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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48:00  浏览:8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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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1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红十字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北省红十字会(以下简称省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照《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 省、市(含地区、州,下同)、县(含县级市、自治县、省辖市的区,下同)红十字会是独立设置的社会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并设置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建立红十字会,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全省性的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组织。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行业红十字会同时接受省红十字会的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工作应给予支持和资助,为本级红十字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支持红十字事业。
第五条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范围和办法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红十字标志。
第六条 本省公民和社会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的个人会员或团体会员。
各级红十字会可以吸收自愿为红十字会开展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为志愿工作者,协助红十字会开展工作。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由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
省、市、县红十字会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
第八条 省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台湾、香港、澳门等地红十字会以及外国地方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红十字会法》及本办法;
(二)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进行救灾知识培训,根据各地实际建立备灾中心或备灾仓库,有计划地筹措、储备救助物资;在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中,协助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救助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并报告上一级红十字会;为开展人道主义救助工作,进行募捐活动,接受捐赠

(三)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四)参与宣传、组织、实施无偿献血;
(五)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六)兴办与红十字会宗旨相符合的社会福利事业和经济实体;
(七)依据《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吸收会员,发展组织;
(八)根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部署,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九)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事宜。
第十条 红十字会的经费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红十字会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收益及所属福利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款项;
(四)基层红十字会和行业红十字会所在单位和部门的资助;
(五)人民政府的拨款。本项分为红十字行政事业经费和人道主义救助专项经费。行政事业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设立红十字基金和依法募集红十字发展基金;省红十字会依法建立红十字基金会。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有权接受和处分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所捐赠的款物,红十字会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捐赠款物只能用于人道主义社会救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在救灾情况下,接受捐赠物资救助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应负责组织处理好所接受捐赠物资的运输事宜。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接受境外援助或捐赠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物资、设备,海关、检疫、交通等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给予减免税和其他费用的待遇。
第十四条 境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捐赠给红十字会用于社会救助的款物,税务部门应按照税法规定的比例,在计税时扣除该款物税款。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收的待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减收、免收管理费。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参与兴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社会福利企业事业单位的进口物资、设备,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对其兴办的或人民政府划归红十字会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因行政区划或者部门、单位变更等原因,红十字会组织机构变更的,其财产应当归变更后的红十字会所有。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的经费和其他财产的使用应与红十字会的宗旨相一致,并建立经费收支、财产管理、捐赠款物和所办社会福利企业事业单位经费的审查监督制度,每年向理事会报告。
各级红十字会的经费和其他财产的使用情况,接受本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在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交通工具免交路、桥通行费和渡口过渡费;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交通、通讯工具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宣传红十字会开展的慈善公益活动,并给予支持和扶助。
第二十二条 省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志愿工作者、社会各界人士,授予荣誉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证章。
各级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及本办法规定,滥用红十字标志的,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使用,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财产和救助款物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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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关于在华设立常驻机构的协定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关于在华设立常驻机构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9月5日生效日期1985年9月5日)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世界银行”)一致同意在北京设立世界银行代表处(以下简称“驻京代表处”),
  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世界银行委派一名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常驻代表,并向驻京代表处委派世界银行为履行其职责所需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委派常驻代表前,世界银行将把代表人选通知政府,并就委任事宜同政府协商,以取得同意。世界银行将把随代表在京居住的家属姓名通知政府。这一程序将适用于拟派往驻京代表处的任何其他工作人员的家属。

  第二条 世界银行常驻代表的职责
  世界银行常驻代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世界银行,并在世界银行授予他的职权范围内,负责世界银行在中国的所有的业务活动。常驻代表应促进世界银行与中国的合作关系,同中国财政部保持密切的工作联系。常驻代表应能同财政部进行直接接触,并应在遵守政府规定的程序的情况下能同其他有关机构进行直接接触。

  第三条 特权和豁免
  政府确认《世界银行协定》和联合国《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的各项规定均适用于世界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资金、财产和资产。世界银行常驻代表享受政府给予使馆馆长的待遇。政府还同意世界银行、其常驻代表和工作人员享受的特权和豁免不低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他国际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所享受的特权和豁免。
  世界银行确认,在政府确认的上述特权和豁免不受损害的情况下,世界银行常驻代表和其他工作人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规定。

  第四条 驻京代表处的安全保卫
  政府将采取所有合理的措施,以保证驻京代表处及其人员的安全。

  第五条 政府提供的帮助和公共服务
  政府将采取所有合理的措施,以便利因公务而访问驻京代表处的一切人员进入、旅居和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同意向驻京代表处、常驻代表及其工作人员提供的通讯、运输、公共服务及公共设施等便利应不低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他国际组织在这方面享受的便利。

  第六条 最后条款
  本协定自政府和世界银行授权的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即可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九月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世界银行代表
       财政部副部长         东亚太平洋区副行长
        李  朋         阿蒂拉·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2年3月29日经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25日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1年11月1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禁止采砂船舶在禁采区停泊。

  未取得采砂许可的采砂船舶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集中停泊,需离开指定地点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禁止运砂船舶在闽江下游北港河段通航。

  运输河砂实行准运制度。运砂船舶、车辆应当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河砂准运单,并按核定的数量、线路、时间运砂。”

  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或者在禁采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违法采砂船舶和违法采砂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采砂船舶和违法采砂机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其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扣押采砂船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扣押违法运砂船舶、车辆,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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