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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镇企业条例(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47:20  浏览:9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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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镇企业条例(试行)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乡镇企业条例(试行)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3月7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企业的开办和关闭
第三章 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四章 企业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章 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
第六章 管理服务机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农民和农村其他劳动群众兴办乡镇企业,振兴我省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区、乡(镇)、村的农民或其他劳动群众开办的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合作企业和个体企业。
第三条 发展乡镇企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四项基本原则,贯彻中共中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指导方针,积极为社会主义创造物质财富。要协调处理好农村各业的关系,实行以工补农,以工促农,推动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

第二章 企业的开办和关闭
第四条 开办乡镇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
(二)有固定的从业人员;
(三)有必要的资金;
(四)常年生产经营或季节性生产经营在三个月以上;
(五)有明确的生产经营范围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令。
具备上列条件,由开办者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的县(区、特区)或区的乡镇企业管理部门批准,乡镇矿山企业经县(区、特区)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 乡镇企业的合并、分立、转让、迁移或其他重要变更事项,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原批准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乡镇企业关闭,由本企业作出决定,报原批准部门核准备案,并由企业负责人负责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办理有关善后事项,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歇业、注销手续。
第七条 乡镇企业发生资不抵债,难以继续经营而倒闭,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八条 乡镇企业实行谁办谁有谁得益的原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乡镇企业的资金、财产,改变乡镇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第九条 乡镇企业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发挥当地自然资源、社会经济和人才技能优势,立足农业,围绕市场,因地制宜,兴办农村工业,积极发展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和服务业,进行农工商综合经营。
第十条 乡镇企业应遵照民主管理的原则和经营管理负责制,选择适合本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逐步建立健全劳动、人事、技术、质量、物资、财务、计划等各项规章制度;重视智力开发,不断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完善经济核算,讲求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生产,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财产安全和劳动者的身体健康。
对于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规章造成重大事故的,要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的收益分配,应当正确处理好积累与消费、乡村与企业,企业与职工等方面的关系。
乡镇企业职工实行按劳分配,男女同工同酬。

第四章 企业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批准经营的范围自主安排本企业的产、供、销、运等活动;
(二)拥有和支配企业的自有资金;
(三)录用、聘请、辞退企业职工和技术、管理人员及法律顾问或律师;
(四)按照国家的物价政策和规定确定本企业产品的价格;
(五)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优质产品评比。取得生产许可证,定点生产,组织或参加行业协会等活动;
(六)跨省、跨地区、跨行业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协作或联合;
(七)依法引进外资、引进技术、引进设备,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八)拒绝一切不合理的摊派和收费。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国家计划指导,完成所承担的任务;
(二)维护企业的信誉,认真履行所签订的合同;
(三)依法交纳税金和按国家规定上缴应交的费用;
(四)确保产品质量,为社会提供优质服务;
(五)加强劳动保护,切实保障职工人身安全;
(六)合理利用并保护自然资源、保护环境和保持生态平衡;
(七)根据国家规定和要求,按时准确地填报各种会计、统计报表。

第五章 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各方面进行引导,积极扶持,提供有效服务,帮助办好乡镇企业。
乡镇企业所需的统配物资,各级计划、物资部门要积极支持,统筹安排,组织供应。
用乡镇企业产品协作得来的物资、补贴和换回的外汇,要按规定比例返还企业。
乡镇企业大宗产品和原材料的运输计划,由有关部门统筹安排。
乡镇企业发展资金,主要靠自筹和企业自身积累,国家给予必要的扶持。农业银行对乡镇企业的贷款要适当放宽。各级财政也要拿出部分财力,采取有偿使用方式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
税务部门应根据国家税法和省的有关规定,对乡镇企业税收实行优惠;对少数民族自治县和贫困县、贫困乡的乡镇企业,应进一步放宽税收政策,对纳税确有困难的乡镇企业,按规定报经批准后,酌情给予减、免。
第十六条 在产业结构调整中,国营企业可把一些劳动密集型和技术要求不高的产品,扩散给乡镇企业生产。
农村新增农副产品加工能力,主要由乡镇企业承担,有关部门要积极给予扶持。
林业部门要支持乡镇企业合理利用本地森林资源,发展林产品加工,对其产品出县、出省销售,应予签证放行。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要加强横向联系,打开门户,打破封锁,同地方工业、国防工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开展经济技术协作或联合。积极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等,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

第六章 管理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 县(区、特区)以上乡镇企业局是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指导和监督乡镇企业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搞好区划和规划;协调乡镇企业与各方面的经济关系;指导帮助企业提高素质和促进技术进步,从多方面为企业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各专业经济管理部门要搞好行业管理。从制订行业发展规划、研究行业内部重大经济技术政策、组织信息交流、安全生产、技术开发和专业人才培训等方面,对乡镇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 区、乡(镇)应对乡镇企业工作加强领导,确定一位负责人具体管理。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要改进工作方法,改管理型为管理服务型,密切配合行业管理,逐步建立和完善服务体系。促进乡镇企业健康发展。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我省过去颁发的有关乡镇企业的法规、规章,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本条例在试行中,如遇国家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6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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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严格执行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严格执行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规定的通知

1989年7月21日,人事部

近几年来,少数部门自行发文规定本行业、本系统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范围和标准,造成了政策上的不平衡,引起了部门、行业、单位之间的相互攀比,也给地方的工作带来了困难。为了克服这种混乱现象,现就严格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六条的规定执行。有关文件已明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享受特殊待遇的范围和标准,各地要从严掌握。
二、在本通知下发之前,一些部门自行下发的有关本行业、本系统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规定,凡不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精神的,应停止执行。
三、今后,各行业、各系统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范围和标准问题,不得随意开口子。情况特殊,确需解决的,应由我部综合平衡同意后下达。否则,各地人事部门则可不予执行。


关于做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做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工商外企字〔201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1月25日以国务院第567号令公布,将于2010年3月1日起实施。为确保《管理办法》顺利实施,切实做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设立合伙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监督管理,服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健康发展,提高利用外资质量,现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贯彻实施《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深刻领会《管理办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管理办法》是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等外商投资法律法规之后我国颁布的又一部重要法规。《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对于继续推进我国改革开放,稳定和扩大吸收外资,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增长,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是继续推进改革开放,稳定和扩大吸收外资的重要步骤。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积极吸收外商投资,促进了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外商投资企业已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积极引导外商投资,我国陆续通过立法,允许外国投资者通过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方式来华直接投资,有效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管理办法》允许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是我国在对外开放新的形势下,通过立法吸收外商投资的一种新的方式,是我国继续推进改革开放,稳定和扩大吸收外资的重要步骤,将有助于进一步丰富我国利用外资方式,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提高利用外资质量,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二)《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是不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举措。合伙企业是企业组织形式之一。相对于其他企业组织形式,合伙制企业更具有设立简便、管理灵活等特征。根据合伙企业的性质和特点,《管理办法》规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不仅减少了行政审批,简化了办事程序,而且有利于稳定和扩大吸收外资,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设立合伙企业,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对我国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三)贯彻实施好《管理办法》,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进一步服务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面临的新任务。《管理办法》规定,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时,申请人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这是《管理办法》在没有规定商务部门归口审批的情况下,为了便于企业登记机关判断、把握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否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而做出的重要规定。这一规定明确了企业登记机关在履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注册职能的同时还具有对外商投资产业政策进行审查的职责,这不仅是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程序的一个重大变化,也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首次直接面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申请,是外商投资登记管理工作开展以来所面临的新任务、新情况,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准入中肩负的责任更大,在进一步服务外商投资企业发展中承担的任务更重。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高度,立足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大局,深刻领会《管理办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把思想统一到中央对经济形势的分析判断上来,把行动统一到中央对利用外资工作的决策部署上来,进一步提高对《管理办法》颁布实施重要意义的认识,精心组织,统筹安排,抓好落实,认真做好《管理办法》贯彻实施的各项工作。

  二、加强学习培训,为《管理办法》的实施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和社会环境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通过多种形式,采取多种方法,加强《管理办法》的学习、培训和宣传,提高外资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和广大投资者守法经营的意识,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和社会环境。

  (一)加强学习,切实增强贯彻实施《管理办法》的自觉性。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组织机关干部全面学习《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深刻领会《管理办法》颁布实施的历史背景、重要意义、指导原则,认真研究掌握外商投资的各类形式,切实增强贯彻实施《管理办法》的自觉性。通过对《管理办法》的学习,进一步提高执行国家对外开放基本国策和利用外资方针政策的坚定性,推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资登记管理工作迈上新台阶。

  (二)加强培训,全面掌握《管理办法》的内容和精神实质。总局将举办《管理办法》专题培训班,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资处长和骨干人员进行培训。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结合实际制定培训方案,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开展专题培训、岗位练兵、知识竞赛等形式多样的培训活动。通过培训,使广大外资干部全面掌握《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深刻领会条文规定,准确把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适用原则,认真履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具体登记程序和监督管理职责,切实适应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要求。对各地《管理办法》培训情况,总局将进行检查。

  (三)加强宣传,为《管理办法》的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有针对性地向社会广泛宣传《管理办法》,尤其要以外国企业、外国企业代理组织和广大投资者作为重点对象,深入宣传。使外国企业和广大投资者了解《管理办法》的重大意义和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熟悉掌握《管理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行为规范、法律责任等内容。使投资者了解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性质、特点、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等知识,增强投资者交易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要将培训宣传活动与登记管理工作结合起来,引导广大投资者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履行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切实增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守法经营的自觉性,为《管理办法》的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三、规范登记行为,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规范行政行为,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提供便捷、高效的登记注册服务。

  (一)准确把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法律适用原则,坚持依法行政。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准确把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适用原则,坚持依法行政。要根据引进外资的不同形式,准确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中外合作的非法人企业适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外合伙的企业适用《合伙企业法》和《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性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或者申请入伙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合伙企业的,适用《合伙企业法》和《管理办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公司的,适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二)严格规范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程序,提高登记注册效率。为保证《管理办法》顺利实施,规范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下发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以下简称《规定》)。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管理办法》和《规定》中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的程序性规定和有关提交文件的规范性要求,切实保障登记程序的规范,审查标准的统一。一是规范审核手续,提高登记注册效率。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二是认真审查产业政策说明。企业登记机关认为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合伙企业形式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没有法定前置审批的限制类项目或者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其他项目,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在接到有关部门意见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三是认真审查前置审批文件。如果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注册时要严格审查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如果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涉及须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企业登记机关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审查投资项目核准手续;不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不需审查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三)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维护产业安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符合我国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形式从事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一律不予登记;对从事限制外商投资的项目,要认真审查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标注“限于合资”、“限于合作”、“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中方相对控股”、“外资比例”的鼓励类、限制类项目,要严格禁止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的形式投资这类项目。

  (四)加强对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降低投资风险。《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目前国家尚未对这类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总局对这类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问题作了两条特别规定:一是这类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二是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境内投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办理,涉及项目核准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项目核准的规定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重点做好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加强与商务、发改、金融、外汇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稳妥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法做好这类企业境内再投资的登记管理工作,认真审查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投资管理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同时,要认真总结这类企业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的有益经验,及时发现问题,研究采取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努力降低投资风险和监管风险。

四、提高监管效能,促进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健康发展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总结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建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监督管理工作机制,运用高科技的监管手段,不断提高监管执法效能,促进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健康发展。

  (一)建立监管工作机制,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作为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建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监督管理工作机制。要建立健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年度检验、日常巡查、专项检查、部门协作等各项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切实把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纳入外资主体监管范畴,不断提高监管质量和水平,促进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健康发展。

  (二)运用高科技手段,提高监管执法效能。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托现代信息技术,明确监管重点,节约执法资源,提高监管效能。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要全面实行网上年检,提高年检效率。要严格执行总局的标准规范,确保数据质量和信息共享,加强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数据的收集、整理和监测分析,及时、准确掌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动态,为监管执法、政府决策和外商投资服务。要注重登记数据与监管数据的整合,提高数据质量和分析利用价值。

  (三)突出监管重点,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重点加强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否遵守国家利用外资产业政策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要求,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加强监督管理,防止个别企业规避国家利用外资产业政策,进入国家限制甚至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切实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四)坚持依法行政,严肃查处违法行为。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注重运用建议、辅导、规劝、提醒、示范、公示等行政指导手段,规范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经营行为。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要坚决予以查处。对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或者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项目的,或者未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项目的,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予以处罚。

  五、加强组织领导,确保《管理办法》顺利实施

  《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是一项涉及外资管理部门多、基础工作多、工作量大的系统工程。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搞好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切实保障《管理办法》的顺利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为《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提供有力保障。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提高认识、统一思想的基础上,把贯彻实施《管理办法》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组织机构和责任分工,制定本地区的具体贯彻实施工作计划,切实保证《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对本辖区贯彻实施《管理办法》的情况适时进行检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察机构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对贯彻工作不力、玩忽职守和造成后果的,严肃追究其责任。

  (二)建立工作机制,保障《管理办法》实施的准确、规范和高效。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一种新的利用外资方式。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职能,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工作机制。一是建立健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完善工作机制。二是按照总局的统一要求,做好登记注册文书表格和营业执照的印制和发放工作。三是按照总局的标准规范开发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软件,完善原有信息化业务应用系统,满足登记注册和监管工作的需要。

  (三)加强内部协作配合,形成监管工作合力。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强内部各职能部门的协作配合,积极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整体职能作用,全面贯彻实施《管理办法》。要认真研究内外资合伙企业的不同特点,注意做好内外资合伙企业的转换登记工作。要综合运用竞争执法、直销监管、消费维权、市场监管、食品安全监管、广告监管、商标执法等职能手段,切实加强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形成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监督管理的合力,促进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健康发展。

  (四)加强信息通报和工作沟通,建立部门协作机制。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和协作。建立与同级商务主管部门的信息沟通机制,在办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同时,及时生成《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信息通报单》,建立规范的通报单生成、记录、发送渠道,及时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有关登记信息。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实现与商务主管部门的网上信息交换,提高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信息通报的准确性和及时性。要加强与税务、外汇、海关、劳动、出入境等部门的工作衔接和配合,建立信息沟通和监督管理机制,整合信息资源,提高执法效能,努力建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市场准入管理部门合作机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要将贯彻实施《管理办法》的情况和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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