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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3:31:51  浏览:91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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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江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已经1996年6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舒圣佑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处理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劳动争议,应当遵守《劳动法》、《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依照法律、法规与企业确定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各类行政和技术管理人员(干部)、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农民合同工以及外籍员工。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一方,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处理活动。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争议事实、共同请求事项、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应当推举1至3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五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六条 企业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企业工会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人数少、规模小的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小组或者其他相应组织。
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并接受地方(行业)工会和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和协调。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活动经费由企业承担。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须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在4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书一式3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1份。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天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以及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视为调解不成。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设区的市、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称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省和行政公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综合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并对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同级工会的代表、综合经济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最多为9人。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担任。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仲裁员分专职仲裁员与兼职仲裁员。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仲裁活动

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期间,由仲裁委员会给予适当的补助。补助标准参照当地人民法院干警岗位津贴标准执行。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四条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仲裁员的培训、考核及资格确认、发证工作。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设区的市与市辖区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员和2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负责指定。
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七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且能提供相应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但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超过1年的,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
人,并组成仲裁庭或者指定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庭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定代理人亦可按前款规定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庭为其指定代理人,被指定的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再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由仲裁庭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也可由本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申请,经仲裁庭批准后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时,应当审阅申诉、答辩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争议事实。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仲裁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行公务证。
第二十二条 各地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受委托方应当在委托方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的,应当提前告知委托方。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裁决。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专门场所进行,庭内应当摆设整洁、庄严。参加庭审的仲裁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着装整齐、标志显著。当事人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保证仲裁活动顺利进行。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结案,但因下列情形致使劳动争议处理案件无法继续审理而中止仲裁的期间不计算在内:
(一)向上级请示等待答复的;
(二)需要等待工伤鉴定结论的;
(三)委托调查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五)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中止仲裁的。
仲裁庭中止仲裁应当报仲裁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方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裁决书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的,申诉人应当递交撤诉申请书,仲裁委员会确认后应当准予撤诉。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申诉方预付,处理费由当事人双方预付。仲裁结案时,仲裁费由败诉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仲裁费由仲裁庭决定双方各自应分担的数额;撤诉处理的,仲裁
费由申诉人负担。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申诉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交纳受理费的,按放弃申诉处理。
仲裁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被申请回避的人是仲裁委员会主任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在7日内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因回避所产生的缺额,由回避人所在单位指派同等条件的人员或者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他人员补充。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仲裁员有《条例》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在按《条例》的规定处罚的同时,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仲裁员资格。
第三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职工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适用劳动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中案件特别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8月1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6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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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4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0年11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为正确理解和执行刑法有关财产刑的规定,现就适用财产刑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第三条 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

  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

  第四条 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一)偶犯或者初犯;

  (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

  (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第五条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六条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

  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事由的,由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审查以后,根据实际情况,裁定减少或者免除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

  第七条 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是指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

  第八条 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第九条 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

  第十条 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第十一条 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对于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已被扣押、冻结财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在环境保护系统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五年规划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在环境保护系统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五年规划
(2005年12月19日发布)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在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促进法治政府建设,结合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划(2005年——2009年)。

    一、指导思想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全面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提高环境保护系统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创新管理方式,提高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效能,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环境合法权益,努力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环境保护事业健康发展。

    二、工作目标

    ——进一步完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提出完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建议,制定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充分反映环境保护客观规律和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初步建立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的环境保护决策机制和制度体系。环境保护部门公布环境信息要做到全面、准确、及时、权威;保障社会公众依法参与环境保护决策;环境行政管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诚信。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得到全面实施,环境监督管理进一步加强,环境违法行为得到及时纠正、制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的环境权益得到切实保护。

    ——环境行政执法程序得到遵守,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得到规范。

    ——环境保护部门所拥有的行政权力与所承担的责任紧密挂钩,与环境保护部门自身的利益彻底脱钩。环境行政监督制度和机制基本完善,层级监督明显加强,行政监督效能显著提高。

    ——环境保护系统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观念明显提高,尊重法律、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的氛围基本形成;依法行政的能力明显增强,善于运用法律手段进行环境管理。

    三、主要任务

  (一)加强环境立法工作,提高环境立法质量。

    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总体要求,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科学合理地制定环境立法工作计划,逐步健全和完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为加强环境监督管理、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建立并完善环境立法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和环境立法的公众参与制度。起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草案,要实行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三结合,要按照法定的程序征求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召开立法听证会、座谈会或者在本局(厅)网站和有关环境报刊上公布环境立法草案,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要积极探索建立对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说明制度,不断完善立法工作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的机制,从制度上保证听取专家、第一线环境管理人员、管理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以促进环境立法质量的提高。

    建立环境保护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定期评估和定期清理制度。环境保护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其确立的环境管理制度实施之后,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其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制定机关要定期清理环境保护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根据实施情况和实施机关的评估建议及时地按照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二)完善环境行政决策程序,健全科学民主的行政决策机制。

    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环境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完善环境行政决策程序。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制定和完善环境决策的规则和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环境决策。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都要向社会公开。决策事项涉及其他单位的,必须事先协调沟通、听取意见、充分协商;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必须以公示、听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群众意见;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草案建议、环境标准、环境管理政策和重大措施、环境保护规划、投资预算安排、重要项目审批等重大决策及重要事项,应当由环境保护部门局(厅)务会议或局(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建立健全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环境保护部门要定期对重大环境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要加强对环境决策活动的监督,完善环境行政决策的监督制度和机制,明确监督主体、监督内容、监督对象、监督程序和监督方式。要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

    (三)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改革行政管理方式。

    继续深入学习、理解和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凡是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一律予以取消。对于保留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要进一步明确许可条件、许可程序等内容。对于实际工作确需设立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要充分调研和评估,依法提出设立行政许可的立法建议。

    进一步改革环境行政管理方式。要将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动态管理与静态管理、事前行政许可与事后严格监管有机结合起来,充分利用间接管理手段、动态管理机制和事后监督检查,提高环境行政监督管理效率和水平。

    实行环境行政审批综合办公。要根据实际情况建设综合办公大厅或者进入当地政府组织的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实施环境审批,建立健全环境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的规章制度,公布环境行政许可项目、许可条件、许可程序、许可结果,进一步提高环境行政审批办事效率,方便社会公众。

   (四)理顺环境保护执法体制,规范环境执法行为。

    建立健全国家监察、地方监管、单位负责的环境监管体制,减少行政执法层次,下移执法重心,基本形成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环境行政执法体制。

    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规范环境执法行为。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行使执法职权,不仅要遵守环境保护的实体法规定,还要严格遵守行政执法的程序法规定,特别是环境保护的现场检查程序、环境许可和审批程序、环境行政收费程序、环境行政处罚程序、环境行政复议程序以及行政应诉程序、行政赔偿程序、强制执行程序等,并使用国家规范的环境行政执法文书。要建立健全环境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定期对行政许可、排污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等行政执法案卷进行检查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纠正。

    (五)全面推行环境行政执法责任制。

    依法界定执法职责。要梳理执法依据,梳理清楚环境保护部门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三定”方案的规定,明确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行政执法职权。要分解执法职权,将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政执法职权分解落实到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内部的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不同层级的执法机构和不同的执法岗位之间的职权要相互衔接,做到执法流程清楚、要求具体、期限明确。要确定执法责任,根据有权必有责的要求,在分解执法职权的基础上,确定环境保护部门内部不同执法机构和岗位的执法人员的具体执法责任;根据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定义务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其应当承担责任的种类和内容。

    建立健全环境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环境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及其环境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进行考核,内容包括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适用执法依据是否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案卷质量情况等。

    落实行政执法责任。要建立环境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制,对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环境执法部门和有关环境执法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进行处理。

   (六)完善监督制度和机制,加强对环境行政行为的监督。

    建立内部与外部相结合,多种监督手段综合运用的监督机制。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通过健全内部的法制工作机构、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强化执法主体内部的自我监督;通过实施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和重大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环境行政执法情况统计报告制度、环境行政复议制度,强化环境保护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通过实施案件移送制度、环境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制度、国家赔偿制度,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通过实施人大政协提案落实情况的跟踪检查和报告制度,自觉接受人大和政协的监督;通过实施重大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的公示和听证制度、环境信访制度,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通过实施重大环境情况通报制度、环境质量公报制度、空气质量日报制度、重要河流断面水质报告制度以及其他重要环境信息公告制度,接受社会舆论监督。

   (七)加强环境监管队伍建设,提高环境监管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

    建立领导干部学法制度、法制培训制度、重大决策前法律咨询审核制度,提高各级环境保护部门领导干部依靠法律手段进行环境监督管理的能力。积极探索领导干部任职前实行法律知识考试的制度。

    加强对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环境保护法律知识的培训,提高法律素养,提高依法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水平。对未通过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培训的执法人员,不予核发环境执法证件,不许从事环境执法活动。

    提高环境执法队伍装备水平,完善环境执法技术手段。

    建立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情况的考核制度,将考核情况作为公务员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并作为任免、晋升、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

    四、工作步骤

    贯彻实施《纲要》的第一个五年(2005年—2009年),可分为三个阶段执行:

    第一阶段:准备阶段。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根据《纲要》提出的目标、任务和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工作部署,参照本五年规划的相关要求,从本单位的工作实际出发,确定本单位五年期间依法行政的具体工作任务和措施。

    第二阶段:实施阶段。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按照本单位确定的五年期间依法行政工作任务和措施,安排好年度的工作任务,分层次、有步骤、有重点地认真组织实施。

    第三阶段:检查和总结阶段(2009年)。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工作部署和本单位依法行政的工作任务、措施,在各自管辖范围内组织开展检查和总结工作,找出存在的问题,研究并提出改进的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要将贯彻实施《纲要》的工作总结抄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高度重视《纲要》的贯彻落实工作,加强对《纲要》贯彻落实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总结考核;确定专门的机构或者指派专人具体负责《纲要》贯彻落实的日常工作;保障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所需经费,确保依法行政工作的顺利开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成立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总局局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担任,成员由办公厅、规划司、法规司、人事司、科技司、污控司、生态司、核安全司、环评司、环监局、国际司、机关党委、监察局主要负责同志组成。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协调总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有关工作;审定总局有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内部职责分工、工作制度和保障措施;审定总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监督检查总局依法行政推进工作的进展情况。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作为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负责推进依法行政的日常工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司。

    (二)健全责任制度。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建立“一把手总负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责任制,分工明确,责任落实,做到有部署、有检查、有考核、有总结,确保本单位依法行政的目标和任务落到实处。

  (三) 充分发挥环境法制工作机构的作用。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重视加强内部法制工作机构和队伍的建设,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在依法行政方面的骨干、参谋和助手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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