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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01:57  浏览:8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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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3年2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2月1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经营机制,推动企业进入市场,增强活力,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江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核心是把企业推向市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使企业适应市场的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必须遵循《条例》规定的各项原则。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转变职能,协调配套地进行各方面的改革。企业中的党组织和工会、共青团等组织以及全体职工都应当为实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开展工作。社会各有关方面都应当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
条件。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四条 企业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以下简称企业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五条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经营形式,依法行使经营权。
继续坚持和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承包未到期的企业,继续按原定承包基数执行。实行新一轮承包的企业,原承包上交超过实现利润33%的,按照实现利润的33%确定承包基数。原承包上交低于实现利润33%的企业,可以按低于实现利润的33%的比例确定承包基数。市场前景
好、技改任务重的企业和税大利小的企业,可以实行投入产出总承包。推行全员资产经营承包。
扩大按照中外合资企业有关政策综合改革试点。试点企业执行当地中外合资企业的财税政策,实行中外合资企业的会计制度和工资政策,政府按照管理中外合资企业的方式管理试点企业。
加快股份制试点步伐。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竞争性企业,可以按规范化要求,改造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多方投资新设立的企业,一开始就应当办成规范化股份制企业。
逐步试行税利分流,统一所得税率,免除企业税后负担(即免除上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和上交税后利润),实行税后还贷。
小型企业可以改造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也可以租赁或拍卖。
无论实行哪一种资产经营形式,都应当界定国有企业产权,理顺产权关系,探索建立具有活力和效率的全民所有制实现形式。
第六条 落实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和国家宏观计划指导,自主确定生产经营范围,确定生产的产品、品种、数量和为社会提供的服务。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外,各级政府和任何部门有关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规定一律废止。企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可以自主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可以跨
行业、跨地区经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妥变更登记手续。
除国务院和省政府计划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外,各级政府和任何部门不得向企业下达或追加指令性计划,也不得向企业下达产值指标。
对国务院和省政府计划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省政府计划部门应当组织企业与需方企业或指定单位依法签订合同,违约方应当承担经济责任。需方企业或指定单位不签订合同的,企业可以不安排生产。对缺乏应当由国家和省计划保证的能源、主要物资供应和运输条件的指令性计划,
企业有权要求调整。计划下达部门不予调整的,企业可以不执行。
第七条 落实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
除国务院和省政府物价部门公布的价格管理目录规定的少数生产资料和个别日用工业消费品外,其他产品和企业提供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由企业自主定价。各级政府和任何部门不得截留企业定价权。省政府物价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公布价格管理目录。
国务院和省政府物价部门公布的价格管理目录范围内所规定的产品价格低于国内或省内行业平均成本的,企业可以向物价部门申请要求调整,物价部门接到企业报告后应当及时办理。属于政策性亏损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第八条 落实企业产品销售权。
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产品,自主确定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和销售方式。废除各级政府和部门有关封锁、限制、歧视企业产品销售的规定。
企业在外地设立各类销售网点,向当地缴纳营业税,非独立的销售公司利润返还。企业进行工商、工贸联销,实行当地课税,不重复征税。外地企业在本地销售产品,执行统一的税费标准,不得歧视。
企业按指令性计划生产的产品,需方单位不履行合同,企业有权停止生产或自行销售;销售不出去或自行销售造成的差价损失,由需方单位承担经济责任。
企业对品种规格不对路的原辅材料和超储积压的计划内平价原材料,有权自主进行调剂、串换,也可以按市场价格销售。售价高于进价的,税务部门按差价的10%征税。
各级政府和任何部门不得随意截留和随意调拨企业生产的紧俏商品。
第九条 落实企业物资采购权。
企业对生产经营、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所需物资,有权自主选择供货单位、形式、品种和数量,与生产企业或其他供货方签订订货合同,减少不必要的中间环节,废止不合理收费。
各级政府和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企业指定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供货单位和渠道。企业对强行指定供货单位和渠道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赔偿。
第十条 落实企业进出口权。
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从事进出口业务,有权直接与外商谈判。出口产品价格由生产企业、外贸企业和外商共同商定,任何部门不得干预,不得封锁。企业可以采取工贸双方联合谈判、联合报价、联合签约、联合出国推销服务等方式,拓展外贸业务,也可以自愿与有
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合作经营进出口业务。
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提供其他劳务,可以进口自用的设备和物资。
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按规定分配给企业的留成外汇,外贸和外汇管理部门应当直接分配给出口企业,进企业留成外汇帐户。企业出口产品应退的税金应当及时全部返还。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平调或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和有偿上交外汇
后应当返还的人民币。
具备条件的企业,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帮助申办进出口经营权。
支持和鼓励外贸企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通过联营、合作、兼并、参股、控股、组建企业集团等方式,带动其它企业扩大进出口业务。
外贸企业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易货贸易所换回的商品、物资,有权在全国范围内销售。
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企业有权使用自有外汇安排业务人员出境;有权根据对外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名额,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
我省在边境地区从事经贸、边贸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按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给予一定的优惠。通过边贸所得外汇,由企业全额留用。
第十一条 落实企业投资决策权。
企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也可以通过联营、组建企业集团等办法进行投资。
企业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以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指企业间的融资、内部职工集资等)进行建设的项目,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由企业自主决定建设,报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需要银行贷款,或向社会发行债券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会同银行审批或由银行审批;需政府投资的,按规定程序审批。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投资审批手续。各级计划、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对企业投资项目实行一条龙服务。审批机关在接到企业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批复。
企业建设、技改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由企业自主编制或委托有资格的设计部门进行编制;企业建设、技改工程由企业自主择优决定施工单位。
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以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企业有权在不影响上交的前提下,自行决定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的比例,报财政部门和政府主管部门备案。有权按照国家规定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增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免交“两金”。因增提固定资产折旧影响实现利润指标和挂钩工资的,可以视同实现利润。

第十二条 落实企业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有权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自主确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报财政部门和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废止对企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比例和用途的限制。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完成情况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
企业可以将生产发展基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或者补充流动资金,也可以将折旧费、大修理费和其他生产性资金合并用于技术改造或者生产性投资。
企业有权拒绝各级政府、任何部门和单位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强令企业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交上交利润和弥补亏损。
第十三条 落实企业资产处置权。
企业对一般性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按隶属关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抵押、有偿转让。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净值在二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由企业自行评估。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归还技改贷款或者其他生产性投资和建设,并免交“两金”。
第十四条 落实企业联营、兼并权。
企业有权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
企业可以通过发展专业化协作和相互间人才、资产、资金、技术的交流以及商品购销渠道的互补,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具体联营方式和有关事项,由联营各方以合同方式确定,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干预。
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跨地区、跨部门、跨所有制兼并其他企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各级政府和任何部门不得以行政手段干预优势企业的兼并权。
第十五条 落实企业劳动用工权。
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职工人数计划和招工计划指标。
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制定招工简章,决定招工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任何部门和单位(包括本企业)不得搞搭配性照顾。企业应当公布考试成绩和录用人员名单,录用后到同级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确需使用农村劳动力的,须经省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同一城镇、同一所有制工业企业间职工调动,由双方企业直接办理手续。同一城镇、跨所有制企业间职工调动后,其原身份保留,记入档案。
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在做好定员、定额的基础上,可以实行合同化管理、全员劳动合同制或其他用工形式。企业应当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劳动合同期限由企业自主确定。
企业对富余人员,可以采取发展第三产业、厂内转岗培训、提前退出岗位休养或其他方式安置;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厂际交流、职业介绍机构调剂等方式帮助调换工作单位。富余人员也可以自谋职业。企业以富余人员兴办经济实体,不核减原工资总额。为安置富余人员兴办的独立核
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企业富余人员进入社会待业后,凡按规定享受待业救济金的,在自谋职业时,当地县以上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其待业救济金一次拨付。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对被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和开除的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应当按规定发给待业保险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再就业机会,对其中集体户口的人员,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准予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
予以接收,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落实企业人事管理权。
政府授权部门只管到企业厂长、经理(法定代表人)。具备条件的,厂长(经理)、党委书记可由一人兼任。凡符合条件、胜任职务的经营者,可以不受任期届数的限制。对业绩突出、工作需要、身体健康的厂长(经理),经批准可以放宽任职年龄的限制。
企业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提名,经厂组织或人事部门考察,厂长主持行政领导集体讨论,征求厂党组织意见后,厂长决定任免(聘任、解聘),报政府授权部门备案;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经厂行政领导集体讨论,由厂长决定任免(聘任、解聘);总会计师、财务部门中层管理
人员的任免,须执行《会计法》有关规定。
企业有权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管人与管事相统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企业人事管理权。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用制和考核制。打破管理人员与工人的界限,做到公平竞争,择优选拨,能上能下。聘用的期限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企业有权打破地域、所有制界限,在全省、全国范围内公开招聘各类技术、管理人员,经批准也可以到境外招聘。各级政府应当予以大力支持,劳动、人事、公安等部门应当从简从快办理手续。
企业有权设置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按国家统一规定评定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职务和待遇也由企业自主决定。
企业应当建立和落实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任免(聘任、解聘)、评议等工作程序和民主监督制度。
第十七条 落实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
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向企业下达工资总额使用计划。企业的工资总额,在坚持职工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实现利税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按净产值计算的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原则的前提下,依照政府规定的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由企
业自主确定。企业在使用工资基金时不再另行报批。
企业在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有权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自主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和考工定级的办法、条件和时间;自主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选择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具体分配形式,可以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也可以实行结构工
资、计件工资、计时工资、定额工资、质量工资、效益工资和含量工资等分配形式。体现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拉开分配档次,鼓励职工到责任重、技能要求高和苦、脏、累、险岗位工作。取消奖金税,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企业对科技人员可以实行项目包干,按其产生的效益计提个人收入;对销售人员可以按销售额计提个人收入。对贡献突出的科技人员、销售人员和其他职工,可以给予重奖。
要完善工效挂钩办法。把资产的保值、增值作为工效挂钩的前提条件,把足额提取折旧费、大修理费并保证全部用于生产作为否定指标。可以改“总挂分提”为“总挂总提”,改“单一挂钩”指标为“复合挂钩”指标,改“环比”为“定比”。
第十八条 落实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自主确定机构的设立、调整、撤并、人员编制,实行岗位管理。工作内容相近的机构可以合署办公。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要求。法律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落实企业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对现有收费、罚款、集资项目进行一次清理,报省政府审查,公布目录后执行,并公开标准,统一票据,搞好使用监督。今后新的收费、集资、罚款项目,必须以国务院、省政府颁发的文件为准,
否则均视为“三乱”。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要企业做广告、订杂志。对违反上述规定的部门、单位和个人一律按违纪处理,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有报复企业检举、揭发行为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严肃查处。
严禁对企业多头、重复检查。对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检查项目,实行检查人持证制度。检查人员必须持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统一印制的载明被检查单位、项目、内容和期限的检查证,并出示个人合法证件,才能履行检查,否则企业有权拒绝。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要实现保值和增值,负盈亏责任,并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国家不再为企业清偿或连带清偿债务。
企业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形成的债务和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厂长(经理)对企业盈亏负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负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建立、完善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全部纳入工资总额,进入成本。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
企业工资总额必须根据经济效益有升有降。企业初始工资总额基数的确定,应当报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工资使用进行事后监督。亏损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厂长(经理)收入的增加须由政府授权
部门审批。
企业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分配情况应当向职工公开。
企业必须建立工资储备基金,以丰补歉。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可以不再提取。
对以虚增利润、虚盈实亏和其它弄虚作假手段增发工资、奖金的企业,政府主管部门有权及时制止和纠正;职工多得的不正当收入,自发现之日起,限期扣回。
第二十二条 盈利企业经审计部门审核属实,作为奖励该企业厂长(经理)和其他厂级领导的依据,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奖励金额视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和上交利税确定。企业连续三年完成上交任务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厂长(经理)和其他厂级领导的工资、奖金收
入,可以高于职工年人均工资、奖金收入的1-4倍。经政府批准,对有突出贡献的可以给予特别奖。
亏损企业的新任厂长(经理),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奖励,奖金数额根据扭亏额确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的,必须相应核减工资总额,厂长(经理)和其他厂级领导及有关责任人不得领取奖金和升浮动工资。严重亏损或连续两年亏损的,除全体职工停发奖金外,根据责任大小按不同比例减发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厂长(
经理)和其他厂级领导要予以免职或降级、降职。
企业经营性亏损额达到资产总额50%以上的,视为严重亏损。
企业由于国家管理的价格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政策性亏损,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补偿后仍然亏损的,视为经营性亏损。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未完成上交利润的,其欠交部分应当依次由承包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税后留用资金(包括历年结余)抵补。当年不能补足的,次年仍按上述程序补足。
企业潜亏必须如实反映。对本实施办法施行前积累的历年亏损,经清产核资后,由财政部门会同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予以冲减或核销。
第二十四条 企业必须全面开展清产核资,进行国有资产登记,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如实记录,定期盘点,做到帐实相符,准确反映经营成果,并将年度经营成果,向职工代表大会和政府主管部门报告。
企业应当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报财政部门审批。有条件的企业实行财务公开,年终财务决算经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认可,并出具验资证明。今后不再由政府部门组织财务检查,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以不提或者少提折旧费和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的,政府有关部门有权责令企业以留用资金补足。
严格执行厂长(经理)离任审计制度,由登记注册的审计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或负债、损益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可以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兼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企业的优胜劣汰。
第二十六条 转产由企业自主决定,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不得转产国家和省禁止生产和淘汰的产品。
第二十七条 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的,可以申请或由政府主管部门责令进行停产整顿。停产整顿的期限不超过一年。停产整顿的企业,必须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停产整顿方案。企业自行停产整顿的,停产整顿方案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被责令停产整顿的,
由政府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组织制定方案,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企业停产整顿期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企业财产。任何人不得盗窃、毁坏、哄抢、私分、隐匿、无偿转让企业财产;对生产设备必须进行全面维护保养;要集中工程技术人员和生产业务骨干开发新产品,改进工艺,组织职工进行技术培训。
企业停产整顿期间停发奖金。财政部门应当准许其暂停上交承包利润。银行应当准许其延期支付贷款利息。
第二十八条 企业合并可以由企业提出经政府批准,也可以由政府决定。合并双方应当通过协商订立合并协议。企业提出的合并,由企业制订合并方案,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政府决定的合并,由政府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共同提出合并方案;跨行业、跨部门的合并,由经济综合部门
主持进行;全民所有制企业范围内的合并,可以采取资产无偿划转的方式进行。合并后的企业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
第二十九条 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兼并企业必须根据“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允许企业灵活选择兼并形式。企业被兼并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兼并企业承担,兼并企业与债权人经过充分协商,可以订立分期偿还或者减免债务的协议;被兼并企业的资产评估后,由政府有关部门审查、确认,其损失经确认部门审核批准后,予以冲销;核实的亏损,包括潜亏,由财政部门核准,按照规定核销或弥补;
政府有关部门在两年内核减兼并企业的上交利润指标;被兼并企业原拖欠的税款缴纳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减免;被兼并企业原拖欠的银行贷款,由兼并企业与银行签订合同,重新安排还款期限,银行可以酌情停减利息,合同到期,归还仍有困难的,在落实还款来源,订
出还款计划后,可以再商请银行展期;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经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二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企业被兼并后,原享有的优惠政策两年不变。
被兼并企业的职工,原则上由兼并企业安排,职工也可以自谋职业。
第三十条 经政府批准企业可以分立。企业分立时,由分立各方签订协议,明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
第三十一条 企业解散须经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被解散的企业应当是长期经营亏损、经停产整顿仍不能达到扭亏目标,且无法进行合并、兼并,或因其他原因必须终止的企业。
企业解散后,原有债权、债务和财产由批准部门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终了,企业的清算净收益,依法缴纳所得税。缴纳所得税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投资者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规定进行分配。解散企业的职工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安置。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当依法破产。
破产企业由清算组进行全面清产核资。破产企业的资产可以公开拍卖。
企业宣告破产后,其他企业可以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接收破产企业的协议,按照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接收破产企业财产,安排破产企业职工,并可以享受《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兼并企业的待遇。

第五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三十三条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宏观要管好、微观要放开”的原则,各级政府应当转变职能,对企业放权、放手、放心。政府的职能主要是:统筹规划,掌握政策,信息引导,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和检查监督。
第三十四条 界定企业产权范围。企业财产包括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其他依据法律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法规认定的属于全民所有由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
第三十五条 将政府对企业财产所有者的职能与社会经济管理者的职能分开,建立有效的国有资产管理和经营体系。
第三十六条 为确保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分别行使职责。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采取措施,加强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建立既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又有利于经济有序运行的宏观调控体系;大力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建立和完善生产资料市场、劳务市场、
金融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和企业产权转让市场等,发布市场信息,加强市场管理,制止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加快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为企业提供社会服务,改变企业办社会的状况,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建立和发展社会服务组织等。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事项,应当简化审批手续,缩短审批时间,在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与否的答复,逾期没有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条例》第四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撤销,不予撤销的,企业有权向政府监察部门举报,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
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纪检、监察、审计、政府法制部门要把监督检查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执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作为重要的日常工作,并建立、健全查办制度。
第四十二条 阻碍厂长(经理)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厂长(经理)提出的申诉,如不及时依法处理
,上级机关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发布前省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地方性行政规章和其他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四十五条 《条例》有明确规定,本实施办法未涉及的,遵照《条例》的规定执行。各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制订具体贯彻意见,经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会同省经济委员会审核后下发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省经济委员会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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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42号



  《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敏尔

  2013年4月8日


  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工业园区健康有序发展,规范工业园区管理,进一步加快工业化、城镇化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园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以工业和信息产业为主集聚发展的、享受一定政策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全省工业园区实行统一领导。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园区的指导、协调、服务、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工业园区进行服务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其所设立工业园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业园区设立、分类和认定

  第四条 工业园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所在地城市(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

  (二)具备相应的产业基础和区位、交通等优势;

  (三)符合国家和省对自然和生态保护的有关规定;

  (四)有明确的面积范围;

  (五)产业结构和单位面积投入产出符合省的有关规定;

  (六)具备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路、通信、平整土地等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以及污染物处置设施;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设立工业园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工业园区的申请;

  (二)设立工业园区的可行性报告;

  (三)土地利用方案;

  (四)选址意见书;

  (五)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为了对工业园区进行分类指导和管理,按照工业园区的规模和效益等情况,将工业园区分为一、二、三类。

  第七条 一类工业园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开发面积原则上不少于2平方公里,产业集聚度高,主导产业突出,创新能力强,地方经济辐射带动显著;

  (二)上年度园区工业总产值80亿元以上、实现税收4亿元以上、产业项目新增投资额10亿元以上;

  (三)单位产出能耗和排放达到规定的节能减排指标;

  (四)园区单位土地平均投资强度达到2000万元/公顷以上、平均产值达到2500万元/公顷以上,园区内工业用地容积率大于0.8;

  (五)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在“五通一平”(供水、排水、供电、道路、通信、场地平整)的基础上,至少实现(供热、供气、宽带网络、有线电视)中的两项,达到“七通一平”;

  (六)已设立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贷款等融资服务机构,已建成具备技术研发、质量检测、信息网络、企业孵化等功能的公共服务平台。

  第八条 二类工业园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开发面积原则上不少于1平方公里,产业集聚度较高,有鲜明的主导产业,创新能力较强,地方经济辐射带动明显;

  (二)上年度园区工业总产值50亿元以上、实现税收2亿元以上、产业项目新增投资额5亿元以上;

  (三)单位产出能耗和排放达到规定的节能减排指标;

  (四)园区单位土地平均投资强度应达到1500万元/公顷以上、平均产值应达到1800万元/公顷以上,园区内工业用地容积率大于0.8;

  (五)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在“五通一平”(供水、排水、供电、道路、通信、场地平整)的基础上,至少实现(供气、宽带网络)中的一项,达到“六通一平”;

  (六)已设立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贷款等融资服务机构,初步建成具备技术研发、质量检测、信息网络、企业孵化等功能的公共服务平台。

  第九条 三类工业园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业集聚度较高、主导产业明确;

  (二)上年度园区工业总产值在10亿元以上、实现税收3000万元以上;

  (三)单位产出能耗和排放达到规定的节能减排指标;

  (四)园区单位土地平均投资强度应达到1000万元/公顷以上、平均产值达到1200万元/公顷以上,园区内工业用地容积率大于0.8;

  (五)园区基础设施建设达到“五通一平”(供水、排水、供电、道路、通信、场地平整);

  (六)已设立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贷款等融资服务机构。

  第十条 分类认定程序:

  (一)一、二类工业园区分类认定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分类标准,向所在地的市(州)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各市(州)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二)各市(州)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初审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的条件和分类标准组织审核认定,对通过认定的一、二类工业园区进行公布、授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四)三类工业园区由工业园区所在地的市(州)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报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工业园区分类认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业园区分类认定申请表;

  (二)证明具备该类工业园区条件的材料及相关资料;

  (三)工业园区建设工作方案;

  (四)工业园区的产业发展规划及其审批文件;

  (五)工业园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其审批文件;

  (六)工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查意见;

  (七)工业园区其他专项规划及批准文件;

  (八)工业园区所在地的县(市、区、特区)相关部门出具的园区总体规划是否符合经批准的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水源供给保障证明材料;

  (九)成立管理机构的文件;

  (十)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工业园区管理

  第十二条 工业园区设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程序报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为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除领导干部和部分骨干外,其他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

  第十三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实施工业园区管理制度;

  (二)编制工业园区发展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工业园区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五)按照规定权限负责统计、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工作;

  (六)设立工业园区投融资机构,拓展工业园区融资渠道;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工业园区发展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主体功能区规划、城乡规划为依据,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工业园区相关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编制,经批准的工业园区相关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工业园区规划编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工业园区实行动态管理。

  (一)每年由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上年度认定的一、二类工业园区组织考核,对已认定分类等级、但在年度考核中不合格的园区,在全省范围内进行通报并限期整改。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降低园区分类等级;

  (二)三类工业园区由工业园区所在地的市(州)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考核;

  (三)二类或三类园区在发展中达到上一等级标准时,可按规定程序重新申报类别认定。

  第十七条 工业园区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人员,建立健全统计制度,按照统计制度规定报送相关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鼓励在工业园区引进下列项目:

  (一)国家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产业项目;

  (二)有利于资源深度转化和综合利用及延伸产业链的项目;

  (三)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和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

  (四)国家供地目录中列入鼓励用地目录和节约集约用地的项目。

  第十九条 禁止在工业园区引进下列项目:

  (一)采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装备和产品;

  (二)生产国家和省明令淘汰产品的;

  (三)国家和省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非法向园区内企业摊派或者收取费用。对乱摊派、乱收费以及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企业有权拒交,并向有关监督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一条 工业园区土地优惠政策。

  (一)鼓励和支持盘活存量建设用地,提高工业园区存量用地利用效率,在工业园区内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工业项目,按相关地价优惠政策执行;

  (二)鼓励和引导工业园区建设向未利用低丘缓坡发展,对荒坡、荒地实施成块连片开发的,按照规定免缴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二条 工业园区财税扶持政策。

  (一)工业园区的财政收支实施单列管理,收支预算并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园区的财政收入属于市(州)、县(市、区、特区)的留存部分,全部留给工业园区滚动发展;

  (二)由省和市(州)统一规划布局的资源性开发项目,依法建立合理的财税分配机制,调节资源供给地和资源加工地之间的利益关系;

  (三)工业园区土地收益重点用于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整理;

  (四)年度考核合格的一、二、三类工业园区作为重点工作园区,在政策引导、资金支持、要素保障等方面优先享受省级层面的扶持。每年安排一定的工业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资金,以“以奖代补”的方式对基础设施和标准厂房等项目给予扶持;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一定时期内安排资金,专项用于工业园区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贷款贴息、标准厂房补助以及工业园区扶持奖励等。

  第二十三条 市场投资主体参与工业园区招商引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优惠政策扶持。

  第二十四条 鼓励在工业园区内设立银行、担保、保险、评估、咨询等服务机构和科研机构,为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和创业活动提供全面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省内的县(市、区、特区)利用资本和资源,联合兴办工业园区或者到工业园区创办工业集聚区,协议分配产值、利润、劳动指标等。

  第二十六条 对特色产业突出,集约程度高,规模效益好并通过年度考核的二类以上工业园区,优先推荐申报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省级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业园区内的企业乱摊派、乱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应减免而未减免相关规费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业园区管理、服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运政办发〔2010〕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和空港新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运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


  运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区等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JGJ122-99)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孕妇、儿童以及其他行动不便人员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电话、低位坐便器、低位洗手池等低位装置;
  (五)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六)无障碍厕所、厕位;
  (七)无障碍标志;
  (八)其他便于行动不便人员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负有领导和监督责任,市和县(市、区)残疾人工作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规划、住建、旅游、商贸、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无障碍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妇女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答复。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设计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预算。
  第七条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设计规范设计无障碍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单位申请立项、扩建等工程设计方案时,对不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项目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不按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对不按照国家设计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得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第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通过审查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和监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包括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住建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住建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建设项目,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无障碍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编制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市和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建设项目所有人或经营管理者根据无障碍设施年度改造计划实施改造。
  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各级财政安排,其他建设项目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十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分别由住建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相关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其他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无障碍设施养护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的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对城市公共建筑已建成的无障碍通道、停车位、建筑入口、电梯、专用厕所(厕位)、轮椅等无障碍设施的位置及走向,所有权人或授权经营者均应设置国际通用的无障碍设施标志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住建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市政设施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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