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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24:09  浏览:9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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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

劳动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14号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1年5月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经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同意,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张左己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孚
二○○一年十月九日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立,保障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设立从事职业介绍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外经贸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批准,并到企业住所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注册。

  不得设立外商独资职业介绍机构。

  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和在中国成立的外国商会不得在中国从事职业介绍服务。

  第四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其依法开展的经营活动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中外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二)提供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三)收集和发布劳动力市场信息;
  (四)经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举办职业招聘洽谈会;
  (五)经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介绍中国公民出境就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聘用中方雇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应按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外方投资者应是从事职业介绍的法人,在注册国有开展职业介绍服务的经历,并具有良好信誉;

  (二)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应是具有从事职业介绍资格的法人,并具有良好信誉;

  (三)拟设立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具有不低于30万美元注册资本,有3名以上具备职业介绍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管理制度,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主要经营者应具有从事职业介绍服务工作经历。

  第七条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依法向拟设立企业住所地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呈报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关文件。

  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将其中下列文件转交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一)中、外双方各自的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
  (二)主要经营者的资历证明(复印件)和简历;
  (三)拟任专职工作人员的简历和职业资格证明;
  (四)住所使用证明;
  (五)拟开展经营范围的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转来的申请文件后,应在15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应出具同意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证明文件;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上述文件退回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

  第九条 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接到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证明文件后,应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通知申请者。

  第十条 获得批准的申请者, 自接到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拟设立企业住所所在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并应于登记注册之日起10日内,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投资者变更、股权比例发生变化或设立分支机构,应按本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适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以及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职业介绍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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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府办发〔2008〕16号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根据《中共南充市委、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项目推动战略的意见》(南委发〔2008〕1号)精神,经市政府审定,现将《南充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重点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南充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重点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实施项目推动战略,加快推进重点项目建设,促进南充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共南充市委、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项目推动战略的意见》(南委发〔2008〕1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充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2008年重大项目表》(南府办发〔2008〕13号)中的市级重点项目,以及市政府今后每年公布的市级重点项目。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工作制度



第三条 健全组织机构。南充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资金协调组、检查督导组、宣传报道组4个工作机构。办公室由市发改委牵头,从市招商、财政、经委、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工商、环保、重点办、统计等部门抽调兼职人员开展工作,履行综合协调职能,负责综合情况的收集、分析及项目规划、协调、审批等工作。资金协调组由市财政局牵头,从市发改、财金办等部门抽调兼职人员开展工作。检查督导组由市委目标督查办、市政府目标督查办牵头,从市监察、发改、招商、财政、统计、审计等部门抽调兼职人员开展工作。宣传报道组由市委宣传部牵头,组织市级相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开展工作。

第四条 建立完善目标责任制度。规划表中责任单位的主要责任人为第一责任人,业主单位的主要责任人为第二责任人。市级有关领导同志负责相关项目的检查、督办和协调。

第五条 建立重大项目协调制度。及时协调项目推进中的重大问题,简化审批程序,推进并联审批,提高审批效率。市发改、招商、财政、经委、规划、建设、工商、国土资源、环保、重点办、金融等部门各司其职,努力营造实施项目推动战略的良好氛围。

第六条 建立重点项目扶持制度。市、县财政优先支持重点项目建设,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贷款贴息。积极支持重点项目多渠道筹措资金。国土资源部门确保重点项目建设用地需求。

第七条 建立项目推进情况报送制度。项目责任单位定期收集重点项目推进情况,于每月28日前报送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发改委),重大事项随时上报。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次月1日前汇总上报有关领导同志。

第八条 建立领导小组督促检查制度。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领导小组每季度听取一次实施项目推动战略情况汇报,研究项目推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现场检查督促。每半年召开一次项目推动工作会议。



第三章 考核奖惩



第九条 以市政府当年下达的市重点项目年度投资计划为依据进行严格的目标考核。考核对象为市重点项目责任单位、业主单位、项目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

第十条 考核的工作目标原则上不作调整。确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因素无法完成当年计划的,项目责任单位应将建议调整计划于当年三季度末前报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发改委),由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领导小组批准后,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该项目年度目标进行调整,当年考核按调整后的工作目标执行。

第十一条 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委、市政府目标督查部门,半年进行目标考核初评,年底进行全面综合考评,将考评结果报市委、市政府审定。经市委、市政府审定后,对成效显著的县(市、区)、市级部门、业主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1989年2月1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9]15号文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防火,是指对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在我省境内,除城市市区、县城城区外,一切森林防火工作,均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林业行政部门和有林单位,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责任制。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林地区的乡人民政府应投立护林护草防火指挥部,负责辖区内森林防火的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工作。
    各级护林护草防火指挥部由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领导组成。
    县以上护林护草指挥部办公室应设在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乡护林防火指挥部应指定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有林地区的村民委员会、林场、农场、牧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护林护草防火委员会,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并应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设置标志,明确责任。
    第五条 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公约;
    (二)巡护山林,管理野外用火,报告火情;
    (三)管护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四)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六条 全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二月至五月和十月至十二月;森林防火戒严期为每年三月十五日至五月十五日。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提前或者顺延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七条 森林防火期间,各级护林护草防火指挥部应设专人昼夜值班,遇五级森林火险天气,应有指挥部成员值班。
    第八条 森林防火期间,有林地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中有关禁止野外用火和控制火源、火种的规定;并禁止在林区和有林地区烧荒、烧茬子、烧果树枝和野外吸烟、生火取暖、野炊、燃放烟花爆竹以及上坟烧纸、烧香、送灯。
    第九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间,重点林区实行封山防火制度,设立哨卡,控制进山人员。必须进入林区作业的人员,由县林业行政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核发证明。
    防火重点林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划定。
    第十条 在林区的村屯、机关、学校、部队营房、工矿企业、仓库、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重要设施的周围,应开设十五米至二十米宽的防火隔离带。
    第十一条 各级护林护草防火组织备用的森林防火通讯器材、交通运输、车辆探火灭火工具等设备,必须保证完好有效,不准挪作它用。
    第十二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对受到威胁的居民区、工矿企业、仓库、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革命纪念地和重要设施,应重点保护、保证安全。
    第十三条 奖励与处罚除按《条例)规定执行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林业行政部门比照《比例》罚则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森林防火期间,在林区和有林地区野外吸烟、生火取暖、野炊、燃放烟花爆竹、上坟烧纸、烧香、送灯,未造成损失的;
    (二)进入林区和有林地区超越限定活动范围的;
    (三)损坏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
    护林护草防火组织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由于工作失职造成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一次受害面积乡(含有林单位)在五公顷以上、县在三十公顷以上、市在一百公顷以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行为人有上列行为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我省境内草原防火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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