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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26:21  浏览:9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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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统计登记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0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统计工作的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法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个体工商户以及外地单位常驻本市分支机构、办事机构(以下统称统计登记单位),不论其经济类型、隶属关系,均须依照本办法进行统计登记。
第三条 统计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市、区政府统计机构。市、区政府统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按现行的统计报表报送关系实行分级登记的管理办法。
市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中央、省、市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三资企业、冠市以上名称的私营企业、外地单位常驻本市分支机构、办事机构的统计登记。
各区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区区属及以下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本区内其他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统计登记。
第四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设立的统计登记单位,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按第三条规定到所属统计机关办理统计登记手续;本办法实施以后设立或迁入的统计登记单位,应自本单位批准设立、迁入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第五条 办理统计登记,应当提交单位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副本或有关证明文件,并如实填写《海口市统计登记表》。
第六条 市、区统计机构对核准办理统计登记手续的单位,应当发给市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印制的《海口市统计登记证》。
第七条 凡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的隶属关系、经营范围、经济类型等发生变化,或发生机构分立、合并、迁移以及登记项目变动的,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交回原《海口市统计登记证》,领取新的登记证。
第八条 单位破产、被撤销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统计登记注销手续。
第九条 统计登记实行年审制度。统计登记单位每年1-3月需到原登记机关进行年度审验。
第十条 市、区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登记管理档案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统一标准的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转让《海口市统计登记证》。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办理或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统计变更登记、统计注销登记和年审手续的,由市或区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或区政府统计机构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
执行。
第十四条 办理统计登记的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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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委关于家用电器、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归口管理的通知

国家经委


国家经委关于家用电器、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归口管理的通知
国家经委


为了解决家用电器、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问题,经与有关部委协商,拟由商业部归口管理整机进口的家用电器、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工作;电子工业部归口管理国产和进口散件国内组装的电视机、录像机、收录机等家用电子产品的维修服务工作;轻工业部归口管理国产和进口散件
国内组装的电冰箱、洗衣机、电风扇等家用电器产品的维修服务工作。
请商业部、电子部、轻工业部按照上述分工,在本部门建立相应的维修管理机构,加强相互间的协作,充分发挥生产部门、企业和商业系统现有维修网点的作用,积极扶植新建维修网点,支持维修网点实行工商联合、厂商联营等多种经营形式。维修归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和任务是:


1.负责全国联合维修服务网的规划和管理。
2.制定全国联合维修服务网的管理办法、规章制度和有关政策。
3.负责组织维修备件、维修仪器和维修工具的供应。
4.负责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和技术职称考核。
5.商业部负责与外商洽谈进口整机在华维修服务事宜。
各地经委、生产主管部门和企业,要积极支持、配合商业部、电子部、轻工业部对家用电器、家用电子产品实行维修归口管理的工作,帮助维修网点提高修理国产和进口家用电器、家用电子产品的能力,为尽快形成从城市到县镇的全国联合维修网络,方便城乡人民对家用电器、家用电
子产品的维修需要作出贡献。



1988年3月21日

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合营企业和外国企业不得以其人民币收入代替外币收入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合营企业和外国企业不得以其人民币收入代替外币收入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对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三峡省筹备组,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分行、加发南京市分行: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国企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收入及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如何缴纳税款的问题,财政部税务总局曾以(85)财税外字第117号文作出规定。最近有的单位提出,这项规定与对外经济贸易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83)外经贸资字第42号文《关于中外合资
经营企业向国家缴纳税款,同国内各企业或个人之间结算使用货币的规定》第一条:“合营企业向国家缴纳税款和法定的各项费用一律使用人民币,不得向合营企业收取外币或外汇兑换券”的规定不够一致,要求给予解释。经研究,明确如下: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国企业生产经营所取得的收入及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根据税法规定,应按照税务机关填开纳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通过中国银行兑换成人民币缴纳税款,而不得以其人民币收入代替外币收入缴纳税款。
外籍人员的收入和所得为外国货币的,也应按照上述原则办理缴纳税款。



1986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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