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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机动车辆征收城市道路桥梁附加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16:29  浏览:9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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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机动车辆征收城市道路桥梁附加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机动车辆征收城市道路桥梁附加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


通知
我市自由大路、惠工路立交桥建成后,为偿还建桥的借资和贷款,市人民政府于一九八七年九月十八日发布了《长春市自由大桥惠工路立交桥征收过桥费管理办法》,对过桥的车辆采取过桥收费的办法。一年多的实践证明,采取这种办法有一定的弊端,有不少车辆为免交过桥费,不惜
绕道行驶,既浪费了能源,又造成一些路段交通阻塞。为了既保证我市交通畅通,又通过收费的办法积聚资金,偿还过桥的借资和贷款,并参照沈阳、大连等城市的作法,市政府决定对我市的车辆改变过桥收费为征收城市道路建设附加费的办法,并制定《关于对机动车辆征收城市道路桥梁
建设附加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外省市通过我市的过桥车辆仍按原办法收取过桥费。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车辆征收城市道路桥梁建设附加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速城市道路、桥梁建设,提高现有道桥通行能力,进一步缓解交通紧张状况,为道桥建设筹集资金,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含郊区)领取牌照并缴纳公路养路费的机动车辆,均按本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桥梁建设附加费。
第三条 城市道路桥梁建设附加费征收标准,按机动车辆所征养路费的百分之十按月缴纳。
第四条 城市道路桥梁建设费由养路费征稽部门在征收养路费的同时征收,并按月上缴市财政专户存储。
第五条 城市道路桥梁建设附加费从开征之日起,原市内(含郊区)车辆过桥费即行停收。
第六条 对迟缴、少报载重吨及拒付城市道路桥梁建设附加费的单位,除按规定追缴外,并比照国家和省关于征稽养路费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 城市道路桥梁建设费属于专用资金,全部用于偿还建桥的借资、贷款和城市道桥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征收额度的百分之一,为征稽部门人代办费,由市财政局在上缴额中按月返还。
第八条 外省市过境车辆过桥的收费仍然按原办法收取过桥费。
第九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城建局、交通局组织实施。



198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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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

199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于1990年11月12日下发以后,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就如何执行该解答第四个问题第(二)条向我院请示,现解答如下:
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0年11月12日 法(经)发〔1990〕2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现就人民法院在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中提出的一些问题,解答如下:
……
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
……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大连市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
(1998年10月30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0月30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8年7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确保供水安全,保证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用水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是指以水库、河流为水源所建成的向本市辖区供水为主的各种引水供水工程设施,包括自水库、河流取水口至各净水厂沿线的暗渠、隧洞、取水头部、倒虹吸、输水河道、拦河闸、加压泵站、原水输送管道、海底输水管道、原水厂、净水厂、配水池、受水池及各种阀室(井)、计量装置、过水路面、出水口、拦砂堰、里程桩、通讯设备、防洪工程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同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做好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害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暗渠和覆盖层厚度小于20米的隧洞覆盖面中心线两侧各30米区域;
  (二)取水头部、倒虹吸周边100米区域,各种阀门井室周边10米区域;
  (三)水库大坝及副坝周边400米区域;
  (四)独立的加压泵站、管理房站建筑物周边30米区域;
  (五)原水输水管道外壁两侧各10米区域;
  (六)海底输水管道外壁两侧,其中沿海宽阔海域为各500米、海湾等狭窄海域为各100米、海港区内为各50米区域。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拆除、损毁引水供水工程设施;
  (二)覆盖、涂改、损坏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所设的永久性标志和测量标志;
  (三)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打井、钻探、取土、挖砂;
  (四)擅自在输水河道挖砂;
  (五)在暗渠、原水输水管道顶部和护坡栽树、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六)在海底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
  (七)其他危害引水供水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七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立保护标志,协同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原水输水管道、暗渠等设施上方设立限重标志。
  机动车辆在原水输水管道、暗渠上方行驶,不得违反限重规定。
  第八条 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严禁爆破。保护范围外150米以内实施爆破的,须向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拟进行建设活动的,必须经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评估、同意,并按要求落实各项防范保护措施。
  第十条 未经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流取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库、输水河道和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废渣、废液、污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外200米以内,禁止进行有污染项目的建设。
  第十二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维修引水供水工程设施,发现故障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予以配合。
  有关单位在对引水供水工程设施进行维修时,如对工程设施周边单位和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无法恢复原状的,由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法行为人造成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活动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证件。
  第十八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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