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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从严控制以文化部名义举办文化艺术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28:19  浏览:9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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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从严控制以文化部名义举办文化艺术活动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从严控制以文化部名义举办文化艺术活动的通知


  近年来,我部为配合党和国家工作大局,营造节庆气氛,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推动文化艺术事业发展,组织了一些大型文化艺术活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应看到,由文化部及司局参与的文艺活动明显偏多,影响了政府职能转变,有些活动质量不高、管理不严,甚至引起法律诉讼,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为了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加强对文化艺术活动的管理,特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禁以文化部或司局名义举办或参与举办商业性文化艺术活动。部机关司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必须全面贯彻《关于"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解释》(中纪发[2000]4号)及《中共文化部党组关于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文监发[2000]45号)文件精神,不得参加商业性文化艺术活动或在其中担任职务。

  二、严格控制以文化部名义举办各类文化艺术活动。除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重大庆典性、纪念性文化艺术活动和须报请国务院批准的,具有导向性和示范性、名称相对固定的大型文化艺术活动外,不再举办其他文化艺术活动。部直属单位、社团或地方举办的文化艺术活动,一律不得冠以文化部名义。

  三、凡以文化部名义举办或参与举办的文化艺术活动,必须经部党组研究或部务会讨论同意,并纳入我部年度工作计划。各司局应提前做好计划,将活动方案和可行性报告一并报办公厅综合平衡,然后报部党组或部务会批准。对未列入年度计划,又确需以文化部名义举办的临时性文化艺术活动,必须经部党组或部务会批准。

  四、司局是部机关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未经部党组或部务会批准,不得以司局名义独立举办或参与举办文化艺术活动。

  部领导和司局负责人未经批准,不得在非我部举办或参与举办的文化艺术活动组织机构中担任职务。

  五、文化部直属单位不得超出自身职能范围举办文化艺术活动,也不得以文化部名义或变相以文化部名义举办文化艺术活动。

  六、各司局在受理文化部业务主管的社团举办文化艺术活动的申请时要认真审查,并按照"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全面掌握活动的内容和过程。社团不得举办与本团体宗旨无关的,或超出自身职能范围的文化艺术活动,不得以文化部名义或变相以文化部名义举办文化艺术活动。

  七、我部原则上不与社团联合举办文化艺术活动。确有必要的,应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相关社团的资格、组织能力、经济状况、社会信誉、工作业绩等进行严格审查。

  我部及各司局一般不参与主办或协办由地方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行业管理部门举办的文化艺术活动。

  八、我部主办的文化艺术活动,确需交由企事业单位、社团或其他社会组织承办的,有关司局必须认真审查承办单位的资格条件,并与承办单位签订协议,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要认真审查节目内容,对整个活动全程跟踪,实施监督检查,并确保承办单位在开展活动时不超越我部的授权范围。

  九、因以文化部名义或司局名义举办文化艺术活动引起的民事诉讼,应诉工作由负责活动的有关司局办理。有关司局可以从本司局派出委托代理人,也可以委托律师代部应诉。政策法规司负责提供法律咨询。

  十、在以文化部名义或司局名义举办的各类文化艺术活动中,因工作人员渎职或玩忽职守引起法律纠纷导致国家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司局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十一、各司局接到本通知后,要对以往举办的各类文化艺术活动进行一次清理。凡属有连续性和相对固定的活动,应当区分情况,提出保留、下放或取消的意见,并说明理由,报办公厅综合平衡,提出今后一个阶段我部举办的文化艺术活动项目表,报部批准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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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锡政办发〔2006〕192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无锡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促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防止和减少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和引进的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三同时”,是指建设项目中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矿山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指导、协调全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权限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由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实施负全面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时,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二)对需要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工程项目,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生产预评价;

  (三)在初步设计审查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安全专篇)以及有关的图纸资料;

  (四)对承担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安全评价、设计、施工等任务的单位,提出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具体要求,并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条件;

  (五)在生产设备、设施调试运行阶段,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检测,并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在建设项目验收(预验收)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设施的检测、检验和验收评价;

  (七)在验收(预验收)中提出的有关安全设施方面的改进意见,按期整改完毕,并将整改情况及时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八)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上岗培训。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

  需要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工程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建设项目的安全验收评价,应当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

  第八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生产预评价:

  (一)重大建设项目;

  (二)属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中规定的火灾危险性生产类别为甲类的建设项目;

  (三)属于《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劳动部〔1995〕56号)中规定的爆炸危险场所等级为特别危险场所和高度危险场所的建设项目;

  (四)大量生产或者使用《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GB5044)规定的Ⅰ级、Ⅱ级危害程度的职业性接触毒物的建设项目;

  (五)大量生产或使用石棉粉料或含量有10%以上的游离二氧化硅粉料的建设项目;

  (六)其他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的危险、危害因素大的建设项目。

  其他安全风险较小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可以不进行安全预评价,应当编制安全专篇。

  第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工作,提出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查申请报告;

  (二)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四)初步设计及安全专篇;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审查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设计审查不合格:

  (一)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预评价的或者安全预评价报告由不具备相应资格的评价机构承担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由不具备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的;

  (三)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规范、标准或者行业技术规范、标准的;

  (四)不符合安全设施规定的其它条件的。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未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验收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验收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经审查合格的安全设施设计及设计修改的有关文件、资料;

  (三)主要安全设施、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报告;

  (四)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材料;

  (五)施工期间生产安全事故及其它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有关资料;

  (六)法人代表、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的有关资料;

  (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书;

  (八)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五条 负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职责的部门、组织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验收不合格:

  (一)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符合设计要求的;

  (二)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能满足正常生产和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法人代表、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五)未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六)不符合安全设施规定的其它条件的。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单位和承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安全预评价、设计、施工等任务的单位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对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建设单位和承担可行性研究、安全评价、设计、施工等任务的单位,及时责令其整改,并监督检查其整改情况。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当进行安全评价的建设项目而未进行安全评价擅自进行建设的,或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而造成责任事故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在物权未确定情形之下“先刑后民”政策弊端的思考


长期以来在刑事和民事交叉的案件处理过程中“先刑后民”一直被执法机关和法学研究界奉为是一项解决刑民冲突问题的“基本原则”。然而,随着社会发展特别是在虚拟网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情况下,新形势新问题层出不穷,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品及虚拟货币、财产,网络聊天工具的帐号,边境贸易的自发形成的煤炭交易中存在的“船头薄”交易等新的具有物权属性的物权形式在刑事犯罪和进行民事诉讼发生冲突的时候传统的“先刑后民”的模式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很大的麻烦,不少法学专家提出:"先刑后民"从来就不是一项法制的基本原则,也不应当被作为一项法制基本原则。
案例一: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倒卖短位QQ号码
南方日报新闻:QQ“靓号”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利用职权非法获取QQ靓号进行倒卖获利40万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据调查,犯罪嫌疑人张某于2008年9月入职腾讯公司,期间在公司即通应用部工作,负责开发、维护运营系统。2011年5月,张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获取59995这一QQ靓号及密码,并通过犯罪嫌疑人闫某以3万元的价格在网上售卖。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张某又非法获取86个QQ靓号出售给闫某,前后共获利40万元,闫某也获利约10万元。
南山检察院介绍,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QQ靓号甚至QQ号码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据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介绍,从司法实践来看,QQ号码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现行立法没有明确,目前争议较大。但不可否认的是,张某未经授权批准擅自窃取QQ靓号,违背了职业操守,破坏了腾讯公司对QQ通讯系统的规范化管理,造成了腾讯公司网络虚拟财产资源的流失,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另外,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在QQ管理系统中非法控制号码管理服务器前台生成靓号的行为,仍有可能构成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
在这个案例中,短位的QQ号码也就是俗称的QQ“靓号”显然不是我们物权法中所称的物,物权法第二条对物的定义是:“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法第四条又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QQ号码显然不是物权法上所称的物。
既然QQ号码不是物,那刑法上对物是如何规定的呢?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财物”定义的是:财物是反映一个单位进行或维持经营管理活动的具有实物形态和非实物形态的经济资源。很显然,刑法中对“物”作出了一个扩大的解释,即包括实体物,也包括非实物形态的无体物,其实无体物还是很多的,比如直接具有经济效益的:电力,具有资源性使用价值的手机电磁频谱等;QQ号则是典型的具备使用价值和价值属性的网络符号,而虚拟网络游戏中的游戏物品比如:传奇游戏中的屠龙刀,WOW游戏中的凤凰坐骑等,由于其稀有性而具有价值;在网络游戏中还存在另一种符号性的价值,比如服务器首杀的称号成就奖励等,这种荣誉性的称号在游戏生活中同样被货币化,但是上述具备财产性或是可以货币化的游戏符号或是虚拟财产能不能成为刑事犯罪的客体呢?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从司法实践来看,QQ号码虽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但现行立法并没有明确具有财产性的虚拟财产、网络符号代码的受刑法保护性,因此,将盗窃QQ号码作为盗窃罪来定罪量刑显然不当,违反了刑法的基本原则。在前面的案例当中,检方最终也以危害计算机安全罪求刑定罪,这实在是一种无奈的选择。
在刑法无奈的退出的同时,我们在民法的角度来看,短位的QQ号这种具有财产性的网络符号代码其实是具备完全的财产性质的特殊物。首先,它具有物的第一属性,即可实现性,只要有计算机互联网,通过腾迅的软件就可以登录并使用,因此,QQ号是一种客观的现实存在;其次,它可以实现物权的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为QQ号可以转卖第三人所以它可以处分,QQ号通过转卖可以获得钱财,因此可以获得收益;QQ号可以使用,可以通过商用也可以个人使用,短位的QQ号其便利性和易记忆性可以无形中增加其关注值和使用效果,其使用价值无容置疑,而手机靓号的情况也基本一致,其使用价值和价值是当然存在并且可以货币实物化的。
综上所述,对于这么一种明显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的具有物权性的物权符号为什么不可以通过民法来进行规范呢?再说了,QQ号码交易的是大量的现实存在,而类似的手机号码手机特殊靓号的交易也是现实的大量存在,民法的介入也是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我们没有理由拒绝也不能拒绝。传统的“先刑后民”的刑民冲突审判思维则限制了民法的发展,如果民法先行对QQ号码和手机靓号或是其他财产性的网络符号进行规范,那么刑事审判就会更加简单,刑法上的定罪量刑就理所应当,既然民法上已经确认了这些东西的财产性和物权性,在刑法的上的处置当然的应当适用盗窃罪定罪量刑。
因此我们得出第一个结论:在新领域特别是虚拟网络领域,“先刑后民”政策并不利于解决新形势下的刑事犯罪定罪量刑工作。

案例二:边境煤的现货买卖中“船头薄”的交易与海运提单
简要案情:简某向防城港市融X公司购进两船越南产煤炭5000余吨总计价值250万元,简某在向融X公司支付50万元现金之后谎称正在银行转帐要求融X公司先行将煤炭的“船头薄”交易给其手下,该公司办事人员信以为真便将“船头薄”交给了简某的手下,简某的手下拿到“船头薄”后便消失而简某也没有向融X公司转帐剩余的200万元货款,之后融X向警方报案简某也被抓获,但简某已经把“船头薄”以23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方,第三方在拿到“船头薄”后报关并拿到提货证明,试图提取煤炭但被越南船方拒绝装载。
在这个刑事案件中由于边境贸易中的一个特殊物品“船头薄”的存在让检察院陷入了困境,犯罪嫌疑人构成诈骗行为是显而易见的,但问题是,犯罪嫌疑人取得融X公司的“船头薄”之后虽然融X公司的煤炭没有完成实际的物权转移,本案的实际受害是谁?融X公司被骗走“船头薄”是不是等于被骗取了货物?向简某购买“船头薄”的第三人是不是民法中所称的善意第三人?能不能取得煤炭的物权?简某的诈骗行为是诈财行为还是诈货行为?
在这里我们首先来解释一下什么是煤炭交易中“船头薄”。事实上,边境煤炭交易中所称的“船头薄”其实是煤炭的身份证,也就是煤的出生证明,“船头薄”的第一页是船号、所属国;第二页是船长、船员;第三页是船上所装载的货物、煤产自什么地方、吨位、品名、煤炭的关键性数值(全水,分析水,热值,含硫量,灰分,挥发份,固定碳,粘结性),其中经历了那些报关检验手续等。在煤炭的现货贸易中这些手续是相当重要的,没有这些资料的煤是无法在现货市场上完成交易,以致于“船头薄”在长期的煤炭交易中形成了以“船头薄”作为提货凭证的交易习惯,其物权性直接等同于提单。提单直接代表所载货物的所有权,是一种具有物权特性的货物权利凭证,其物权效力得到世界范围内的认可,也得到法律的直接确认,而在中国东兴、防城港地区存在的煤炭交易中的“船头薄”交易是一种自发的、约定俗成的物权交易形式,其存在可以肯定得到了海运提单交易的启发,但其法律属性却从未被法律认可,也从未被司法判例或是司法解释所确认,其交易形式大量存在,并成为防城港地区水运形式下煤炭边境现货交易的主要形式。
在这个案件当中同样的存在“先刑后民”这种原则的困惑,倒过来说,如果这个案件先审民事部分,在民事判决中先行确认“船头薄”的物权属性,那么刑事审判就会变得非常简单;相反,如果先审刑事部分,在刑事审判中就会直接面对“船头薄”是不是物、拿到“船头薄”是不是就等于取得货物物权这个问题的拷问。
显然“船头薄”的物权属性是现实存在的,在防城港地区买家只要凭手上的“船头薄”就可以直接到码头提货,不会有任何的障碍,相反的,如果你想卖煤同样只需要双方交易手上的“船头薄”就可以了,只要你交出“船头薄”,就不需要再行使对码头存货的放货指令,船方也会无条件服从手上持有“船头薄”的货方的各种发货指令。但是从法律层面上来讲,从物权法的角度来说,拿到“船头薄”是不是就等同于拿到货权了呢?在民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是没有“船头薄”这三个字的,甚至在百度中和词典中没有对“船头薄”的释义,更加没有任何的相关判例可以支撑这个想法,“船头薄”交易只是近年来在边境海运煤炭交易中形成的特殊交易形式。但单纯的把“船头薄”当作普通的煤炭的出生证明和出关证明似乎又无法逃避“船头薄”在整个刑事犯罪中最重要的物品和最重要的财产属性,因为在案件中下家出资购买的对象直接就是“船头薄”,并且没有一家在取得“船头薄”后去码头实地检验煤炭存在的真实性或是完成对码头中煤炭交易的放货指令,同样也没有上下家去码头或是船方交接“船头薄”上记载的煤炭的货物转移指令,“船头薄”的重要性与财产性不容回避。
我们再回顾一下历史,海运提单的物权性的来历和现在“船头薄”的发展难道不是一样吗?历史总是在适当的时候会重演,任何交易习惯的发生总是有其合理性与现实需要,海运提单的产生是这样,“船头薄”交易的产生也是这样,民法的立法不能逃避现实把自己当作把头埋进沙子的驼鸟,虽然法律有滞后性,但民法要服务和主动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帮助。
在这里我们得出第二个结论:在边境贸易和新形势下特殊的边贸形式案件中,“先刑后民”的刑民冲突解决政策同样不适应形势的要求,“先刑后民”的刑事政策曾经起过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任何政策或是原则都可以有例外,也应当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适时而化,特别在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期间适时对“先刑后民”的刑民冲突政策做出例外性规定是很有必要的。

引文:
“先刑后民” 原则的思考 重庆社科文汇2011年第1期
“先刑后民”原则将面临重大挑战 黎伟华 呼满红
物权概念二要旨:对物支配与效力排他——评物权法草案关于物权定义的规定及相关制度设计 刘保玉
试论物权法基本原则的确定——兼评《物权法(草案)》的相关规定 侯国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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