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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39:57  浏览:9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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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物价局 等


建设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内外投资者对房地产的需求迅速增加。特别是随着住房制度改革步伐的加快,房屋商品化政策的推行,土地有偿使用的初步实践,以及在企业深化改革中承包、租赁、兼并、拍卖等经营形式的推行,使我国房地产市场开始出现兴旺的前景。房地产市场的
形成和发展,意味着我国城镇价值以万亿元计的房地产将逐步进入有计划商品经济的流通领域。这对理顺城市建设的关系,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繁荣国民经济,都将产生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和微观管理,都很不健全,有少数单位和个人乘机进行非法活动,
如不加强管理,势必影响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
为了贯彻党的十三大提出的要加快建立和培育包括房地产市场在内的生产要素市场体系的精神,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维护交易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的房地产经营交易活动,现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市场秩序加强物价管理的通知》的要求,对加强房产交易市场管理作如下通知:
一、积极为房地产交易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
各城市要抓紧组织建立房地产交易所,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开展各项工作,包括:
1.为房地产交易提供洽谈协议、交流信息、展示行情等各种服务;
2.开展房地产价值、价格评估;
3.提供有关房地产的法律、政策咨询,接受有关房地产交易和经营管理的委托代理业务;
4.对房地产经营交易进行指导和监督,调控市场价格,查处违法行为;
5.办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监证及权属转移手续。
二、加强对房地产经营单位的管理。
从事房地产经营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所在地县以上房地产主管机关按审批权限进行资质审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经营。对无照经营活动,应坚决取缔。对在房地产经营、市场交易中从事倒买倒卖、非法牟利、私下交易、隐价瞒租、偷漏税费
、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以附加条件索取额外收入等非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房地产部门、物价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加强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
城镇房地产交易,包括各种所有制房屋的买卖、租赁、转让、抵押,城市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以及其他在房地产流通过程中的各种经营活动,均属房地产交易活动管理的范围,其交易活动应通过交易所进行。
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关证件到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监证、评估、立契过户手续,按规定交纳税费。同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有关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部门,可在交易所内设立集中的办事机构,以方便交易,加强监督和管理。
有限产权的房屋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单位和个人租用的房地产,不得私自转租转让。承租人如需利用承租的房地产与第三方进行合资经营、联营或提供给第三方使用,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协议。
四、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价格管理。
物价部门和房地产部门,要区别不同情况,合理确定房地产价格,逐步使价格构成合理化、规范化。企事业单位之间、私人之间的房屋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根据评估价格,协商议定。必要时,地方人民政府可规定最高限价。
为保证房地产交易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经济利益,在最高限价内,对成交价格超过评估价格的部分,地方人民政府可制定具体的收费办法予以调节。该项费用纳入当地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维护资金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要在调查、测算、论证的基础上,合理划分土地等级和确定地价,规定住宅区内各类配套项目的标准和规模,逐步把摊入房地产价格的不合理部分分离出去。
对一部分通过市场租赁的工商用房,可以实行商品房租或协议房租。
房地产出租、出售价格、收费标准和评估价格的规定,以及适用范围的确定,应报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准。
五、加强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
随着旧房出售和价格评审制度的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越来越重要。物价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评估价格的原则。各地要尽快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业队伍。评估员的主要任务是:根据计价原则、标准和市场供求情况,合理评估房地产的价值、价格,为房地产交易、抵押、仲裁
、转让提供确定价值和价格的依据。
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人员,要经过专业培训,由房地产管理机关考核合格,持证上岗。要逐步建立等级评估员制度。
六、要加强对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房地产部门、物价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相互支持、协调工作。可试行由房地产部门牵头、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参加,组成管理委员会,从行政上、法律上对房地产交易
市场进行宏观调控和具体管理。对一些在房地产交易活动中出现的尚存在争议的问题,如房地产经纪人问题等,可通过试点,从实践中摸索经验。
要加快制定和完善房地产交易市场有关法规。对房地产交易市场经营交易中的纠纷,各级房地产部门、物价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部门应积极做好调解工作。
七、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本着既要搞活,又要管好的原则,提出具体实施办法。对过去没有按照合理程序进行的房地产交易,由房地产部门、物价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其它有关部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1988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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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船舶、码头、趸船储存、装卸危险货物以及船舶运输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规定。

“在航道、航道沿岸设置水上加油站点,必须经设区的市交通部门批准。”

二、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干线航道上设置寄泊站(区)、固定渔具、拦河网具和种植水生物、围河养殖。在其他通航水域内设置固定渔具、拦河网具,种植水生物、围河养殖的,不得降低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妨碍船舶航行以及影响蓄水行洪,并应当经交通、水利部门批准。”

本决定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交通管理,保障安全、畅通,提高运输效益,发挥内河运输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内河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内河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合理规划,鼓励、支持发展内河交通事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是内河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交通部门的航道管理、港航监督、船舶检验、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内河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配合交通部门做好内河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内河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和内河交通安全、秩序、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创造良好的通航条件,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维护运输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交通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纪,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第六条 船舶、排筏、设施(包括航道设施、与通航有关的设施,下同)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以及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交通规费,并依法纳税。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船舶、排筏、设施、货物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作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除交通部门依法查处严重违章,海关缉私,公安、工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检查正常航行的船舶。

第二章 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七条 交通部门应当根据内河通航标准、防洪标准和航运发展需要,划定航道技术等级,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

航道技术等级是航道管理和确定航道、设施建设标准的依据。

第八条 航道建设资金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集资、引进外资、贷款等方式筹集。对利用集资、贷款、外资修建的航道、船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过往船舶、排筏收取专项费用,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

航道、航道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防洪标准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等有关规定。

第九条 新建船闸等过船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对通过能力严重不适应需要的,交通、水利部门应当筹集资金加快改建、扩建。

船闸等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管理,改善服务,简化手续,使船闸等过船设施满负荷运行,提高通过能力,缩短过闸时间。

第十条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航道设施的监测和养护,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适时发布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尺度和航道、船闸施工作业的航道通告。

航道、航道设施养护应当规定期限,并采取措施,保证船舶、排筏通行。

在通航水域进行正常的养护作业,包括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扫床、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阻挠、索取费用。

第十一条 兴建临河、跨河、过河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防洪标准,并事先经交通、水利部门批准;涉及城市防洪排涝、堤防安全的,还应当经城建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兴建水工程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降低航道技术等级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危及航道设施安全的,应当予以纠正;损坏航道设施的,应当予以补偿或者修复。造成航道临时或者永久改道的,其改道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兴建、维修水工程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必须按照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及时清除围埝、残桩、沉箱、废墩等施工遗留物。

第十三条 在航道、航道边坡、边坡外侧十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的范围内,禁止设置影响助航、导航、交通安全的标志、标牌和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 与通航有关的营业性疏浚、清障、打捞作业,其疏浚、清障的范围和疏浚物的弃置地点,应当经交通、水利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 通航河流上桥梁年久失修、妨碍通航或者危及航行安全需要修复或者改建的,除特殊情况由当地政府协调解决外,属于交通部门管理的,由交通部门负责;属于铁路、城建、企业等专用的,由所属单位负责;属于农用桥或者人行桥的,由所在县(市)、乡(镇)、村负责;因交通、水利发展需要改建或者拆除的,由交通、水利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在通航河段上或者其上游兴建水利控制工程或者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的通航流量。特殊情况下因控制水源或者大量引水影响通航时,水利、交通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必要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因生产排放、装卸作业造成航道淤浅的,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疏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航道以及航道设施。

禁止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砂,弃置沉船、沉物,在航道边坡、坡肩挖土、取土、耕种;禁止侵占航道建造临河设施,在船闸引航道内建造码头、设置堆场。

第三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船舶、排筏、设施及其人员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航行、作业证书和证件,航行、停泊、作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交通管制、交通安全标志的规定;船舶、排筏进出港口,应当在交通部门办理签证。

严禁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以下简称无证船舶)航行、作业。

第二十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标明船舶名称、船籍港和载重线标记。

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船舶的名称由船籍港交通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船舶交易应当接受交通部门的监督管理,无合格证件的船舶不得进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渡运码头、渡船、渡工和渡运的管理,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渡口管理规定。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渡口的安全监督检查。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维护渡口的治安秩序,依法处理扰乱渡运秩序、危害渡运安全的违法行为。

交通渡口的主管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内部渡口的办渡单位,对渡口的安全负直接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船舶、码头、趸船储存、装卸危险货物以及船舶运输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规定。

在航道、航道沿岸设置水上加油站点,必须经设区的市交通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船舶应当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排筏、设施、堤防安全的速度航行,不得违反航速限制。船舶、排筏停泊和作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值班人员,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安全,不得停泊在涵闸站警戒区内。

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

禁止船舶超载、超航区航行,禁止非载客船舶载客和客船、渡船载客时装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五条 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并不得停泊在水源取水口的禁泊区内。船舶航行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量值。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保部门。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托运人不得委托无证船舶装运货物,不得委托船舶装运不适装的货物。货运代理人、装卸部门不得为无证船舶承揽和装载货物,不得为船舶承揽和装载不适航、不适装的货物。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不得为无证船舶提供过船服务。

第二十七条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船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船舶修造、船用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修造的船舶、船用产品的质量负责;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二十八条 交通部门应当根据辖区交通的具体情况,设置交通安全标志,对特殊水域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交通管制区的划定与调整,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交通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航道上设置妨碍交通秩序、影响交通安全、过水能力的拦河设施。

禁止在干线航道上设置寄泊站(区)、固定渔具、拦河网具和种植水生物、围河养殖。在其他通航水域内设置固定渔具、拦河网具,种植水生物、围河养殖的,不得降低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妨碍船舶航行以及影响蓄水行洪,并应当经交通、水利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沉没在通航水域内的船舶和有碍交通安全、畅通的物体,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及时报告交通部门,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清除。清除费用和损失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船舶、排筏对交通安全、畅通造成严重危害的,交通部门可以采取卸载、拖出特定区域、解除动力、冲滩、破坏性打捞等必要措施紧急处置,费用和损失由船舶、排筏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对无证船舶应当扣留查处。

第三十二条 设置禁航区,进行有碍交通安全、畅通的水上水下施工和体育竞赛,以及其他作业、活动,应当按照规定事先报经交通部门批准,并由交通部门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大型文娱体育活动还应当按照规定报所在地公安部门批准。

水利部门进行行洪、泄洪、翻水等作业影响船舶、排筏、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告知交通部门,并协助交通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交通安全。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三十三条 设立运输企业、运输服务企业(联运企业除外)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经交通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四条 交通部门应当根据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和有关规定,制定船舶发展规划,对运力结构进行调控,鼓励技术先进、与航道通过能力相适应的船舶的发展,限制高能耗、污染重、技术落后以及与航道通过能力不相适应的船舶的发展。

第三十五条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码头等货物集散地的管理,及时掌握货物的流量、流向,建立运输信息网络,引导货主和运输单位、个人组织合理运输。

交通部门和运输单位、个人应当为货主提供优质服务,维护货主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营业性客运、旅游航线,应当经交通部门批准。经批准的航线、停靠站点、班次不得自行取消、转让或者随意减少。需要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一个月后,方可取消或者变更。

第三十七条 货物运输单位和个人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自行组织货物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承、托运双方应当按照规定签订运输合同。

对军事、抢险救灾物资,交通部门可以指令辖区内的船舶承运,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三十八条 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不得强行代办服务。由于运输服务企业过错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运输单位和个人以及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计收运杂费用,使用规定的票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予以处罚;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偷漏交通规费的,责令其补缴,并可以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处以罚款;对拒缴、抗缴的,并可以扣留船舶证书,直至滞留船舶。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损坏航道、航道设施的船舶,除责令赔偿损失外,还可以扣留船舶证书。

(三)违反交通管制规定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水利、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分别由上述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检查、收费、罚款,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省境内长江航运的交通管理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渔业船舶船员的管理和渔政管理,由省渔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双鸭山市委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扶贫经济的决定

中共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委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共双鸭山市委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扶贫经济的决定


双发[2000]15号

(2000年6月5日)

为保障城市贫困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结合我市实际并参照外地经验,市委、市政府决定,在我市大力发展扶贫经济。
第一条 扶贫经济主要是指现阶段出现的部分城市特困人员以维持基本生活为目的,以社区服务、劳务、自产自销为主,具有自救性、自发性、流动性、服务性、尚未纳入社区服务网点范围的一种不登记、不办照、不交税费的非正规经济。
第二条 扶贫经济所涉及的行业,主要是符合国家政策、法规的养老助残、短途搬运、优属服务、婚丧服务、家政服务、浴室搓澡、简易修理安装、人力车客货运输以及在非主要街道走街串巷贩卖居民生活用品等。
第三条 对从事扶贫经济的人员,两年内可以不到工商部门办理证、照,不向有关部门缴纳各种税费。凡从事第二条所列行业的城市特困人员均可享受这一政策。
第四条 扶贫经济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发展个体私营经济与扶贫经济推进组推进,具体由市总工会负责,市工商、税务、劳动、民政部门配合。要抓紧组建市扶贫经济服务中心,与劳动部门的劳动力市场和家政服务中心建立信息网络联系,为城市特困人员提供信息,介绍职业。
第五条 由市总工会牵头,工商部门配合,选择适当地点辟建“扶贫市场”,为经过有关部门认定、持证入场从事小商品零售业的城市特困人员提供专门场所。由市民政、劳动部门对入场从业人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认定,并发放特制的证件。
第六条 劳动部门要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从事扶贫经济的核准、发证工作,并对经核准进入扶贫市场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发给其基本生活费的结余部分。
第七条 全市各级党政机关、各企事业单位,都要为特困职工从事扶贫经济创造宽松条件,提供服务。城建、交通、民政、劳动、市容环卫以及各工、商企业主管部门,要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无偿向扶贫经济服务中心提供劳务需求信息,并协助做好服务工作。工商、税务、公安、城建监察等部门要放手支持扶贫经济发展,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对在非主要街道摆摊设点及走街串巷的小买小卖,在不影响交通和市容环境情况下,允许其从事合法经营。各区委、区政府要发动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与发展社区服务事业相结合,做好辖区内发展扶贫经济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要将发展扶贫经济做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做好宣传、发动和组织工作。同时,要把为城市特困人员无偿提供信息、介绍职业纳入所办的各类劳务中介组织的服务范围之内。
第九条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要做好发展扶贫经济的宣传工作,大力宣传发展扶贫经济的重要性和有关政策、典型,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认识,形成全社会都来关心、支持扶贫经济发展的浓厚氛围。
第十条 本决定从发布之日起由市总工会、市工商局、市民政局、市劳动局等单位监督执行。市工商、民政、劳动、地税、城建、交通、公安、市容环卫以及各企业主管部门要尽快制定本单位贯彻落实本决定的实施方案,报市总工会审核、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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