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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更正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0:04:45  浏览:9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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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更正的函

国家经贸委


关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更正的函

产业[2001]3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各有关车辆生产企业:

  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471号)的规定,经审查核准对原国家机械工业局发布的《2000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内部分汽车、民用改装车、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企业的企业名称、注册商标进行更改,对产品技术参数进行更正并撤销部分产品。

  现函告如下:

一、更正

(一)汽车生产企业

1.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目录序号02)

序号
产品型号及名称
主要技术参数
原内容
更正为

1
奥迪AUDI A6L2.4轿车
发动机型号
APS
APS 或ALG

2
奥迪AUDI A6L2.4AT轿车
发动机型号
APS
APS 或ALG


2.东风汽车公司 (目录序号03)

序号
产品型号及名称
主要技术参数
原内容
更正为

1
东风牌EQ6790型客车
外形尺寸:(高度)
2900
3170

2
东风牌EQ6790R型客车
外形尺寸:(高度)
2900
3170


3.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目录序号05)

序号
产品型号及名称
主要技术参数
原内容
更正为

1
SVW7183AGi上海帕萨特轿车
最大扭矩(N·m/r/min)
162/3500
168/3500

2
SVW7183BGi上海帕萨特轿车
最大扭矩(N·m/r/min)
162/3500
168/3500

3
SVW7183DJi上海帕萨特轿车
最大总质量(kg)
1835
1850

燃油消耗量(L/100km)
7.9
7.4

最高车速(km/h)
200
205


4.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 (目录序号06)

序号
产品型号及名称
主要技术参数
原内容
更正为

1
SGM7160SL型轿车
外形尺寸(mm)
4026×1608×1420
4056×1608× 1440

前悬(mm)
720
750

2
SGM7160SLX型轿车
外形尺寸(mm)
4026×1608×1420
4056×1608× 1440

前悬(mm)
720
750

3
SGM7160SLXAT型轿车
外形尺寸(mm)
4026×1608×1420
4056×1608× 1440

最高车速(km/h)
170
160

前悬(mm)
720
750


5.金华北方福来车辆有限公司 (目录序号07)

序号
产品型号及名称
主要技术参数
原内容
更正为

1
BFC6900型豪华客车
载重量或载客人数
27-33+1+1人
19-33+1+1人


6.辽宁黄海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目录序号29)

序号
产品型号及名称
主要技术参数
原内容
更正为

1
DD6112H7S大型城市客车
底盘型号
(DD6112HQ)
DD6112H7

2
DD6112H8大型旅游客车
底盘型号
(DD6112HQ)
DD6112H7

3
DD6112H6CS大型客车
发动机型号
(WD615.61K11)
WD615.61K11、WD615.67A-6


7.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 (目录序号42)

序号
产品型号及名称
主要技术参数
原内容
更正为

1
SWB6105A3型城市客车
底盘型号及类别
SHC6941A三类
SWB6941A三类

底盘生产厂
上海电车厂
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

2
SWB6105HDP-3型城市客车
底盘型号及类别
SHC6102CH
SWB6102CH

底盘生产厂
上海电车厂
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

3
SWB6105HP1-3型城市客车
底盘型号及类别
SHC6101CH1
SWB6101CH1

底盘生产厂
上海电车厂
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

4
SWB6105HP1型城市客车
底盘型号及类别
SHC6101CH1三类
SWB6101CH1三类

底盘生产厂
底盘生产厂:上海电车厂
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

5
SWB6105KHP1型城市客车
底盘型号及类别
SHC6101CH1三类
SWB6101CH1三类

底盘生产厂
上海电车厂
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

6
SWB6105KP型城市客车
底盘型号及类别
SHC6941三类
SWB6941三类

底盘生产厂
上海电车厂
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

7
SWB6105P型城市客车
底盘型号及类别
SHC6941三类
SWB6941三类

底盘生产厂
上海电车厂
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

8
SWB6115CQ-3双燃料城市客车
底盘型号及类别
SHC6112CQH
SWB6112CQH

底盘生产厂
上海电车厂
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

9
SWB6115HP2-1型城市客车
底盘型号及类别
SHC6112CH三类
SWB6112CH三类

底盘生产厂
底盘生产厂:上海电车厂
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

10
SWB6115HP2-3型城市客车
底盘型号及类别
SHC6112CHD三类
SWB6112CHD三类

底盘生产厂
上海电车厂
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

11
SWB6115HP2型城市客车
底盘型号及类别
SHC6112CH三类
SWB6112CH三类

底盘生产厂
上海电车厂
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

12
SWB6115HP5-3型城市客车
底盘型号及类别
SHC6112CH3D
SWB6112CH3D

底盘生产厂
上海电车厂
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

13
SWB6115KHP2-1型城市客车
底盘型号及类别
SHC6112CH三类
SWB6112CH三类

底盘生产厂
上海电车厂
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

14
SWB6115KHP2型城市客车
底盘型号及类别
SHC6112CH三类
SWB6112CH三类

底盘生产厂
上海电车厂
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

15
SWB6115KHP3型城市客车
底盘型号及类别
SHC6112CH1三类
SWB6112CH1三类

底盘生产厂
上海电车厂
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

16
SWB6115KHP5-1型城市客车
底盘型号及类别
SHC6112CH3三类
SWB6112CH3 三类

底盘生产厂
上海电车厂
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

17
SWB6115Q-3型压缩天然气单燃料城市客车
底盘型号及类别
SHC6112QH
SWB6112QH

底盘生产厂
上海电车厂
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

18
SWB6962PC1型城市客车
底盘型号及类别
SHC6961C1三类
SWB6961C1三类

底盘生产厂
上海电车厂
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


8.跃进汽车集团公司 (目录序号44)

序号
产品型号及名称
主要技术参数
原内容
更正为

1
NJ5046XYCF型依维柯防弹运钞车
产品型号
NJ5046XYCF型依维柯防弹运钞车
NJ5046XYCF型依维柯防弹运钞车及底盘

2
NJ5046XYCF2型依维柯防弹运钞车
产品型号
NJ5046XYCF2型依维柯防弹运钞车
NJ5046XYCF2型依维柯防弹运钞车及底盘

3
依维柯牌(IVECO)NJ6716EJF型依维柯客车及底盘
外形尺寸(长×宽×高)(mm)
7130×2400×2950
7220×2400×2950

接近角/离去角(°)
22.5/9.5
22/9.5

前悬/后悬(mm)
960/1990
1050/1990

4
依维柯牌(IVECO)NJ6756EJF型依维柯客车及底盘
外形尺寸(长×宽×高)(mm)
7540×2400×2950
7630×2400×2950

接近角/离去角(°)
22.5/9.5
22/9.5

前悬/后悬(mm)
960/1990
1050/1990


9.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目录序号57)

序号
产品型号及名称
主要技术参数
原内容
更正为

1
DN6471-M轻型客车
VIN
LDNP18RJ
LDNH19RJ

LDNH10RJ
LDNM19YJ

2
DN6472轻型客车
VIN
LDNP18RH
LDNL19RH

LDNH10RH
LDNL19YH

3
DN6473轻型客车
VIN
LDNL17YP
LDNL19YP

LDNE17YP
LDNE19YP


10.江铃汽车集团公司 (目录序号61)

序号
产品型号及名称
主要技术参数
原内容
更正为

1
江铃牌JX1021DAX型厢式货车
外形尺寸(mm)
4920×1690×1750
4975×1690×1750

底盘型号及类别
JX1021DS
JX1021DSA(三类)

2
江铃牌JX1021DSAX型厢式货车
外形尺寸(mm)
4920×1690×1800
4975×1690×1800

底盘型号及类别
JX1021DS
JX1021DSA(三类)

3
江铃牌JX5023XYCDS型运钞车
外形尺寸
4920×1690×1800
4975×1690×1800

底盘型号及类别
JX1021DS
JX1021DSA(三类)

4
江铃牌JX5023XYZDS型邮政车
外形尺寸
4920×1690×1800
4975×1690×1800

底盘型号及类别
JX1021DS
JX1021DSA(三类)

5
江铃牌JX5023XYCDA型运钞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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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侵权更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自本人从事法律职业以来,对国家侵权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一直便有些大惑不解。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面临修改之际,关于国家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自然是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公众和广大法律学者都非常关心的问题。本人作为一名执业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也难免会碰到当事人请求国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些许问题,故此连缀属文,可谓有感而发。另外,本人更是希望通过拙作能够就教于大家并一道探究一下国家侵权该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下面本文就相关问题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展开释述: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是什么?
对自然人而言,不管通过什么样的方式对其造成侵权损害后果,我们都可将损害后果分为直接物质利益的损失(物质财产的毁损灭失或失去获取物质利益的机会)、生命、健康和人身自由的损失(丧失或被不当剥夺正常情况下应该享有的生命权、健康权和人身自由)、人格、名誉和精神不受非法折磨的损失(本人或亲属遭受名誉贬损、社会评价降低和精神极度痛苦、忍受心灵上的折磨)等三种类型。需要说明的是,对被侵权对象造成的精神类疾病应属于人身健康方面的损害,而不是纯粹精神方面的损害;当然,失去生命、健康、财产、人身自由或人格、名誉受损与精神上遭受痛苦或忍受折磨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但精神上的痛苦毕竟是一种加重的损害后果,是客观存在且完全可以独立开来进行分析的一种损害后果。所以,针对此三种类型的损害后果所应采取的赔偿或救济措施也应当是三种表现形式,即对直接物质利益损失的赔偿(金钱方式赔偿)、对生命、健康和人身自由的损失的赔偿(生命无法恢复,只能对其亲属进行精神抚慰;健康可一定程度上进行再恢复,以康复治疗费的形式出现,无法恢复的只能进行精神抚慰;已失去的人身自由不可再恢复,只能进行精神抚慰)、对人格、名誉和精神不受非法折磨的矫正或抚慰(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精神抚慰,以给付一定数量金钱或物质利益的形式予以安抚已遭受的心灵痛苦或创伤)。通过以上简要分析,我们完全可以明白: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就是通过给付一定数量金钱的形式对被侵权对象所实际遭受到且已达到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或心灵创伤的抚慰。

二、国家存在的目的是什么?
从我们古老文明历史所留给人们美好的记忆看,似乎国家(古时又称“天下”)从产生之初就带有相当的社会公益性质,要不人们怎么会对古代的“三皇五帝”时刻怀念且赞不绝口呢?“大禹治水”“三过家门而不入”的故事更是留下了先人们永远的丰碑。史书上曾赞称(非原文):大禹为治水,常年辛苦在外,衣服已破烂不堪,小腿上都不生毛,“虽臣虏之劳不苦于此矣”!可是后来的子孙们却未能效仿先人们的贤德和公益之心,完全将天下看作是私人的产业且贪婪地将其据为己有,为了得到它,还不惜弄到肝脑涂地、家破人亡的地步。现如今,人们终于明白了“天下非一人之天下,而是天下人之天下”的道理。用现代时髦的话说就是“国家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存在的公共权力组织”、“国家是每个人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共同缔结的社会契约”等。且不管人们是否同意或认可这种理论,无可争辩的事实是:现在的国家多为民主的国家,国家的主要职能是管理社会公共事务,提供社会公共服务,促进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领域的协调发展,而非少数人压迫多数人的工具。用一种道德语言来表述:国家的存在应该是一种最高的“善行”,国家惩治“恶行”是为了更好的彰显其“善性”。所以,从国家存在的道义基础上讲,国家侵害其公民权益而不承担责任是违反其“善性”的,国家应当对其侵权行为负起道义上的责任(同时也是法律上的责任),否则,国家存在便失去了其作为“善行”而存在的道义基础。

三、国家提供的服务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服务?
既然国家是一种社会公共权力组织,那么这种社会公共权力组织的存在和运行就不可能是免费的,是需要成本和代价的。如果把国家比作一个政治企业,那么它所消耗的成本包括国家机关设立和正常运转所需的费用、国家公职人员的工资和各项福利费用、国家直接投入到公益性事业的费用等,以上所有成本支出最终都是以税费的形式“取之于民”的(就连公民向法院提起解决个人纠纷的诉讼都是需要个人再交纳一份“诉讼费用”的),是以财政分配的形式花费出去的。既然已投入了税费成本,那么在国家花费了上述税费成本后,它的产出或效益又是什么呢?很明显,它的产出或效益就是国家要为社会公众提供有效的社会公共服务,这种有效服务体现为良好的社会风气、健全的法治环境、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个人自由和权利的充分尊重等,而不可能也不应当是社会风气不正、法治环境不良、市场竞争秩序混乱、个人自由或权利得不到应有尊重的服务。另外,国家提供的服务是通过其“代理人”(即代行国家公共权力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公职人员)来提供的,从一定意义上讲,国家为社会提供的服务还具有一定的垄断性或强制性,因为社会公众或单位是不可以任意选择替自己服务的国家机关的。所以,我们可以将国家提供服务的性质定性为一种强制性的有偿服务。既然是一种有偿的服务,那么它的公民就有权利期待得到相应的、有一定质量水准的服务,而且当这种服务存在瑕疵或导致公民权利受损时,公民还有要求改善服务质量并有要求给予赔偿的权利。

四、国家与公民个人或社会单位相比孰为弱势?
国家整体作为一个社会公共权力组织,为了发挥和实现其职能,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各级或各类别的职能机关、可以拥有军队和警察、可以制定法律或政策、可以进行国际间的交往、可以向社会征税、还可以为维护社会治安和打击刑事犯罪对公民个人的生命、人身自由和财产进行剥夺或限制、对各类特殊社会事件进行紧急处理等。国家所拥有的上述权力可以说是任何一个公民个人或社会单位所无法享有的,是最高的、也是最强有力的。虽然在民事或经济上,国家可以作为一个私权利主体与普通公民或社会单位进行等价有偿的平等交易,但是国家作为管理者的地位是永远不会改变的。在强大的国家面前,公民个人或一般社会单位显然是处于极为弱势的地位。如果国家对侵害公民个人或一般社会单位的权利(包括给公民造成精神损害后果)不给予赔偿的话,那么公民个人或一般社会单位是无能为力的。因为国家是强者,也是最终裁判者,是否给予赔偿,完全取决于国家的自觉。但是如果国家已经通过立法行为要求比自己弱势的公民个人或一般社会单位对给他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的话,那么对它自己的侵权行为至少也应当承担同样的责任。因为古语说得好“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吗?假如国家要求一般公民或社会单位必须承担的责任而自己竟然不承担的话显然是于理于情欠通的。因为对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者而言,不管对其造成精神伤害的行为是来自于国家,还是来自于一般社会公民或单位,其所遭受的精神痛苦都是一样的。

五、国家在什么情况下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毋庸质疑,对精神损害的量化确实是一件不可能做到精确化的事情,但是我们不能因为我们无法对其做到精确量化就否认它的客观存在从而拒绝对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现实世界的许多事情是必须要求在模糊状态下来进行处理的,就连物理学中的“量子力学”都存在“测不准原理”,何况是在人类的思想或精神领域呢?不过,不能精确量化的东西至少可以做到“大概化”或“区间化”才有实施或操作的可能。对精神损害赔偿而言,我们也必须将其进行“大概化”或“区间化”的处理才可确定赔偿的范围或标准问题。原则上讲,国家对公民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标准”是国家已经侵害了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权,也就是说,只有国家侵权造成同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相当或更严重的侵权后果时,国家才可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凡是对低于此“基础标准”的侵权损害后果,则国家不承担精神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比如对国家只侵害公民的财产性权益的行为。尽管对某些人而言,失去了财产比要他命还重要,会让其在精神上遭受极大的痛苦,但是“身与货孰轻”,人们普遍的价值观念还是人身自由或生命权远高于财产性权益。在具体实施或执行过程中,国家还可以根据公民的生命、人身自由、身体健康、人格名誉等所实际遭受侵害的程度,对精神损害赔偿确定不同等级的大致标准,并且还应当大大提高精神损害赔偿的实际数额。

六、有没有更好的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救济方式?
也许人们会担心,若国家对其侵权行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话,很可能会导致国家财政负担太重、国家赔不起的后果。有没有一种比较理想且切实可行的方法来解决这一问题呢?本人曾在《关于建立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制度的初步设想》一文中提到将社会保险和基金管理制度引入到国家损害赔偿制度中去的设想。本人大概估算了一下,如果让每位代行国家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平均每人每月拿出五元钱去投保公共职业险(属于创造性的强制新险种,具体交纳数额应根据其职业侵权风险系数核定)、让不同级别的国家机关或执法部门平均每家每年交纳一万元的的执法公正保险金(属于创造性的强制新险种,具体交纳数额应根据其执法侵权风险系数核定),那么我们所得到的用于国家赔偿的资金按目前的国家赔偿总额计算即便是再增加二十倍也是绰绰有余的。而且让国家公职人员去投保公共职业险也不是没有任何根据的。因为担当国家公职的人员是国家公权力的代理人,它们的工作性质是代表国家、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去行使公权力。国家侵权实际上国家公职人员的侵权。每个担当公职的人员是要从国家(国家的钱即是纳税人的钱,也是公民的钱)领取工资报酬的(包括获取各种荣誉、地位和自豪感等),也就是说,其提供的服务也是一种有偿服务,而且其担当国家公职是一种自愿行为,从契约角度讲,其必须提供与其获取工资报酬相应的正确行使国家公权力的优质服务,至少不应是低劣的侵权服务。从社会职业角度讲,从事国家公职与其他社会职业(比如医生、律师等)没有什么区别,让其为自己所从事的职业所可能产生的侵权损害后果去投保公共职业险没有什么不应该的理由。

我们无须再多言些什么,因为我们对国家该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已经表述的比较清楚了。既然我们已经意识到:精神损害后果是客观存在的。国家与一般公民或社会单位比,国家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更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比较好的赔偿实施办法也是有的,关键是看代行国家意志的人有没有决心去推行而已。


2006年1月31日



厦门市建筑条例(2002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建筑条例

(1997年7月24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建筑活动以及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工程中介服务。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遵循质量、安全和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建筑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行业、部门垄断建筑市场。


  第五条 各级政府扶持建筑业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六条 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从业资质和资格


  第七条 对下列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单位(以下统称建筑企业)实行资质审查制度:


  (一)工程总承包企业;


  (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三)工程施工企业;


  (四)工程监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等中介服务单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单位。


  第八条 设立建筑企业必须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建筑企业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年检;其分立、合并、歇业,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核定、注销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变更名称或法定代表人,应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筑企业不得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建设工程。禁止无资质的单位或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有资质或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


  第十一条 承包单位应具备与承揽工程相适应的资金、技术、管理以及操作人员和技术设备。承包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合同后,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


  第十二条 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建筑企业来本市承揽建设工程,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并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工程技术人员,按规定取得专业资格方可执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及勘察、设计图章和图签。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手续。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可采用招标发包或直接发包,依法应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禁止直接发包。招标发包的,应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


  第十七条 自行发包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应当具有与工程项目性质、规模相适应的工程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发包代理单位代理发包。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可以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分别发包。


  勘察、设计发包中,在确定总勘察设计协调单位的前提下,可按单项工程发包,但不得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施工发包中,发包单位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分别发包,但单位工程的基础、二次装修、专业设备的分部分项工程除外。


  第十九条 禁止发包单位违反计价方法、取费标准,压低勘察设计费和工程造价,缩短合理工期,或采取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施工等不正当手段发包建设工程。


  第二十条 发包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具备承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可以在本市承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建设工程。但不得利用行贿、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 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也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包,但不得转包。禁止分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再转包、分包给其他承包单位。


  第二十二条 发包单位依法确定承包单位后,应与承包单位书面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依法分包给其他单位,应与分包单位书面签订分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 承包单位应按合同约定交付工程,发包单位应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对严重拖欠工程款的,不予批准新的建设项目。


  第四章 勘察设计


  第二十四条 政府扶持和鼓励采取科学合理的优化设计方案,遵循经济、适用、安全的


  勘察、设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建设单位的商业秘密;在工程勘察、设计中,有权拒绝业主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标准、规程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五条 工程策划方案应由具有相应业务范围的设计单位承担,但不受单位设计资质等级的限制,其成果可作为建设单位或管理部门的工作参考,但不得作为工程实施的依据。


  报政府管理部门审查作为工程实施依据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城市大中型公共建筑、住宅小区、高层建筑等对城市景观影响较大或技术要求较高的建设工程应通过招标的方式,公开确定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七条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之间可以合作承担业务。合作各方资质等级不同的,其质量管理由资质高的一方负责并承担责任。勘察、设计单位之间合作承担业务,应书面签订合同。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与没有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合作承担业务;不得为没有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审核或代出勘察、设计成果,提供图签或代签图章。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未经立项或未办理规划、用地手续等违法建设项目进行勘察、设计。


  第二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成果的深度和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的规定。提供给建设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经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和资格证章。建设工程的设计还应有注册建筑师或注册工程师的签字和盖章。属合作设计的,还必须经主体设计单位的项目设计总负责人签字。


  勘察、设计单位和个人应对其工作成果承担技术责任、经济责任及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中对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机械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或供应单位。


  第三十条 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立项、规划及初步设计的主要内容的,必须取得原审批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一条 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设计机构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在本市承担工程设计,但应与在本市注册登记并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合作。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设计机构承担本市的工程设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五章 工程造价


  第三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及时组织编制、修订、颁布适用本市工程造价定额(指标)及造价指数,定期公布建筑材料市场价格信息,以及季度和半年的材料价格、人工费、机械费指数,实行工程计价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计价办法为依据,根据市场供求变化和发包单位的特殊要求,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实行优质优价。


  建设工程的定额补充项目,应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定审查后,方可采用。


  外商独资、外资占50%以上的中外合资建设工程的造价,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协商约定。


  第三十四条 在建设工程的设计阶段,设计单位应分阶段编制设计概算、预算文件;施工阶段,施工单位应编制施工图预算文件;竣工后,施工单位应编制竣工决算文件。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的工程建设概算、预算不得随意突破。确需调整工程建设概算、预算,必须经原批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大中型建设工程和重点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其他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


  第三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概算、预算、决算编制和审核的管理。属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的预算、决算审核工作,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编制和审核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随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八条 概算、预算人员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概算、预算人员资格证书,并在资格证书规定的单位和专业范围内从事概算、预算工作。


  第六章 建设工程施工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第四十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定位测量和验收签证;


  (三)需要拆迁的,已经办理拆迁手续;


  (四)已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施工需要的建设资金已落实;


  (七)工程施工企业已确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四十二条 在建的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施工企业提供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相应的地下管线资料。工程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地下管线。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申报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的场地的和在规划批准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砍伐、移植树木的;


  (五)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四十五条 工程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应加强安全管理,为施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合格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对施工现场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施工企业应采取防止损坏的措施。工程施工企业应当保持施工现场整洁。施工现场周围应当设置遮挡围栏,不得在围栏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或施工作业。临街的脚手架应当设置相应的围护设施。工程竣工后,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及时拆除围栏和临时设施,清除建筑垃圾。


  施工现场设置的施工人员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要求。施工人员的膳食、饮水供应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四十六条 工程施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和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七章 建筑材料使用


  第四十七条 鼓励发展和推广应用节能、节地、节水、利废、改善建筑功能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其他新型建筑材料。


  对于影响建筑主体结构安全和建筑功能的主要建设工程材料实行备案制度。


  第四十八条 鼓励砖混结构采用新型墙体材料。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


  积极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严格限制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


  前两款限制使用的范围由市政府规定。


  第四十九条 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器材和设备,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对可能影响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和安全、容易产生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建设工程材料,应严格执行材料及制品进场的验收和质量复验等管理制度,经复验合格的方可用到工程上。工程施工企业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偷工减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和部门(地区)颁发的有关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对本市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的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五十条 按照合同约定或招标文件规定,建筑材料由工程施工企业采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工程施工企业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或者指定建筑材料的生产厂家、供应单位。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买强卖地方建筑材料。


  第八章 工程质量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企业自控、社会监理和政府监督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监督手续,并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推行监理制,依照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实行监理。监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对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十三条 实行总承包或总包的建设工程,其质量、安全和保修由总承包单位对发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和保修等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五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积极推行质量管理、质量保证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工作成果的质量,并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达到有关部门所核准的各项勘察、设计要求,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未经勘察、设计单位同意,擅自修改施工图纸的,由此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修改者负责。


  第五十五条 工程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质量目标管理,落实质量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建设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七条 施工技术档案应由工程施工企业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给建设单位;工程建设档案应由建设单位自工程交付使用后6个月内提交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五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检测报告,应当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检验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建筑企业无资质证书从事建筑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二)建筑企业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筑活动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允许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其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四)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与无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合作承担业务的,予以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转包或分包工程造价8%以上12%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一)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转包他人;


  (二)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将承包工程擅自分包给他人的;


  (三)分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再转包、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一)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及勘察、设计图章和图签的;


  (二)建筑企业不按规定办理资质年检的;


  (三)建筑企业分立、合并、歇业未办理资质核定、注销手续的;


  (四)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为没有勘察、设计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审核、代出勘察设计成果或提供图签、代签图章的;


  (五)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未经立项或未办理规划、用地手续等违法建设项目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的。


  第六十二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经审查同意自行发包或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代理发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包单位或发包代理单位向承包单位指定分包单位或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分部、分项工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发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未依法实行监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中已实施发包的,其发包行为无效,造成他人损失的,由发包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不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拒不交付工程建设档案的或交付的工程建设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可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程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中止施工的工程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经核准、擅自恢复施工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编制和审核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或随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可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概算、预算工作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责令停止施工并补办手续,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补办手续,可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验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竣工决算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限定使用、干预采购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的,责令改正,予以


  (三)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可按已浇注量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的罚款;


  (四)经批准进行现场搅拌应使用散装水泥而未用的,每吨处以50元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改正,并按每使用一块处以0.5元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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