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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54:18  浏览:8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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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 路
第三章 车辆 车辆驾驶员
第四章 车辆行驶
第五章 行人 乘车人
第六章 停车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是指市区公路、城市街道、街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四条 驻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及其他组织,应教育所属人员遵守交通管理法规,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管理,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维护交通秩序。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主管机关。
交通警察应当坚守岗位,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文明执勤,作好交通指挥、疏导工作。

第二章 道 路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建棚房、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经营性活动一律不准占用车行道。
第七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的,应严格遵守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交通管理费、占道费。
第八条 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道路。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交通标志,悬挂《道路施工许可证》,并在批准的期限和范围内施工。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九条 在道路上修剪、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路灯,装卸垃圾,放置垃圾桶、箱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交通安全、畅通。
第十条 禁止在市区道路上放养家禽、家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上擅自设置、移动或损坏交通标志、标线、交通护栏及其它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建设交通配套设施,并列入工程设计和概算。
交通配套设施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十三条 在车辆行人稠密的路线或交通流量大的路段,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派交通警察巡回执勤,疏导交通。
遇有发生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应及时到场处理,尽快恢复交通秩序;轻微交通事故可由执勤交通警察现场处理。

第三章 车辆 车辆驾驶员
第十四条 城市交通车辆的发展及车型的选用应当与城市规模、道路状况相适应。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情况制定。
第十五条 新购置车辆应当及时办理牌证。变更户主的,必须在二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
驻市单位、个人购置的车辆,不得到外地办理牌证。
驻市单位、个人需用外地车辆三个月以上的,应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六条 特种车辆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应经市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只准在执行公务时按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禁止拼装、复活报废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和使用报废车辆。
机动车辆应实行定期淘汰、更新制度。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驾驶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培训,经考核合格者发给驾驶证。
机动车辆驾驶员由服务单位统一组织,接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没有固定服务单位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驻本市人员不得到外地办理驾驶证。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在二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
外地驾驶员在本市服务的和驻市单位或个人聘用驾驶员的,应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办理有关证件。
第二十条 购置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必须领取号牌、行驶证。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只限于持有驾驶证的残疾人代步使用,其他人员不得驾驶。

第四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一条 在市区道路上用警车带队开道的,须经市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交通堵塞时,应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不准穿插行驶,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主要道路上除遇红灯信号或前方堵塞的情形外不准停车,禁停道路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禁止在宽度五米以下的道路及禁停区内停车。
在宽度五米以上十米以下的道路一侧有障碍物或停有车辆时,另一侧二十米范围内不得停车。
第二十四条 禁止客车、货车、出租车、拖拉机、机动三轮车、摩托车、畜力车、人力三轮车、自行车在禁行区域行驶。禁行的时间、路线,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布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妨碍交通情形之一的,交通警察可以将车移开,移车的有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三)违章停车后驾驶员离开车辆的。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禁止用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从事营运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车辆逆行、闯红灯或在人行横道上滞留。车辆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注意避让过往行人。
各种车辆载物不得超过规定的高度、宽度和长度。
骑自行车不准带人,但在配置安全座椅的情况下,可允许带一名学龄前儿童。

第五章 行人 乘车人
第二十八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走;
(二)横穿道路必须走人行横道。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遵守信号的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注意过往车辆;
(三)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的,须走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
(四)不准在车行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过街地道、城门洞、立交桥、隧道滞留;
(五)不准穿越、倚坐人行道、车行道的护栏,不准钻、跨、翻、蹲、坐、踩交通隔离设施。
第二十九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车、电车、班车须在站台或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不得强行攀爬正在行驶或未停稳的车辆;
(三)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准跳车;
(四)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得站立,不得坐在车厢栏板上。
第三十条 禁止在车行道上拦乘出租车。在设有出租车乘车点的路段,须在乘车点上、下出租车。

第六章 停车场
第三十一条 车辆必须在停车场、保管站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得在妨碍交通的其他地点任意停放。
第三十二条 市区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共停车场(库)的选址、停车位数、出入口位置、交通标志和标线提出设置意见。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馆、饭店、商店、办公楼、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医院、车站、集贸市场等建筑物和公共场所,须配建相应的停车场(库)。
建设停车场(库)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并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建设停车场(库)确有困难,达不到规定建筑面积的,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少停车场(库)的建筑面积,但必须按所缺机动车停车车位缴纳建设差额费。建设差额费用于公共停车场(库)的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不得改变用途。因特殊原因临时改变用途的,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占用费。
第三十六条 设置临时停车场,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停车场(库)者,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可收取停车管理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其中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违反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或者警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擅自拼装、买卖报废车辆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车辆予以没收;驾驶报废车辆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机动车逆行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交通警察处理交通违章行为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开具处罚凭据。
罚没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裁决。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可以由交通警察队裁决。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交通警察擅离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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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是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

郝鑫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该条是对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其主要内容,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已有规定,经过修改补充后纳入新刑法,主要的修改补充是,考虑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过宽,将原来的“国家工作人员”修改限制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该条罪名似乎并未得到充分落实,且看以下案例。
  2002年5月10日,王某驾驶汽车通过一公路收费站时未交通行费,被该收费站的稽查人员将车拦住,王某掏钱给稽查人员要其代为交费(一般情况下,都是收费站的工作人员主动收费),稽查人员让王某自己下车交费,由此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争斗,后稽查人员将王某扭送至收费站值班室,交给公安机关处理。2002年5月25日,当地检察院对王某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
  上述案例中的公路收费站隶属于公路局,而公路局则是事业单位,并非国家机关,因此,收费站的稽查人员显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对王某以妨害公务罪定罪。那么检察院对其批准逮捕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作出的一个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0]2号”。该批复的主要内容是: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将该司法解释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稍加比较,不难发现,其已经超越了刑法规定,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扩大了,这显然是有违立法本意的。尽管该司法解释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和“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国家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作为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在某种程度上或在某一时期内极大地保障了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较好地保护了执行公务者的合法权益,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理由如
下:
  第一、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该条是我国刑法确立的一个重要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实行这个原则需要做到一是不溯及既往,二是不搞类推,三是对各种犯罪及其处罚必须明确、具体,四是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五是司法解释不能超越法律。因此,司法解释不能任意对法律进行扩大解释,或者作出与法律相抵触的解释。而该批复实际上已经
超越了法律规定,显然不妥。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中央及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的工作人员。其依法执行公务是代表国家机关以所在国家机关的名义行使国家权力,故以法律的形式来保障其依法执行公务是理所应当的。然而国家的权力不可能全部由国家机关来执行,很多情况下需要非国家机关通过法律法规授权来行使某些职权,比如律师协会、医师协会、企事业单位等,由它们来执行某些职权比国家机关可能要便利一些、容易执行一些,因为它们直接接触的是广大的人民群众。但是它们毕竟与国家机关无法相比,其具体执行事务的工作人员的素质也无法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比,老百姓不会认为他们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便他们是在执行公务。如果他们态度粗暴,老百姓便会与其发生争吵、顶撞,这是在所难免的。若将这些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妨害公务罪的保护对象,那势必有可能会助长其粗暴执法等现象,可见此种做法弊大于利,还是不要的好。




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管理办法
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加强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管理,提高压力容器设计质量,确保安全技术性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系统勘察、设计、施工、制造、生产、科研等企事业单位从事压力容器设计,必须按本办法进行取证和管理。
第三条 化工系统容器设计单位资格的受理、审批、发证和管理工作职责分工:
一、制造、生产、科研、院校单位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受理、审批、发证和管理,由部生产综合司负责归口管理。
勘察、设计、施工企事业单位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受理、审批、发证和管理,由部基建司负责归口管理。
二、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一、二、三类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经主管司局初审合格后,由部生产综合司和基建司按归口管理范围进行审批、发证、并由主管司局负责管理。
非直属专业设计单位的三类部管品种(液态气体槽车、超高压容器、特种用途容器及第三类反应容器、贮运容器)和其它非直属企事业单位的三类压力容器的设计资格,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初审合格后报部,由部生产综合司和基建司按归口管理范围进行审批、发证和
管理;一、二类和非直属专业设计单位除部管品种以外的三类压力容器的设计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负责审批、发证和管理。
三、压力容器设计的综合管理工作,由部生产综合司负责,安全技术监督由部劳动安全司负责。
第四条 化工系统使用的压力容器原则上应由持有《化工工程设计证》并具有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具有压力容器设计资格但没有《化工工程设计证》的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只能按批准设计的类别和品种,进行自制的压力容器产品设计;生产、科研等非专业设计单位设计压力
容器的类别、品种范围,应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科研等工作范围相适应。

第二章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条件
第五条 凡申请压力容器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专门的压力容器设计机构,并具有与所承担设计的压力容器类别和品种范围相适应的技术力量、设计手段以及健全的设计管理制度、工作程序和技术责任制。其基本条件:
一、申请一、二、三类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各级专职设计人员总数不少于10人,其中审批(审核、审定两类)人员不得少于3人;申请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各级专职设计人员总数不得少于7人,其中审批(审核)人员不得少于2人。
审批人员一般不得超过压力容器各级设计人员总数的30%。
非专业设计单位的审定人员,至少应有一名是专职人员,兼职人员应是具有压力容器设计经验的技术人员。
二、在近五年内做过与申请类别品种相适应的压力容器设计,具有设计各阶段(从接受任务到发图)的实施经验。
第六条 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各级人员包括单位技术负责人、压力容器设计技术负责人、审批(审核、审定)人员、设计(设计、校核)人员。其基本条件和主要职责是:
一、单位技术负责人,一般由单位总工程师(或设计院院长)担任。其主要职责是,对设计质量和重大技术问题负领导责任;负责向单位提名任命压力容器设计审批人员,并对审批人员的技术素质负责。
二、压力容器设计技术负责人,一般由单位总机械师(或负责设备设计的副总工程师)担任,其主要职责是:
⒈ 主持制定压力容器的设计原则、重要技术措施及管理制度;
⒉ 协助单位技术负责人考核审批人员;
⒊ 负责组织安排压力容器各级设计人员的技术培训与考核及业务技术交流工作;
⒋ 协调审批人员之间的技术问题;
⒌ 负责批准定型设计和新设计的重要压力容器总图。
三、审批人员:
审核:
⒈ 具备较全面的压力容器设计专业知识并具有三年以上校核经验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
⒉ 熟悉有关规程、规定、标准和技术条件。并能结合制造、使用实际指导设计人员在设计中贯彻执行。
审定:
除具备审核人员条件外,还应熟悉化工工程方面的知识。了解使用压力容器的工艺条件。
四、设计人员:
设计:
⒈ 具有压力容器设计方面专业知识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和技术员;
⒉ 熟悉有关规程、规定、标准和技术条件,并能结合制造、使用实际在设计中贯彻执行。
校核:
⒈ 具有三年以上设计经验的设计人员;
⒉ 有相应的压力容器设计已投入制造或使用。
大型化工企业所属独立核算的设计单位,其单位技术负责人和压力容器技术负责人可由企业总工程师或总机械师委托,经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由该设计单位的总工程师和总机械师担任。

第三章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申请压力容器设计的单位,按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中有关条件及要求落实。并在自检的基础上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向主管部门呈报《压力容器设计申请报告》,同时抄送同级劳动部门。其中,新申请的非专业设计单位应报部取证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劳动部锅炉压力
容器安全监察局审查受理后才能申报。报告内容包括:
⒈ 申请设计的压力容器类别、品种范围。
⒉ 设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综合材料,包括人员、机构设置、设计历史、设计管理概况、设计手段及实际设计项目的概况。其中列表说明设计、校核、审核、审定各级技术人员情况(姓名、性别、行政职务与技术职称、毕业学校及专业、毕业时间、从事压力容器设计年限),重点说明
审核人员参加过的主要设计项目。
⒊ 设计工作管理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
⒋ 近三年来投入制造的主要设计项目和典型容器(新组建单位的设计图纸可请有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进行安全性能审查)设计参数(压力、温度、介质、容器直径、壁厚、材料等)。
第八条 主管部门在接到《压力容器设计申请报告》后,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职责分工组织审查组,对申请压力容器设计的单位进行审查。审查组须在审查后提出审查(初审)报告。
审查组生成员应由相当于审核人员以上水平的工程师或高级工程师组成。审查组成员确定之后,主管部门应通知同级劳动部门。
第九条 审查内容和要求
受检单位应向审查组提供完整的申报资料,审查组在接受自检报告并听取受检单位介绍后,对受检单位进行检查。并以设计工作管理、设计审核人员资格和实际设计水平质量保证为审查重点。
⒈ 设计工作管理
检查各种设计管理制度、工作程序和技术责任是否健全,并重点检查:
(1)各级技术人员的技术责任制以及设计文件的审批、签署制度;
(2)各级设计人员的考核制度;
(3)质量评定办法和校审细则以及旧有压力容器设计图纸的管理及复用办法。
⒉ 设计和审批人员资格的抽查考核
(1)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检查申报的各级设计人员的资历和条件;
(2)考核内容主要是《条例》、《细则》、《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及有关设计规定、技术条件、安全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以及设计水平和质量;
(3)设计和审批人员必须提供设计作品(至少一套设计图纸)。审查组可根据以上要求进行抽查,组织考试或答辩。
⒊ 实际设计水平及质量的检查
(1)检查、核实压力容器设计技术力量(包括设计人员数量、专业、职称、设计经验、设计水平等)是否与所申请的压力容器设计类别、品种范围相适应;
(2)了解以往设计的投产项目是否发生过由于压力容器设计所造成的安全事故;
(3)检查近几年来主要设计项目的设计文件在安全方面的设计质量问题及出现的处理方法。
(4)检查是否具备必要的设计手段,包括现行规程、规范、标准、常用设计手册以及绘图计算工具、描图复制文印等手段。
⒋ 除对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本身的检查外,还应抽查各职能科室和其他相关部门,考察设计工作的运行是否正常。
第十条 审查组在完成对设计单位的审查后,应向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内容包括审查组的组成,审查工作概况,审查内容和结论以及整改意见和建议,并附受检单位必要的资料和记录。
审查组应根据审查结果对受检单位按下列要求提出结论:
第一种 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应符合:
⒈ 设计工作的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并能严格地执行;
⒉ 拥有与申请范围相适应,符合条件要求的设计力量,各级人员配备齐全;
⒊ 设计水平和设计质量好,规程、规范、标准的贯彻执行严格;
⒋ 设计手段齐全,设计工作秩序正常。
第二种 基本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应符合:
⒈ 必要的制度(指重点检查的制度)较完善或基本建立,有待进一步全面贯彻;
⒉ 拥有与申请范围基本相适应、符合要求的设计力量,各级人员配备基本齐全。
⒊ 设计水平及质量尚好,规程、规范、标准的贯彻执行基本严格。
⒋ 必要的设计手段基本具备,设计工作程序已经建立但有待改进。
第三种 暂不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
凡有第二种诸条件之一未达到者,均属第三种。
主管部门应根据“审查报告”,邀请有关专家组成评审组,经评审确定后,对第一种单位予以批准发证;对第二种单位,应指令其按照“审查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和意见限期整改好,并写出整改报告,报主管部门复审,合格者予以发证;对第三种单位不予发证。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的要求,对符合条件的设计单位应及时签署《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批准书格式见《细则》附件5),并送交同级劳动部门备案。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有效均为五年。
《批准书》签署后,由批准机关向设计单位颁发《压力容器设计资格证书》。
《批准书》和《压力容器设计资格证书》按有关规定由化学工业部统一印制。“批准机关代号”和“批准书顺序号”由化学工业部作统一规定。《批准书》一式五份,由批准机关统一颁发给设计单位,并分送给化学工业部、劳动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均加盖“
副本”字样)备案,存查。
第十二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在接到《批准书》后,按规定刻制有单位技术负责人姓名的压力容器设计印章,单位名称或单位技术负责人更换后应重新刻制设计资格印章,并报送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备案。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变换名称,应及时报主管部门更换《批准书》,并报同级
劳动部门备案。

第四章 设计单位的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取得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在批准书有效期内,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压力容器产品设计。不得随意延长设计时间和扩大设计范围。
压力容器的设计工作应遵守化学工业部有关单位制定的《压力容器设计管理制度》。
压力容器设计文件的签署,必须按《压力容器设计管理制度》的规定,有设计、校核、审核三级技术责任人或设计、校核、审核、审定四级技术责任人。
压力容器设计总图(蓝图)上必须加盖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
外来压力容器设计图纸,需要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进行安全性能审查时,除遵守以上规定外,还必须有该单位压力容器设计技术负责人审定并签字。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压力容器的设计工作进行管理,不断提高各级设计人员的技术素质和业务水平,确保压力容器设计质量。
⒈ 压力容器设计人员的变动必须经单位技术负责人同意方可生效。每年人员的变动原则上不得超过总人数的20%。新调入人员必须经过有关技术规范的考核,方可正式担任设计工作。
⒉ 设计单位压力容器审批(审核、审定)人员必须经过资格认可,取得《审批(审核、审定)人员资格证书》。审批人员必须在持有证书的人员中任命。
专业设计单位审批人员资格认可,由化学工业部基建司根据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设计水平决定本单位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部基建司负责发证;其它单位由部生产综合司和基建司按归口管理范围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考核后发证。
⒊ 要坚持设计回访制度,压力容器投产后应至少对用户回访一次,掌握在生产使用中的情况,并写出回访调查报告,重要内容应存入该设计的图纸档案中。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和改进。
⒋ 应有计划地安排设计人员的学习培训。使设计人员深入制造和使用单位,结合设计学习加工工艺、质量检测、安装、检修等工程实践知识。
⒌ 设计单位要建立压力容器产品设计档案,内容包括:工程项目、序号、名称、图号、类别、主要参数(温度、压力、介质、材质)、自重、设计签署人姓名、设计质量评价及制造和使用情况等。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每年要向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呈报以下材料:
⒈ 压力容器产品设计的综合情况,包括设计台数、总重、设计优良品种率及投入制造使用的情况等。
⒉ 设计人员变动情况。
⒊ 上一年度设计管理工作的成绩、存在的问题及次年工作的计划安排。
以上材料要真实、简明、于次年年初上报。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每年将批准过的设计单位情况汇总后,按归口管理范围分别报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和基建司。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在《批准书》有效期内对设计单位必须进行检查,应订出检查计划。检查内容如下:
⒈ 所设计的压力容器类别是否符合所申请的压力容器设计范围。
⒉ 人员的更换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⒊ 年度上报材料是否齐全属实,存在的问题是否得到解决;是否不正确执行了各项设计管理制度。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设计单位提出,并视其情况提出整顿意见或取消其设计资格。检查结果在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更换
第十八条 《批准书》有效期满后,仍须继续从事压力容器设计的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向主管部门提出《更换批准书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⒈ 重新申请设计的压力容器类别、品种范围。
⒉ 《批准书》有效期内所设计的压力容器数量及典型压力容器的类别、品种、主要参数、设计签署人姓名、设计质量评价及制造使用情况(如申请增加设计类别、品种范围,还需有近三年来投入制造的主要设计项目和典型容器的设计参数,其设计图纸可请有此类别、品种设计资格的
单位进行安全性能检查。)。
⒊ 各级人员及变动情况。
⒋ 各项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及时指派专人对《更换批准书申请报告》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按以下要求作出结论:
⒈ 设计队伍相对稳定,申请更换《批准书》后不增加设计类别、品种范围,年度上报的材料全面、真实、及时,在《批准书》有效期间没有违反有关规程、规定、规范现象,没有因设计质量造成设备事故的设计单位,准予及时更换《批准书》。
⒉ 设计队伍变动很大或申请增加设计品种范围的,如年度上报材料全面、真实、及时,在《批准书》有效期间没有严重违反有关规程、规定、规范现象,没有因设计质量造成设备事故的设计单位,经审查,其新增人员的资格符合资格认可要求,或新增品种的设计质量较好,设计力量
与重新申请的设计品种范围相适应,则予以换证。
⒊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者,须令其限期整顿,整顿合格后准予换证。否则,取消其设计资格。
⒋ 有效期满又不及时上报《更换批准书申请报告》的设计单位或在《批准书》有效期内从未做过申请类别、品种压力容器设计的单位,不予更换《批准书》。
第二十条 凡未及时办理《批准书》更换手续的,原《批准书》自行作废。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批准书有效期的单位,必须取得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的同意。延行期限最多为一年。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负责取证、换证的审查人员,其差旅费由受检单位负担,受检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差旅费标准为审查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颁发证书只能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二条 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申报和审批工作纪律:
⒈ 负责取证、换证和检查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吃请受礼,不得借机游山玩水。对于违纪者,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处分。
⒉ 申报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和受检单位,不得有弄虚作假、进行贿赂、馈赠钱物等违纪行为,一经发现,即取消其资格。
⒊ 在申报和审批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者,任何人有权向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揭发。
化学工业部监察局举报电话:201.1604。
第二十三条 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和基建司可根据本办法按归口管理范围分别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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