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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桃苗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18:39  浏览:8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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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桃苗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松桃苗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8月17日松桃苗族自治县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85年4月23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我县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婚姻家庭状况,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结婚必须男女本人完全自愿,禁止父母、兄嫂、家族、舅父母、姨父母及其他任何人包办、强迫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反对任何包办、强迫的订婚。男女本人自愿订婚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第三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提倡晚婚晚育。
第四条 禁止三代以内有旁系血亲关系的姨表、姑表之间结婚。
第五条 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乡(镇)人民政府或经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村民委员会登记;取得结婚征,才能确立夫妻关系。举行结婚仪式不能作为确立夫妻关系的合法依据。
提倡从简办婚事,反对变相买卖婚姻索取财物。
第六条 不同民族的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干涉。其子女的族属,未成年由父母商定,可以随父、也可以随母;成年后由子女自定。
第七条 坚持男女平等。父母和子女均有互相抚(赡)养的义务和互相继承财产的权利。
女儿有招夫上门的权利;男到女家结婚落户应予支持。上门女婿有赡养岳父母的义务,同时享有对岳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女方家族和其他任何人不得限制和干涉。
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第八条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依法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保护女孩和生女孩的母亲。禁止遗弃女婴和其他残害女婴的行为;对女孩和生女孩的母亲,不得歧视和虐待。
第十条 无儿无女户依法收养他人子女的,家族不得干涉。
养子女与养父母相互间均有赡养和抚养的义务和依法继承财产的权利。
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均不得相互歧视、虐待和遗弃。
第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双方必须到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离婚手续。经乡(镇)人民政府发给离婚证,才算有效。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法庭)提出离婚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的,还必须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离婚手续,取得离婚证,或经人民法院(法庭)裁定才算有效;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的判决。


除乡(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法庭)外,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办理离婚手续。
调解离婚或判决离婚时,要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县境内的各少数民族和与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男女。
第十三条 本规定未作变通和补充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者,区别不同情况,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予以制裁。
第十五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经县人大常委会通过,报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85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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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沿海水域从事渔港安全监督、渔船安全检验以及与其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港安全监督、渔船安全检验工作。山东渔港监督机构和山东渔船检验机构具体负责渔港安全监督、渔船安全检验工作。
县(市、区)渔港监督、渔船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渔港安全监督、渔船安全检验工作;省内其他渔港监督、渔船检验机构,根据山东渔港监督机构和山东渔船检验机构确定的管辖范围行使安全监督管理权。
山东渔港监督机构和山东渔船检验机构,负责对县(市、区)及省内其他渔港监督、渔船检验机构的业务领导。

第二章 渔船检验和登记
第四条 渔船和船上有关航行、作业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经渔船检验机构检验,取得检验证书。
发生影响渔船安全的海损事故和涉及渔船安全的修理、改装、更换重要设备以及改变作业性质、航区的,应当重新向渔船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五条 渔船必须按照渔船检验机构的规定配备合格的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号灯、号型、声响等安全设备。
第六条 渔船取得检验证书后,应当向渔船所有人居住地渔港监督机构申请渔船所有权登记和国籍登记,确定船籍港,领取渔船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或者登记证书。
每艘渔船只能取得一个船籍港。
第七条 每艘渔船只能取得一个船名号,船名号由渔港监督机构按照规定编排。消防救生设备应当刷写船名号。
第八条 渔船变更下列项目之一的,渔船所有人应当持变更文件和渔船登记的有关文件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船名号;
(二)渔船尺度、吨位、作业方式;
(三)主机类型、数目、功率;
(四)所有人名称、住址、共有情况;
(五)船籍港。
渔船变更船籍港的,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渔船国籍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变更栏内注明,将渔船登记档案转交新船籍港渔港监督机构,并由其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船所有人应当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所有权转移;
(二)灭失或者失踪满6个月;
(三)报废或者拆毁。
第十条 租赁、抵押渔船的,应当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租赁或者抵押登记。
第十一条 渔船检验、渔港监督机构收到检验、登记的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并予以办理。对不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应予以说明。

第三章 渔船航行、作业、停泊和施救
第十二条 渔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和作业:
(一)取得国籍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具有渔船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300千瓦以上的渔船还须持有油类记录簿;
(二)按照规定配备合格船员。职务船员应当具有相应等级和职务的船员证书。不足150千瓦渔船的船员应当具有专业基础训练证书,150千瓦以上渔船的船员应当具有海上求生、救生艇筏操纵、船舶消防和海上急救4项专业训练证书;
(三)按照规定清晰刷写船名号、船籍港和悬挂船名号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渔船证件和船员证书应当随船携带,不得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者转让。
第十四条 渔船航行、作业和停泊,必须遵守操作规程和值班守则。
渔船航行和作业不得超越渔船检验机构核准的航区。渔港内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的停泊区域停泊。
第十五条 进出渔港的船舶必须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并接受安全检查。
第十六条 渔船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建立航行、作业和停泊的安全保障制度,并不得从事走私等非法活动。
渔船不得超越抗风等级出海,并不得违章搭客、超载。
临水作业人员必须穿救生衣。
第十七条 渔港内船舶装卸易燃、易爆以及有毒等危险物品,必须事先向渔港监督机构和公安机关申请,并按照规定作业。
未经批准不得装卸易燃、易爆以及有毒等危险物品。
第十八条 渔船遇险时应当立即发出求救信号,并将出事时间、地点、气象、海况、受损情况、救助要求、联系方式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向就近的海事机构、当地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保持与上述机构的联系。海事机构接到求救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有关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海事机构的统一组织下协助救助。
有关单位和遇险现场附近的船舶必须服从组织救助单位的统一指挥。
第十九条 渔船发生碰撞事故后应当互通名称、国籍和船籍港,立即向域内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紧急措施救助遇险人员。
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碰撞船舶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拆解和报废的渔船,必须自认定之日起6个月内拆解、报废。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捕捞、养殖等活动。

第四章 渔港建设
第二十二条 渔港建设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等形式从事渔港建设。
第二十三条 新建渔港的设计、论证和验收应当有山东渔港监督机构的人员参加。建设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设计图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山东渔港监督机构审核。经审核同意并发布航行通告后,建设单位方可施工。
新建渔港应当具备导航、大风信号及办公场所等安全设施。已投入使用的渔港必须完善上述设施。
第二十四条 渔港的确认,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核准后,按规定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二十五条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经渔港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六条 划拨和征用渔港水域、岸线、渔港后勤用地设施,围垦渔港水域内的浅海、滩涂或者改变渔港性质的,必须经山东渔港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报批。
第二十七条 渔港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渔港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渔港现状或者破坏渔港设施。
第二十八条 渔港监督机构、渔船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渔港及其配套设施、渔业航标的建设和维修,专款专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渔港监督机构依法对渔港内船舶和作业区内渔船的航行、作业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标志,持证上岗。
被检查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服从并协助检查。妨碍执行公务的,渔港监督机构可以采取禁止船舶进港、离港、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及其他相应的强制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沿海水域航行、作业和停泊的无船名号、无渔船证件、无船籍港的船舶,由渔港监督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没收,并可对船舶所有人处以船舶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所有权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船舶所有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转让渔船证件、船员证书的,由渔港监督机构收缴证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涂改渔船证件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涂改船员证书的,对船员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变造渔船证件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船员证书的,对船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买卖、出租、转让渔船证件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买卖、出租、转让船员证书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船长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船长职务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一)进出渔港的船舶未按照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的;
(二)不按照规定航行、作业、停泊,不服从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警告、1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对船长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刷写船名号、船籍港或者不悬挂船名号牌的;
(二)船舶证书不齐,船员配备不齐或者船员配备不合格的;
(三)不配备或者配备消防、导航、救生等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不齐的;
(四)不配备或者不正确填写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五)临水作业人员不穿救生衣的;
(六)违章载客的;
(七)未经批准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渔港监督机构、渔船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渔船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营运许可手续。
第四十条 渔船船员配备定额、操作规程、船员职责和值班守则,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8月16日

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旧货业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同废旧物品收购、信托寄卖、典当、拍卖等业务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旧货业,应向所在地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开业。
申请开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和典当业务的,应事先征得其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
申请开办旧货业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应当有所在市、县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第五条 旧货业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时,应在15日前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等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旧货业实行年审制度。
第七条 旧货业应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一)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所属旧货企业的治安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二)旧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治安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旧货业的个体从业人员,应遵守治安保卫责任制度,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 经营旧货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旧货业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不许收赃、窝赃、销赃;
(二)严格遵守批准的经营范围,悬挂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建立登记、查验、保管等规章制度,设有物资保管库房(场地)和必要的安全设备;
(三)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寄卖或典当、拍卖贵重物品时,应当查验出售者证明及有关材料,并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出售、寄卖或典当、拍卖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登记;
(四)废旧物品的流动收购人员必须公开悬挂公安机关制发的标志,在指定区域内收购;
(五)不准收购、寄卖、典当、拍卖未成年人所持的贵重物品;
(六)收购、寄卖、典当、拍卖物品时,发现违禁物品和公安机关查控的人和物及其它可疑情况,必须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七)发现可疑物品应盘查,持物人逃跑或取证不归,其遗留物应登记造册,每半年清理一次,经公安机关检查后,统一上缴国库。
(八)对公安机关下发的协查单,应指定专人负责登记保管,并及时传阅和查对,不准泄密和丢失。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矿山、国防及其他生产领域,并已失去原来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十条 旧货业严禁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未报废的专用器材;
(四)淫秽物品;
(五)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书刊和图纸;
(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来路不明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七)国家禁止收购的其它物品。
第十一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只能由物资业、供销社回收部门的收购企业收购。
物资、供销回收部门的收购企业由个人承包经营的,不准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二条 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准设收购废旧金属的网点。不准设网点的区域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划定。
第十三条 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报废的专用器材,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指定的物资、供销回收企业专点收购,并挂牌经营。
收购单位出售的报废的专用器材时,应有出售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意见。
收购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查验出售人的村(居)民委员会证明。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开付收据。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证明不是赃物的或者五日内不能查明其为赃物的,应当立即退还。被扣留物品为生产性废旧金属,其持有人不能证明合法性的,按照赃物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开业的或私自收购废旧物品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处以2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明知是赃物而收购、窝藏、销售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超范围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法定代表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七)违反第八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九)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没收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明知废旧物品是赃物而为其运输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因收购、寄售、典当、拍卖赃物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3年内不准从事本行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需要给予治安拘留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裁决与执行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对违反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参与旧货业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1日省政府颁发的《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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