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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信访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05:12  浏览:9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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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信访条例(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信访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7日公布 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四章 受理与处理规则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权利,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维护社会稳定和信访活动秩序,提高信访工作效率,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通过书信或者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或者单位及其负责人反映情况、表达意愿、提出要求,并由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
国家机关应当支持信访人对本市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方面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并负责解决信访人的正当要求。
第五条 信访工作是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重要职责。
国家机关应当确定一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相应信访工作人员,并提供必要的业务设施和工作条件。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坚持阅批来信、接待来访,主持研究和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第六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二)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四)解决实际问题与进行思想疏导相结合;
(五)力求把问题解决在当地或者基层。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七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向有关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反映问题,提出要求;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检举;
(四)依照规定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询问、要求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第八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或者陷害他人;
(三)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物,遵守公共秩序;
(四)接受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作出的处理意见。
第九条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需要写明通讯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控告、检举信,需要写清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事实和投诉要求。
第十条 通过走访反映问题,须到指定的接待室。除有特殊原因或者紧急情况外,应当先向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反映。
第十一条 反映群体意愿的走访,应当选派代表进行。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及其负责人受理信访事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建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受来信,接待来访,为信访人提供服务;
(二)接受上级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向下级机关或者单位交办、转办信访事项,并负责落实;
(三)建立信访工作联系制度,协调处理信访事项,审查下级机关或者单位处理的信访事项;
(四)进行调查研究,及时向上级机关和本机关负责人提供信息、提出建议、反映重要信访事项;
(五)协助国家机关负责人检查指导本机关、本系统、本地区的信访工作,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组织培训信访工作人员;
(六)向信访人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公开信访工作制度,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选择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作风正派,责任心强,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信访人的控告、检举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同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提出建议、应急处置、进行调查,以及参加有关会议和阅读有关文件的权利。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受理与处理规则
第二十条 本市国家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以及所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控告和检举;
(四)对国家机关查处案件的申诉;
(五)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方面的咨询;
(六)对有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方面的要求;
(七)属于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 受理信访事项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信访事项一般由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受理,有特殊原因或者紧急情况的,可以由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的上级机关直接受理。
(二)接受来信的机关或者单位,对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五日内移送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并告知信访人。
(三)接待来访的机关或者单位,对越过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上访的,应当向来访人指明受理机关或者单位。
(四)涉及几个机关或者单位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由最先受理的机关或者单位向上级机关申请予以协调、指定受理。
(五)原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合并的,其信访事项由合并后的机关或者单位受理;原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撤销的,其信访事项由其上级机关直接受理或者指定受理。
第二十二条 接受信访的机关或者单位对需要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程序解决的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复议机关提出。
第二十三条 处理信访事项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信访事项的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接受信访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比较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处理结果应当在上述期限内答复信访人。三个月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当向上级机关备案报告情况。
(二)上级机关或者负责人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和答复信访人,并向交办机关或者负责人报告。不能按期处理完毕的,应当向交办机关或者负责人报告原因,申请延期。
(三)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或者单位备案的信访事项,交办机关对承办机关或者单位的报告,应当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或者责令重新处理。必要时,可以阅卷审查,听取汇报,督促处理或者直接处理。
(四)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对信访中有较大参考价值的建议和意见,应当提请有关机关及其负责人研究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要求。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答复;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上级机关受理信访人的复查要求后,可以指定原处理机关或者单位复查,也可以直接复
查。
(二)上级机关对信访事项复查后,确认原处理并无不当的,应当予以维持,并向信访人作出说明;信访人对复查说明仍不服或者不满意,但又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原处理单位和上级机关一般不再处理。
(三)上级机关对信访事项复查后,发现确属原处理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处理机关或者单位对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无具体规定又需要解决的信访事项,可以在不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精神的前提下,酌情予以解决;确实解决不了的,应当向信访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提出无理或者过高要求的,处理机关或者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予以解释或者批评教育。
第二十七条 精神病人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由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代为反映。精神病人到来访接待场所纠缠的,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应当负责接回;必要时,其住地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国家机关、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提出的建议、意见,对政治、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和国家机关工作的改进有重大作用的;
(二)揭发、检举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对克服严重官僚主义、推动廉政建设有显著效果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活动,对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有突出贡献或者为国家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其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无效的,根据情况由其所在单位领回教育处理,或者由受理机关、单位出具公函交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老、病、残人员或者未成年人遗弃在国家机关的;
(二)拦截车辆不听劝阻的;
(三)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四)限制工作人员人身自由,或者公然侮辱、殴打工作人员的;
(五)冲击机关,强占接待室、办公室,扰乱机关工作秩序的;
(六)携带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险物品的;
(七)其他违法、犯罪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批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件不及时阅办,对应当接待而拒不接待的;
(二)对信访事项应当备案而不备案的;
(三)对信访事项敷衍搪塞、扣压不办或者顶着不办的;
(四)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五)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或者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单位和人员的;
(六)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七)对信访人威胁、压制和打击报复的;
(八)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九)袒护、包庇上述行为的;
(十)其他违纪、违法、犯罪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政党、社会团体的信访,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和华侨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信访,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市级国家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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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的通知

桂政发[2004]5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公共服务行为,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和公共服务质量,优化发展环境,根据《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和《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直接面对社会公众执行公务或提供服务时的行为准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应严格规范行为,做到政治坚定、忠于国家、勤政为民、依法行政、务实创新、清正廉洁、团结协作、品行端正,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应当履行的行为:
(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二)严格执行政务公开和限时办结制度,按照公开办事事项的条件、程序、时限等为公众提供服务;
(三)严格执行一次性告知制度,必须将公众咨询事项中属于本职工作范围的有关办理程序、方法及相关手续等一次性告知咨询人;
(四)严格执行首问服务制度,对首问的服务事项,属于本职工作范围内的,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不属于职权范围内的,应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办理,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五)严格执行服务承诺制度,按照服务承诺的有关规定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六)依照职责积极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在突发事件发生后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使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免受损失或将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七)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及时解决群众反映强烈和不满意的热点难点问题;
(八)严格执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秉公执法,坚持原则,自觉遵守规章制度和行政纪律,不贪污受贿,不以权谋私、徇私舞弊;
(九)深入基层,贴近群众,关心群众生活,听取群众意见,积极处理群众关心关注的事情,切实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
(十)不断创新服务形式,改进服务方法,采用新技术、新办法,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降低行政成本;
(十一)严格按照规范的服务用语和礼仪提供公共服务;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1.对已经公布取消的许可事项,继续实施行政许可;
2.无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行使行政许可权;
3.不将许可条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或擅自增设行政许可条件;
4.对符合规定条件应当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拒不受理或无正当理由延期受理;
5.对已经行政许可的事项不核查、不监管,造成不良后果。
(二)在行政执法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进行行政处罚;
2.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或以罚代管;
3.使用非法票据进行处罚,或截留、私分、违规使用罚没财物;
4.将执法证件、装备和器械出借给非执法人员;
5.滥用强制措施执法,使用暴力措施执法;
6.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处罚,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
7.在委托执法过程中,对受委托者的执法行为疏于管理和失察,造成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
(三)在为管理相对人提供公共服务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1.不按规定受理管理相对人申请,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有关事项或做出明确答复;
2.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或者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转送;
3.不一视同仁,采取歧视性的态度和标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
4.在工作职责范围内,不答复管理相对人反映的问题,不依法解决或不向上级反映管理相对人的困难和问题;
5.工作期间脱岗、漏岗、延误正常公务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正常办公;
6.乱收费、乱摊派;
7.不在规定期限内调查核实以真实姓名、工作单位投诉的事项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四)其他与国家行政机关性质及公务员身份不相符的行为和表现。
第七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督查制度,设立本机关的监督电话并向社会公布,以接受对本机关国家公务员的投诉。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负责接受对同级国家行政机关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违反政纪等行为的投诉,并调查处理,设立监督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受理投诉的机关或部门接到投诉后,必须在lO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相关部门。复杂事件无法在1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的,应告知投诉人并向其通报工作进度,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受理投诉的机关或部门接到不属于本机关或本部门处理的投诉,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将其转交给有权处理的机关或部门。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进行年度考核和评先、授(受)奖时,应根据《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暂行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奖励暂行规定》,并视其在公共服务中的表现,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一个考核年度内,国家公务员履行本规定第五条所列行为并表现好的,在年度考核评优时可予以优先考虑;实施行政奖励时,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履行本规定第五条所列行为,社会影响良好,并经组织核实的,应当给予适当的表彰奖励;
(二)一个考核年度内,国家公务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在年度考核时应评为称职以下(不含称职);
(三)国家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或第八条被当事人向行政监察机关投诉,经调查核实,认定为有效投诉的,其处理办法如下:
1.一个考核年度内,被有效投诉的,该机关的公务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等次的比例不得高于12%:
2.一个考核年度内,被有效投诉且情节比较严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该机关的公务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等次的比例不得高于10%;
3.一个考核年度内,被有效投诉且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该机关在其可开展行政奖励活动的周期内不得开展行政奖励活动,延迟到下一个活动开展周期;该机关的公务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等次的比例不得高于10%。
(四)国家公务员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禁止行为之一的,除责成其改正外,还应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1.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的,本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
2.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且情节严重的,本年度考核不能评为称职等次;
3.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且情节比较严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予以降职并轮岗;
4.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且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法予以辞退。
第十一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的投诉,由同级政府监察部门负责认定和处理;对国家公务员的投诉,由其所属国家行政机关负责认定和处理。涉及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自治区纪委自治区监察厅关于印发(关于对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执行。责任追究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有关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作出处理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有关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本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自身的工作特点,制定和公布本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以及本机关“有效投诉”的认定办法。
每年12月31日前,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将受理对公务员有效投诉的统计情况提供给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全民健身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全民健身条例


(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3号

《湖南省全民健身条例》于2012年5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31日



湖南省全民健身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身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设施,包括公共体育设施和其他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设施。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用于体育健身活动的场地、设备和器材。

第三条 全民健身工作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支持、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管理;将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等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全民健身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的全民健身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全民健身工作,为辖区内的居民参与全民健身活动提供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全民健身宣传教育活动,鼓励和引导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公益宣传,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增强公民健身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全民健身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工间(前)操和业余健身活动;有条件的,可以举办运动会,开展体育锻炼测验、体质测定等活动。

各级体育总会和各类体育社会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章程和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鼓励、支持学校和社会力量建立的体育协会、健身俱乐部、健身辅导站(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社区特点,发动和引导居民开展小型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农村、农民的特点,组织开展适合农民参加的全民健身活动。

鼓励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传统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体育教学人员、组织实施体育课教学,开展广播体操、眼保健操和其他形式的课外体育健身活动。学校应当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运动会。

中、小学校应当将学生在校期间每天一小时校园体育活动纳入教学计划和学校课表,并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校园体育活动的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学校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每年八月八日为本省全民健身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日组织开展与全民健身相关的主题活动,提供免费健身指导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全民健身日组织开展适合本单位特点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举办以推动全民健身为目的的群众性体育竞赛、展示活动。

第十三条 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健身设施,维护健身环境,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全民健身活动从事封建迷信、赌博、色情等违法活动。

第三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十四条 全省人均体育场地面积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加大对全民健身设施的投入,有计划地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农村地区给予重点扶持,促进全民健身事业城乡和区域均衡协调发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体育等主管部门,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利用的原则,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保障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用地。

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特殊要求,采取无障碍和安全防护措施,适应各类人群参加体育健身的需要。

大型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用地选址前,应当举行听证,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全民健身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明确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行和维护管理。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自公共体育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体,及时向公众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设施名录及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和用途。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或者改变公共体育设施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不得小于原有规模,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与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划设计规范要求,配套建设全民健身设施。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全民健身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缩小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规模或者减少其用地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居民住宅区工程建设设计方案时,应当就涉及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规划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的意见。

居民住宅区全民健身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体育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标准,进行体育场地的规划、设计和建设,配备体育设备和器材,保证体育教学和学生开展体育锻炼的需要。

因受地理条件限制,体育场地未达到标准的学校,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和完善相应的体育活动场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为本单位人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配置必要的体育设施。

第二十二条 全民健身场地应当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安全、环保和卫生要求的设备和器材,在醒目位置标明设备和器材的使用方法与注意事项;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服务制度,健全服务规范,确保健身场地、设备和器材安全、卫生。

向儿童、青少年开放的体育健身场地、设备和器材,应当根据儿童、青少年的生理、心理特点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章 全民健身保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将分配给本级使用的体育彩票公益金按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比例,用于组织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培训社会体育指导人员、进行国民体质监测以及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等全民健身工作。

体育彩票公益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兴建全民健身设施,举办全民健身活动,为全民健身事业提供捐赠或者赞助。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物资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并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留名纪念、命名等权利。

第二十五条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和健身站(点)应当根据需要配备相应技术等级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科学指导。

经营性的体育健身服务场所中从事体育健身指导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开展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建立以社会体育指导人员为主体,优秀运动员、教练员、体育科技工作者、体育教师、体育专业学生、医务工作者和其他社会热心人士参与的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

第二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除赛事、维修、保养以及不可抗力因素外,应当向公众开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鼓励和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不影响正常工作、生产、教学秩序和保障安全的情况下,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

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自身条件安排全民健身活动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免费提供健身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有服务成本开支的,可以适当收取成本费用,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财政、审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收支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和现役军人等实行优惠或者免费开放。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其他各类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优惠或者免费开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向公众优惠或者免费开放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给予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办理有关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公民体质监测工作,定期培训公民体质监测人员,开展城乡居民日常体质监测。

省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每五年通过抽样等形式,组织开展一次全省性的公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学校应当定期对学生进行体质监测,建立学生体质健康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民体质监测结果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结果,适时修订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民健身实施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中、小学校未按照规定开展每天一小时校园体育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变更其功能、用途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未按照规划设计规范要求配套建设全民健身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全民健身场地配备和使用的全民健身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环保、卫生标准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性的体育健身服务场所聘用的从事体育健身指导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体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全民健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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