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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1995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12:05  浏览:91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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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1995年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6月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在本省的贯彻实施,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本省在省外、港澳地区、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不得报送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在决定或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前,必须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本省在省外、港
澳地区、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必须在决定或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本办法修正案实施前未办理登记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登记。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对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定期发布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做好信息、咨询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重视统计工作的基础建设,充实统计力量,逐步实现统计工作现代化,确保统计任务的完成。
企业事业组织必须根据统计制度规定和统计任务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乡(镇)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置专职统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分层次地对统计人员进行统计业务培训,使之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统计人员应按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省统计局统一制发的《统计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考核办法由省统计局另行规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事先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的同意;中级以下专业职务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乡
(镇)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事先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要积极开展统计科学研究工作,加强对统计理论、方法等方面的研究,不断改进统计工作。
第九条 统计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进行统计调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督促改正不实的统计资料;
(二)检举揭发违反统计法规和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
(三)参加专业培训和进修,更新专业知识;
(四)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申报专业技术职称;
(五)享有与本单位其他业务工作人员同等的提级、提薪和奖励等待遇。
第十条 统计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统计法规,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二)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并对提供的统计资料负责;
(三)对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予以抵制,并如实向本单位或上级统计机构报告;
(四)严格管理统计资料,保守国家机密和企业事业组织、家庭、私人单项调查资料的秘密。
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独立行使统计报告权,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政府统计机构上报的统计资料进行修改或授意、胁迫统计人员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 统计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一管理,严禁滥发统计报表;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并检举揭发。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除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因工作需要制发统计报表,必须按《统计法》第八条规定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地方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基本情况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发。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本部门制订。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过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其中一次性统计调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定期性统计表,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对各种统计调查和统计报表,受表单位和调查单位必须对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有关单项资料进行保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定期清理本单位制发的统计报表,及时修订或废止不适用的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国民经济、社会、科技综合统计资料,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公布,其它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或在统计机构公布前公开引用。各部门需要公布本部门统计资料的,应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统计资料核对一致。

新闻、出版单位需要发表未公布的统计资料,应报经有关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并注明提供单位。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评比、考核、表彰和奖励所用的统计资料,应以统计机构提供或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秉公执法,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和标志;不出示的,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依法检查、查封被检查单位的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相关的材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接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统计基础建设工作规范化,对本单位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起到较好的作用,并收到较高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通过统计分析、统计预测,为领导提供决策依据,并产生较高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和方法方面,成绩突出的;
(五)勇于检举和抵制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行为的;
(六)在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所创造及在改进统计教育或推广现代化信息技术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七)严守国家统计保密规定,同泄密行为做斗争成绩突出的;
(八)对经济、社会和科技的运行状态实行全面、系统的检查、监测和预警成绩突出的。
第十八条 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通报,对单位处以3000-30000元的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300-3000元的罚款。涉及国计民生重要统计资料的,除给予警告、通报外,对单位处以30000-50
000元的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的罚款:
(一)故意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二)胁迫、授意他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统计资料的;
(四)毁灭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等统计记录的;
(五)干涉、妨碍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六)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或对举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九条 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20000元的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2000元的罚款:
(一)迟报统计资料的;
(二)错报、漏报统计资料且在规定时间内不予更正的;
(三)未依本办法规定办理统计登记的;
(四)违反统计人员持证上岗规定的;
(五)未经审批擅自开展统计调查,制发统计报表的;
(六)未经核定或批准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不按规定设置、保存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
(八)其它违反统计法的行为。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违反统计法规,视情节轻重,由统计机构建议有关单位给予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统计法规,视情节轻重,由统计机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停止营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在统计上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奖励或其他利益的,由统计机构提请授予机关予以撤销并追回所得。
第二十一条 违反统计法规,除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责任外,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书面建议;按劳动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或单位处理;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接到统计机构的书面建议之日起二个月内不依法作出处理的,由统计机构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统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应在预算外资金或在包干经费中支付,对企业的罚款应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对违法责任人的罚款,由个人承担,单位代扣,不得由单位报销。
罚款收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统计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5年6月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福建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本省在省外、港澳地区、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不得报送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
料。”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在决定或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前,必须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本
省在省外、港澳地区、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必须在决定或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办法修正案实施前未办理登记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登记。”
三、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置专职统计人员。”第四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四、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统计人员应按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省统计局统一制发的《统计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考核办法由省统计局另行规定。”
删去第六条第三款。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统计机构独立行使统计报告权,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政府统计机构上报的统计资料进行修改或授意、胁迫统计人员进行修改。”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国民经济、社会、科技综合统计资料,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公布,其他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或在统计机构公布前公开引用。各部门需要公布本部门统计资料的,应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统计资料核对一致。”
增加二款作为第二、第三款:“新闻、出版单位需要发表未公布的统计资料,应报经有关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并注明提供单位。”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评比、考核、表彰和奖励所用的统计资料,应以统计机构提供或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七、第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秉公执法,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和标志;不出示的,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依法检查、查封被检查单位的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相关的材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接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八、第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勇于检举和抵制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行为的。”

九、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通报,对单位处以3000-30000元的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300-3000元的罚款。涉及国计民生重要统计资料的,除给予警告、通报外,对单位处以30
000-50000元的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的罚款:
(一)故意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二)胁迫、授意他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统计资料的;
(四)毁灭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等统计记录的;
(五)干涉、妨碍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六)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或对举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20000元的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2000元的罚款:
(一)迟报统计资料的;
(二)错报、漏报统计资料且在规定时间内不予更正的;
(三)未依本办法规定办理统计登记的;
(四)违反统计人员持证上岗规定的;
(五)未经审批擅自开展统计调查,制发统计报表的;
(六)未经核定或批准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未按规定设置、保存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
(八)其它违反统计法的行为。”
十一、将原第十九条与第二十一条合并,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违反统计法规,视情节轻重,由统计机构建议有关单位给予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统计法规,视情节轻重,由统计机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停止营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在统计上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奖励或其他利益的,由统计机构提请授予机关予以撤销并追回所得。”
删去原第二十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违反统计法规,除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责任外,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199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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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公路养护职工劳动保护用品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颁发《公路养护职工劳动保护用品标准》的通知
1994年8月9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公路局及有关单位:
为切实加强公路养护职工劳动保护工作,部制定了《公路养护职工劳动保护用品标准》,现予颁发。请你们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部人事劳动司。

公路养护职工劳动保护用品标准
为保障广大公路养护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健康,进一步调动公路养护职工的劳动积极性,稳定养护职工队伍,以适应公路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标准。
一、制定公路养护职工劳动保护用品标准的原则 坚持从实际需要出发,本着安全、经济、实用的精神,参考其它有关行业劳动保护用品标准制定。
二、劳动保护用品发放范围
1.从事国道、省道及干线公路养护工作的第一线工人(即直接参加公路养护生产作业的人员),包括国家固定工人、合同制工人、民工建勤常年代表工。
2.县段(站)的公路养护生产管理人员、公路管理机构中直接进行公路养护生产管理的人员。
三、劳动保护用品种类和发放标准
具体分4类:
(一)冬装
1.棉大衣,每4年1件;
2.棉套装,每3年1套;
3.防寒鞋,每3年1双;
4.防寒帽,每3年1顶;
5.防寒手套,每2年1付。
(二)春秋装
1.春秋套装,每2年1套;
2.劳保胶鞋,每1年1双。
(三)夏装
1.夏季套装,第1年1套;
2.汗衫,每1年2件。
(四)其他
1.雨衣,每4年1件;
2.雨鞋(靴),每4年1双;
3.安全标志背心,每2年1件(首次发放为2件);
4.安全标志帽,每2年1顶(首次发放为2顶);
5.劳保手套,每月1付;
6.口罩,每月1个。
四、使用说明
1.高寒及海拔2500米以上地区可将冬装中的棉大衣改为皮大衣,使用年限为8年,其他寒冷地区根据需要可采取皮大衣集中管理使用的办法。
2.不需发放冬装的地区可发放风衣,每4年1件。并可适当缩短春秋装、夏装的使用年限。
3.劳保胶鞋可根据实际需要发放翻毛皮鞋,发放标准为2年1双。
4.省、地(市)级养护生产管理机构人员只配发春秋套装、夏季套装、雨衣、劳保手套、安全标志帽、服,并适当延长使用时间。
5.劳保用品参考价格见附件(公路养护职工劳保用品参考价格表)。
五、劳动保护用品管理
1.劳动保护用品中的服装式样、安全标志背心、安全标志帽的式样及颜色由交通部统一规定。
2.各单位要加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的管理,养护工人上岗作业必须按规定穿戴、使用,劳保用品不得以钱代物发放。
3.养护职工离开公路养护工作单位,劳保用品使用年限未到期的应退还或由单位折价处理给本人。
4.对于标准中未涉及的防护眼镜、防晒帽、毛巾、肥皂、水壶等一般性劳保用品及有毒有害等特殊作业条件下的防护用品,由各省公路主管部门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标准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监督实施。
六、劳动保护用品的资金来源
劳动保护用品的费用在公路养路费中列项支出。
七、地方道路养护职工的劳动保护用品如何发放,由各省参照本标准并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自定。
八、本标准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九、本标准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公路养护职工劳动保护用品参考价格表
------------------------------------------------------------------
|序号| 品 名 |使用周期(年)|单价(元/件)|折合年费用|
| | | | |(元/年)|
|----|------------|--------------|--------------|----------|
| | 冬 装 | | | |
|----|------------|--------------|--------------|----------|
|1 | 棉大衣 | 4 |140--160| 38 |
|----|------------|--------------|--------------|----------|
|2 | 棉套装 | 3 |100--120| 37 |
|----|------------|--------------|--------------|----------|
|3 | 防寒鞋 | 3 | 60--70 | 22 |
|----|------------|--------------|--------------|----------|
|4 | 防寒帽 | 3 | 15--20 | 6 |
|----|------------|--------------|--------------|----------|
|5 | 防寒手套 | 2 | 10 | 5 |
|----|------------|--------------|--------------|----------|
| | 春秋装 | | | |
|----|------------|--------------|--------------|----------|
|1 |春、秋套装 | 2 |100--140| 60 |
|----|------------|--------------|--------------|----------|
|2 | 劳保胶鞋 | 1 | 10--15 | 13 |
|----|------------|--------------|--------------|----------|
| | 夏 装 | | | |
|----|------------|--------------|--------------|----------|
|1 | 夏季套装 | 1 | 50 | 50 |
|----|------------|--------------|--------------|----------|
|2 | 汗 衫 | 1/2 | 15 | 30 |
|----|------------|--------------|--------------|----------|
| | 其 他 | | | |
|----|------------|--------------|--------------|----------|
|1 | 雨 衣 | 4 | 50--80 | 16 |
|----|------------|--------------|--------------|----------|
|2 | 雨鞋(靴)| 4 | 12--16 | 4 |
|----|------------|--------------|--------------|----------|
|3 |安全标志背心| 2 | 30 | 15 |
|----|------------|--------------|--------------|----------|
|4 | 安全标志帽| 2 | 6 | 3 |
|----|------------|--------------|--------------|----------|
|5 | 劳保手套 | 1/12 | 2 | 24 |
|----|------------|--------------|--------------|----------|
|6 | 口 罩 | 1/12 | 1 | 12 |
------------------------------------------------------------------
注:本表未包括的劳动保护用品参考价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池州市村镇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村镇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村镇供水管理暂行办法》业经第45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    

池州市村镇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水利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水农〔2003〕50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农经〔2007〕175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村庄(含居民点)、集镇、建制镇建设供水工程,并从事经营性供水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为村镇供水的行业主管部门,建立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村镇供水管理工作。

建设、环保、卫生、物价、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村镇供水的规划建设、水源保护、水质检测、经营服务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水行政管理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引导供水企业自愿成立供水协会,供水协会的工作接受市、县(区)水行政管理部门监督。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村镇供水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开工建设:

(一)符合当地供水水资源规划,并通过县(区)水行政管理部门的水资源论证;
(二)符合村镇建设总体规划,取得规划建设部门的《选址意见书》、《规划许可证》和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环评手续。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村镇供水企业必须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单位进行勘测设计和施工,并经水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七条 村镇供水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营业:

(一)供水工程通过水行政管理部门竣工验收;
(二)取得水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
(三)取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卫生审核合格意见书和卫生许可证;
(四)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八条 村镇供水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使用水资源,使用节水技术、产品和设备,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二)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提供符合标准的自来水;
(三)依照国家规定的计量标准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水价标准收费;
(四)加强自来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正常供水。

第九条 村镇供水企业应对用水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协议。

第十条 村镇供水企业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提出定价方案,报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村镇供水企业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严格操作规程;建立安全预警制度,在确保安全生产和正常供水的基础上,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供水水源保护区由县(区)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环保、卫生部门共同划定。以库塘、河流、泉水等地表水为供水水源时,应在取水区设置明显标志和保护告示,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修建可能对水源造成污染的工矿企业和厕所等设施;以地下水为水源时,取水建筑物应设保护设施,并以取水井的影响半径为水源保护地。

第十三条 对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的单位和个人,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给予赔偿,并且由承担村镇供水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村镇供水水源的卫生保护、管理及监督,按《安徽省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和取得卫生部门颁发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建立健康档案。

村镇供水单位要认真做好水质监测工作,定期对水源水质、净化水质、配水水质等进行必要地检测,并且每季度必须进行一次常规指标分析检测,每年进行一次水质全面分析检测。检验结果要存档。

第十五条 村镇供水企业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和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涉及的有关收费比照实行扶持政策的通知》(皖政办〔2008〕51号)精神,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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