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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27:45  浏览:9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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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吉安市民政局


吉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2001.06.01

市民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县(市)必须把殡葬设施(含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等)的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基本建设计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安排相应用地、资金、以适用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组织有关部门及时研究和处理殡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宜。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计委、监察、公安、工商、土管、建设、规划、城管、物价、卫生、林业、交通、环保、文化、财政、社保、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确保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划、规章和政策得到贯彻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责任劝阻、制止和检举。对推进殡葬改革,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本级和各县(市)应建立健全殡葬管理所,配备必需的人员和设施。各县级政府民政、公安、工商、交通、土管等部门可以组成联合执法队,协助政府行使本办法中第五章职能。
第二章 遗体处理
第九条 根据省政府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划分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
第十条 火葬区内的人员死亡后应当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可以土葬的少数民族人员除外。少数民族人员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人员死亡后允许土葬,生前有遗嘱或者主要求将死者遗体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土葬改革区内的乡(镇)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推行火葬。
第十二条 居住地在本市土葬改革区内的人员在火葬区内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不得将遗体运送回户籍地土葬。
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火葬区内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户籍地火葬的,应持死者户籍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亡地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用殡葬专用车运送。
第十三条 在火葬区内医院死亡的人员,禁止丧主自行转送,禁止在医院设置灵堂进行殡仪活动。其遗体由医院及时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接运。
第十四条 在县(市、区)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死亡的人员,丧主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殡葬服务单位办理接运遗体手续。殡葬服务单位应在办理接运遗体的手续后两小时内接运遗体。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在运送和保管遗体过程中,应当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遗体火化前一律用纸棺包装,确保文明卫生,防止污染环境;对患有烈性传染病的,应当采取防止传染的措施,及时将遗体火化。
第十六条 医学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丧主和使用遗体的单位到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必须凭合法的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书。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或者无名尸体的火化,必须凭县级以上政府公安部门出具的火化通知书。
遗体火化后,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向丧主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八条 遗体需要在殡仪馆保存的,应当办理手续。保存期一般不超过7天;丧主或者有关单位要求延长保存期的,应当经殡葬服务单位同意,应在保存之日起7天内办理延长保存的,应当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殡葬服务单位可以将遗体火化。遗体保存费由申请人或者死者生前单位交纳。
第十九条 遗体火化后,殡葬服务单位应当通知丧主领取骨灰。超过7日未领取的,殡葬服务单位可以自行处理。无名死者的骨灰,30日无人认领的,由殡葬服务单位自行处理。
第二十条 遗体防腐、整容、更衣和遗体接运、火化等业务均由殡葬服务单位承办。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经营殡葬服务业务。
第二十一条 骨灰应当集中葬于县级城区公墓或村级公益性墓地内,或者寄存在骨灰堂(塔)等存放设施内。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禁止在县级城区公墓、村级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提倡以树代墓、深埋不留坟头等其他不占少或占土地不污染环境的方式处理骨灰。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刁难丧主,不得强行要求丧主选用指定殡葬服务用品和项目,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殡葬服务收费应当严格执行省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不得在标准以外加收费用。
第二十三条 享受国家定期救济、定期补助、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和享受“五保”的人员死亡后,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凭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酌情减收遗体接运费、火化费。
殡葬服务单位接运、火化经公安部门确定为无名、无主遗体的费用,由民政部门在社会救济费用中列支。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殡葬设施由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经营殡葬设施。
市辖区殡葬设施由市政府民政部门统一规划,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殡葬设施按以下规定审批、备案:
(一) 设置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二) 建设殡仪服务站,由县(市、区)政府民部门审批;
(三)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市)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政府审查批准,并报市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四) 建设骨灰堂(塔),由县(市)政府民政部门报同级政府审核后,报市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批准;
(五) 公墓(陵园)由殡葬管理所(处)建设和管理。公墓的建设由殡葬管理处(所)提出申请报县(市)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省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批准;
(六)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报市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省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批准。
兴建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其他手续。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和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为本村民提供服务,但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造坟墓:
(一) 耕地、园林、林地;
(二) 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 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 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 居民居住区。
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八条 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应当选用荒山瘠地,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 公墓铭牌应载明公墓(墓地)名称、占地面积、建设时间、审批文号,地界应明确,并埋设界桩;
(二) 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土葬内区安葬的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三) 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骨灰存放设施,设置以树代墓区域;
(四) 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整洁肃穆、绿化美化,实现公墓园林化,推行墓碑小型多样,增加文化艺术内涵;
(五) 严禁在墓区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严禁修建宗族墓地和活人墓;
(六) 对公墓区内的坟墓要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二十九条 公墓内的墓穴和骨灰堂(塔)存放格位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年限为二十年,超过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向管理单位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一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管理单位可以自行处理。
本办法施行前公墓内的墓穴和骨灰堂(塔)的存放格位使用年限已满二十年的,由管理单位通知办理延期手续;逾期六个月未办理的,管理单位可以自行处理。
第三十条 使用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应当凭火化证明。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转让和买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三十二条 禁止利用经营承包的责任山(田地)作为丧葬用地。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报请当地政府公告期限迁移,迁移费由用地单位支付。期满不迁移或者无主坟墓,用地单位可以就地平毁或者深埋。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和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的整洁和守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把改革丧葬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守则。可以建立群众性的丧事活动管理组织,推动丧葬习俗改革。办理丧事组织应当遵循文明、节俭的原则,不得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六条 丧事活动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县(市、区)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办理丧事活动,应当在殡仪馆或者指定点进行。禁止下列行为:
(一) 摆设道场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二) 游丧;
(三) 占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和挽幛、吹奏丧事鼓乐;
(四) 摆路祭;
(五) 沿途燃放鞭炮、抛撒纸钱、冥币等。
为丧事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三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第三十八条 禁止生产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
第三十九条 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或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丧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获得《丧葬用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或者县(市、区)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不得在批准场所之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应当实行火化的死亡人员(含交通工伤事故死亡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其遗属可以享受国家抚恤金等待遇的,必须凭火化证明,向有关单位申领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
违反本办法,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采取强行火化遗体和平毁墓地的措施,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采取强制措施时,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协同处理。
强制火化后,死者原属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社会团体职工的,其遗属不得享受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死者原属城市居民和农村村民的,其遗属不得享受由政府提供的有关社会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遗体接运、防腐、整容、更衣等经营性殡葬服务的;
(二)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丧葬用品设备生产、销售、出租的;
(三) 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殡葬设备的;
(四) 倒卖经营公墓墓穴和经营骨灰存放格位的;
(五) 利用公益性墓地和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 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七) 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的。
涉及第(六)、(七)项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有关物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建等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殡仪馆、公墓、骨灰堂(塔)等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建设、规划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行迁出或者平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 公益性墓地对本乡(镇)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的;
(二) 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区域内建造坟墓的;
(三) 生前预先建造坟墓的;
(四) 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的;
(五) 擅自利用经营承包的责任山(田、地)作为丧葬用地的。
第四十五条 公墓、墓地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公墓、墓地管理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火葬区内的医院不及时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殡葬服务单位接到通知后不及时接运遗体造成棺殓土葬的,由卫生、民政部门分别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对应当火化而不实行火化的死亡人员的遗属发放了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的,由民政部门会同监察部门查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县(市、区)政府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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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民防指挥部规章制度》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民防办


关于印发《盘锦市民防指挥部规章制度》的通知
盘民防指[2005]3号


市民防指挥部各成员单位:

  现将《盘锦市民防指挥部规章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有《盘锦市民防指挥部七项工作制度》同时废止。

      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盘锦市民防指挥部规章制度

  为使市民防指挥部组织领导市民防工作职能的全面履行,适应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的需要,特制定了盘锦市民防指挥部规  章制度。包括:

  1.盘锦市民防指挥部工作制度

  2.盘锦市民防指挥部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定

  3.盘锦市民防指挥部成员单位联络员工作制度

  4.盘锦市民防应急值班制度

  5.盘锦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训练制度

  6.盘锦市应急预案编制管理制度

  7.盘锦市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制度

  8.盘锦市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制度

  9.盘锦市民防指挥部成员单位联合执法检查制度

  10.盘锦市民防应急装备器材管理制度

盘锦市民防指挥部工作制度

为履行市民防指挥部的工作职责,保证盘锦市民防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市民防指挥部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市民防指挥部是全市防空袭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的最高指挥机构,代表市委、市政府、盘锦军分区组织指挥全市防空袭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的综合预防和联合救援工作。

  第二条 贯彻执行国家、沈阳军区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民防应急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传达落实上级的重要会议精神等。

  第三条 研究讨论全市民防应急工作的发展方向,加强民防应急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规划,解决民防应急工作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四条 制定民防应急工作的规章、制度。

  第五条 制定防空作战预案和突发公共事件总体预案,并按预案抓好落实,检查、指导各类突发公共事件专项预案和保障计划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第六条 检查、指导各分指挥机构的建设,构建科学的组织指挥体系,充分发挥民防指挥部的领导作用。

  第七条 编制全市救援力量、通信保障的建设方案,检查、督促相关部门抓好落实。

  第八条 检查各部门、各单位的民防应急工作,负责民防应急工作的综合评定。

  第九条 市民防指挥部对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实施统一指挥,科学决策应急方案,严密组织救援行动,妥善处理善后工作。

  第十条 实行民防指挥部例会制度。民防指挥部会议由民防指挥部总指挥或副总指挥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研究解决民防应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民防指挥部专家委员会会议,由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提出民防应急工作的专家意见。民防指挥部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由民防指挥部办公室组织召开,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布置民防应急工作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各县、区民防指挥部工作制度,可对照上述内容由县、区民防指挥部制定,并报市民防指挥部备案。

盘锦市民防指挥部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市民防指挥部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工作制度,促进专委会工作的有效开展,根据《市民防指挥部专家委员会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专委会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发挥多学科、多专业的综合优势,在研究制定民防发展战略、研讨民防发展途径等重点工作中,发挥决策咨询作用,提高行政决策水平,加速民防事业进程,推动民防事业科学技术发展。

  第三条 专委会在决策活动中,应遵守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全心全意为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服务。

  第四条 根据民防事业的发展和工作需要,市民防指挥部按不同灾种和专业领域组建专委会。各专委会成员要在各自的工作业务范围内,各负其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高质量、高效率地做好各项工作。

  第五条 市民防指挥部为专委会主管单位。

  第六条 专委会负责了解、掌握和研究全市民防建设发展动态,及时向相关部门提供信息和工作建议;参与研究和制定民防事业发展战略、技术政策和发展规划,参与重大灾种灾情的紧急救援和相关的后期处理;承担委托的专项工作。

  第七条 不定期的分析判断突发公共事件的发展趋势、规律及危害,适时提出预防和应急对策。

  第八条 参与审议、评估县(区)民防指挥部及市民防指挥部各分指挥部的应急预案并做出结论。

  第九条 组织编发《市民防指挥部专家委员会工作动态》,反映专委会及其专家提供的信息和工作建议,沟通专委会与各有关单位的信息交流;通报市民防指挥部领导对专委会工作的指示和要求;《市民防指挥部专家委员会工作动态》由市民防办公室负责主办。

  第十条 研究突发公共事件及民防建设的工作历史,及时总结经验教训,专委会每年至少应撰写一篇综合性报告或发表一篇某项技术发展的专论。

  第十一条 专委会的每项工作都应该明确负责人和配合工作的成员。

  第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专委会可召开主任委员碰头会、专委会全体会议、专项工作会议、专业委员会或专家组会议等会议,研究专委会工作或对某项工作组织专项论证。

  第十三条 必要时可采取电话或电子邮件方式,完成专委会相关会议内容,但重大事项仍应采取会议方式。

  第十四条 专委会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总结交流全年工作,确定下一年度的工作任务。

  第十五条 专委会研讨意见、评审结果和论证结论等,需要以文字形式确定的,由参加专委会会议的全体委员签名确认,并由市民防办决定发送范围等印发事宜。

  第十六条 聘用的专委会成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在本专业具备领先的技术水平,具有坚实的专业基础知识,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有良好的学术道德、廉洁奉公、遵纪守法、责任心强,愿为民防事业建设服务,获得过相应的项目奖和科技进步奖;身体健康、年龄适宜。

  第十七条 专委会成员的聘用应经所在单位或有关行业学(协)会和县(区)民防指挥部书面推荐,由市民防办审查后报市民防指挥部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八条 市民防办负责对相应的专委会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促进专委会廉洁自律。

  第十九条 专委会内部要严格依照专委会管理暂行规定和本工作规则开展工作,健全内部监督自律机制;对重大问题,要积极主动地组织研究,提出解决方案。

  第二十条 专委会工作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

盘锦市民防指挥部成员单位联络员工作制度

为了保证市民防指挥部与各成员单位的经常性联络,使指挥部成员及时了解和掌握民防工作的有关精神,使指挥部及时了解和掌握各成员单位落实民防工作的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市民防指挥部成员单位联络员由各成员单位指派1名负责本系统应急工作或相关工作的科级干部兼任。

  第二条 联络员须按市民防指挥部的要求,及时向本部门、本单位的指挥部成员和负责应急工作的领导报告指挥部的有关工作要求,负责协调落实有关具体工作。

  第三条 联络员负责本单位和市民防指挥部及其他成员单位间民防信息的传递反馈。

  第四条 联络员应掌握本单位应急组织机构、应急预案、救援力量等应急准备工作情况,及时向本部门、本单位的市民防指挥部成员和负责应急工作的领导提出应急工作建议。

  第五条 联络员负责本单位民防工作有关文件、资料的登记、分发,催办和送交存档工作。

  第六条 负责本单位市民防指挥部成员交办的有关民防工作的其它事宜。

  第七条 联络员按时参加市民防指挥部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

  盘锦市民防应急值班制度

为了规范应急值班秩序,及时有效受理重大特大突发公共事件,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市民防指挥部设立民防应急指挥中心,指挥中心应具备指挥调度(值班室)和指挥保障功能。各分指挥部设置应急值班室,值班室必须设有电话、传真、微机等值班设施和必要的休息设施。各救援力量应设有固定的值班电话。

  第二条 各值班系统应根据各自情况制定具体的值班制度和值班员职责。

  第三条 各值班系统应有专人进行24小时不间断值班。每班应有值班领导1人,由单位领导干部担任,值班员1至2人,负责具体的值班勤务,值班车辆一台。

  第四条 值班领导必须熟悉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掌握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程序和方法,能及时正确处置紧急情况。值班领导应经常检查值班情况,发现问题立即整改。

  第五条 值班员必须坚守值班岗位,履行值班员职责。熟悉接处警程序和有关规定,熟练使用值班设施和器材,把握好“接、报、传、跟”四个环节。

  接,就是接警。要问清事件报告人姓名、单位、联系电话和事件种类性质,发生时间,地点,危害范围、危害程度,现场处置情况,请求救援的事项等。

  报,就是报告。值班员接警后,要首先向值班领导报告,然后按照值班领导的指令报告有关值班室,通知相关应急工作人员。
传,就是传达领导的指令。值班员必须及时、准确地将领导的命令、指示传达给指定的对象。

  跟,就是跟踪检查命令、指示执行情况。并将核实的情况及时向指挥员报告。

  第六条 值班员必须及时、准确、详细、清晰地填写值班日记和有关报表。

  第七条 值班员必须爱护值班室设施设备和物品,保持室内物品摆放整齐和环境整洁,不准在值班室进行与值班无关的活动,保持室内肃静。

  第八条 严格交接班管理。交班的主要内容是:接警、处警情况;待办事宜;文件资料、值班记录;值班室设施、设备,物品完好情况。

  第九条 凡因值班人员责任心不强,工作失误,漏岗,错报漏报等,给应急工作造成损失的,要追究值班人员责任。

盘锦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训练制度

第一条 为科学整合各部门、各单位救援力量,迅速有效地实施救援,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应急救援队伍是指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组建的第一响应队伍(特勤队伍)、民防专业队伍和社区志愿者队伍。

  第三条 县以上民防指挥部根据实际需要,指定相关部门建立第一响应队伍。第一响应队伍是防空和应突的突击力量,必须达到人员专业、装备精良、训练有素、反应快速、救援有效的要求。

  第一响应队伍的组织建设,由组建部门和单位提出计划,经市民防指挥部批准后由组建部门和单位具体组织实施。队伍人数根据救援任务需要和本行业担负抢险救灾任务的现有专业人员人数酌情确定,组成人员可以是本部门、本单位民防专业队伍中的专业人员。

  第一响应队伍的训练工作由组建单位组织,主要是以岗位培训为主,通过工作实践提高队员的应急技能,以集中训练为辅,通过有组织的训练提高队伍的应急能力。

  第一响应队伍日常工作的装备器材应满足应急救援的需求。

  第四条 县以上民防指挥部应当根据民防应急工作的需要,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领导、便于指挥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民防专业队伍。民防专业队伍是群众防空和应急救援的骨干力量。平时,参加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救援任务;战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规定人防专业队的任务。

  民防专业队伍的组织建设,由组建部门和单位提出计划,经市民防指挥部批准后由组建部门和单位具体组织实施。队伍人数根据救援任务需要和本行业担负抢险救灾任务确定。民防专业队的编成要与工作、生产、行政组织相适应,技术性强的专业队伍,可按系统、行业进行编组,其它专业队伍,可按行政区进行编组。

  民防专业队伍的训练工作由组建单位组织。采取在职训练为主,结合适当的集中训练和综合性演练,每年可结合生产、工作有目的地安排五至十天专业训练。干部应重点进行组织指挥业务训练。

  民防专业队伍所需装备、器材,就是这些单位平时进行生产、工作所使用的装备器材。民防、军事部门负责提供一些非生产性的专用设备、器材。

  第五条 社区志愿者队伍是社区组织的,居民自愿参加的基层群众性防灾救援组织,主要担负民防应急知识宣传教育、组织社区联防和居民自救互救、支援联合救援行动等任务。

  社区志愿者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由社区负责管理。社区志愿者队伍是应急救援的补充和支援力量,队伍组成由社区根据防灾救援的实际需要确定。志愿者队伍中可设应急宣传员、消防监督员、治安协理员、防疫监督员、医疗救护员、燃气抢修联络员、电力抢修联络员、自来水抢修联络员等岗位,并明确职责、工作方式、联系方式和一般要求。街道或社区可设志愿者工作站,组织志愿者活动,对志愿者实施管理。志愿者活动经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保障。

  第六条 民防指挥部有权指挥调动本级政府辖区内所有救援队伍。

  第七条 各救援队伍必须设有值班电话,进行24小时不间断值班。

  第八条 各种救援队伍按要求参加民防指挥部统一组织的联合救援演习,不断提高协同行动能力。

  第九条 对不按规定组建、训练救援队伍和不服从指挥调动的有关部门、单位、队伍的责任人和队员,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盘锦市应急预案编制管理制度

  为加强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提高预案质量和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由民防指挥部组织相关部门编制,由民防指挥部专家委员会审议、论证,经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商请同级军事部门同意后实施。应急专项预案由民防指挥部有关成员单位、大中型企业按照有关要求编制,由相关的民防指挥部专家委员会委员审议、论证,经民防指挥部审批后实施。

  第二条 民防指挥部各有关成员单位要有分管领导、具体业务部门和工作人员负责预案的编制、修订、保管。

  第三条 突发事件专项预案由基本案和若干行动案与保障计划组成。基本案是整个预案的总纲,主要内容包括突发事件灾情总体判断、指挥体制、预测预警体系、应急响应程序、救援队伍建设与使用后期处置措施等。行动案是针对具体灾情采取对策的方案,主要内容包括灾情详细判断、应急具体对策和现场指挥所开设方案等。保障计划是保障行动案落实的方案,包括指挥场所的保障、信息保障、通信保障、工程保障、装备器材保障、物资保障、交通运输保障、医疗卫生保障、治安保障等。

  第四条 各类预案原则上每5年作一次全面、较大的修改,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审批。行动案和保障计划可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进行修改和补充,保证预案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修改、补充的预案适时报市民防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领导干部和相关人员必须熟悉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保证发生突事件时,能正确处置各种情况,具备较高的应变能力。

  第六条 民防指挥部办公室负责组织专项预案编制与管理工作经验交流,实现预案资源共享。各部门之间可自行组织预案工作交流,相互熟悉预案,保证应急联动,相互配合支援。

  第七条 各类预案应实行计算机管理,有条件的部门应编制有关应用管理软件,实现预案调阅、修改、图形标绘、态势演播和相关信息查询等功能,不断提高预案智能化水平。

  第八条 各类预案的涉密内容不得向社会公布,不得利用互联网传输,严防丢失泄密。

盘锦市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内容、程序和方法,明确信息报告时限和要求,严格信息报告责任追究,确保信息传输及时准确,依据《盘锦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分为日常信息、应急信息和公众信息。

  日常信息:是指预防和应急准备方面的信息,主要包括应急预案,防灾减灾规划计划,组织机构,指挥通信设施、设备、网络,救援队伍,救援装备、器材、物资,赈灾物资储备,预警监测网络,防护建设,重点目标和要害部位防护,专业知识,学术研究,工作经验,建议、意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度等。

  应急信息:是指处置突发事件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事件种类、性质,发生原因、时间、地点,危害因素、范围,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社会影响,处置过程,处置结果,善后处理,事件调查,责任追究,恢复重建,人力、物力、财力、使用情况等。
公众信息:是指非涉密的、可在全社会交流的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的信息。

  突发公共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和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一)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水旱灾害,台风、冰雹、雪、沙尘暴等气象灾害,火山、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二)事故灾难。主要包括民航、铁路、道路、水运等重大交通运输事故,工矿企业、建设工程、公共场所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发生的各类重大安全事故,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供水、供电、供油和供气等城市生命线事故以及通讯、信息网络、特种设备等安全事故,核与辐射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重大渔业事故,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等。(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如鼠疫、霍乱、肺炭疽、O157、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等)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重大动物疫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四)突发社会安全事件。主要包括重大刑事案件、涉外突发事件、边境突发事件、恐怖袭击事件、经济安全事件,以及规模较大的群体性事件等。

  第三条 日常信息报告。实行日报、周报、月报和年报制度。日报、周报预测、监测、预警动态信息;月报综合信息;年报计划、总结信息。月报在下月5日前上报,年报在下一年1月5日前上报。
报告程序:市民防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向市民防指挥部办公室报告,市民防指挥部办公室向市委、市政府和军分区报告。

  信息报告方式:(1)人工专递;(2)有线传真;(3)无线数传;(4)网络传输。

  第四条 应急信息报告,实行速报制度。主报告程序:

  发生Ⅳ级预警事件,应急联动接处警中心接警后,5分钟内向事件发生地县(区)民防指挥部或县(区)政府分警,7分钟内向市相关分指挥部通报。县(区)民防指挥部或县(区)政府30分钟内向市相关分指挥部报告处置情况。

  发生Ⅲ级预警事件,应急联动接处警中心5分钟内分警到市有关分指挥部,7分钟内向市民防指挥部通报情况。市有关分指挥部30分钟内向市民防指挥部报告处置情况。市分指挥机构10分钟内向省相关分指挥机构报告。市民防指挥部15分钟内向省应突总指挥部报告。

  发生Ⅱ级和Ⅰ级预警事件,应急联动接处警中心3分钟内向市民防指挥部分警,5分钟内向各相关分指挥部通报,7分钟内向省应急联动接处警中心报告。市民防指挥部7分钟向省应急指挥部报告。各相关分指挥部10分钟内向省分指挥部报告。

  辅助报告程序,按照专业归口管理原则,逐级报告,一级预警事件信息可越级报告。

  第五条 公众信息报告,实行公众化多渠道、经常性报告方式,鼓励公民通过多种载体报告信息。

  第六条 市民防指挥部按照省应突总指挥部有关规定统一组织有关成员单位建立计算机网、指挥通信网、综合数据库和电子地理信息系统,统一数据规划,数据格式、技术体制和应用平台,保证信息互通共享。有条件的部门,应向市民防指挥中心传送实时图像监控信息。

  第七条 机密以上信息报告,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符合保密规定。

盘锦市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制度

  为使公众及时获知突发公共事件信息,采取预防和救护措施,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是指政府和社会公布必须获知的可能发生、即将发生和已经发生的突发事件信息的服务行为。发布的信息包括可向社会公布的突发公共事件预测、预报、预警、预防和实际灾情、应急救援、善后处理等方面的信息。

  第二条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工作由市民防指挥部代表市政府实施统一管理。灾种单一不能引起公民恐慌和社会骚乱的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由有关职能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危害因素复杂,危害程度严重,危害范围超出区(县)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由有关部门提出信息发布申请,经市民防指挥部审查批准后,由申请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

  第三条 易于引起公民恐慌和社会骚乱的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必须经民防指挥部审批后发布。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必须在最短的时间内向社会发布突发公共事件预报、预警信息,为公民及时采取预防和防护措施提供服务。

盘锦市民防指挥部成员单位联合执法检查制度

  为使民防指挥部成员单位,依据民防应急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严格履行各自职能,依法行政,依法防救,保证盘锦市民防应急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市民防指挥部联合执法检查组,由市民防指挥部领导和有关成员单位负责人及政府法制办有关人员组成。必要时请市人大有关部门领导参加,或由市人大组织执法检查。

  第二条 联合执法检查的具体安排,由市民防指挥部办公室提出方案,经市民防指挥部总指挥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 联合执法检查的内容

  1、贯彻执行民防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2、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将民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民防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情况。

  3、市民防指挥部及其所属各分指挥机构指挥体系,指挥保障体系建设情况。

  4、民防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情况。

  5、各部门依法履行民防职责情况。

  6、各部门、各重点目标单位编制、落实民防应急预案情况。

  7、各部门、各重点目标单位民防准备工作落实情况。

  8、应急和值班执勤情况。

  第四条 联合执法检查一般情况下,每两年进行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安排。

盘锦市民防应急装备器材管理制度

  为加强民防应急装备器材的管理,保障各种应急救援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民防应急装备、器材,是指担负救援任务或保障任务的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用于指挥、救援的设备、设施的总称。包括:专用通信工具,计算机设施(含软件),专用指挥车、通信车、救援车,各类特种车,专用救援工具、仪表等。

  第二条 民防应急装备、器材的种类、数量由各相关部门、各相关单位根据各自应急任务的分工确定。各部门单位专用的救援装备、器材,按现行体制由各部门组织购置。系统设备、设施,由民防指挥部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统一规划,经政府批准后,统一或分别实施。

  第三条 各相关部门单位应设立装备器材库,有专人负责管理,建立登统计、出入库制度。民防应急装备、器材的管理使用,要做到定用途、定存放地点、定人员、定责任、定应急抢修措施。

  第四条 民防应急装备、器材要按技术操作规程,维护保养的技术要求定期进行维护和保养,保证装备、器材始终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遇有应急情况要做到能及时开通和现场使用。完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造成损坏、丢失等事故的发生。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关人员提供和泄露民防应急装备、器材的资源信息。

  第六条 因人为造成民防应急装备、器材损失、丢失和泄密,并对指挥救援行动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相关部门和当事人的责任。



南京市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40号



  《南京市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1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南京市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统一管理。

  市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管理工作。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县道、乡道的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土地、市容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公路、公路用地保护





  第五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农贸市场等构筑物或者建筑物;

  (二)采矿、取土、沤肥、烧窑、制坯、烧荒、摊晒物品及其他类似作业;

  (三)倾倒或者堆放废土、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污物;

  (四)填塞、损坏排水沟,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在公路桥梁及公路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液体的管道以及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新建、改建、扩建高等级公路竣工未满五年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应当事先征得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以堤坝作公路的,还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补偿。

  占用公路期满,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未及时清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渠道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修建、架设或者埋设设施造成公路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对于所敷设的管线因质量原因导致公路发生渗、漏、泡、冒等情况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八条 申请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项目批准文件;

  (二)项目设计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规划;

  (三)施工现场的管理方案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



  第九条 申请人经批准从事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地下管线穿越高等级公路的,应当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在其他公路上以开挖方式铺设地下管线的,应当分段施工;

  (二)挖掘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施工。发现地下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告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

  (三)地下设施安装工程竣工前,建设单位在确认相邻地下设施无损坏后,方可回填沟槽;

  (四)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架设管线,不得妨害公路交通安全,其工程与公路交叉的角度、与路面最小的垂直间距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限长、限高、限宽、限载的标准。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确需行驶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拟经公路进行勘测,制定通行与加固、改造方案。公路加固、改造、护送以及修复损坏公路所需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二条 申请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轮式专用机械车辆或者运输的物品为不可解体的物体;

  (二)拟经公路有相应的承载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确需设置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使用的图案、文字和色彩不得与交通标志相同或者近似;

  (二)设置地点、间隔距离符合规范要求;

  (三)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遮挡交通信号、交通标志、监控探头等,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正常通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确需设置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道口设置符合保障畅通、合理布局的原则;

  (二)排水设施、加(减)速车道以及相邻道口的最小间距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路线设计规范的要求;

  (三)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防护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经批准设置公路平面交叉道口的,由申请人负责道口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并将有关维修管理情况报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公路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规定条件的其他材料。

  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或者货物运输的起止点、拟行驶路线;

  (三)安全保障措施或者防护措施;

  (四)施工期限或者运输时间、标志设置时间和期限;

  (五)修复、改建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第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在实施公路行政许可时,直接关系到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重大利益的,应当予以告知并听取其意见。



  第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如遇特殊情况,经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交通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件;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经许可挖掘、占用公路的单位和个人如有变更,应当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变更双方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被许可人不得擅自超出许可的范围、期限、地点占用、挖掘和使用公路及公路用地。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许可的范围内与申请人签订行政合同,具体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章 公路附属设施保护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公路和公路大修时,与公路交通安全有关的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

  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路附属设施。因施工造成公路护栏、护网或者隔离栅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并使其处于完好警示状态。



  第二十三条 封闭公路及公路封闭路段出入口应当设置必要的交通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出入口的控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符合公路规划和更新砍伐计划,采取相应的移栽、补种措施和安全措施,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维护,并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确保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收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的养护、维修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



  第二十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各产权单位设置的各类管线的井(孔)、井盖、标志以及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杆线,应当按照相关的技术规范、标准实施维护和管理。

  产权单位在公路上设置的井盖,必须有使用性质的标志和防盗功能。产权单位必须建立日常巡查管理制度,保持井盖完好,发现丢失、损坏、移位、震响、井(孔)塌陷、井盖缺损等非正常情况,应当及时补装、维修或更换。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涉及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污染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到现场勘验。

  在公路的改建、扩建施工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路通行条件和通过能力,制定施工路段交通安全管理方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查处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巡查,建立公路巡查台帐。

  国道、省道应当做到一日巡查一次,县道五日巡查一次,乡道十日巡查一次。



  第三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巡查中发现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应当通知公路经营管理者或者养护、维修单位及时予以修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占用公路且未依法履行相关责任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履行维护义务造成道路不畅通、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事故的,产权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恢复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恢复,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费用。拒不承担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虽经批准但超出批准范围、期限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修建桥梁、渡槽、架设管线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 行驶车辆对公路造成损害时,责任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履行处理决定后方得驶离。



  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持证实施检查的;

  (二)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公路: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渡口等。

  (二)公路用地: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四米范围内的土地(封闭公路或者公路封闭路段的公路用地是指隔离栅以外四米范围内的土地)。

  (三)公路附属设施: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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