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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39:14  浏览:9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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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1997年4月28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提高运输效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下同)和货物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运费结算的运输。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交通局是本市水路运输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水路运输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主管部门做好水路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运输资质管理





  第五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经船舶检验机构签发有效证书的运输船舶;
  (二)船舶驾驶、轮机人员应当持有有效职务证书;
  (三)有比较稳定的客源或者货源;
  (四)经营旅客运输的,有与经营客运航线相适应的消防设施等安全装备和服务设施,并落实客船沿线停靠的港(站)点;
  (五)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负责人,并有业务章程;
  (六)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联户)除具备前款(一)、(二)、(三)、(四)、(六)项规定条件外,还必须具有船舶保险证明。


  第六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业,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并具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第七条 申请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者订造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当向当地航运管理机构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筹建、订造船舶。
  申请人筹建完毕,具备开业条件的,应当向当地航运管理机构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申领《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八条 个体(联户)船舶需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当持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当地航运管理机构提交开业申请书,经审核批准后,由航运管理机构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应当向当地航运管理机构提交“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经审核批准后,由航运管理机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十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以及设立运输服务企业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超出本市范围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应当向当地航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条 领取《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自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的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营业执照到原发放许可证的航运管理机构按照批准的船舶数量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运力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必须向原发放许可证的航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减少运力的,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停(歇)业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地方税务部门办理注销或者歇业手续。要求转户的,原户主应当按停业办理,新户主应当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非营业性运输船舶,由船舶所有单位持有效船舶证书和船员职务证书,到当地航运管理机构申请领取《船舶非营业运输证》。
  下列船舶可以不领取《船舶非营业运输证》: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工程、消防、防汛、救生、打捞、疏浚等专用船舶;
  (二)军队、公安、海关、税务、工商、渔政、水政、航政、港航监督等工作船舶。


  第十五条 《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以及《船舶非营业运输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度审验发证的航运管理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逾期不参加审验的,证件无效。

第三章 旅客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使用符合客船规范的船舶从事运输,并使船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七条 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船舶两侧悬挂始发港、到达港的航线标志;在船内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张贴乘船须知、里程票价、安全救生知识等宣传材料。


  第十八条 客船必须按照核定的标准载客运输。严禁超员(载)运输或者混装有毒、易燃、易爆等物品。


  第十九条 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含客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核定的航线、班次、停靠站点从事运输,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者随意减少班次。
  需要取消或变更航线、班次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一个月后,方可取消或变更。


  第二十条 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交通部水路运输旅客运输规则》办理行李托运、代理业务等事宜,并明确各自权利和责任。

第四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 对抢险、救灾、军用物资和县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突击性运输物资,实行计划运输。水运企业和个人应当按时、按量完成运输计划。航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危险货物的水路运输和国家规定的其他限运物资的运输,按照《南京市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外省、市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连续六个月以上在本市营运的,经营人应当持船籍地或者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或者交通主管部门的证明,经市航运管理机构批准,换发《船舶营业运输证》。
  在本市从事营运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经营人应当征得市航运管理机构同意,并领取《船舶临时营运证》。


  第二十三条 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货物承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四条 负责承运货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与托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定运输合同。运输合同应当使用规范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对所承运的货物实行责任运输。除不可抗力和规定的运输损耗,及其他证明不属于承运责任外,有货损、货差、变质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五章 运输服务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为旅客和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提供服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为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人提供服务;不得为无证无照船舶配载货物。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与委托方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订立合同,并认真履行。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强行代办服务。不得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委托。


  第二十八条 外省、市企业在本市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并持有所在地市级航运管理机构或者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市航运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外省、市水路运输企业需在本市设立为该企业服务的站(点)的,应当持有所在地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或者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所在单位出具的委托担保书,到市航运管理机构办理担保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设点服务。

第六章 运价和票据管理





  第三十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物价、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运价标准,收取运费和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 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和运输管理费。水路运输服务业还应当做好配载船舶规费、运管费和税金的代扣代缴工作。
  从事非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交通规费。


  第三十二条 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运输票据(货物运单、货票和客票),不得使用其他运输票据。


  第三十三条 水路运输票据由水路运输企业及其下设机构填开;外地船舶、个体船舶的运输票据由起运地的航运管理机构或为其配载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填开。水运发票应当与《水路货物运输任务单》配套使用。


  第三十四条 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向当地航运管理机构和统计主管部门报送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统计报表。统计报表应当准确、及时。


  第三十五条 航运管理机构受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委托,对规费、运输管理费的缴纳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配载代征税费情况实施稽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财务帐册和有关资料。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航运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业(站、点)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非营业性运输企业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运费、服务费用的,责令其退还违法所得,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责令其补缴;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扰乱水路运输秩序,不服从管理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中水路运输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交通部《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航运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检查证件,按照规定程序执法。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路运输企业,是指专门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具有法人资格的水运企业。
  (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但为多种运输方式服务的联运企业除外。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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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煤电油气运和农资供应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煤电油气运和农资供应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8〕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当前,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部署,坚持一手抓抗震救灾,一手抓经济发展,各方面工作正在有序进行。国民经济继续保持总体平稳的良好运行态势,煤电油气运供需基本平衡。但是,受国内需求增长过快及国际市场价格持续攀升等因素的影响,一些地区的电煤、柴油及电力供应出现不同程度的紧张状况,化肥等农资价格持续高位运行且面临继续上涨的较大压力。为切实做好煤电油气运保障和农资供应工作,保证农业丰收、灾区恢复重建和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力保障灾区煤电油气运需要
  贵州、陕西、宁夏等地要组织好支援灾区的电煤资源,铁路、交通运输部门要安排好运力,继续保障灾区电煤需要。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要组织好增供灾区成品油的投放,全力保障兰成渝成品油管线稳定运行,继续确保灾区油品需要。国家电网公司要科学调度,减少四川电力外送,并根据需要组织向四川输电,确保救灾及灾区恢复重建用电。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加快当地煤炭生产恢复进度;国家电网公司和四川省所属地方电网企业要继续做好受损电力设施的抢修恢复工作,尽快恢复重要用户和居民用电,力争在6月10日前,完成四川主电网及配电网受损设备的抢修和改造,恢复灾区正常供电,并及早做好枯水期的电力保供方案。
  二、全力做好电力迎峰度夏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要把保障电煤供应作为当前电力迎峰度夏的首要任务。各产煤省(区、市)要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努力增加煤炭生产,加快停产整顿小煤矿的复产验收。产煤县拟安排停产煤炭能力1/3以上的,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安全监管总局备案。煤炭产运需各方都要严格履行电煤合同。铁路部门要进一步挖掘潜力,调整结构,在迎峰度夏期间提高电煤日均装车水平,并适当向京津唐和华中地区倾斜。在迎峰度夏、度冬和举办奥运会期间,交通运输部门对主要煤炭运输公路开辟电煤运输“绿色通道”,保障电煤运输畅通。
  发电输电企业要切实加强电力生产运行管理,加快有关项目建设进度,加强跨省、跨区送电,提前安排好设备检修和维护,确保电网安全运行。火力发电企业要组织好电煤的采购和储存,力争电煤库存不低于15天。各地要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严格坚持以煤(以水)定电、以电定用、有序用电、节约用电的原则,制定与发电出力相匹配的用电调控方案;要压缩高耗能、高污染排放企业和产能过剩行业用电,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医院、学校等涉及公众利益和国家安全的重要用户以及抗震救灾用电;要完善峰谷电价、丰枯电价和差别电价,具备条件的地区还要制定尖峰电价,引导用户错峰、避峰用电;要进一步完善电力应急预案,加强反事故演习,提高应对灾害和突发事件的能力。
  三、做好成品油市场供应
  要切实搞好成品油资源的总量平衡,加强成品油产运销协调。中石油、中石化、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要加快新建炼油能力竣工投产,合理安排炼厂检修,在保证安全稳定运行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成品油生产能力,调整产品结构,增加资源供给,加强资源的衔接和调运,合理安排库存。地方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炼油企业努力增加生产。铁路、交通运输部门要切实组织好运力,与石油生产、销售企业做好衔接,保障成品油资源的及时调运。石油销售企业要积极组织货源,根据市场需求及时投放,确保重点急需,并严格执行国家定价等有关规定,加强市场监管,确保市场稳定。
  四、千方百计保证农业“三夏”用油
  中石油、中石化要根据“三夏”用油需求,强化资源统筹,合理安排调运,增加重点地区柴油投放量。要密切关注“三夏”期间大型联合收割机等作业区的转移情况,及时掌握不同地区、不同时段农业用油需求信息,加强区域平衡和资源衔接,优先保证农业用油。要根据农机作业的实际需要,提供快速加油通道、农业加油卡、送油到田间等多种惠农便农服务。中石油、中石化要提前安排就近所属企业做好“三夏”用油的应急准备。
  五、切实保证化肥等农资的市场供应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落实扶持和促进化肥等农资生产供应和流通的各项优惠政策,保障重点化肥企业用煤、用电、用气及原材料供应,组织好农资生产和运输。要充分挖掘钾肥生产潜力,加快新增能力建设,努力增加国内钾肥供给。要继续严格控制化肥及其原料出口,完善化肥淡季储备政策办法,增加储备规模,确保淡储旺供。要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化肥市场秩序,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成本,加强价格和质量监管,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和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农资等行为。要加大对科学施肥的投入和支持力度,引导农民科学合理施肥,增施有机肥,提高化肥利用率。
  六、继续推进产业结构调整,抑制不合理需求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节能减排工作的总体部署,采取综合措施加快结构调整,促进节约用能。要提高高耗能行业的准入门槛,尽快修订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严格控制新建项目,严格执行高耗能行业强制能耗标准,坚决淘汰落后产能。切实落实差别电价政策,及时将增加的收入专项用于当地产业结构调整和节能改造。继续从严控制高耗能产品出口。切实落实节能措施,严格节能目标责任制考核和责任追究,大力开展全民节约能源活动,加强舆论引导和社会监督,坚决抑制不合理的能源消费。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煤电油气运保障和农资供应工作,认真按照本通知要求,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安排,真正把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

国务院办公厅
2008年5月30日

荆州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荆州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建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荆州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解决我市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鄂政办发[2011]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机构或个人按照规定标准建设或筹集,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水平,面向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及外来务工人员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房源筹集、运营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租补分离、以租为主、租售并举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工作。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承担日常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财政、民政、物价、监察、税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等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房源筹集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公共租赁住房需求情况,组织编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实行计划单列、专地专供,予以重点保障。已储备的土地优先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

第八条 政府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政府所属机构或政府批准的机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其用地可采取租赁方式,按年缴纳土地租金。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或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有偿方式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总体规模、单套建筑面积、套型结构、房屋权属、租金水平、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按项目总建筑面积10%的比例规划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以实现资金平衡。

第九条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在符合规划条件下,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适当增加容积率。公共租赁住房要达到公共设施齐全,具备基本居住条件。

第十条 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高层住宅可在单套控制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对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还可以适当放宽,可按项目总建设规模25%的比例规划建设。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应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原则,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属于共有产权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在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通过新建一定规模的公共租赁住房、回购商品住房、收购改造存量房、划转政府直接管理并腾空的公房、与社会组织合作建设、在市场上长期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公共租赁住房;

(二)在商品房开发、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中按总建设规模5%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

(三)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或对闲置厂房、仓库、办公等非住宅进行改建(改造)用作公共租赁住房;

(四)社会捐赠、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及其他渠道筹集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在商品房开发、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配建套数、建设标准作为土地划拨或出让的前置条件,纳入建设成本,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建成后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十四条 商品房开发、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中不宜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须缴纳易地建设费,由政府统一组织易地建设。易地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前一次性将应缴纳的公共租赁住房易地建设资金上缴市财政住房保障资金专户。

公共租赁住房易地建设缴纳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国土部门、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适时调整。

第三章 资金管理与政策支持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资渠道:

(一)中央补助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   

(二)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提取土地出让净收益10%以上用于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   

(四)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   

(五)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用于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六)通过投融资方式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社会资金;   

(七)收缴的公共租赁住房易地建设资金;   

(八)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资金;   

(九)在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经财政部门批准,用于购买、新建、改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第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范围。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专户存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优先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支出。

第十八条 以有偿方式出让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土地出让收益、地方政府权限范围内的税费,原则上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营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对政府主导由企业和社会参与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享受政府贴息政策。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主要为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公共租赁住房对象资格的核定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复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城区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

(二)家庭成员在市区内无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且住房总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

(三)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共同居住;

(四)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在本市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

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家庭,不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政府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的家庭经申请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原承租的公房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腾退。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三)工作和家庭收入证明材料;

(四)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五)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其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居民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申报材料符合要求的,社区居委会(居民服务中心)予以登记,录入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并将申请材料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面向社会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然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程序统一申请。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本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本人向用人单位直接申请。由用人单位制定配租方案,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受理申请的用人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在其户籍或居住地所在地社区或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合格家庭的申请材料报辖区房产管理部门。

(三)辖区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人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核;符合城镇低收入家庭条件的还应报区民政部门认定,经审核合格的,由辖区房产管理部门将申请材料报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管理中心。

(四)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复核合格的,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定后,将申请人相关信息在荆州房产信息网和荆州住房保障网上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纳入配租轮候库。根据住房困难和经济困难程度等因素采取综合评分或电脑摇号的方式建立轮候清册,按照年度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情况分批次发放城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顺序证明。轮候选房顺序向社会公开。

(五)住房困难家庭持城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顺序证明等材料在规定时限内向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登记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根据配租方案按照轮候顺序号安排选房;申请人按选房规则选房,并签订选房确认书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限制并优先配租。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或运营管理单位应配合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起社会机构投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及保障对象基本信息的资料档案和电子档案,纳入本市住房保障信息管理范围。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由产权人或运营机构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执行,租金标准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分档租金补助制度,根据承租对象的不同由政府和用人单位分别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租金收取与补贴发放实行“租补分离,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补贴直接支付给出租单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期不超过5年,期满后承租人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继续承租,也可选择申请购买居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办法另行制定)。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或者租赁其他住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收入水平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或者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租赁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

(二)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四)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公共租赁住房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合同约定事项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合同期满、解除租赁合同或者按合同约定应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不腾退的,出租人可要求用人单位协同督促腾退;拒不腾退住房的,自合同到期之日起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必要时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六章 物业管理与房屋维护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或者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与经公开选聘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由受委托或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直接管理。少量配建及改造、改建、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纳入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由运营管理单位安排专职人员与小区的物业部门对接。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服务费用标准,在政府指导价标准内,由物业服务双方根据项目的物业服务成本和服务内容约定,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收费。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应当遵守住房保障、物业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正确使用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公共租赁住房空置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室内的配套设施设备,超过使用年限需重新装修、更换或需对房屋进行维修改造、增加设施设备的,由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单位或物业公司统一组织实施,承租人要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处理。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廉租住房、公有住房的租赁可参照本办法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统一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荆州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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