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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勐梭龙潭保护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19:39  浏览:9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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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勐梭龙潭保护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勐梭龙潭保护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16日西盟佤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勐梭龙潭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勐梭龙潭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勐梭龙潭保护区(以下简称龙潭保护区)的范围是:以龙潭为中心,东至南磨山分水岭、南规河、勐梭河,西至糯扩山分水岭,南至富母乃后山分水岭,北至羊窝箐。
龙潭保护区的具体界线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并设置永久性标志。
第三条 凡在龙潭保护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勐梭龙潭水质的保护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执行。
第五条 龙潭保护区管理机构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龙潭保护区的职能机构,归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保护管理和建设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龙潭水量控制计划;
(四)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和龙潭保护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龙潭保护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龙潭保护区内除建设统一规划的管理和游览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设施。原有的设施,必须严格管理,不得污染生态环境,不得扩建和改建为有污染的项目设施。
禁止在龙潭水面以东和以南的径流区内及龙潭水面以西和以北距水岸线80米以内新建任何项目设施。
第八条 在龙潭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龙潭水源地取水;
(二)在龙潭网箱养鱼、围潭养殖、围潭造田及其它污染水质和缩小龙潭水面的行为;
(三)在龙潭炸鱼、毒鱼、电力捕鱼、网具捕鱼和捕杀候鸟、水禽、蛙类及其他破坏水生动植物的行为;
(四)在龙潭集水区内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或者掩埋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
(五)向龙潭内抛弃瓶(罐)、食品包装物及其他废弃物;
(六)在龙潭游泳、洗澡、洗衣物和使用机动船;
(七)砍伐林木、毁林开荒、野外用火及猎捕野生动物;
(八)开山炸石、取土、采砂。
第九条 进入龙潭保护区内从事科研考察、影视拍摄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经龙潭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对保护管理龙潭保护区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龙潭保护区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物,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三)、(四)、(七)、(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龙潭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2000年5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勐梭龙潭保护区管理条例》,同意省人大民族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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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2007年9月14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维护我市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

前款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以下简称大型活动),是指租用、借用或者以其他形式临时占用场所、场地、公共道路,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展览展销、招聘会、灯会、游园、宣传促销等单场次参加人数一千人以上的群众性活动。

第三条 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对大型活动实行安全许可。

本市公安机关是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实施机关,对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大型活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本市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经贸、文化、体育、卫生、教育、旅游、建设等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大型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大型活动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增强有关单位、个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二章 安全职责



第七条 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制定整体工作方案、安全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制定消防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

(三)建立并落实安全责任制度,确定安全责任人,明确安全措施、岗位职责;

(四)配备与大型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职保安等专业安全工作人员;

(五)为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提供与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人员、资金、设施、设备等方面的保障;

(六)组织实施现场安全工作,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消除;

(七)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接受公安机关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九)在活动开始前对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警示,告知安全注意事项,对其进行安全宣传和教育。

第八条 大型活动场所提供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保证大型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范,并向主办者提供场所人员核定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以及供电系统等涉及场所使用安全的资料、证明;

(二)安全出入口和安全通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并保证畅通;

(三)根据安全要求设立安全缓进通道和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设施;

(四)配备应急广播、照明设施,并确保完好、有效;

(五)根据活动需要,设立相应的停车场,对停车场停放车辆的设施不得挤占、挪用,并维护交通和安全秩序;

(六)保证安全防范设施与大型活动安全要求相适应。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大型活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大型活动安全许可和安全监督管理的工作规范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二)接受安全许可申请,审核许可申请材料,对活动场所进行实地勘验,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三)制定大型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紧急处置预案;

(四)协调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做好各项安全工作,落实安全职责;

(五)建立大型活动不良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六)在大型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专项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

(七)在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及时协调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解决,或者责令主办者、承办者予以调整;

(八)对安全工作人员开展安全宣传、教育;

(九)对现场秩序混乱,可能导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和其他突发事件,及时进行处置;

(十)依法查处大型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大型活动临时搭建的建筑物、设施、舞台等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大型活动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察,并对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进行登记。



第三章 安全许可



第十一条 大型活动拟印制、发售票证一千张以上,组织参加人数或者预计参加人数一千人以上的,承办者应当在举办大型活动二十个工作日前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第十二条 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者应当在举办大型活动二十个工作日前向市公安局申请安全许可:

(一)参加人数五千人以上的;

(二)举办场所跨两个以上公安分局辖区的;

(三)有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参与承办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向举办地所在辖区公安分局申请安全许可。

第十三条 大型活动承办者申请大型活动安全许可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二)大型活动方案及其说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

(三)安全工作方案;

(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 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举办日期、时间、地点、人数和内容;

(二)安全工作的组织系统;

(三)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岗位职责;

(四)场所建筑和设施的消防安全措施;

(五)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六)票证的印制、查验等管理措施;

(七)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八)其他与安全工作有关的内容。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安全许可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大型活动场所、设施进行现场核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七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公安机关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应当通报安全生产监督部门。

承办者申请在相同地点举行相同内容的多场次大型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一次许可的方式。

第十六条 大型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安全许可: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影响政务、外事、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三)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的。

第十七条 大型活动举办日期、时间、地点、内容需要变更,或者需要取消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变更、取消已向社会公布的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及时予以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四章 安全实施



第十九条 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的大型活动安全许可,不得转让;

(二)按照安全许可的日期、时间、地点和内容举办大型活动;

(三)大型活动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不得对外售票和宣传;

(四)不得超过公安机关核准的人员安全容量印制、发放、出售票证,入场人员不能超过公安机关核准的人员安全容量;

(五)公开售票的,采取票证防伪、现场验票等安全措施;

(六)根据安全需要在场所入口设置安全、有效的验票设施、设备;

(七)保证临时搭建、安装、悬挂的设施、设备的安全;

(八)大型活动使用或者涉及到特种设备的,承办者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保证大型活动所使用或者涉及到的特种设备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并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九)大型活动需新配置特种设备的,承办者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承办者在大型活动举办期间,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必要时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协助。

第二十一条 在人员相对聚集时,承办者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公安机关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安全。

第二十二条 大型活动现场的安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掌握安全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全部内容;

(二)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

(三)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熟知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理解本岗位应急救援措施;

(四)掌握和运用其他安全工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守大型活动现场的管理制度;

(三)自觉接受安全检查;

(四)自觉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的指挥;

(五)不得影响大型活动正常秩序、妨碍公共安全;

(六)遵守社会公德。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大型活动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填写《大型社会活动安全检查登记表》,记录安全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公安机关检查人员和大型活动承办者、场所提供者签字归档。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大型活动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发出《大型社会活动安全隐患通知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主办者立即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根据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的车辆、人员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安全检查人员,不得从事与安全检查无关的活动,不得实施侵犯受检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突发事件的,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照预案实施各项措施,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大型活动承办者资金不落实,导致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引起现场群体性事件发生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大型活动承办者、场所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予以批评教育;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威胁公共安全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单场次参加人数二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社会活动实行事前报告制度,承办者应当向活动举办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参加活动人数中的以上包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5〕29号




关于印发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招商引资优惠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投资环境,鼓励投资者到高新区投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投资者是指在梅州高新区投资开发、生产经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适用于梅州高新区范围内(地址:梅州畲江、“三区一廊”)新办的高新技术产业、生产性企业和生产性项目。


第三条 优质服务承诺:


(一)高新区为投资者搭建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合作平台,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进园创办研究院和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机构,推进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产业化。创造条件吸引大企业到高新区办研究开发中心;


(二)高新区创建良好的培育高新企业及培养创新人才的区域环境。实施科学的小区规划、提供齐全的生活配套设施及完备的基础设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增强科技创新能力和环境保护力度;


(三)高新区实行“一栋楼办公,一站式服务”和“一个窗口对外”的集中管理制度。审批环节和报批资料除国家、省明文规定的外,不得增加新的环节和条件。各种办事手续严格按照服务承诺从快从简办理;不能办理的,向投资者说明具体理由;


(四)各行政职能部门严格依法行政,不得随意进入企业检查,为企业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


(五)涉及消防、环保、卫生、供电、供水、防雷、防震等需进行审批或验收的设计、工程勘察、工程监理、施工安装及相关的设备、商品采购,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投资者自主选择有资质的设计、施工安装单位,自主选购符合标准要求的商品;


(六)高新区内实行全天候治安管理,确保区内人、财、物的安全;


(七)高新区内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给《缴费检查登记簿》,各单位的收费或检查应严格按表中所列内容逐项填写,对违法违规进行收费或检查的,企业有权拒绝;


(八)尊重外商生活习惯,不得干预外商的正常生活。


第四条 兴办高新技术产业、生产性企业和生产性项目的优惠:


(一)土地


1、己“七通二化一平”(通路、通水、通电、通电信、通宽带、通电视、通邮、排污标准化、环境美化、土地平整)的工业用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高限价每平方米30元,使用期限最长为50年。


2、未“七通二化一平”的工业用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高限价每平方米15元,使用期限最长为50年。


3、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根据企业实际需要、不得浪费土地原则及建筑密度、容积率的要求,以每平方米1元的价格出让不同面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1)固定资产投资1500万元(含1500万元)至3000万元(不含30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项目),最多可出让15亩的工业用地;


(2)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元(含3000万元)至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项目)或省级高新技术企业投资的企业(项目),最多可出让30亩的工业用地;


(3)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含5000万元)至8000万元(不含80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项目)、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投资的企业(项目)、当年度广东100强企业投资的企业(项目),最多可出让50亩的工业用地;


(4)固定资产投资8000万元(含8000万元)至1亿元(不含1亿元)人民币的企业(项目),最多可出让120亩的工业用地;


(5)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含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项目)或当年度中国500强企业投资的企业(项目),最多可出让150亩的工业用地;


(6)当年度世界500强企业投资的企业(项目),可出让全部工业用地;


凡享受以每平方米1元的优惠价格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在签订投资合同之日起1年内应完成30%的合同固定资产投资额,合同固定资产投资8000万元(不含8000万元)以下的企业(项目)2年内应完成全部固定资产投资并投产,合同固定资产投资8000万元(含8000万元)以上的企业(项目)3年内应完成全部固定资产投资并投产。


企业按合同规定的投资期限届满时,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固定资产评估。按评估的实际固定资产投资,重新确定该企业可享受优惠价格的用地面积。重新确定的优惠价格用地面积与投资合同优惠价格用地面积之间的差额面积,按每平方米29元计退(未“七通二化一平”的工业用地则按每平方米14元计退),或按土地实际开发成本价计收。


4、签订投资(入园)合同后三个月内,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给出让国有土地(工业用地)批准用地文件。企业缴清土地款并建成投产纳税后三个月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价款包括征地费、行政规费、出让金、中介费、办证费等涉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前的一切费用。


(二)水电


1、水。普通用水不超过0.7元/立方米,生活饮用水(自来水)不超过1.5元/立方米,免收用水增容费。用水量较大的企业按规定办理自取水许可。


2、电。按大工业电价计费,企业经与供电部门协商后可选择综合电价,免收城市建设附加费和用电增容费。企业投产纳税之日起三年内,市财政将当年安排给该企业适当数额的电费补贴,并在适当数额内每度电给予0.05元的补贴。


(三)其它收费


只按国家税法规定收税,不收取行政事业性规费,减收有偿服务费(详见附件一、附件二)。


(四)财政专向性扶持政策


从企业开始纳税的次年1月1日起连续5个日历年,各年度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财政将当年安排给该企业不同数额的专向性资金扶持,用于企业开展挖潜改造、技术革新和科技开发、新产品试制试验及改造现有设备。


1、享受必要数额扶持的企业:


(1)当年应征且已入库税金400万元(含400万元)以上的企业;


(2)年末在册且已签订1年期以上用工合同的职工人数超过1500人(含1500人)的企业;


(3)固定资产投资额在4000万元(含4000万元)以上的企业;


(4)生产1项(含1项)以上国家级名牌产品(有效期内)的企业;


(5)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


2、享受一定数额扶持的企业:


(1)当年应征且已入库税金250万元(含250万元)至400万元(不含400万元)的企业;


(2)年末在册已签订1年期以上用工合同的职工人数800人(含800人)至1500人(不含1500人)的企业;


(3)固定资金投资额在2500万元(含2500万元)至4000万元(不含4000万元)的生产性企业;


(4)生产1项(含1项)以上国家重点新产品或2项以上省级名牌产品(有效期内)的企业;


(5)省级高新技术企业或技术创新优势企业。


3、享受适当数额扶持的企业:


(1)当年应征且已入库税金80万元(含80万元)至250万元(不含250万元)的企业;


(2)年末在册已签订1年期以上用工合同的职工人数300人(含300人)至800人(不含800人)的企业;


(3)固定资金投资额在1200万元(含1200万元)至2500万元(不含2500万元)的企业;


(4)生产3项(含3项)以上发明专利产品的企业。


(五)其他优惠政策


1、高新区建立信用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制度,由市政府安排专项资金,专门用于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担保资助。


2、对区内企业急需的科技、管理人员,优先办理落户梅州城区手续。调入或分配进高新区及区内企业工作的硕士、博士和国家重点大学毕业生或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者,入户免收城市增容费。


3、出国留学获硕士、博士学位及学有所成的人员,在区内合办、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任职,个人合法收入按规定完税后汇出自由。


4、以知识产权(含专利权、商标的专用权、著作权的财产权等)、高新技术等入股兴办实业的,不受30%股权的限制。


5、投资者自有自用车辆的一般交通违法行为,交警部门原则上只作教育处理。对证照齐全、运载企业原料、产品的运输车辆,无明显交通违法行为的,交警部门原则上不予拦截检查和处罚。


6、固定资产投资1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以上的市外投资者,由梅州市人民政府授予其“荣誉市民”称号。


7、企业相关人员可按国家规定,凭年纳税额、创汇额和减免企业注册资本金,办理7天一次商务签注或多次往来港澳地区通行证。


8、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台湾或其他国家和地区取得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可按规定到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9、投资者的子女在梅州市内公办学校读书的,九年义务教育期间免收择校费。


10、持梅州市外身份证的投资者及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每年办理一次暂住证,暂住证在全市范围通用。梅州市外户口的人员,在高新区规划范围内经商、工作连续2年以上、无犯罪记录、有固定住所、固定收入并连续购买社会保险2年以上的,可转为我市县城以上城镇居民。


第五条 连片开发工业小区的优惠:


(一)鼓励投资者到梅州高新区连片开发1000亩(不含1000亩)以下未“七通二化一平”的土地,建设工业小区,并在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下自主招商引资;


(二)经批准在高新区连片开发工业小区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统一规划及征地补偿标准征地,并按征地成本价供给土地。用地企业凭与小区开发的投资者签订的相关合同办理确权登记;


(三)从投资者连片开发工业小区内第一家纳税企业开始纳税的次年1月1日起5年内,市财政将每年安排给该小区投资者一定数额的专向性财政扶持资金。第6年至第10年,市财政将每年安排给该投资者适当数额的专向性财政扶持资金。专向性财政扶持资金用于投资者扩大招商和完善工业小区设施;


(四)连片开发工业小区内的企业(项目)同时享受本办法的相关优惠政策;


(五)连片开发500亩(不含500亩)以下建设工业小区的,在使用土地手续办结之日起,1年内应完成土地平整,2年内应完成全部基础设施建设;连片开发500亩(含500亩)以上1000亩以下建设工业小区的,在使用土地手续办结之日起,18个月内应完成土地平整,3年内应完成全部基础设施建设。未按上述期限完成平整和完成基础设施建设的,作闲置土地处理。


第六条 建设标准厂房出租、招商的优惠:


(一)投资人建设的标准厂房经登记取得所有权后,可以依法抵押、转让及继承;


(二)经高新区管委会批准后,按统一规划建设标准厂房的,享受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五)项的优惠;


(三)标准厂房建成并经验收后,可自主出租,也可以委托高新区管理机构出租和管理。厂房的维护由产权所有人负责;


(四)标准厂房出租给企业后,从承租企业开始纳税的次年1月1日起5年内,按实际出租月数,财政给予投资者奖励。奖励金在起租期次年1月由梅州高新区管委会审定后,报市财政核发;


(五)国有单位投资建设的标准厂房,其租金及奖励所得可作为本单位的补充办公经费;


(六)产权所有人自主出租招商的,从第一家企业开始纳税的次年1月1日起5年内,市财政将每年安排给该投资者适当数额的专向性财政扶持资金,用于扩建标准厂房及完善设施;


(七)承租的企业可享受本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


(八)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连片开发工业小区内建设标准厂房用于出租的产权所有人,不享受本条优惠规定。


第七条 税收优惠:


(一)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五年的,可以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对符合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四)按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免征、减半征收期间,按广东省人民政府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


(五)在我市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暂免征收地方所得税;


(六)外商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


(七)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八)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九)外商投资兴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外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和投资高新技术项目,其建设用地除按比例应交中央部分及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外,免征土地使用出让金;新建或购置的生产经营场所,缴纳城市房地产税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税照顾;


(十一)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条件下,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投资规模特别大,对梅州产业结构调整、提升有明显推动作用或对梅州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企业,除享受本办法的所有优惠政策外,还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特殊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在梅州高新区招商引资的过程中,根据具体情况,对有特殊贡献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在高新区内投资开发、生产经营的投资者除享有本办法的优惠政策外,当然享有国家及省、市赋予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和梅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免收行政事业费和有偿服务费项目表


附件二: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减收有偿服务费项目表


附件一
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免收行政事业费和有偿服务费项目表

项次 项目名称 原收费单位 减免办法
1 建设项目环境现状调查 市环保局 免
2 环境监测费 市环保局 免
3 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费 市公安局 免
4 外来人口暂住证费 市公安局 免
5 档案服务费 市房管局 免
6 房屋产权登记费 市房管局 免
7 起重机械安全性监督检验费 市特检所 免
8 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检验 市特检所 免
9 起重机械防坠安全器检验 市特检所 免
10 义务植树绿化费 市林业局 免
11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市人防办 免
12 水资源费 市水利局 免
13 建筑企业管理费 市建设局 免
14 轻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市建设局 免
15 散装水泥专项服务费 市散装水泥办 免
16 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 免
17 施工图技术审查服务费 市建设局居安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 免
18 堤围防护费 市大堤管理处 免
19 市政建设配套费 市规划城建局 免
20 规划放线测量费 市规划测绘院 免
21 使用临时工调配费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免
22 劳动合同鉴证费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免
23 劳动年审证照费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免
24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费 市建筑工程质监站 免
25 工程质量监督费 市建筑工程质监站 免
26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费 市建筑工程质监站 免
27 工程定额测定费 市工程定额造价站 免
28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费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免
29 产品质量检验费 市产品质量检验所 免
30 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监督测定费 市卫生防疫站 免
31 防雷检测收费 市气象局防雷所 免
32 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 市科技局地震办 免
33 外国企业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延期登记费 市工商局 免
34 外国企业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费 市工商局 免
35 筹建企业登记费 市工商局 免
36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费 市工商局 免
37 补(换)证照费 市工商局 免
38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费 市工商局 免
39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费 市经贸局 免
40 矿山、企业劳动安全卫生合格证费 市经贸局 免
41 税务登记证 市国、地税局 免
42 税务登记证外框 市国、地税局 免
43 卫生许可证费 市卫生局 免
44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费 市药监局 免
45 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 市规划城建局 免
46 绿化费 市规划城建局 免
47 就业证工本费 市劳动保障局 免
48 劳动合同文本费 市劳动保障局 免
49 劳动争议仲裁费 市劳动保障局 免
50 劳动争议处理费 市劳动保障局 免
51 台港澳人员内地就业证费 市劳动保障局 免
52 外国人就业证费 市劳动保障局 免
53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市信息产业局 免
54 设备检测费 市信息产业局 免
55 水土保持补偿费 市水利局 免
56 广东省统计单位登记证费 市统计局 免
57 登记证镜框和登记手册费 市统计局 免
58 计量标准考核费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免
59 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服务费 市房管局 免
60 测绘费 市房管局 免
61 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管理费 市文广局 免
62 设计费 市自来水公司 免
63 断管停水、接水补偿费 市自来水公司 免
64 检测验收接水费 市自来水公司 免
       
       


附件二
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减收有偿服务收费项目表

项次
项目名称
收费单位
减免办法

1
外贸单证认证费
市外经贸局
减半

2
一般原产地证明书
市外经贸局
减半

3
卫生监督防疫监测费
市卫生局
减半

4
食品生产卫生经营人员培训费
市卫生局
减半

5
档案服务费
市国土资源局
减半

6
公证费
市司法局
减半

7
律师服务费
市司法局
减半

8
建设工程监理费
工程监理机构
减半

9
土地评估收费
地产评估机构
减半

10
计量检定费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减半

11
压力容器、安装工艺图纸审查费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减半

12
质量技术监督各类培训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减半

13
职业中介服务收费
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
减半

14
查验场仓储等服务
口岸服务公司
减半

15
代理报关费
口岸服务公司
减半

16
土地交易服务
土地交易所
减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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