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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43:39  浏览:9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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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
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
1998年11月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8年11月4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
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
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
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
、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
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
、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
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
,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
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
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
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
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
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
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
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
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
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
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
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发展文化教育,
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
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第七条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
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
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
、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
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
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
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
当补贴。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
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
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
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
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
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
、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
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
十日以前公布。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
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
产生。

  第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
直接提名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
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
得当选。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
当当场公布。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
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
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
、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
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
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
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
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
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
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
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
会议。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
员会成员的工作。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
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九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
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
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
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
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
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
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
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
权利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
产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
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
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
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
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四)水电费的收缴以及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
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
的查询。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
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
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
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
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
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
民服务。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
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
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
,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
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
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
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
公共卫生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
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
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
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
织。但是,他们都应当遵守有关村规民约。所在地的村民
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和处理同这些单位有
关的问题,应当与他们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
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
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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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办〔2005〕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池州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了使广大旅游者更好地了解池州、宣传池州,鼓励旅游单位开展一日游活动,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国家旅游局《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由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及周边地区进行短线游览,并于当日返回出发地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和为一日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含贵池区、九华山风景区,下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组织一日游活动的单位应报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交通、物价、税务、工商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必须是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旅行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一日游活动。
第六条 一日游车辆驾驶人员在营运时必须携带相关有效证件,保证车况性能良好、车容整洁,主动配合随车导游人员为旅游者提供全程服务。
第七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必须配备导游人员为旅游者提供规范化服务。
一日游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必须经旅行社委派,并按有关规定佩戴导游证件。
第八条 旅行社组织经营一日游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旅游者就其服务项目、价格和质量提出的询问,应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九条 旅行社应结合我市实际,合理编制一日游的线路、参观景点及时间,尽可能地丰富产品内容,并将安排情况报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提供一日游活动的景区(景点)、车船、餐饮等单位应制定优惠方案,提供优质服务,降低收费标准,鼓励市民参观游览。
第十一条 组织一日游活动,旅行社应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旅游意外保险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并向其出具有效的服务票据。
第十二条 组织一日游活动,旅行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责任保险,并向旅游者推荐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三条 旅行社招徕、接待一日游旅游者,应当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资料,以备旅游主管部门核查。
第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线路内容;
(二)实行明码标价;
(三)使用合法、有效、统一的票据;
(四)公开旅游主管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投诉电话。
第十五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或减少参观景点;
(二)途中售票载运乘客或以经营一日游的名义开行客运班车;
(三)擅自加价、提价;
(四)强迫旅游者就餐、购物、娱乐;
(五)不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给其他经营者;
(六)不按规定时间、地点等候旅游者或强行拉客。
第十六条 旅游者在一日游活动中,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持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或旅行社出具的有效票据,向旅游主管部门投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 旅行社在宾馆、饭店、商店等场所设立一日游售票点的,要在设立后七日内将设置地点报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售票点设置统一规格、式样的标志。
第十八条 一日游售票点要公开与一日游活动相关的详细、准确的介绍资料。介绍资料应包括旅行社名称、联系电话、线路简介及价格、往返时间、游览时间、投诉方式等内容。
第十九条 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经营一日游活动的旅行社和为一日游提供相关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要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支持一日游活动的开展。各级财政安排的旅游专项资金,可对经营一日游活动绩效较好的旅行社予以奖励和补贴。具体办法由市旅游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不按规定使用旅游车辆和降低服务质量、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其他扰乱一日游经营秩序的行为,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经营一日游活动的旅行社屡次出现违规行为或多次受到旅游者投诉,经旅游主管部门认定,在业务年检时,依法决定对其作出暂缓通过或不予通过年检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未经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擅自经营旅游业务和一日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至15天,并可处以人民币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和为其提供相关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过程中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同配合其他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在一日游经营活动中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池州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绍兴市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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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印发《绍兴市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60号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请认真贯彻施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七月六日

绍兴市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充分发挥预算外资金的积极作用,促进市区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其范围为:
  (一) 财政预算外资金,包括各项附加收入和按规定在国家预算以外集中的企业、事业收入等。
  (二) 市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包括各种事业性收费、专项收费、业务服务收入和以收费形式形成的各种种类基金、集资、附加,以及暂未纳入国家预算的行政性收费。
  (三) 行政事业单位的住房资金。
  (四) 其他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收取的属预算外性质的资金。
  社会保险(保障)基金,在法律未对其管理作出具体规定前,作为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区凡有预算外资金收支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国家有关部门和省属在绍单位,其预算外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先收后支、量入为出、专款专用、权责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市人民政府建立市预算外资金管理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协调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审查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
  市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具体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法章和本办法;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预决算,管理和监督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和使用。
  市计划、银行、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和引导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安排预算外资金支出,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
  第六条 各部门 、各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收取或提留预算外资金,纳入单位财务会计部门的有关帐户进行统一核算,严禁设置“小金库”
  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收入项目的设置、范围的确定、征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管理权限和规定报经省有关部门审批后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收费形式形成的各类基金、集资、附加项目的设置或取消,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其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财政、物价部门会同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省财政、物价及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各收费单位在实施收费前,必须先向市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再向财政部门申领《票据管理员证》和《收费票据准购证》,购印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九条 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业务服务收入,其各类专项基金应按照财政、财务制度规定建立,不得自行设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住房资金的项目设置及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报省审批。
  社会保险(保障)基金的项目设置其及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在法律未作具体规定前,暂按照现行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应严格按照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使用,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补充行政事业经费不足,结余部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严禁滥发奖金、补贴、津贴和实物。
  第十二条 财政预算外资金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都应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任意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建立预算外资金预、决算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按规定编报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预、决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查汇编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部门、各单位要按规定向市财政部门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一律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并按收支两条线的方式管理。
  财政专户储存以每个会计独立核算单位为一个专户储存单位,其预算外资金,原则上在市区一家银行的同一个办事机构开立“收入”、“支出”两个帐户。专户储存单位在向市人民银行申请办理开户许可证前,须先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凡本办法发布前已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其“收入”、和“支出”帐户需报经市财政部门确认;凡本办法发布前已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但只实行收支一条线管理的,单位原在银行开立的预算外资金帐户继续保留,只能用于组织收入和定期转存财政专户即“收入”专户,另外新开设一个“支出”专用帐户,用于核算财政部门核拨的支出。各专户储存单位除设立“收入”、“支出”两个帐户外,其余帐户一律取消。
  “收入”专户用于核算按规定取得的收入,此帐户除按规定转存财政专户外,只进不出;“支出”专户用于核算单位按规定标准和范围开支的费用,此帐户除财政部门核拨的专户储存资金外,只出不进。收入、支出帐户严禁串用。
  第十五条 凡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的单位,由财政部门与专户储存单位及有关银行签订特约委托收款协议,协议中应明确专户储存单位授权其开户银行凭财政部门签发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从单位的“收入”专户划转到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财政专户。特殊情况时可实行即时划转。该协议应报市人民银行备案。各专户储存单位应在每月25日前报送次月资金使用计划申请表,财政部门在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按规定核拨资金至单位的“支出”专户。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采取多种灵活有效的办法,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引导、监督和调控,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加快市区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息,其存款利息由财政部门统一与银行和单位结算。
  第十八条 财政专户储存的资金,在保证储存单位正当用款和增值的前提下,财政部门可临时调度资金用于支持市区生产和事业发展的需要。临时调度的具体办法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制定。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专户储存资金进行有偿使用所形成的利息差收入,除扣除开展专户储存工作的必要费用外,全部拨付给各专户储存单位,作为增加单位预算外资金处理。
  前款规定的必要费用的预决算,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条 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经营收入,可不实行专户储存,但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加强财务管理和日常监督。
  第二十一条 凡使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其资金来源报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控购管理审批权限和程序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二条 凡使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其资金来源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管理权限和程序报计划部门审批。资金来源未经财政部门同意的项目,不得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市计划部门应加强对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计划管理,制订并下达本级预算外资金基本建设的年度导向计划,做好项目与资金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的审计监督,并对计划、财政、银行、物价等监督部门依法实施再监督。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预算外资金专职管理机构,配备强有力的管理人员和先进的管理设施。
  各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管理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和会计核算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由本单位、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按《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执行。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今后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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