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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38:41  浏览:9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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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

铁道部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
1992年1月13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根据国务院66号令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为巩固和发展铁路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促进铁路职工待业子女的安置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是我国基本经济形式之一。铁路劳服企业是铁路运输生产建设事业的组成部分,是以承担安置铁路职工待业子女就业为主要任务,由国家、地方政府和铁路主办单位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铁路职工待业子女,是指持有待业证明而未就过业或在劳服企业就过业又待业的铁路职工子女。
第3条 铁道部对铁路劳服企业实行扶持政策,按照谁办谁管的原则,鼓励各主办单位依法扶持兴办各种类型的劳服企业。
铁路各级主办单位要加强对劳服企业的领导,把发展铁路劳服企业作为解决铁路系统职工待业子女就业的主要渠道,并根据有关政策,统筹安排,积极扶持其发展。
第4条 铁路各单位对劳服企业的开办项目、生产资金、技术设备、物资供应、产销渠道等,要给予支持和扶持。
第5条 铁路劳服企业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铁路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非法改变劳服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向企业平调或者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
铁路任何单位不应挤占劳服企业所开办的项目,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吞、私分劳服企业的财产。
第6条 铁路劳服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和所在地方政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遵守铁路有关法令和规定。

第二章 对劳服企业的管理
第7条 铁路具有线长、点多,跨越省、区、市特点。因此,铁路劳服企业受铁路和地方政府双重管理,实行以铁路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即:对铁路劳服企业实行铁路主管部门行业系统管理,地方劳动部门综合管理,主办单位直接领导。
铁道部主管部门对铁路劳服企业的职责是:
(一)指导和监督劳服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对劳服企业的扶持政策规定,推动职工待业子女就业和劳服企业健康发展;
(三)协调劳服企业与各有关部门的关系,疏通理顺有关渠道;
(四)为劳服企业进行干部培训,筹措发展资金,组织物资、生产、技术、信息交流、咨询服务;
(五)帮助劳服企业进行产品质量认证、新产品和科研成果鉴定等工作;
(六)定期召开工作会、经验交流会,开展并推荐评选先进集体和个人的活动,做好统计工作。
各级主管部门对劳服企业的职责是:
(一)推动主办单位搞好劳服企业的开办、合并、分立、终止等工作,帮助劳服企业筹集开办资金,确定生产经营项目,推动劳服企业的发展;
(二)制定劳服企业发展和待业子女安置规划,帮助企业建立健全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逐级下达承包指标,包括:产值、利润、安置人数和培训计划等,并兑现奖罚;
(四)制定培训规划,组织专业技术培训和就业前培训;
(五)根据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管理费用,统筹管理养老保险基金,按劳动部规定办理待业保险,统一管理劳服企业劳动分配;
(六)协调本系统劳服企业与各业务部门和地方有关部门的关系。
各级主办单位对劳服企业的职责是:
(一)帮助劳服企业筹措资金,开辟门路,发展生产,在厂房、设备、资金、技术力量等方面积极扶持,并对新办企业进行可行性研究;
(二)帮助劳服企业建立各项制度,疏通人、财、物、产、供、销等方面的渠道,并维护其管理自主权;
(三)定期听取劳服企业的生产、经营、安置等情况汇报,并给予积极指导;
(四)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同劳服企业开展联营、合作活动;
(五)加强对劳服企业党、工会和团组织的领导,搞好“两个文明”建设,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第8条 铁路各单位开办劳服企业须经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审查、地方劳动部门认定,由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要按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国家计划的指导和工商、税务、物价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执行铁路有关规章制度,做到合法经营。
第9条 铁路各级主办单位对劳服企业负有领导和扶持责任。在考虑铁路企业总体规划时,要统筹规划劳服企业的生产、经营项目。要把劳服企业和安置待业子女工作纳入主办单位第一管理者的任期目标,并作为对其进行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10条 铁路各级主办单位要选派坚持原则,政策性强、懂经营,会管理,有事业心,不谋私利,廉洁奉公,作风正派的同志担任劳服企业的领导职务。
劳服企业管理机构,必须坚持精干、高效的原则。

第三章 对劳服企业的扶持
第11条 铁路各单位劳服企业管理处、分处(科)、室,是各级主办单位负责管理劳服企业的职能机构,应列入行政编制。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由全民企业承担。
被主办单位选派、受聘到劳服企业生产经营单位任职的全民干部、职工,其政治、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对他们的提升和晋级、技术职称的评定应一视同仁。对他们工资支付问题,应根据劳服企业的的经济效益和经营情况区别对待。经济效益显著,待业子女基本安置的企业,路派人员的工资,可由劳服企业承担;亏损企业,路派人员的工资,由主办单位承担。
路派干部和职工解除聘用或离退时,应回主办单位安排。
第12条 开辟新的生产经营项目,是解决职工待业子女就业的关键。主办单位应当按照专业化的原则,结合产业结构的调整和改革,把由劳服企业办比全民办更合适的经营项目,优先让给劳服企业承担,使劳服企业更好地为铁路主业服务。
路办劳服企业的生产门路,既要面向路内,也要面向社会。坚持为铁路运输生产、为工业生产、为基建大中修服务为主,为社会服务为辅的原则。
(一)铁路主业的委外和外委任务(委外和外委工程,机车、车辆、线路大中修,各种配件器材生产、加工,铁路制服、劳保用品制作等),应当根据劳服企业承担能力和条件,优先交给劳服企业承担,并从设备、技术方面给予支持和帮助。
(二)铁路劳服企业生产的各种产品,凡是经鉴定质量合格、价格合理的,铁路有关单位要优先订购。
(三)铁路在安排新建、扩建工程项目时,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建设工期的情况下,应优先向劳服企业发包。铁路各单位的计划、基建部门,应根据劳服企业承担能力,将施工计划下达给劳服企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铁路劳服企业施工队伍承担铁路新建、扩建工程的取费标准,应与铁路全民施工队伍相同。
(四)铁路装卸部门在收取管理费上,应对劳服企业装卸队伍与全民装卸队伍一视同仁。
(五)铁路主业,要积极支持发展劳服企业搞好运输延伸服务,搞好列车乘务和客车上水服务,搞好站车售货和餐料加工等,为方便货主、旅客做好优质服务。
第13条 铁路主业的一些后勤服务项目和缺员,根据条件和需要,可转让由劳服企业承担或提供劳务。
各单位要清理计划外用工,腾出岗位,由劳动部门和劳服企业主管部门协商,优先安排铁路职工待业子女替补,提供劳务,也可由劳服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劳务公司承担。
第14条 铁路各单位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采取倾斜政策,重点扶持边远、沿线待业子女就业。各主办单位可从自有奖金中,筹集一定数额的资金,无息或低息贷给劳服企业,用于扶持安置困难较大的劳服企业。安置就业人数多,投资大的重点项目,可采取群众集资办法,解决奖金不足问题。
铁路边远、沿线职工待业子女的就业,要主动争取地方政府在招工、参军、办厂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现有企业要充分利用自身的积累,开辟新门路,扩大安置能力。
第15条 铁路劳服企业承担铁路运输、生产和建设各项任务所需的原材料(包括一项料),要由主办单位纳入物资供应计划,由物资部门组织供应。各级物资部门,要按任务核发物资,按路用价格供料。
第16条 铁路各单位应在划清两种所有制界限的原则下,继续扶持劳服企业。对劳服企业使用铁路的厂房、设备、土地以及水、电、电话和其他生产资料,应按路内单位收费标准计价,不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在劳服企业初办时期和对经济困难的单位,要酌情予以减免。
第17条 铁路劳服企业路用产品的部、局级鉴定,产品评优、质量管理等技术管理工作,应纳入部、局有关业务部门的管理渠道,使劳服企业管理工作逐步实现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
第18条 铁路各单位要统筹规划铁路多种经营和劳服企业的发展,统筹安排多种经营和劳服企业的生产经营项目。
对劳服企业已经开办的经营项目,多种经营企业不要挤占,已经挤占的要纠正。多种经营与劳服企业发生经营矛盾时,多种经营要从解决职工子女就业的大局出发,让利于劳服企业。
对新办的生产经营项目,提倡实行联合经营形式,使多种经营与劳服企业互利互惠,共同发展。
第19条 在经济上,主办单位对所属劳服企业承担扶持责任,劳服企业可以为主办单位承担一定义务。

第四章 劳服企业的内部管理
第20条 铁路劳服企业要加强民主管理,实行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的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是企业的法人代表。厂长(经理)对企业经营负有经济责任。


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行使民主鉴定的权力机构。劳服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收益分配、职工奖惩等重大问题,都要经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21条 铁路劳服企业的厂长(经理)任期内,主办单位需对厂长(经理)调动时,须与上级主管部门协商,按有关程序办理,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22条 铁路劳服企业可试行干部选举和聘任办法。劳服企业有权招聘、解聘和辞退干部。应聘干部在任职期间享受所任职务的待遇。
劳服企业要加快培训、选拔集体干部。要大胆聘用热爱集体事业、有一定管理水平的集体干部担当要职。
第23条 铁路劳服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强化财务管理,接受国家有关部门和铁路财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24条 铁路劳服企业应接受铁路审计机关的财务收支、财经法纪和经济效益和审计监督。
铁路各级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决定,劳服企业必须执行。
第25条 铁路劳服企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的经济效益,参考铁路全民企业同行业的工资标准,制定本企业工资分配形式、标准和办法,由铁路局、分局,工程局、处和各工厂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所属市劳动部门备案。
第26条 铁路劳服企业应当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并逐步实行待业保险制度。保险基金提取标准,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鉴于铁路线长、点多,跨越省、区、市的特点,铁路劳服企业养老保险金由各铁路局、工程局、工厂主管部门建立机构,统筹管理。待业保险按劳动部规定办理。
第27条 铁路劳服企业职工的培训工作应纳入铁道部、铁路局、工程局、工厂培训计划,铁路劳服企业职工需要进入各类大专、中专、技工学校和培训班进行培训时,有关部门在名额分配上要给予安排。
要积极筹集培训基金,建立培训基地,对就业前后人员和各类专业干部进行培训。各级主办单位应在师资、校舍、教材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28条 铁路劳服企业职工报考各类业余大学,经考试合格取得毕业证书的,应按其专业,经过考评,可聘任相应的技术职称。
凡自愿到劳服企业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的技术职称评定工作,劳服企业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技术职称评定办法评定和晋升。
第29条 铁路劳服企业在有能力的情况下,可适当安置主办单位的全民所有制富余人员在本企业就业。全民企业应从任务、资金、设备、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富余人员必须有劳动能力,其工资福利待遇应根据劳服企业承受能力大小逐步负担,差额部分由全民企业给予补贴。退休时由全民企业负责办理手续,负担退休费用。
铁路劳服企业职工向全民企业和多种经营企业提供劳务时,全民企业和多经企业,要按有关规定和劳务成本计算范围,按合同要求进行劳务费清算。
第30条 铁路劳服企业应认真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税收政策。享受国家、地方政府税务部门的优惠政策。由于铁路单位劳服企业跨越省、区、市,其税收征集办法,可由铁路局、工程局与省、区、市税务部门协商,制订符合铁路特点的综合性税收规定。
铁路沿线安置量大和微利企业,要及时向地方税务部门汇报,争取减税和免税照顾。
第31条 铁路劳服企业要进一步实行和完善多种形式的生产经营承包责任制,促进劳服企业的不断巩固和发展。
第32条 铁路劳服企业要依靠科技进步,开发新产品;要进行技术改造,同有关科研部门或高等院校建立协作关系;要加强企业管理,建立以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为中心的全面质量管理制度,减少物耗、次品数量;要重视提高产品、服务质量,生产用户信得过的产品,以质量求生存,以信誉求发展。
第33条 铁路劳服企业必须贯彻执行质量监督、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等法规,积极改善劳动条件,保证职工安全生产,身体健康。
第34条 铁路劳服企业的统计工作,由铁路行业系统主管部门负责。各单位统计人员应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统计人员应及时向上级单位报送和提供准确的统计资料,对本单位计划的执行情况,经营效益,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各级劳服企业要保持统计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以保证统计工作顺利进行。
第35条 铁路劳服企业应根据经济条件,逐步解决集体职工的养老保险、住房、医疗、子女入托、上学等福利待遇,以解除集体职工的后顾之忧。
集体职工的子女入托、上学、医疗收费标准,要同全民职工子女一视同仁。
第36条 铁路劳服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应接受主办单位领导。要结合劳服企业的特点,进行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加强社会主义、爱国主义和集体主义的教育;要针对集体职工的思想实际,进行艰苦创业、立足本职和择业意识的教育;抓好集体职工的职业责任、职业责任、职业道德、职业纪律建设;提高集体职工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培养“四有”职工队伍。
劳服企业要建立健全党、工会、共青团组织,发挥党组织的保证监督作用,发挥职代会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作用,发挥共青团组织的突出队作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37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以劳服企业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38条 对于铁路任何部门、单位非法改变劳服企业所有制性质,干预企业自主权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予以纠正。铁路有关部门向劳服企业平调或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和乱罚款、乱收费的,也应予以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9条 劳服企业的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劳服企业领导产生、罢免程序规定,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主界单位应予以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40条 各铁路局、部属各总公司,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41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第42条 铁路其它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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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有机热载体炉制造资格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有机热载体炉制造资格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国发〔1982〕22号)、《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劳部发〔1993〕356号)的规定,劳动部于1994年1月29日发出《关于有机热载体炉专用制造许可证受理申请的通知》(劳部发〔1994〕52号),部署了
有机热载体炉专用制造许可证的申领工作,并会同有关省级劳动部门对申请有机热载体炉专用制造许可证的企业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将审查结果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得有机热载体炉专用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共有28户(见附件),许可证有效期为五 这些企业自接到本通知后即可到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办理制造许可证手续,并可批量生产有机热载体炉产品。
二、取得E1级及其以上锅炉制造许可证(包括E1级蒸汽锅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已基本具备制造有机热载体炉的条件,可以制造有机热载体炉。为简化锅炉制造许可证的管理,这些企业不再颁发有机热载体炉专用制造许可证。
三、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凡未取得有机热载体炉制造资格的企业,不得签订新的有机热载体炉产品订货合同,已签订的合同,由企业报其所在地的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可履行至完成。
四、取得有机热载体炉制造资格的企业应加强管理,确保有机热载体炉的产品质量。

附件:取得有机热载体炉专用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名单(共28户)

企 业 名 称 许可证编号
肇东市粮食机械厂 20796001
安达介质油加热炉制造厂 20796002
吉林省敦化热油炉制造厂 20796003
盘锦特种锅炉厂 20796004
阜新热源设备厂 20796005
营口船厂热能设备制造厂 20796006
山西榆次市筑路机械厂 20796007
中油气管道机械制造厂 20796008
邯郸工业炉设备厂 20796009
石家庄市正定锅炉厂 20796010
邯郸市节能设备厂 20796011
湖州电站锅炉部件厂 20796012
常州能源设备总厂 20796013
常州市锅炉设备厂 20796014
江阴市压力容器厂 20796015
锡山市导热设备厂 20796016
锡山市加热炉制造厂 20796017
江阴市高温加热炉厂 20796018
常州新区能源设备厂 20796019
锡山市华东能源设备厂 20796020
国营如东县粮食机械厂 20796021
吴江冷冻机厂 20796022
无锡锡山特种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20796023
上海二纺机股份有限公司 20796024
上海东民化纤设备厂 20796025
上海浦新节能设备厂 20796026
国营邵阳第二纺织机械厂 20796027
衡阳三佳冷暖设备实业有限公司 20796028





1996年1月15日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集美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集府办〔2008〕23号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集美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街),各管委会,区直各办、局,各有关单位:

  《集美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办法(试行)》已经十届区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集美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办法(试行)》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三月十一日

集美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残疾儿童实施有效的早期干预、矫治,帮助残疾儿童重建生活自理、学习及社会交往的能力,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康复救助,是指政府主导、财政补贴和家庭承担相结合,以帮助聋儿、弱智、自闭症、脑瘫儿童及时接受“开智”、“启聪”、脑瘫等“抢救性训练”、矫治的救助措施。

  第三条 康复救助对象须齐备以下条件:

  (一)本区户籍中的中低收入家庭成员;

  (二)年龄在10周岁以下;

  (三)持有厦门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或市康复工作办公室认定的有资质医疗机构出具的自闭症诊断书;

  (四)经区残联组织专家评估为具有功能重建潜力,被列为当年“抢救性训练”、矫治(含社区训练矫正)的对象。

  第四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救助对象提交康复救助申请,需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一)《厦门市居民户籍证》和厦门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市康复工作办公室认定的有资质医疗机构出具的自闭症诊断书的复印件;

  (二)《集美区残疾儿童“抢救性训练”、矫治申请表》或《集美区残疾儿童社区训练矫正申请表》。

  第五条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量力而行,与本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原则。

  第六条 区残联负责残疾儿童的普查登记、评估和相关审批工作,并于每年8月31日前确定下一年度残疾儿童“抢救性训练”、矫治和补助计划。符合康复救助条件的独生子女优先列入康复救助计划。

  第七条 经评估,残疾儿童可分为以下两种康复救助类型:

  (一)“抢救性训练”、矫治对象;

  (二)社区训练矫正对象。

  第八条 列入“抢救性训练”、矫治计划的残疾儿童,原则上安排在本市具有康复资质的医疗机构,分期分批实施康复救助;矫治后期及轻度残疾儿童列入社区康复训练矫正计划,根据就近原则,由区残联协调在社区康复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救助。

  第九条 康复救助计划当年有效,跨年度的须经审批后列入下一年计划;每个康复救助对象原则上只享受1个周期的康复救助。

  第十条 残疾儿童“抢救性训练”、矫治计划执行周期为:

  (一)聋哑听力语言康复、配助听器2年,电子耳蜗2年;

  (二)弱智“开智”综合训练3年;

  (三)自闭症“行为矫治”综合训练3年;

  (四)脑瘫儿童“运动功能补偿”综合训练3年;

  (五)残疾儿童家长训练:聋儿15天,弱智20天,自闭症30天,脑瘫儿25天。

  社区训练矫正周期同上。

  第十一条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标准:脑瘫儿每人每月最高补助2400元;聋哑、弱智、自闭症儿童每人每月最高补助1800元。聋儿配置助听器的,每人一次性(五年内)补助4000元;聋儿列入省“听力重建计划”植入人工耳蜗的,每人补助手术费及训练费等共20000元;聋儿自费植入人工耳蜗的,每人补助30000元。

  对残疾程度较轻,经区残联协调在社区训练矫正的,凭社区康复医疗机构开出的有效凭证,每月给予补助500元,凭证金额不足500元的,按实际支出费用补助。

  第十二条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金的申报,每季度办理1次,于季度末当月1-15日办理。康复救助金的申报程序为:

  (一)由救助对象户主或监护人持《集美区残疾儿童“抢救性训练”、矫治申请表》或《集美区残疾儿童社区训练矫正申请表》的批准件及相关收费凭证的原件,向区残联申领补助;

  (二)区残联自收到上报的申领材料起,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报区财政局和市残联。

  (三)区残联在收到救助金拨款后,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救助对象户主或监护人领取、填写《残疾儿童康复救助金领取登记表》,然后将救助金转入救助对象户主或监护人指定的账户。

  第十三条 为进一步改善残疾儿童康复环境,各有关部门应切实加强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建设,加大对社区残疾人康复站(室)设施设备经费的投入,不断完善残疾儿童“开智”、“启聪”、脑瘫等“抢救性训练”、矫治环境,逐步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长效机制,实现残疾儿童康复工作的良性循环。

  第十四条 对救助对象的康复训练情况,康复机构应进行跟踪随访,建立随访记录,适时对前期训练效果进行评定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训练计划,对其进行后续训练,实现个性化康复服务。

  第十五条 接受康复训练的家长向区残联报名,填写《残疾儿童家长培训登记表》,由区残联分送到获得资质认定的康复医疗机构培训,培训费由区残联承担。

  第十六条 区残联负责建立救助对象、补助经费使用等档案,自觉开展康复救助经费使用情况自查和评价工作,并将经费使用情况定期报送区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区财政局负责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资金的筹集,及时下拨救助资金,做好对康复补助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管,定期开展跟踪检查和绩效考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残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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