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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47:06  浏览:8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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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周转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妥善解决财政周转金呆帐问题,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8〕86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处理财政部门设置并负责管理的各类财政周转金呆帐。
第三条 确实无法收回的财政周转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列报财政周转金呆帐。
(一)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以其财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财政周转金。具体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未取得担保的财政周转金,借款单位(法人)依法宣告破产,以其财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2.取得担保的财政周转金,担保单位(法人)依法宣告破产,以其财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3.旗县以上(含旗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宣告关闭、撤销、解散的财政周转金借用单位(包括终止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以其财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二)借款单位(法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未能获得保险补偿,或在保险补偿、抵押财产变价后仍无力归还的财政周转金。具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参加财产保险的借款单位(法人)用财产、财产变价收入、保险赔付、银行存款和其它债权清偿后,仍无法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2.未参加保险的借款单位(法人)用财产、财产变价收入、银行存款和其它债权清偿后,仍无法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三)因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导致借款单位生产经营不景气,连续三年处于亏损或停产、半停产状态,借用财政周转金逾期五年以上且须专案报批处理的财政周转金。
第四条 1993年底前借用的财政周转金(不含财政部借入的周转金),属下列情况之一,可转作国家资本金。
(一)自治区37户重点企业借用的财政周转金。
(二)国家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企业借用的财政周转金。
(三)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企业,优势企业和困难企业借用的财政周转金。
(四)社会公益性项目借用的财政周转金。
第五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要求的财政周转金,不得列入呆帐处理,不得转作国家资本金。
第六条 各类财政周转金呆帐按照下列原则申报:
(一)自治区财政借给盟市财政的周转金,借款人应首先向经办周转金借款的盟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借款人已依法破产的,由盟市财政部门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并提出处理建议,报送自治区财政厅。
(二)自治区、盟市、旗县财政借给单位(法人)的周转金,需要作呆帐处理的,由借款人直接向经办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
第七条 财政周转金呆帐确认按照下列原则审批:
(一)各级财政部门发放本级周转金形成的呆帐,由当地财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转借周转金形成的呆帐,由转借财政部门签署意见,报送拥有资金所有权的财政部门审批。具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自治区财政转借财政部各类周转金形成的呆帐,由借款单位(法人)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上报财政部审批;
2.自治区财政与借入的中央财政周转金配套借给盟市、自治区直属部门或单位(法人)形成的呆帐,在分清中央和自治区各自所占份额的基础上,按照上款程序报批。
(三)各级财政部门对批准列入呆帐的周转金要以正式文件通知借款单位(法人)和经办周转金借款的下级财政部门,并报同级财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批准列入呆帐的财政周转金按照“谁审定项目,谁承担责任”的原则处理。除直接核销外,也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以及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转作国家资本金。财政周转金转作国家资本金形成的国有股权,由同级人民政府持有。核销或转作国家资本金的周转金呆帐
按照下列原则审批:
(一)自治区本级各类财政周转金中,凡自治区财政厅审定的项目,由借款单位(法人)提出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主管部门和盟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自治区本级借给盟市财政的各类财政周转金中,由盟市财政审定的项目,未经自治区财政厅同意,不得进行呆帐核销或转作国家资本金。
自治区本级借给区直企业的财政周转金,由企业提出申请,附相关证明材料,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二)盟市或自治区各部门、各单位(法人)从自治区财政借入的各类财政周转金(包括自治区本级设置和从中央财政借入两部分),凡借出时未予明确所有权的,要首先界定资金所有权;以中央财政周转金与自治区本级财政周转金配套下达,但尚未明确各自所占份额的,必须首先明
确中央、地方所占份额,然后再按前述程序处理。
(三)盟市、旗县财政借给单位(法人)的财政周转金,由借款单位(法人)提出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报送审定项目的财政机关审批。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严格履行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程序,并将本级周转金呆帐处理结果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各级财政部门和借款单位(法人),均要依据上级财政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出据的文本文件处理帐务。
第十条 财政周转金呆帐的会计处理,执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周转金呆帐的申报、核销和转作资本金工作,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增加呆帐处理透明度,接受审计监督。对弄虚作假、伪造呆帐或变相缩小周转金规模的,要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内财预字〔1997〕866号)同时停止执行。



1999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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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煤炭加工转化有关问题的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煤炭加工转化有关问题的规定
山西省政府



为了进一步调整我省煤炭产品结构和产业结构,把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今后应在继续满足国家建设对原煤需要的同时,大力发展煤炭加工转化,为国家提供优质商品煤、二次能源、高载能体和煤化工系列产品,把我省真正建设成为能源重化工基地。为此,特做如下规定。
一、“七五”期间,主要是对原煤进行筛选、洗选、粉碎、成型和搞好土焦改机焦、小火电、电石等初级加工转化,适当发展一些深度加工转化产品,为下一阶段的发展积累资金和经经,掌握技术,培养人才,奠定基础。加工转化要放手让乡镇企业和城市集体企业去办,走横向联合的
道路。
二、为促进煤炭加工转化的发展,要在资金方面给以扶助。资金来源:
1.“六五”期间地方非统配煤矿技改煤炭资金贷款的还款部分,用于煤炭加工转化,省掌握百分之六十,地市留用百分之四十。
2.从省煤炭运销总公司向用户收取的服务费收入中,每年提取一部分资金,用于煤炭加工转化。
3.省内电厂烧用小窑煤,按统配煤吨煤加价三元二角交省集中使用的部分,用于煤炭加工转化和输变电工程等配套项目。
4·各地方煤矿从公路外运出省煤炭、电厂烧用地方小窑煤和统配矿收购地方小窑煤实行保护价后所增加的收入中,吨煤提取二元用于煤炭加工转化。
三、对煤炭加工转化,在税收上给以适当照顾。
1.对煤气化公司、工矿企业生产销售煤气,工业和商业企业生产销售成型煤及原煤气化、液化生产的产品,暂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二年;对用自产原煤进行深加工的企业,原煤不征产品税,只对最后产品按规定的税率纳税;对利用三废为原料生产的产品,可按现行税法规? ǜ瓒ㄆ诘募趺馑罢展耍焕妹喉肥⒌纾擅庹鞑匪昂退盟拔迥辏淮邮旅禾考庸ぷ牧掀笠担云浼庸ぷ罚ㄓ泄夭棵排迹敌性鲋邓暗恼魉鞍旆ā? 2.贫困县从事煤炭加工转化的新办企业,除按有关规定不能减免税的产品以外,可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三年。原有企业年计所得税额在二千五百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二千五百元至一万元的减半征收所得税。外省到我省从事煤炭加工转化分得的利润,五年内减半征收所? 盟埃煌馐〉轿沂∑独匦掳旎蛴氲钡亓烀嚎笠栽航屑庸ぷ钠笠担油恫掌穑税垂娑ú荒芗趺馑暗牟芬酝猓庹鞑匪昂妥试此叭辏庹魉盟拔迥辍? 四、凡需要通过轻路运输的煤炭加工转化产品,由企业直接向铁路运输部门申请车皮计划,计委、经委和铁路运输部门要留足运量,优先保证安排运输。
五、环境保护部门要将从煤炭加工转化系统收取的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用于煤炭加工转化企业的“三废”治理。土焦企业上缴排污费的返还部分,由地市集中用于土焦改造。
六、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对煤炭加工转化加强宏观管理,搞好统筹、协调、监督、服务工作。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制定煤炭加工转化的近期、中期、远期规划,防止一哄而上,盲目发展。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搞好技术指导和服务,派出技术、管理干部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服务,对企业的基本建设、生产和经营活动给予指导,帮助企业解决存在的问题。
七、省科委要制定煤炭加工转化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开发规划,加快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和新产品的开发。
为搞好煤炭加工转化,省科委要尽快组建“山西省煤炭加工转化研究所。”研究所的主要任务是,按照我省煤炭加工转化的发展目标,进行煤炭加工转化的开发性试验研究,推广应用煤炭加工转化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八、经委、计委、科委、企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要帮助从事煤炭加工转化的企业搞好职工培训,采取走出去、请进来及定向招生等多种形式,为企业培养各类专业人才。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和退休人员到乡镇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从事煤炭加工转化工作。



1987年5月3日

绍兴市区植物检疫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3〕26号




绍兴市区植物检疫暂行规定


 
 
印发《绍兴市区植物检疫暂行规定》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3)26号


绍兴县、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区植物检疫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日

绍兴市区植物检疫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绍兴市农业局、林业局下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是代表国家行使植物检疫职能的执法机构,负责执行绍兴市区范围内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三条 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需要,派遣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港口、码头、集市、仓库、种苗繁育地点及其他有关场所依法执行植物检疫任务,铁路、公路、航运、邮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有关人员应予密切配合。发生疫情时,植物检疫机构可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木材检查站执行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第四条 应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包括:所有粮食作物、经济作物、乔木、灌木、果树、花卉(含草皮)等植物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但仍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对可能污染植物检疫对象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第五条 凡从外县(市)调入市区范围内应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绍兴市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经调出地的县以上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办理《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绍兴市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第六条 凡调出市区范围的应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必须在调运之前向绍兴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检疫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准予调运。检疫不合格的,进行消毒处理后再检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准予调运,无法消毒处理的不准调运。
  第七条 凡市区范围内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或个人,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向绍兴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产地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作为以后该批种苗在市区运销或调往外地向市植物检疫机构换取《植物检疫书》的凭证。
  第八条 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的,引进单位或个人应向浙江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准许引进的种苗,可能潜伏病、虫的,必须按要求隔离试种,经植物检疫机构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其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第九条 未依照本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伪造、涂改《植物检疫证书》,擅自改变植物用途,私自调运应检疫植物及产品的,植物检疫机构应责令纠正,可以处罚款,责令赔偿,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调运的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条 当事人对绍兴市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植物检疫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规定按浙江省农业厅浙农发(1992)4号、浙江省物价局(1992)浙价费联1号、浙江省财政厅(1992)财农2号文件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订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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