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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57:34  浏览:98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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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实施细则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办[2001]135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部门、各单位:
《舟山市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主题词:劳动 安全生产 通知
抄 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政协办,舟山警备区,市法院、检察院,部、省属在舟单位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12月6日印发


舟山市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网络,加强企业劳动安全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根据《浙江省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及与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注册安全主任是指具有一定基本条件,经审核、培训、考试、登记注册,取得执业资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人员。

第二章 注册安全主任申报条件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初级注册安全主任资格:
1、具有高中(或同等)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3年以上。
2、具有大专及大专以上学历或助理工程师职称。
3、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5年以上。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中级注册安全主任资格:
1、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3年以上。
2、具有工程师职称,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1年以上。
3、取得初级注册安全主任资格证书后,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5年以上。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高级注册安全主任资格:
1、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并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2年以上。
2、取得工程师(或同等)职称5年以上,并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5年以上。
3、取得中级注册安全主任资格证书后,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5年以上。

第三章 注册安全主任的培训、考核、取证

第七条 初、中级注册安全主任培训、考核、发证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八条 申请参加注册安全主任培训、考证的人员,由本人填写《注册安全主任资格申请表》(见附件一),经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审查,报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审核(市属以上企业报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合格后,方可参加培训。高级注册安全主任的申报材料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
具有安全工程、工业卫生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人员,经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可直接参加考试。
第九条 注册安全主任的培训单位必须取得省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的资格认可,并严格按《注册安全主任培训大纲》和统一的培训教材组织实施培训。
第十条 初、中级注册安全主任考试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定期举行,参加注册安全主任培训人员经考试合格后,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颁发《浙江省安全主任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

第四章 注册安全主任职权与义务

第十一条 注册安全主任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安全生产工作上的助手。其工作职责为: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协调有关部门编制企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特种设备年度检验计划,经批准后付诸实施。
2、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组织制定安全操作规程、编制安全生产检查表,并负责监督实施。
3、做好对员工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监督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
4、深入现场安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重大问题及时报告企业负责人,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实施。
5、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和女职工、未成年工以及从事有毒、有害作业人员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
6、督促有关部门定期给员工发放合格的劳动保护用品,并监督员工按规定使用。
7、针对企业安全生产薄弱环节、重大危险点和危险源,提出防止伤亡、火灾、爆炸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参与制定事故应急抢险预案。
8、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性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审查工作。
9、及时报告企业发生的伤亡事故,并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
l0、注册安全主任实行工作报告制度,定期向企业法定代表人提交安全生产工作报告及意见和建议,遇有重大隐患和问题应按规定及时报告。
11、建立企业安全管理基础工作台帐与档案,分析事故发生规律,提出相应措施。
第十二条 注册安全主任权利:
1、参加企业有关安全生产会议。
2、查阅了解企业的设备设施和工艺技术等档案资料。
3、进入生产作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采取紧急措施并报告企业法定代表人予以处理。对重大事故隐患和问题有权直接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4、可以参照初、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三条 注册安全主任义务:
1、学习、宣传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
2、热爱本职,忠于职守,认真履行职责。
3、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不以权谋私,不徇私舞弊。
4、遵守企业规章制度,保守企业秘密。
5、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注册安全主任聘用

第十四条 本市各类企业均应按本细则规定聘用注册安全主任。
一般企业应按员工人数2—5‰的比例聘用注册安全主任,按比例不足一名的必须聘用一名专职或兼职注册安全主任。
危险性较大的矿山企业、化工企业、易燃易爆生产企业、交通运输企业、船舶修造企业、建筑安装施工企业按员工人数5—8‰的比例聘用注册安全主任,按比例不足一名的必须聘用一名专职注册安全主任。
第十五条 企业可采取公开招聘或职业介绍的方式聘用注册安全主任。企业聘用注册安全主任时,双方应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责任,报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并在企业内部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应为注册安全主任提供相应工作条件,支持其行使职权,确保其能正常履行职责。应认真听取注册安全主任的工作汇报,对注册安全主任提出的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建议,应积极采纳;对重大事故隐患和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落实整改。

第六章 注册安全主任的管理

第十七条 注册安全主任的日常管理工作由聘用单位负责,业务上接受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对注册安全主任任职资格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合格者方可继续受聘于企业从事注册安全主任工作。
第十九条 逾期不参加复审或复审不合格者,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甚至因玩忽职守致使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和重大经济损失事故的,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戒勉、注销注册等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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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某项所得、某项财产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拉脱维亚共和国:
  1.企业所得税;
  2.个人所得税;
  3.财产税;
  (以下简称“拉脱维亚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拉脱维亚”一语是指拉脱维亚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拉脱维亚共和国领土,以及按照拉脱维亚法律和根据国际法,拉脱维亚共和国对海底、底土及其自然资源行使权利的毗连其领水的任何其它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拉脱维亚;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拉脱维亚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按照缔约国一方的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所有法人、合伙企业或协会;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拉脱维亚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注册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但该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该国的所得或位于该国的财产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设法通过协商解决并确定对该人适用本协定的方式。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和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或咨询活动构成常设机构,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十二个月以上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以上各款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缔约国一方允许扣除的费用仅包括该国国内法所允许扣除的费用。国内法规定的实施应与本款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以上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
  (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持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资本的公司(合伙企业除外),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
  (二)在其它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包括其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并且由其享有的利息;或者由于贷款取得的利息,而该贷款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提供担保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门,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在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各款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或者其它类似机构的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一方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如果该项访问活动全部或主要由缔约国另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公共基金资助的,在这种情况下,应仅在表演家或运动员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缔约国一方的社会保险立法或者缔约国一方为社会福利目的组织的公共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津贴,无论定期或一次性支付,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薪金、工资或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授和研究人员
  一、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从事教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两年内免予征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并非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了某人或某些人的利益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或取得的下列款项或所得,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一)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该缔约国一方境外取得的款项;
  (二)政府或科学、教育或文化机构给予的助学金、奖学金或奖金。

  第二十二条 近海活动
  一、虽有本协定第四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
  二、在本条中,“近海活动”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近海进行与位于该缔约国一方的海底、底土及其自然资源的勘探或开发有关的活动。
  三、除适用第四款外,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近海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
  四、当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的近海活动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三十天时,应不适用第三款的规定。在本款中: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近海活动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同在该国从事与其所从事的活动实质相似的另一企业具有联属关系时,该首先提及的企业应被视为从事另一企业的所有有关活动,除非这些活动与该首先提及的企业的活动同时进行;
  (二)如果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另一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同一人或团体直接或间接参与两个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该企业应视为与另一企业有联属关系。
  五、除第六款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的近海活动中受雇,对其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海上从事该项受雇活动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的报酬,只要该项受雇活动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三十天,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向缔约国另一方从事近海活动的场所运送物资或人员的船舶或飞机上受雇,或者在为辅助上述活动使用的拖船或其它运输工具上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可以在雇主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以下权利、财产或股票取得的收益,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勘探或开采权利;或
  (二)位于缔约国另一方,并用于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底、底土及其自然资源有关的勘探或开发的财产;或
  (三)其全部价值或主要价值直接或间接地由上述权利或财产,或者由上述权利和财产共同形成的股票。
  在本款中,“勘探和开发权利”一语是指缔约国另一方由于从事海底、底土及其自然资源的勘探或开发所产生的资产的权利,包括对该项资产的用益权或者收益权。

  第二十三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财产
  一、第六条所指不动产为代表的财产,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所有并座落在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构成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所附属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以及附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其它所有财产项目,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二十五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拉脱维亚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拉脱维亚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拉脱维亚取得的所得是拉脱维亚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拉脱维亚税收。
  二、在拉脱维亚,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拉脱维亚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时,除其国内法提供更优惠的规定外,拉脱维亚应允许:
  1.从对该居民的所得征收的税额中扣除等于在中国缴纳的所得税数额;
  2.从对该居民的财产征收的税额中扣除等于在中国缴纳的财产税数额。
  但是,该项扣除在任何情况下,应不超过可以在中国征税的所得或财产在扣除前计算的那部分拉脱维亚所得或财产税数额。
  (二)在本款第(一)项规定中,当拉脱维亚居民公司从中国居民公司取得股息,并且该公司拥有至少百分之十有选举权的股份,则在中国缴纳的税额不仅应包括对股息征收的税收,也应包括对据以支付股息的公司利润征收的税收。

  第二十六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同样,缔约国一方企业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任何债务,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财产时,应与在相同条件下首先提及国家的居民的债务一样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七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上述各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八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与按照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九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三十条 生效
  一、缔约国双方政府应相互通知已完成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
  二、本协定应自第一款所述的最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其规定应在缔约国双方有效:
  (一)对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对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对所得征收的其它税收和对财产征收的税收。

  第三十一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应停止有效:
  (一)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对所得征收的其它税收和对财产征收的税收。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七日在里加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拉脱维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济耶多尼斯·切维尔斯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六条
  当拥有公司股份或其他公司权利而有权享有该公司持有的不动产时,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享用该权利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不动产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关于第六条第二款
  双方认为,第六条第二款所定义的“不动产”一语包括取得不动产的选择权(协议赋予的在一定时间内按一定价格购买或出售不动产的权利,但不附加任何义务)或取得不动产的类似权利。
  三、关于第六条第三款
  双方认为,转让第六条所述的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和收益,可以根据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七日在里加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拉脱维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济耶多尼斯·切维尔斯
从本案看雇佣、承揽关系的实质区别
作者:彭箭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________

案情:
2001年10月27日,被告陈建平、陈小青、陈美生与八都住歧村委会签定山场租赁合同,租赁该村委会的长坑里杉木山林20年。2003年,被告开始间伐山场杉木出售。同年6月,被告以每天18元钱点工的形式雇请八都镇大塘村村民到山场砍伐了一些杉木。8月,被告则委托大塘村的聂会生邀集其他村民替他们伐树,条件是村民自己准备工具,自己修上下山的路,自己组织砍伐,包括砍伐下山及上车每根树按2元计酬。此后,包括原告聂向明在内的10名村民一起参加了砍伐,被告就作业计划和间伐要求对10村民做了说明,具体砍伐作业由村民自己安排。11月1日,原告聂向明在与聂春根一同推板车运杉木下山途中,因板车刹车断了,板车滑下山时碰到一石块,车上树梢反弹撞伤原告,致使原告内脏严重受损,胰破裂,原告前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9168元,后被评定为伤残十级。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79299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与其他9名村民接受三被告的雇请,在被告的指示下,进驻山场砍伐杉木,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给付报酬,原被告间属于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及其他村民是自备工具、自行组织安排砍伐工作,三被告没有对原告及其他村民进行监督管理,且被告按劳动成果即每根杉木2元钱支付报酬,原被告间属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完成工作活动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三被告不承担责任。

评析
雇佣关系、承揽关系的区别如下: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用人接受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用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253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第260条规定: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第264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综上规定,承揽关系的承揽事项应具有特殊性,它一般需要具备相应的设备条件,蕴涵一定的技术成份,为此,合同法规定承揽事项仅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相类似的工作。同时承揽事项的完成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故不得随意交有他人进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还具有独立性,与定作人不存在监督管理关系,工作中的风险责任也由承揽人自己承担。为此,根据经济规律及法律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承揽关系中的报酬就不同于一般劳务关系中的报酬,其报酬不仅仅包含劳动力的价值,还应当含有技术成份的价值以及一定的利润成分;该报酬在价值上与买卖关系中的价格有相类似的一面,承揽人享有了一定的额外利益。正因为其报酬的特殊性,法律也就规定了承揽人对定作物的法定留置权;其报酬的特殊性也体现了与承揽人自行承担风险的一致性。
雇佣关系中所从事的事项范围比较广,包括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他各项劳务活动,活动技术含量比较低,受雇用人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其报酬成分也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由于雇主利用了受雇用人的劳动,扩大了其活动范围,从而享有更大范围的利益,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理,并且雇主一般都较受雇用人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为此法律规定了雇主应承担雇用人在工作中的风险责任,这也是从社会的稳定与安全考虑。为了减少工作中的风险,雇主就必需尽到完善的监督管理责任,其责任的行使更是雇主的一项义务,而不仅仅是权利。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区分实践中的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首先看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就看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具有特殊性,是否需要特殊的工具与设备,工作的完成与人身是否具有一定的依附性;以及报酬是否包括额外的利润。而体现在工作中的监督管理与被监督管理关系以及报酬的支付方式不是区分的关键,因为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也是按照定作人的指示进行工作的,且定作人也可以监督承揽人是否按指示进行工作;该监督的行使是定作人的一项权利;此外,为提高劳动效率,现实中的雇佣关系也常常存在按件计酬的报酬支付方式。为此,单纯从工作中临场监督管理关系与报酬支付方式来区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是不准确的
具体到本案,原告与另9名村民虽然自己准备工具,自己安排具体的砍伐时间,但这也是在被告作业计划的指示下进行的,被告没有临场监督管理,这是具体管理方式的问题,且这也属于被告的一项义务,不能以此否认原告在被告的指示下工作。原告向被告提供砍伐杉木劳动,技术要求不高,任何村民都可以参加,没有特定的人身依附性,所需的劳动工具也普通,属于一般的生产经营活动。此外,被告虽然实行按砍伐杉木根数计付劳动报酬,但该报酬包括村民修上、下山路、砍伐树木、运送下山、装载上车等劳务的报酬,其与被告开始执行的每天18元的报酬相差无几,原告没有享有劳务报酬之外的额外利益。为此,本案原被告间应属于雇佣关系,适用有关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
综上,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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