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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股票债券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28:42  浏览:9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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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股票债券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股票债券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帮助企业正确运用股票、债券集资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保障各方面的合法权利,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股票是企业发给股东作为入股凭证并籍以取得股息的一种有价证券。股票持有人依照企业发行股票章程所规定的范围,监督企业的经营管理,领取股息,分享红利,并在股票金额范围内承担企业经济风险。
债券是有期限的债权证书。债券持有人按发行章程享有到期收取本息的权利,但没有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力,不承担企业经济风险。
第三条 股票、债券的发行单位必须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需要发行股票、债券的单位,必须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持下列文件和材料向人民银行提出申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金融机构交验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包括投资项目效益预测、现有资金、集资金额、发行范围、收益分配等内容的筹集股票债券的章程、办法;
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经济实体的担保证明及公证部门的公证书;
本单位上年度和上季度的财务报表;
新建股份企业,交验发起人认购30%以上股份的验资证明文件;
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还必须交验法定审批机关准予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证明文件。
第五条 经过批准的股票、债券发行单位,可以自己发行,也可以委托专业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代理发行。
凡需对社会发行时,必须有保付单位,并经公证部门公证。
第六条 股票、债券发行,由人民银行吉林市分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发行额度在五十万元以上的,由市分行审核,报省分行和省政府的有关部门批准。
发行额度有五十万元以下的,由市分行审批,报省分行备案。
各县发行股票、债券,在企业内部向职工发行由县支行审批;向社会发行的,必须经市分行审批,或由市分行报省审批。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城镇居民、农民、侨眷均可认购股票或债券。
国家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在职干部和现役军人可以认购债券,但不得购买股票。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有权自行支配的资金,计购股票、债券。
第八条 股票可以分红,可以付息,也可以息红并存。股票发行单位付给股东的红利标准,必须报经市人民银行审核。股东每处获得的红利,不得超过股金的15%。
债券可分次计付利息,也可以利随本清,其利率不可高出同期同档次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30%。
第九条 股票是长期性投资,股权持有者中途不能退股。股票均应记名。债券可记名也可不记名。股票和债券不办理挂失手续。
第十条 股票及债券持有者需要融通资金时,必须到经人民银行批准的指定交易场所进行。严禁利用股票、债券搞投机倒把活动。
第十一条 发行股票、债券所筹集的资金,主要用于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列入计划的技术引进、重点技术改造、改扩建项目、能源开发、资源开发、新产品开发、住宅开发和解决临时性流动资金不足。专款专用,不准挪占。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吉林市分行是发行股票、债券的管理机关。对发行单位的资金运用情况,人民银行有权进行检查监督。凡未经批准而擅自发行的,人民银行有权加以制止,并责令其退还所筹集资金。拒不执行的,人民银行有权通知开户银行冻结其存款。对股票、债券的利息、
红利以及所有权的纠纷,由人民银行进行仲裁,或由人民银行提请法院裁决。
发行股票、债券的单位,要每半年向市人民银行吉林市分行报送《社会集资统计表》。
第十三条 经批准发行股票和债券的单位,要按发行额的万分之一向人民银行缴纳注册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发行各种股票、债券的各单位,必须执行本规定,并到人民银行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吉林市分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如国家有新规定时,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1986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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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以下称四害),防止疾病传播和流行,保障城乡人民身体健康,改善生活、工作环境,建设现代化文明城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的除四害活动。
本办法所称除四害,是指通过各种有效方法消除四害,使其密度降低到不足为害的程度。
第三条 除四害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义务,是全市爱国卫生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新闻、文化、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除四害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除四害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专群结合的方针,采取净化环境、消除和控制四害孳生地及直接杀灭四害等综合防治措施,做到人人动手,消除四害。
第五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是执行本办法的主管部门。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在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爱国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订本市爱国卫生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统一的除四害活动;
(三)制定除四害规划,督促、检查年度目标的落实,组织考核、评比、验收;
(四)进行除四害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六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爱国卫生运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除四害管理工作。
天津港务局及民航、铁路、部队等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除四害工作。
第七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除四害工作的业务指导、人员和技术的培训以及除四害密度的监测。
第八条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所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除四害工作。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服从其管理。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除四害规章制度,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系统所属单位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条 食品加工、饮食、粮食、水产、酿造、畜牧、生物制药、旅游、环卫、市政、房管、园林、电力、客运交通、集贸市场、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等易招致或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养护及废弃物处理等过程中,应有完善的防范、杀灭四害措施,严格
控制四害的孳生和繁殖。
第十一条 单位和住户应有防、灭鼠措施,并采取堵洞、毒杀、粘捕等方法消灭老鼠。
食品、饮食、水产加工、仓贮等行业应设置严密的防鼠设施,加强防范,将鼠密度指标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二条 单位和住户应妥善处理垃圾、粪便等一切易招蝇生蛆的孳生物,消灭成蝇,将蝇密度指标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三条 单位和住户应严格控制和整治管理范围内的蚊虫孳生地,并运用化学、物理、生物等灭蚊方法,消灭幼虫和成蚊,将蚊密度指标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四条 单位和住户发现蟑螂,应及时用毒杀、粘捕和喷洒药物等方法杀灭蟑螂。将蟑螂的密度指标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五条 在全市性的除四害活动中,各单位所需除四害药、械的品种和数量,向所在区(包括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下同)、县爱国卫生运动主管部门申报,并由区、县爱国卫生运动主管部门统一汇总后,报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落
实供应。
单位和住户在全市性的除四害活动中,应按照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规定的统一时间,积极行动,科学用药(械),实施有效杀灭。
第十六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应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对本市范围内除四害专用药、械进行监督管理,并由法定机构进行检测。
在本市范围内禁止生产、配制、销售、使用伪劣的或国家禁用的除四害药、械。
第十七条 各区、县及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公益性除四害服务组织,负责辖区内公共场所的除四害工作,并报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设立营利性除四害服务组织或增加营利性除四害服务项目,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并报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除四害服务组织可向无力落实除四害措施的单位和住户提供有偿服务,并按照统一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或委托各级爱国卫生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仍不改正者,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工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除四害服务组织应当保证工作质量,凡未达到除四害效果的,应依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或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除四害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市乡人民政府及所辖村民委员会的除四害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日

河南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四章 平时征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搞好征兵工作,确保兵员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征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户籍在本省的公民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御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 征集合格兵员,是加强军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征兵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省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各单位应开展国防教育,提高国防意识,增强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自觉性。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兵工作的领导。
第七条 各级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和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八条 征兵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交通、财政、教育、新闻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及其他有关政策规定;
(二)拟定兵役登记和兵员调拨、被装发放、新兵运输、征兵经费分拨等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四)制定保证新兵政治、身体、文化质量的措施,并具体监督指导;
(五)组织新兵交接和运输工作,确保新兵按时起运;
(六)搞好征兵全过程的安全工作,杜绝事故的发生;
(七)了解掌握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进展情况,及时通报并提出改进措施;
(八)负责接收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并认真做好善后工作;
(九)负责统计表的汇总和征兵工作总结;
(十)其他有关事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作好征兵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应征公民政治审查和由于政治原因退回新兵的复查。 县(市、区)卫生部门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织体检站进行体检和由于身体原因退回新兵的复查。 教育部门应教育适龄学
生响应祖国号召,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并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应征公民文化素质的审查。 民政部门负责控制非农业户口应征青年的征集比例,做好入伍新兵的中转接待和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的预算以及使用管理,监督征兵经费专款
专用。 铁路、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保障和运输中的安全。 新闻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全民的国防观念,激发广大适龄青年参军报国的热情。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做好本地区、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一条 每年九月为全省兵役登记、核验月。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市、区)兵役机关应根据上级兵役机关的部署和要求,及时发出兵役登记的通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休、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县(市、区)兵役机关的通知,设立兵役登记站,并于兵役登记开始七日以前将登记通知送达适龄男性公民。
第十二条 适龄男性公民,应按照兵役登记通知书的要求,持本人身份证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领取《兵役登记证》。 领取《兵役登记证》的适龄男性公民,当年未能入伍的,下年应到原登记站进行核验。
第十三条 适龄男性公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核验的,经县(市、区)兵役机关同意,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可以代其进行登记、核验。
第十四条 兵役登记站对参加登记的公民进行初步审查后,依法确定其应服兵役、免服兵役、不得服兵役或缓征,并报县(市、区)兵役机关审批。被批准为应征公民的,应填写《应征公民登记表》。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对当年应征公民按照新兵征集条件进行审查,并应按照上级规定的人数比例,择优确定预征对象,经县(市、区)兵役机关批准后,发给《预征对象通知书》。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对预征对象的管理教育,发现不符合征集条件的,应及时报县(市、区)兵役机关批准后予以调换。

第四章 平时征集
第十七条 本省每年的征兵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当年的征兵命令执行。
第十八条 征兵工作开始后,由各级征兵办公室组织公安、卫生部门对预征对象进行政审、体检。
第十九条 征兵名单确定后,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兵役机关和征兵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征兵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二十条 在征兵工作中禁止假文凭、假年龄、假户口等弄虚作假行为,禁止应征公民异地入伍。
第二十一条 兵役登记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地方兵役征集费预算。征兵经费按国家规定由省财政拨给,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预征对象经体检、政审合格因名额限制未被征集入伍的,县级兵役机关应出具证明,有关单位在招工、招生、招干、聘干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用、录取。
第二十三条 在职职工被征集服现役的,原单位应发给批准入伍当月的全部工资、补贴和年终奖金;是合同制职工的,本人要求顺延原合同期限的,原单位应按服现役年限顺延。
第二十四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和国家及人民群众的优待。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给予优待。优待的具体办法和优待金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生活困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五条 应征公民家属积极支持、鼓励亲属应征,对当地征兵工作起到推动作用的,以及归侨、侨眷积极应征,表现突出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提名,县级以上兵役机关批准,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原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征兵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表现突出的,由本级征兵办公室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兵役机关批准,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征兵工作组织严密,完成任务好,适龄公民无拒绝、逃避兵役,征集的新兵符合条件,没有退兵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提名,报上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批准,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经教育不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强制其履行兵役登记义务,并可令其缴纳当地一个义务兵全年优待金一至二倍的强制金。 有服兵役义务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应当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或者令其缴纳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三年优待金一至二倍的强制金,并作如下处理:城镇待业青年,三年内不予就业登记和介绍就业;农村青年,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三年内不得安排其进乡(镇)、村办企业工作;个体工商户吊销营业执照三年
;国有、集体单位的临时工予以除名;参加招工、招干、招生的,取消其录取资格,并三年内不准参加招考;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应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公职。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不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200元以下的罚款;是在职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检时冒名顶替、伪造病史或诈病的;
(二)向兵役机关提供假户口、假年龄、假文凭等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隐瞒违法犯罪行为的;
(四)干涉、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检和应征入伍的;
(五)威胁、侮辱征兵工作人员,扰乱征兵工作秩序的;
(六)包庇、纵容适龄公民逃避兵役登记和应征入伍的;
(七)企业、个体工商户招用逃避应征入伍的适龄公民的。
第三十一条 有征集任务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的,征兵办公室因工作存在严重问题造成退兵或拒不接受军队按规定退回不合格新兵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征兵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兵役机关提出意见,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逃避服兵役的提供方便或故意把明显不合格人员征集入伍的;
(二)玩忽职守,泄漏征兵工作机密,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利用职权,擅自办理征兵入伍手续的;
(四)为他人出具假政审材料、体检结论及其它虚假证明的;
(五)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六)其它违反兵役法律、法规、规章、征兵命令、政策的。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征兵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举报。
第三十四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票据。 罚款应上交县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拒不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女性公民和未满18周岁男女公民的征集办法,依照《兵役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征兵命令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河南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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