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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5:07  浏览:9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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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15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10月29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和利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州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境内的草原和农业区的草山、草坡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畜牧部门主管辖区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经县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农、林、牧、渔场所属范围内的草原,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自行管理。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可在畜牧部门建立草原监理机构,负责草原管理的监督、检查。乡人民政府可配备草原监理人员。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州内草原属于全民所有,农业区的草山、草坡依照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六条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山、草坡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草原使用权可以固定到场一级,集体生产单位的草原使用权可以固定到村、合作社,由牧户或者联产承包经营。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集体所有的草山、草坡,以及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八条 依法改变草原使用权的,必须办理草原使用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九条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草原使用权受到侵犯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依法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缴纳草原管理费等义务。
第十一条 草原使用权的争议,应根据原有的界限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草原法》第六条的规定,分别由州、县、乡人民政府处理。
在草原使用权的争议未解决以前,双方应撤出有争议的地区,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

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二条 国家和地方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山、草坡或者使用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按照《土地管理法》和省、州有关规定办理,由用地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妥善安置牧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三条 国家和地方建设临时使用草原,须经享有草原使用权单位的同意,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恢复草原植被。
临时使用草原,应按该草原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亩产草量价值和畜产品价值之和)逐年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开垦和破坏。对已开垦并造成草原沙化、碱化或者严重水土流失的必须种草还牧。

第十五条 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采金、采集野生植物或挖沙(在国家干线公路和地方道路两侧10米内采沙养路外)、拉肥土,必须经草原使用者的同意,报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并缴纳草原补偿费。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草原和沙化、水土流失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被。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禁止在草原上挖草皮,掘深沟。群众盖房、修房等用土、用沙,应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由村民委员会指定地点进行。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必须按划定的道路行驶,不得随意开辟行车便道。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捕食鼠虫的益鸟益兽,防治草原鼠虫害和牧草病害,灭除毒草。
第十八条 保护草原生态环境,防止污染,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草原及水源排放有害的废水、废渣、废气。
禁止在草原使用残留期长、二次中毒的农药。
第十九条 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约。在草原防火期(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内),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严格管理。
消除有毒有害植物,更新植被或者防治疫病污染,需要放火烧草时,必须报请县畜牧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国家资助、集体和个人集资建设的草原设施,应固定给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由其负责管理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平调、侵占和破坏草原设施。
第二十一条 县畜牧部门对辖区内的草原应根据不同类型和年产草量,确定合理的载畜量,保持畜草平衡。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认真贯彻执行《草原法》和本条例,在保护、管理和建设草原、发展草原畜牧业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开垦草原的,责令停止开垦,恢复植被,处以开垦亩数年产值10倍的罚款。
(二)抢牧滥牧的,责令其立即退出草场,赔偿损失,并处以每羊单位2—3元的罚款。
(三)破坏草原,或者砍挖固沙植物和其他野生植物、采土等,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并处以50—200元的罚款。
(四)破坏或者毁坏草原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50—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由县土地管理部门协助县畜牧部门处理,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双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50—10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收回草原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对非法占用草原的,由县畜牧部门责令限期退还,赔偿损失,并处以每亩50—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侵犯草原使用权,引起草原纠纷,造成财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造成人身伤亡,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罚款,上缴当地财政,用于草原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畜牧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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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08〕113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中山市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中山市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
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村(社区)一级安全生产管理,规范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的管理,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参照《广东省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村(居)委会负责安全生产巡查工作的人员。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村(居)委会应当协助镇政府、区办事处(含火炬区管委会,下同)及有关部门在本辖区内开展安全生产监督工作,加强对本辖区安全生产状况的巡查。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应加强检查督促村(居)委会执行本办法。
  村(居)委会应根据本村(社区)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在村(居)委会领导下依照本办法开展安全生产巡查工作。配备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所需经费由村(居)委会承担。
  第四条 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在市、镇(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
  第五条 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
  (二)通过巡查及时掌握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及有关行业标准的情况;
  (三)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应当建议生产经营单位整改,同时向镇政府、区办事处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了解掌握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配置和管理状况;
  (五)定期或不定期巡查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并将检查发现的情况记录在案;
  (六)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条 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应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履行职责。执行巡查任务时,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中山市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证》。
《中山市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证》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作发放。
  第七条 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安全生产业务知识;
  (二)具有高中或相当学历,并有一年以上工作经验;或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有半年以上工作经验;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安全生产巡查工作。
  第八条 市、镇(区)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的安全生产专业培训工作。
  第九条 村(居)委会负责对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进行日常管理,市、镇(区)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条 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在工作中表现优秀的,由镇(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由镇(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表彰。
  第十一条 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撤职或辞退处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履行安全生产巡查职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
  (二)在巡查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工作中出现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中山市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证》的颁发及撤销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公布2002年第十二批已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公布2002年第十二批已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通知


药监市函[2002]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严厉打击违法发布药品广告行为,根据《药品管理法》和《关于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执行行政处罚程序的通知》(国药监市〔2001〕554号)的规定,山东省、安徽省、四川省、湖南省、江苏省、广东省、山西省、贵州省、黑龙江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和江西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别撤销了18家企业20个品种的24个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已撤销的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一)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7月19日撤销甘肃雄文药业有限公司的清胃黄连丸“鲁药广审(文)第2001080426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二)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8月8日撤销吉林省郑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琥珀安神丸“皖药广审(文)第2001100585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三)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8月12日撤销贵州高原彝药厂的痛风灵“川药广审(文)第2001120843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四)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8月30日撤销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的大败毒胶囊(巴隆胶囊)“川药广审(文)第2002030103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五)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8月22日撤销北京同仁堂有限公司同仁堂制药厂的大败毒胶囊“湘药广审(文)2002050118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六)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8月23日撤销内蒙古五原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锁阳固精丸“苏药广审(文)2002070498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七)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8月23日撤销云南省腾冲县东方红制药厂的鱼鳔补肾丸“苏药广审(文)2002030160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八)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8月26日撤销青海省黄南州东格尔藏药有限公司的能安均宁胶囊“粤药广审(文)2002060510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九)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8月26日撤销内蒙古黄河制药厂的毒淋泰牌大败毒胶囊“晋药广审(文)2002050114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十)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8月26日撤销甘肃雄文药业有限公司的头风痛丸“晋药广审(文)2002030070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十一)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8月26日撤销吉林辉南辉发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华风湿片“晋药广审(文)2001090553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十二)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7月15日撤销西安八达科研制药厂的银屑敌胶囊“黑药广审(文)2002030045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十三)广西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7月18日撤销甘肃天森药业有限公司的胎盘片“桂药广审(文)2002040115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十四)广西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7月19日撤销贵州省安富制药厂的安富补肾强身片“桂药广审(文)2001110713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十五)广西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8月26日撤销云南腾冲县东方红制药厂的鱼鳔补肾丸“桂药广审(文)2002010013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十六)广西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8月26日撤销内蒙古临河中药厂的锁阳固精丸“桂药广审(文)2002040130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十七)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8月9日撤销内蒙古和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大败毒胶囊“黔药广审(文)2002060009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十八)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8月15日撤销江苏方强制药厂的盐酸特拉唑嗪“黔药广审(文)2002070031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十九)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9月3日撤销吉林省郑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桃红清血丸“黔药广审(文)2002020039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二十)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9月3日撤销甘肃雄文药业有限公司的头风痛丸“黔药广审(文)2002020002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二十一)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9月3日撤销吉林省铭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甲亢灵“赣药广审(文)2002050108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二十二)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9月3日撤销山西省侯马市金都制药厂的天蚕片“赣药广审(文)2002050107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二十三)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9月3日撤销内蒙古黄河制药厂的毒淋泰牌大败毒胶囊“赣药广审(文)2002050128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二十四)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9月3日撤销西安八达科研制药厂的银屑敌胶囊“赣药广审(文)2002040077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二、对以上已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品种,原审批地药品监督管理局自撤销文号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受理该企业该品种的药品广告申请,其它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自撤销文号之日起不再受理该企业该品种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异地备案申请。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发出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决定书后,要及时将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材料报送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

四、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大对辖区内以上品种发布广告行为的检查力度,发现违法行为要及时查处。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
二○○二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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