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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39:49  浏览:8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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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1年9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农村房屋建设是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一个重要方面。近几年来,我区农村建房发展很快,但有些地方由于缺乏全面的规划和必要的管理,出现一些乱占滥用耕地的现象。为了加强农村土地管理,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做到既能搞好农村房屋建设,又能保证农业生
产不受到损害,根据国务院关于制止农村建房侵占耕地的紧急通知(国发〔1981〕57号)的精神,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农村社队的土地,是农业的基本生产资料,是农村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必需的活动基地。我区人多耕地少,土地十分珍贵,用好管好土地是一项具有战略意义的工作,也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全区各族人民的重要职责。
第二条 农村社队的土地都归集体所有。社员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耕地,社员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既不准出租、买卖和擅自转让,也不准在承包地、自留地和饲料地上建房、开矿等。社员打砖瓦,不能用良田好地,因受自然条件限制必须使用时,
要经生产大队同意,报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需赔偿由此而造成集体的经济损失。
第三条 农村建房用地(包括社员住房、社队企事业和其他公用设施)必须统一规划。要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整洁卫生、节约用地的原则,对房屋建设、供水排水、交通道路以及环境绿化等进行全面规划,因地制宜,搞好合理布局。对文物古迹、风景点和旅游区,要按国家有关
规定加以保护。要把建设农房与推广沼气结合起来。居民点建房规划要经群众讨论通过,上报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圩镇及人民公社所在地建设规划,经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审查,上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郊区和风景点、旅游区内的农村建房规划,必须和城市规划统一起来。城市郊
区的居民点建房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风景点和旅游区内的居民点建房规划,按隶属关系由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一经批准,要认真执行,如要变更,须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第四条 农村房屋建设要十分注意节约用地。要充分利用山坡、荒地和闲置宅基地,尽量不占用耕地。在山区建房应尽可能利用地形,依山就势盖房。在人多耕地少的地区应提倡多盖楼房。要注意搞好旧村改造,根据各地村落的不同情况,实事求是地实行合理改造:有的村寨位于岭坡
山脚,村旁有荒坡,应向四周扩展,不要占用耕地;有的村庄虽在制地之中,但附近还有荒地,可用作扩大宅基地,不要再占用耕地,有条件的地方要尽可能逐步把村庄迁至荒地,腾出旧宅基地改为良田耕地,有的旧村在水田中间,四周无荒地可扩建,宜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翻盖楼房,确
实由于受自然条件限制,需要占用少量耕地建房时,必须按规定经过批准。
社队企业建房需占用耕地、山林等土地时,除须经批准外,还要适当补偿土地费或造回同等数量、质量的耕地。
第五条 用地审批的有关规定
1、社员建房用地数量,按经批准后的居民点建房规划审定。居民点建房规划,占用水田或特殊耕地(鱼塘、藕塘、菜地、果园、竹林等。下同)五分、旱地五亩以下的,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审批;占用水田或特殊耕地五分、旱地五亩以上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具体用地数量在批
准的建房规划范围内,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按建设需要逐年划拨。对尚未做出建房规划的居民点不得批准占用耕地建房;有的农户急于建房的,可在原居民点范围内调整安排。
城市郊区和风景点、旅游区内的农村建房用地,一律由居民点建房规划审批单位负责批准。
2、农村社队企事业单位(不包括城市郊区和风景点、旅游区)建设用地,占用水田或特殊耕地一亩以下、旱地五亩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水田或特殊耕地一亩以上、旱地五亩以上的,由县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报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
3、国家和地方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土地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征用土地办法和规定办理。
农村建房及社队企事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律不调整粮食购销指标。
4、新建社员住房的宅基地面积,每户(五口人左右)按一百平方米(一分五)至一百五十平方米(二分三)控制。人多耕地少的地区,应尽量取低值,并按每人二十二平方米(三厘三)以内控制,八口人以上的农户,每户最高不超过一百七十平方米。在人少耕地多、荒山荒坡多的地
方,宅基地可适当多划一些,每户可按二百平方米(三分)以内控制,八口人以上的农户,每户最高不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
第六条 要切实加强领导。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管理是一项新的工作,政策性很强,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由基建部门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负责抓好这项工作。
第七条 认真加强对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的管理。要教育农村干部、社员正确处理个人和集体的关系,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关系,顾全大局,决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占滥用属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土地。要表扬和奖励那些爱惜土地,自觉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模范地执行国务院及自治
区有关土地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国务院及自治区有关土地管理规定的,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拒发接受教育或屡教不改的,视其情节轻重,按如下规定处理:
1、买卖或变相买卖土地(包括社员宅基地、自留地、饲料地),一律无效。制止不听的,对买卖双方分别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对策划买卖集体土地或者转手倒卖土地情节恶劣的为首分子,要从严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2、要坚决制止出租土地。对出租土地不听从制止的,要追究租用和出租双方人员或单位领导人员的责任,限期退回土地,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3、对违反批准权限擅自批准占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拒绝办理占(征)用地手续,并向上级机关控告,对有关失职人员追究行政责任以至法律责任。
4、对拒不执行本规定任意侵占耕地建房,或者建房占地超过原批准数量而又拒不归还的,要严肃处理。对侵占国家或集体土地,尚未兴建或正在兴建房屋的,必须一律停止兴建,收回土地;房屋已经建成居住的,原则上应限期拆屋还地。
对违反土地管理办法的行为,给予经济处罚的,可视其情节轻重,听取群众意见,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以上单位处理;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行政单位决定,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政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和各地、市、县原有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1981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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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20日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储备,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纳入部门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动物防疫监督工作需要,在乡 镇 和屠宰场 点 、肉类加工企业派出防疫监督人员。

  乡 镇 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

  第五条 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

  第六条 动物饲养场、定点屠宰场 点 、动物交易市场和动物产品加工厂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

  动物饲养场应当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工作,配置消毒、隔离设施设备,采用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饲养制度和饲养方式。

  推进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加强和完善动物防疫基础设施,逐步推广规模化、标准化饲养方式,提高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水平。

  第七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所需生物制品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按照动物防疫计划逐级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对外提供。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动物疫病预防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强制免疫的病种名录按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实施强制免疫后的猪、牛、羊、犬等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动物免疫标识制度。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健全动物疫情监测体系,并按照国家规定负责统一上报本辖区的动物疫情。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的,应当监护好现场,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实施诊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

  疫情处理以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的实验机构出具的实验诊断报告为依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通知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同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紧急措施,迅速扑灭疫病。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疫区封锁和强制扑杀工作,做好疫区安全保卫和治安管理。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人畜共患疫病病人的诊疗、防疫和控制工作。

  第十二条 对封锁的疫点、疫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 对染疫、病死动物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进行扑杀、销毁或者作无害化处理;

  二 禁止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运出疫区以及易感染的动物进入疫区;

  三 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疫病普查、监测,并按照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注射;

  四 疫点出入口和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对出入疫点、疫区的人员、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五 疫点、疫区内的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粪便、垫料、受污染的物品,应当作消毒等无害化处理;

  六 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屠宰和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

  封锁疫点、疫区所采取的措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三条 受威胁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免疫接种、消毒等紧急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 疫点、疫区内染疫的动物被扑杀或者死亡后,经过对该疫病的一个潜伏期的监测,未再出现染疫动物的,经有权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合格后,由原决定封锁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禁止出售、收购、加工染疫、病死和死因不明的动物。

  第十六条 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装载工具等,在装前和卸后应当进行清扫、洗刷、消毒。

  禁止在运输途中抛弃染疫、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粪便、垫料和污物等。

  第十七条 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配备检查、消毒等设施、设备,对无消毒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实施消毒、出证处理;对进入或者途经我省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由首次检查的检查站对其消毒签章,其他检查站验章放行。检查站所需经费由市、县财政安排,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动物运输的防疫监督检查工作。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持证上岗,查证验物,不得收取费用;发现有违反动物防疫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实施强制免疫后的动物因发生疫情被扑杀的损失及处理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补贴。因饲养单位和个人拒绝实施强制免疫而发生疫情的,动物被扑杀的损失及处理费用,由饲养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十九条 动物凭检疫证明配种、出售、屠宰、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加工和运输。对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对申报检疫动物的,应当在十二小时内派员到现场实施检疫;对申报检疫动物产品的,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检疫。

  对依法应当具有免疫标识而没有免疫标识的动物,不得离开饲养地,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免疫,所需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条 对生猪等动物应当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动物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

  定点屠宰场 点 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管理的原则规划设置。

  非定点屠宰的生猪产品和未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进入市场交易;从事肉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不得采购、使用非定点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养自宰自用的生猪等动物,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检疫;未经检疫的,不得自宰自用。

  农民个人自宰自用的生猪等动物,屠宰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检疫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派员到现场检疫。

  第二十二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

  在流通、屠宰、加工环节,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其损失及处理费用由畜 货 主承担。在饲养环节,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扑杀补贴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检疫合格分割包装运输或者上市销售的动物产品,可以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在其包装袋、箱外封口处加封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制的检疫合格验讫标志。

  第二十四条 从省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先到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申报登记手续,并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引进的种用动物应当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观察饲养,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奶牛等商品乳用动物进行结核、布鲁氏菌等疫病检疫和处理。

  禁止出售或者收购未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动物的生乳。

 第四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 对动物饲养、经营场所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 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

  三 对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四 对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证明、合同、发票、账册等资料进行查阅、复制、拍摄、登记保存;

  五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拒绝。

  第二十七条 从事动物疾病诊断、治疗和动物阉割等动物诊疗活动的,必须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动物诊疗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兽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从事动物诊疗助理工作两年以上,或者有兽医师以上职称,或者长期从事动物疫病防治工作并取得动物疫病防治员中级以上的职业资格;

  二 有固定的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诊疗室和兽药房;

  三 有保定、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及无害化处理等动物诊疗设施。

  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由设区的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核发,并报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动物诊疗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动物诊疗许可证每三年审核一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 免疫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格式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借、借用、涂改、伪造免疫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不得使用伪造的免疫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宾馆、饭店除外 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宾馆、饭店的违法行为,由卫生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销售、对外提供实施强制免疫所需生物制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生物制品,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出售、收购、加工染疫、病死和死因不明动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处以违法货值 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 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并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对拒绝补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具有检疫证明但证物不符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应当具有免疫标识而没有免疫标识的动物,进入流通、屠宰等环节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补检,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饲养场 户 拒绝接受对奶牛等商品乳用动物进行结核、布鲁氏菌等疫病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擅自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诊疗物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借、借用、涂改、伪造免疫标识或者使用伪造的免疫标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免疫标识,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出借、借用检疫证、章、标志的,收缴检疫证、章、标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章、标志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相应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按照规定实施计划免疫和消毒的;

  二 采购、供应、出售、使用过期或者伪劣疫苗的;

  三 隐瞒或者延误疫情报告的;

  四 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出具检疫证明、不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的;

  五 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的;

  六 违反规定程序实施检疫的;

  七 非法使用免疫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

  八 具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田凤山
                         
1994年12月23日


          黑龙江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本省引进外资工作的正常发展,维护中外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在各种对外补偿贸易方式中,外方投入的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购进财产的鉴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分别负责办理所辖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四条 省财政部门及市、县财政部门分别负责所辖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验资和有关的财务管理、监督工作。具体验资工作由经省财政部门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承办。


  第五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真实、公正、科学、可行的原则,采用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


  第六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内容包括:
  (一)外商投资财产的品名、型号、质量、数量、规格、商标、新旧程度及出厂日期、制造国别、生产企业的鉴定;
  (二)外商投资财产的现时价值的鉴定;
  (三)外商投资财产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财产损失的原因、程度及损失清理费用和残余价值的鉴定;
  (四)与外商投资财产有关的其他鉴定。


  第七条 中外投资各方在签订合同或者协议时,应当在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由商检机构对其进口的机器设备以及物资的价值进行鉴定的条款。无此条款者,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购进机器设备以及物资,应当签订购货合同,并注明机器设备以及物资的技术指标和检验标准、质量保证条款。进口旧设备的,还应当在合同中注明设备制造日期、国别、厂家和设备原值、型号、规格、新旧程度、已使用时间,以及设备运行情况、维修和装置的可供件等情况。


  第九条 外商投资财产进口到货后,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的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已接受登记印章验放。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收到进口机器设备以及物资之日起5日内,向该企业所在地商检机构价值鉴定,并如实填写申请单,列明鉴定目的、对象及要求;同时应当提供财产目录、报关清单、合同、发票、保险单、维修费用清单及设备技术文件等资料。


  第十一条 商检机构接受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申请时,应当审查申请人填写的申请单和有关资料是否齐全。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人员进行现场查勘和鉴定时,应当对鉴定项目逐一核实。必要时,可以向财产关系人索取有关的补充说明。对需要保留现状的财产,可以要求暂时封存。


  第十三条 商检机构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应当及时按有关规定出具鉴定证书。各地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凭商检机构签发的价值鉴定证书,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提供商检机构的价值鉴定证书。
  以外商投资财产作抵押申请贷款的,应当提供商检机构的价值鉴定证书。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的财产清单、原始发票列明的价值仅作为参考价。鉴定结果与发票价值不符时,应当以商检机构鉴定结果为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人员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人员应当经过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并获得国家商检局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十七条 鉴定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外商投资财产的情况和有关资料保密。未经申请人同意,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商检机构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鉴。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机器设备以及物资,未报经商检机构鉴定擅自使用的,由商检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责令生产单位停止使用,并可以处以有关商品总值1%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申请人隐瞒进口机器设备以及物资的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资料、骗取商检机构鉴定证书的,由商检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生产单位停止使用,并可以处以有关商品总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变造商检机构鉴定单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鉴定结果失实或弄虚作假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或者财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财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商检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的财产鉴定,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会同黑龙江省财政厅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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