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成都市大中型商场消防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57:43  浏览:8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大中型商场消防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大中型商场消防管理规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中型商场消防管理,预防火灾危害,提高抗御火灾能力,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大中型商场(以下简称“商场”)包括:
(一)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室内商(市)场;
(二)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室内专业商(市)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域内商场的消防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商场的消防工作,由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商场的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立足自防自救,防止人员伤亡。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六条 商场实行分级防火安全责任制,其主管单位应加强检查、指导。
第七条 商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商场的产权所有者、经营者负责。
有若干经营者入场经营的商场,商场开办单位应设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商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商场,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防火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在消防安全责任、责任区域、安全措施、监督检查和消防设施、器材配备及奖惩等方面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防火安全责任书应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九条 商场的固定消防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提供、维修、管理,其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按照产权份额比例承担。
移动灭火器材由经营者负责配置、维修、保养。
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商场的法定代表人或商场消防安全管理机构的负责人为商场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消防法》和有关消防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培训和考核;
(二)划定防火责任区域,明确区域防火负责人,落实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保证消防经费;
(三)确定重点防火部位,建立防火档案,制定用火、用电、用气安全管理制度和值班巡逻制度,并建立每日防火巡查记录;
(四)组织日常安全巡查,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设备的检查、确保完好有效;
(五)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并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六)建立消防控制中心,制定严格的操作程序和管理制度,并落实熟练操作人员昼夜值班。
(七)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防火、灭火技能,做好防范与救灾工作;
(八)积极组织火灾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第十一条 商场进行改建、扩建、内部装修以及用途变更的,必须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 商场在发生火灾时,应及时报警。商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第十三条 火灾发生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

第三章 用火、用电管理
第十四条 商场内应设置禁止吸烟的标志。
第十五条 商场内禁止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的,须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商场内禁止使用易燃气体充灌的装饰物。
第十七条 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专业商场,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防规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商场内需进行金属焊接气割作业时,须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查批准。作业时,应当落实安全预防措施,配置相应消防器材,并指派专人现场监管,清除作业区附近的可燃物。作业完毕后要认真清查现场,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九条 商场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由持证作业人员进行安装维修。

第四章 消防设备、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商场的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安全出口、消防车道必须保持畅通。
商场货物的储存要符合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商场应按照公安部《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定》的规定配置相应种类和数量的灭火器材。
商场应当设置醒目的防火警示标志,各种消防设施要设置明显的标识。
第二十二条 商场应根据火灾危险性的程度设置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及火灾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和防排烟等固定消防设施。
第二十三条 商场要落实对固定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证固定消防设施设备随时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第二十四条 商场的消防设施、疏散指示标志及安全出口前不得有遮挡物。商场的装饰、装修,货柜、货架以及物品的搭放不得妨碍消防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商场的防火卷帘要保证能够升降自如,不得在距防火帘卷十厘米范围内堆放任何障碍物。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商场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公安消防机构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二)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三)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第二十八条 商场改建、扩建和内部装饰、装修未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擅自施工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商场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使用。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违反禁令使用明火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设置障碍物阻碍防火卷帘正常使用的。
第三十二条 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公安消防机构对责任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依照《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应给予责令停产停业、行政拘留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商场建筑面积包括营业面积、仓储面积和辅助面积。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租赁经营合同纠纷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终局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租赁经营合同纠纷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终局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1990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研)字第〔1990〕144号《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终局裁决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受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和《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租赁经营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仲裁,或在发生纠纷后达成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仲裁的书面协议的,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仲裁机关的裁决不服,均可向上一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机关作出的复议裁决及逾期未申请复议的仲裁决定,都是终局裁决。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终局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终局裁决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受理的请示报告 冀法(研)字第〔1990〕14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上一级仲裁机关作出的复议裁决(决定)为终局裁决。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终局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在审判实践中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经济合同法》和《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机关的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然,也包括终局裁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两个暂行条例都规定了当事人有选择纠纷处理办法的权利,即或者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条例规定:合同双方可以根据合同的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根据合同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中规定发生纠纷后由仲裁机关解决,或者合同中虽未规定,合同订立后或发生纠纷时双方达成申请仲裁书面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受理该仲裁案件。当事人双方选择了仲裁解决纠纷办法的,对仲裁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可以向上一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决。终局裁决,即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当事人不服的,不得再行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条例规定,人民法院只受理合同中规定发生纠纷后由人民法院解决,或者合同中虽未规定,发生纠纷后,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
当否,请批复。
1990年9月7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出口创汇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出口创汇的若干规定
省政府


为了进一步贯彻对外开放方针,鼓励多出口、多创汇,加快我省对外贸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实行出口、供货双轨双向承包责任制。各类出口企业和自营出口生产企业承包省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按国家政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出口供货任务,由市(地)人民政府和省各经济主管部门承包,然后分解落实到生产、供货企业。市(地)人民政府和省经济主管部门要优先安排出口产品生产计划和原材料、能源供应以及运输等。各市(地)及省各经济主管部门的承包任务要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企业承包任务列入厂
长(经理)责任制内容,并作为企业进档升级、评先的依据之一。
二、推行经济合同制。省计划主管部门和经贸主管部门要做好出口、收购、生产供货计划的衔接平衡。外(工)贸公司、供货单位、生产企业根据省计经委和经贸委联合下达的列名品种出口商品供货计划,按《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要求签定购销合同,生产(供货)企业保证按质按量及时生
产、交货,外贸企业保证收购上调。未列名商品,出口和供货企业也应签订年度接(供)货金额合同。
三、为鼓励机电产品出口,继续实行“两个视同”政策。即:生产企业因外销收购价低于内销价而影响企业利润,视同实现利润,可以相应提取各项基金;实行职工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的生产企业,因国家规定减免的税收视同上缴,可相应提取工资增长基金。
四、对具有外贸出口经营权的出口生产企业,用自有资金进行出口产品设备工艺的技术改造,不受规模限制。使用银行贷款进行技改的,允许从实现的税前利润中扣还。可以组织出国团组,出国考察市场、推销产品,参加国际展销会,在国外建立销售网点、维修服务站,举办海外合资
、合作、独资的生产型企业。
五、发挥大中型生产企业出口创汇优势,扩大自营出口权。凡年提供出口货源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生产企业,基本具备出口条件,经申请国家经贸部批准,可授予自营出口权,承担国家出口创汇任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六、实行外汇留成有偿使用政策。出口企业的留成外汇和有偿使用办法按国家规定办理。
七、为了鼓励多供货、多出口、多创汇的积极性,实行以下奖励办法,一定三年不变。
(一)外贸(工贸)出口:以一九九O年中央计划为基数,每超一美元奖励五分人民币。有关单位用于奖金部分作为省政府一次性奖励。
(二)对出口生产企业,继续执行国家规定的每出口一美元奖励五分人民币的政策。
(三)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超上年实际出口或供货部分,每超一美元,允许企业自提奖励金五分人民币,从企业税前利润中提取。
(四)设立市长(专员)、县长奖励基金。由市长(专员)、县长用于奖励完成当年出口供货成绩显著的生产和供货单位。奖金来源和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经贸委另行制定。
八、为了鼓励外贸直属企业利用外资,五百万美元以下的出口生产型项目,由省经贸委立项审批。
九、建立出口风险基金。按有出口权的外贸、工贸、生产企业当年出口商品销售收入(折人民币)的1‰提取,计入企业成本。由主管部门和出口企业各掌握一半,用于解决因国际市场变化而造成的经营困难。
十、各级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要按国家规定的出口收购贷款优惠利率计算。各级中国银行对外贸企业挂帐亏损,不停贷,不加息,不罚息。
十一、实行资金倾斜政策。对出口效益好的产品或企业在资金上要给予保证。对增加的出口生产能力,重新核定流动资金,以确保其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对那些为提高出口产品质量和档次改进工艺设备的企业,优先贷款。在坚持适销、高档、扭亏原则的同时,对一些生产成本高、利
润偏低或亏损而暂无销路的产品和外贸收购量大、外销价低于内销价、外贸又难以提价收购的产品,经当地政府批准可适当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
十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1991年4月3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