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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22:41:24  浏览:8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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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采矿权人),均应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并按行政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征收部门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征收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采矿权人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五条 矿区在市、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市、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
矿区范围跨市、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部门征收。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
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来回采率系数=ˉˉˉˉˉˉˉˉˉ
实际开采回采率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根据其消耗的矿产品数量,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七条 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采矿权人,由征收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值。
第八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附具矿种名称、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需的数据资料,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申报表一式二份。(见附表一)
第九条 征收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缴款书一式六联。(见附表二)
第十条 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期限由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但应于每年的七月三十一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缴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一条 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银行划拨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二条 凡有《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未矿权人申请,经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在免缴、减缴申请批准前,应当按规定期限缴清矿产资源补偿费;在免缴、减缴申请批准后,按规定程序
办理退库。
《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所称“废石(矸石)”、“尾矿”和“工业品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或初步设计确定的有关技术经济指标界定;不能界定的,由征收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申请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须在每年一月底前就其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期限及减缴幅度等,以书面形式一式四份报送当地征收部门。
征收部门在接到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后的十五天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送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后三十天内会同财政部门审定,其中减缴额超过应缴额百分之五十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
门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每半年向征收部门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在免缴期结束时应当立即报送上述资料。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坑手续后,自批准闭坑日期起停止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六条 征收部门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缴库手续,收缴的滞纳金和罚没收入全额就地上缴国家金库。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所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罚没收入和滞纳金不得截留、坐支、挪用或私分。
第十七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所需的工作经费,按规定在自治区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中设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项目列支。
第十八条 征收部门在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时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原始单据、票据、会计帐目、记录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以确定采矿权人提交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是否真实准确。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提供。
征收部门对前款所列资料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违反《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征收部门或者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据《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征管人员违反《规定》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或采用伪造、涂改票据的方法,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设款的,除追回其截留、挪用的资金外,由行政主管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建的生产矿山,凡经《矿产资源法》规定的部门批准、待履行采矿补登记手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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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1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关于印发《2011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

国农办[2010]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部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



  现将《2011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印发给你们(电子文档可到财政部门户网站查看、下载),请据此认真做好项目前期准备工作。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

  


附件:

《2011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


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是国家财政支持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农业综合开发的一项重要任务。为更好地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在更大范围内择优选项,鼓励符合条件的项目单位申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扶持的农业产业化经营项目,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9号)的有关规定,现发布2011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以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方针政策为指导,以壮大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促进农民持续增收为目标,围绕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扶持具有明显竞争优势和辐射带动作用的产业化经营项目,促进优势农产品基地建设和农产品加工业结构升级,提高农业生产的专业化、规模化、集约化和标准化水平,逐步形成优势突出和特色鲜明的主导产业,推进现代农业产业体系建设。
二、扶持范围和重点
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扶持的项目范围包括:经济林及设施农业、畜禽水产养殖等种植养殖基地项目;粮油、果蔬、畜禽等农产品加工项目;农产品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项目。项目安排原则上限于农业综合开发县,并向产粮大县和粮食加工转化项目适当倾斜。
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重点扶持的产业包括:专用小麦、专用玉米、优质水稻、高油大豆、“双低”油菜、“双高”糖料、棉花、蔬菜、畜禽、名优经济林(果)、茶叶、名优花卉、蚕桑、水产等。
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严格限制的项目包括:中成药深加工、粮食酿酒工业、木材深加工、纺织工业,深海养殖及捕捞项目,列入中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名录和有关野生动植物保护国际公约附录的动植物加工流通项目。
三、扶持对象
对农民增收带动作用强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
四、扶持方式
扶持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采取贷款贴息和财政补助两种方式,以贷款贴息为主。
(一)贷款贴息项目
1. 优先扶持粮食加工转化贷款贴息项目;优先扶持固定资产贷款贴息项目;优先扶持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合作贷款贴息项目,同时积极扶持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贴息项目。
2.中央财政贴息资金35%以上用于固定资产贷款贴息,65%以下用于收购农副产品流动资金贷款贴息。
3.固定资产贷款贴息范围为2009年1月1日以后签订贷款合同(包括2008年签订贷款合同、申请连续贴息的贷款)、在2010会计年度实际发生并已经支付的利息。2009年签订贷款合同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固定资产贷款项目,按规定补办手续后,可列为双方合作贷款贴息项目,并对在2010会计年度实际发生并已经支付的利息予以贴息。
原则上对落实单笔固定资产贷款300万元以上、6000万元以下的部分予以贴息。固定资产贷款贴息期限: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合作贷款贴息项目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其他项目最长不超过2年。
4.流动资金贷款贴息范围为2009年6月30日以后签订贷款合同、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实际发生并已经支付的利息。
原则上对落实单笔流动资金贷款100万元以上,且累计达到500万元以上、6000万元以下的部分予以贴息。
5.对于同时申请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贷款贴息的项目,财政贴息的贷款额度上限合计为6000万元。
6.贴息率根据同期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确定。
(二)财政补助项目
1.财政补助资金重点用于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项目。
2.财政补助项目的扶持重点: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的种植业、养殖业项目。龙头企业申报的种苗、种畜禽繁育项目;农产品加工(包括粮食加工转化)所需的技术改造、产品升级和废弃污染物综合利用等项目;以及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项目。
3.农民专业合作社项目年度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不高于100万元、不低于20万元,龙头企业项目年度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不高于200万元、不低于50万元。
4.地方财政按政策规定落实配套资金。单个项目的财政补助资金不得高于300万元。
5.项目单位的自筹资金不低于所扶持的财政补助资金。具体比例由各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6.财政补助资金使用范围
(1)种植基地项目:种苗繁育、经济林及设施农业种植基地所需的灌排设施、土地平整、农用道路、输变电设备及温室大棚、品种改良、质量检测设施,新品种、新技术的引进、示范及培训等。
(2)养殖基地项目:种畜禽繁育及养殖基地所需的基础设施、疫病防疫设施、废弃物处理及隔离环保设施、质量检测设施,新品种、新技术的引进、示范及培训等。
(3)农产品加工项目:与技术改造、产品升级和废弃污染物综合利用相配套的设施设备,质量检验设施,卫生防疫及动植物检疫设施,引进新品种、新技术,对农户进行培训等。
(4)流通设施项目:农副产品市场信息平台设施,交易场所、仓储、保鲜冷藏设施,产品质量检测设施,卫生防疫与动植物检疫设施,废弃物配套处理设施等。
原则上按不超过财政补助资金的3%用于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环境评估费等项目前期费用。
五、申报要求及立项条件
(一)贷款贴息项目申报要求
1.贷款用途符合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扶持范围;贷款期限、额度符合规定要求。
2.项目申报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企业经营状况良好。
3.法人代表具有良好的社会形象和诚信记录。
4.对农业结构调整,农民增收和就业带动作用明显。
5.申报材料真实可靠。
(二)财政补助项目立项条件
1.基本条件
--有明确的主导产业发展目标,且有建设项目的主客观要求;
--申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和法律法规;
--资源优势突出,区域特色明显;
--辐射带动能力强,预期效益好;
¬--规范生产,品质优良,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
--产品科技含量较高,达到相关标准,竞争优势比较明显;
--市场潜力较大,销售方案切实可行;
--技术方案可行,技术依托可靠,工艺路线合理;设备方案与技术方案、工艺路线匹配;
--租赁承包用地或项目建设用地手续合法;
--低耗节能,符合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要求;
--投资估算合理,自筹资金来源有保障,筹资方案可行。
2.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条件
--2009年6月30日以前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
--成员以货币出资、非货币出资等形式入股,成为经济实体;
--以产品和服务为纽带,农民自发组织;
--经营状况良好,净资产不低于申请财政补助资金总额;
--产权明晰,运行机制合理,章程规范,管理制度完善;
--财务规范,独立核算,盈余返还;
--农民成员不低于30户,50户以上予以优先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
--国家补助资金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全体成员,并向全体成员公示。
3.龙头企业的条件
-- 2008年6月30日以前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法人代表具有良好的社会形象和诚信记录;
¬--经营业绩良好,最近两年连续盈利,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和经济实力。2010年固定资产净值500万元以上,净资产300万元以上、且不低于申请财政补助资金总额的3倍;
--近两年资产负债率低于65%,银行信用等级A级以上(含A级,未向银行贷款的除外);
--财务规范、管理严格,资产优良,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
--建立了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经营管理机制,能保证项目按计划建成和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运行;
--与农民以多种形式,形成联结紧密、科学合理的利益共同体。龙头企业实施的项目直接带动农户300户以上;加工项目向农户采购的原料占所需原料的70%以上,流通设施项目涉及的农产品主要来自当地农户。
(三)不予扶持的项目
1.龙头企业加工所需原料主要来源于自营基地、不能有效带动农民增收的项目,国家政策明令禁止的项目。
2.截止到2010年底,同一项目单位已获得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连续扶持(包括贷款贴息和财政补助项目)满3年的,不在2011年申报范围。该项目单位,如再次申请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扶持,须间隔2年以上。
3.已申报2011年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的,不在此次申报范围。
4.近两年未上缴国有股权分红收益或经营亏损的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以及已上市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不得申报2011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
六、相关要求
(一)申报程序和申报时间
1.项目单位须向所在地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申报农业产业化经营项目。
2.财政补助项目于2010年10月15日前申报,贷款贴息项目于2010年12月31日前申报。
3.同一项目单位同一年度只能申报一类扶持项目。
4.越级申报、逾期申报,不予受理。
(二)需提供相关材料
1.贷款贴息项目:银行贷款合同和贷款到位凭证复印件;贷款银行出具的利息结算清单和利息支付原始凭证复印件;项目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项目单位龙头企业级别认定证明;项目单位获得的贷款银行信用等级评定证书及授信证明复印件;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项目单位2009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固定资产贷款贴息项目还须提供贷款银行批复文件复印件,工程施工(或设备采购)合同或付款凭证;流动资金贷款贴息项目还须提供农产品收购合同或凭证。
2.财政补助项目: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应提供项目申报书及附件(含电子版);龙头企业申报应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附件(含电子版)。
(三)需说明相关情况
1.同一项目单位上一年度已得到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扶持、拟申请连续扶持的,在申报材料中,须详细说明项目单位现状及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管理等情况。
2.项目单位需说明近两年申请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之外的其他财政专项资金的情况。
(四)其他事项
1.项目单位和地方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要确保项目申报材料的真实可靠与完整。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对申报的贷款贴息项目和财政补助项目的真实性负有最终责任。如发现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按《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财发[2005]68号)等规定严肃处理。
2.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对经过规定程序拟立项扶持的产业化经营项目,必须在省级报刊等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
3.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申报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参考提纲等有关资料,请向当地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索取,或在财政部门户网站下载。申报程序等不明事项,可向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咨询。



关于印发龙岩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一岗双责”实施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一岗双责”实施意见的通知

龙政综〔2010〕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

  《龙岩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一岗双责”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特此通知。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三日

  

  

龙岩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一岗双责”实施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福建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一岗双责”暂行规定》(闽政[2010]1号)等环保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第一条 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落实环境保护行政责任,持续推进生态型经济枢纽和海峡西岸经济区重要增长极建设,努力把龙岩建设成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

  第二条 本市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实施意见。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是其环境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对其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负责;政府及有关部门是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主体;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并落实“一岗双责”。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环境保护工作的负责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政府及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职责:

  (一)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二)根据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目标,制定实施本辖区的环境保护目标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生态环境修复和改善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同步。目标完成情况应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政绩考核内容,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和上一级政府报告。

  (三)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对重要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四)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它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健康和财产安全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六)责令限期拆除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排污口和违规工作建筑物。

  (七)关闭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污染企业。

  (八)对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九)组织实施生态市、县(市、区)创建优美乡镇、生态村,按计划完成创建任务。

  (十)建立并实施县(市、区)、乡(街、镇)流域水质交接断面责任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十一)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职责:

  (一)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组织本行政区域环境预测、评价,制订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三)负责大气、水体、土壤、噪声、固体废物、有毒化学品、放射性等污染防治法规和规章的实施。

  (四)负责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审查规划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提出审查意见;负责审批新建(包括技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组织开展项目竣工环保验收。

  (五)调查和处理本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纠纷,协助地方政府处理环境污染事故。

  (六)负责环境监测、统计、信息工作;组织建设和管理环境监测网和环境信息网;组织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指导环境监测站的计量认证和质量保证工作;组织编报环境质量报告书和环境年鉴,发布环境质量公报。

  (七)负责对辖区内企事业单位排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将环境违法违规行为抄告工商、电力、金融等有关部门,并进行查处;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活动;依法征收排污费。

  (八)按管理权限对辖区内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九)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和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

  (十)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推动环境保护的社会监督,推动和指导民间环境保护组织的工作。

  (十一)组织环境保护科技发展、科学研究和技术示范工程;指导和推动环境保护产业发展;组织开展先进适用环保技术、设备的推广应用。

  (十二)开展国内和国际间环境保护的合作和交流。

  第八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在组织编制、上报或者审批本《实施意见》第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时,应当依法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对审批权限内的建设项目,在审批和核准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可研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对未提供具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依法不予办理审批或核准;属于备案项目的,在项目备案后应告知项目业主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对属于市以上审批权限的建设项目,在审核阶段,应要求业主提供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第九条 教育部门职责:

  (一)将环境保护教育纳入中小学课程标准,并作为义务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师生员工开展环境保护教育活动,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提高环境保护意识。

  (二)督促指导教育部门业务指导的各类院校,加强环境保护教学活动和环境保护社会实践活动。

  (三)负责督促指导各中小学创建“绿色学校”,并将创建“绿色学校”纳入学校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条 科学技术部门职责:

  (一)将环境保护科技进步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协调指导环境保护重大技术的研究、开发与示范。

  (三)支持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推动环境保护科技进步。

  第十一条 经济贸易部门职责:

  (一)在组织编制、上报或者审批本《实施意见》第六条第(八)项规定的工业专项规划时,应当依法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对审批权限内的建设项目,在审批和核准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可研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对未提供具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依法不予办理审批或核准;属于备案项目的,在项目备案后应告知项目业主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对属于市以上审批权限的建设项目,在审核阶段,应要求业主提供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执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指导督促工业企业落实环境保护相关制度,推动企业达标排放;组织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积极推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指导和督促企业开展技术改造和污染治理。

  (五)研究解决企业发展与工业污染防治间协调发展的重大问题;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提请政府关闭、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工艺、装备和产品;协助环保部门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负责制定并监督落实产业结构调整措施。

  (六)负责督促相关水电站业主按要求安装最小下泄流量在线监控装置;根据环保部门提供的监控数据,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督促相关水电站落实最小下泄流量要求。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商业、家庭、公共场所等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使用喇叭、警报器的行为依法实施管理。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三)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

  (四)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尾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五)依法查处涉及环境保护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

  (六)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负责对专职消防队、自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监察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监督。

  (二)依法依规查处环境保护工作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对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三)会同环保部门对上级和本级政府部署的重大环保工作进行督查和考核。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职责:

  (一)协助做好环境事件的相关善后工作。

  (二)负责督促指导福利企业及假肢科研和生产企业落实环境保护工作。

  (三)协助组织社区开展“绿色社区”创建活动,组织社区开展环境保护活动,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提高环境保护意识。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职责:

  (一)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纳入公民普法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知识;监督、指导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环境保护法律服务。

  (二)监督监狱、劳教单位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加强环境保护日常监管,防止环境污染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编制同级政府年度环境保护投入预算;统筹安排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所需的费用。

  (二)按照现行事权、财权划分原则,根据环境保护工作需要,每年安排资金用于环境保护体系建设;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支持,调整支出结构,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投入。

  (三)组织研究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财政政策,将环境保护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财政有关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职责:

  组织开展环境保护职业技能上岗培训和职业教育。将环境保护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及操作工列入技术工种范围,并对该工种持证上岗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职责:

  (一)组织编制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书面审查意见。

  (二)对新设置的采矿权、探矿权,在审核阶段,应要求采矿权、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开采矿产资源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文件。

  (三)负责组织划定禁止采矿区;负责对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实施监督管理;落实矿山地质保证金制度,负责将查处的无证非法开采矿山及达不到最小开采规模的矿山提请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关闭。

  第十九条 城乡建设部门职责:

  (一)协助把好建筑工程新建项目环保审批和验收关;对建筑工程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未经批准、环保设施未验收合格的,依法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二)负责建筑工地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三)负责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沿街(路)或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的监督管理;负责防止道路清扫过程中产生的二次扬尘污染。

  (四)协助环保部门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负责制定并监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和城镇生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负责对已建成污水、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管;推进城镇雨污分流工程,改造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提高污水收集率。

  (五)协助环保部门对建成区内扬尘污染、焚烧垃圾等废旧物品烟尘污染和燃煤烟尘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六)负责督促城镇自来水厂提升水处理工艺,加强水厂出水水质监控;负责督促供水部门对环境违法企业依法采取限水、停水、断水等措施。

  (七)负责督促创建“绿色社区”工作,并对已经验收的“绿色社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部门职责:

  (一)负责乡(镇)、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组织编制城市娱乐业、餐饮业布局规划。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职责:

  (一)负责在交通专项规划上报或审批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书面审查意见。

  (二)负责监督落实高速公路两侧声障屏或其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建设。

  (三)负责与水源保护区相邻事故多发公路路段防撞、污水收集等防护措施的监督落实。

  (四)依法对机动车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五)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防治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门职责:

  (一)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防治进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及监督管理;推广使用合理农业技术,引导农民科学施肥、安全使用农药,推广生态农业技术,防止植被破坏和土壤污染。

  (二)组织开展农业环境监测和生态农业建设工作,指导农业生产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的预防和治理。

  第二十三条 畜牧兽医水产部门职责

  (一)负责督促各地制(修)定畜禽养殖业发展和污染治理规划,协助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养区、禁建区(限养区);协助环保部门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二)负责制定并监督落实畜禽养殖业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措施,实施畜禽养殖污染整治。负责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负责监督指导货主做好染疫动物、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工作。

  (三)负责水产养殖区的环境整治。

  (四)负责制定并监督落实水产养殖业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措施;督促养殖生产者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监督落实规定区域网箱养殖的取缔,依法查处违规水产养殖行为;负责对渔业污染水域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林业部门职责:

  (一)依法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和植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三)负责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进行保护和监督管理;依法对湿地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督促各地政府制订流域沿江两岸造林绿化规划,监督落实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负责沿岸防护林维护和建设;实行采伐限额制度,采伐后应及时更新抚育。

  第二十五条 水利部门职责:

  (一)负责在水利资源开发专项规划上报或审批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书面审查意见。

  (二)负责划定禁采砂区、查处河道违法采砂行为;协助环保部门加强对河道排污口及饮用水源保护区违规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对河道、库区上漂浮物清理提出方案并督促有关单位予以落实。

  (三)合理调度水资源,确保水源水量要求和下游生态用水需要;牵头实施汛期放水冲污;指导各水电站安装最小下泄流量在线监测设备。

  (四)负责对出现藻类暴发或其他污染隐患的流域或水电站实施消库放水。

  (五)负责对水电站的合理性进行审查与处理,落实未经水利、国土、环保、林业、工商等部门审批的水电站停止建设和运营,限期整改。

  (六)依法实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职责:

  (一)在开发区扩区、设立上报审批时,负责向审批机关提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书面审核意见。

  (二)负责指导督促开发区(工业园区)落实污染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及运行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督促区内企业落实环境保护工作。

  (三)负责招商引资和投资促进工作中对外资的产业引导,依据环保部门对项目的审核意见实施项目准入审查;配合环保部门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并协调解决有关环境保护问题。

  (四)执行国家制定公布的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负责协助环保、口岸等部门对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行审查许可。

  第二十七条 文化部门职责:

  (一)协助环保部门对文化娱乐场所污染排放进行监督检查。

  (二)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严格监管文化娱乐场所营业时间,对超时营业行为进行查处。

  (三)在审批娱乐场所时征求规划部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门职责:

  (一)协助环保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以及医疗废水处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参与人体铅等重金属含量超标事件的调查,负责流行病学调查,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对患者进行诊疗。

  (三)配合环保部门做好医疗卫生机构的核与辐射环境管理。负责放射源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管理工作;负责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的准入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

  (四)组织对市政水厂出厂水水质进行卫生监督监测。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职责:

  (一)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督促所出资企业贯彻落实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

  (二)督促所出资企业落实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将环境保护工作作为管理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之中,并与企业负责人的酬薪管理相挂钩。

  (三)参与或协助开展对所出资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认真落实环境保护、污染治理的各项措施。

  第三十条 公务员管理部门职责:

  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纳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和培训学习计划,并指导实施;将环境保护责任履行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一)严把主体准入关。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地方性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环境影响评价、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项目的,应当凭环保审批文件或许可证件办理营业执照。

  (二)对因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被责令停业、关闭的各类市场主体,根据环保部门的抄告,依法责令其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拒不办理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负责对销售和经营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含磷洗涤用品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四)依法查处在集贸市场销售野生保护动物的违法行为。

  (五)在审批娱乐业场所、餐饮业时,应先征求规划部门意见。

  (六)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无证经营行为。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责:

  (一)负责环境监测设备、仪器、仪表等的计量检定工作。

  (二)负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单位的资质认定工作,配合环保部门做好对机动车尾气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对生产领域的环保产品实施监督。

  (四)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部门职责:

  (一)组织落实政府及环保委确定的环境保护宣传任务。

  (二)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重大宣传活动。

  (三)负责督促广播电台、电视台落实辐射设施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危险化学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二)负责依法查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防范生产安全事故。

  (三)负责职责范围内矿山尾矿库安全生产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统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环境保护有关数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

  (二)负责提供环境保护指标体系中所需要的能源、国民经济统计指标,为考核提供依据。

  (三)负责公众对环境满意度的调查统计。

  第三十六条 旅游部门职责:

  (一)协助做好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中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负责A级旅游景区环境整治。

  (二)负责在旅游推介等活动中,大力宣传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 物价部门职责:

  负责拟定差别电价政策、城镇污水垃圾处理收费政策,以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价格政策。

  第三十八条 信息化部门职责:

  负责对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新、扩、改建电磁辐射项目,不予发放电台(站)执照。

  第三十九条 政府新闻部门职责:

  (一)负责组织指导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新闻发布工作,及时发布环境保护方面的重大政策和重大情况,正确引导舆论导向。

  (二)负责将环境保护宣传纳入社会公益性宣传范畴,配合党委宣传部门协调省属新闻单位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重大宣传活动。

  第四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职责:

  (一)负责依法审查修改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对有关部门报送政府审议的文件中涉及环境保护方面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三)协同有关部门开展环境保护执法检查,依法办理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十一条 气象部门职责:

  负责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警报工作,及时发布天气预警、预报信息,及时提供重大环境事件的气象信息。

  第四十二条 地震部门职责:

  负责地震灾害预防管理工作,及时提供震情信息,会同环保部门防范地震次生灾害导致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

  第四十三条 通信管理部门职责:

  (一)组织电信运营业为环境事件应急救援提供通信保障。

  (二)负责督促通信企业贯彻落实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参与或者组织通信运营企业积极采取环境保护技术和节能减排措施,落实环境保护责任。

  (三)负责督促通信业务部门落实基站等辐射设施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四条 铁路部门职责:

  (一)负责铁路机车驶经或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声响装置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二)负责会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穿越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的铁路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环境噪声污染;负责防止铁路机车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污染。

  第四十五条 民航部门职责:

  负责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环境噪声污染;负责防止民用航空器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污染。

  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管理部门职责:

  (一)督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未通过环评审批或者环保设施验收的项目,不得新增任何形式的授信支持。

  (二)督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审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时,应根据环保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加强授信管理,对有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应严格控制贷款。

  (三)监督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将企业环保守法情况作为授信审查条件,严格审批、严格管理。

  第四十七条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加强对保险机构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二)监督保险机构认真履行保险合同,建立健全保险理赔服务标准,为投保企业提供可靠的保障。

  第四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职责:

  (一)负责监督供电企业严格执行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差别电价等节能减排电价政策。

  (二)负责监督供电企业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做出的对淘汰、关停企业和环境违法企业依法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决定。

  (三)负责依法依规对违规发电企业采取吊销发电上网许可等措施。

  (四)负责督促输变电企业落实输变电工程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九条 海关部门职责:

  负责对进境固体废物、越境转移危险废物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检验检疫部门职责:

  (一)负责进口固体废物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对进口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各县(市、区)有关部门与市有关部门职责不对应的,由各县(市、区)政府根据各地实际做出界定。

  三、责任落实保障措施

  第五十二条 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市直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并逐级分解、层层落实,建立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制度和考核指标体系,确保实现年度环境保护工作目标。

  建立健全市、县(市、区)、乡(镇)环境管理体系。市、县(市、区)成立环境保护委员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贯彻落实政府及环委会做出的环境保护工作部署,定期向上级政府和本级环委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情况,主要负责人每年应提交环境保护工作履职报告。环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下一级政府主要负责人的环境保护工作履职报告进行点评并通报。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点污染源监控制度,建立重点污染源数据库,对存在重大环境污染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重点污染源数据库信息,定期组织专家对重点污染源的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有效的防范和监控措施。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重大环境污染隐患实施挂牌督办,有关部门应当下达整改指令,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整改方案,明确责任领导、整改措施、整改资金、整改负责人、整改期限和应急预案,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对拒不执行环境污染隐患整改指令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查处。对有突出环境问题的乡(镇)实行单列管理,限期解决突出环境问题。单列期间,乡(镇)主要领导不得调动,不得评先评优。连续两年突出环境问题没有解决的,乡(镇)主要负责人要引咎辞职。

  有关部门应当每半年将本行政区域重大环境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表报送本级环委会,各级环委会要逐级报至省环委会备案。环委会对重大环境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综合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环境污染隐患和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其他举报方式,并对收到的举报进行登记。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事件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根据环境事件等级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环境事件应急工作,协调解决事件应急、善后处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件应急救援进展情况。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应急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应急措施,致使事件扩大或者延误事件处理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七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互相配合。发现存在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环境污染事故隐患或者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需要联合执法的,应当组织联合执法,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半年跟踪落实、年终考核,并予以通报。对认真履行职责、工作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每季度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环境事故多发、环境保护工作没有及时部署落实、重大环境隐患没有在限期内整改到位、重大环境违法行为没有依法进行查处、环境事故责任追究不落实的地区或行业领域,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通报,通报抄送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必要时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委托本级环委会对有关部门或下一级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对领导干部、领导班子领导能力的评价依据及提拔和使用干部的重要标准。没有完成年度环境保护工作目标,或发生环境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员实行行政问责,并在环境保护评先评优中实行“一票否决”。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未按本规定落实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一年内发生一起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致使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或者1人以上重伤并且5人以上轻伤事故的,县级人民政府应于事故发生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设区市人民政府做出书面检查报告。

  四、有关事项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主要负责人,系指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以及主持工作、代行正职职能的副职负责人。

  本《实施意见》所称分管负责人,是指根据“一岗双责”负责某一方面工作的副职负责人。

  第六十二条 本《实施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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