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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2000年下半年各专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28:55  浏览:82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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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2000年下半年各专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2000年下半年各专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根据《关于印发〈2000年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的通知》(人办发〔1999〕89号)精神,为积极稳妥地做好2000年下半年各项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准备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便于考生复习备考,现将《2000年下半年各专业资格考试时间及科目安排表》印发给你们,请及时向社会公布。各专业考试考务工作的具体要求另行通知。
二、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决定对经济考试中的三个专业进行调整。一是取消工业经济,增设工商管理专业;二是增设人力资源管理专业,将原劳动经济并入人力资源管理专业;三是旅游经济中的旅行社子专业2000年度暂停考试。专业调整后,报考工业经济的人员,
可报名参加工商管理专业的考试;报考劳动经济的人员,可报名参加人力资源管理专业的考试;报考旅行社子专业的人员,可报名参加经济考试中相近专业的考试(工商管理、人力资源管理两专业的考试内容见考试大纲)。
三、根据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的实际情况和各行业的要求,自2000年起,造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均以两年为一个周期。参加全部科目考试的人员须在连续的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参加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四、根据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的要求,国际商务师和助理国际商务师须通过专业知识、理论与实务和业务外语三个科目的考试,方可取得相应级别的资格证书。
参加1999年和2000年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的专业知识、理论与实务两科目考试并合格者,其成绩在2001年(含2001年)以前有效,在此期间达到全国职称外语等级考试国家规定的相应级别合格标准后,方可取得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相应级别的资格证书。
自2001年起,参加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的专业知识、理论与实务两科目考试并合格的人员,必须在当年或以前举行的全国职称外语等级相应级别考试中,达到国家规定的合格标准(外语合格证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方可取得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相应级别的资格证书。
六、请各级人事职改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全国职称考试工作座谈会精神,切实抓紧做好考试各环节的准备工作,确保各项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2000年下半年各专业资格考试时间及科目安排表

--------------------------------------------------
| 专业名称 | 考试日期 | 时间及科目 | 备注 |
|--------|------|---------------------|----------|
| |9月22日 |下午:2:00-5:00资产评估学 | |
| |------|---------------------| |
| | |上午:9:00-11:30经济法 | |
| |9月23日 |---------------------| |
| | |下午:2:00-4:30财务会计学 | |
|注册资产评估师 |------|---------------------| |
| | |上午:9:00-11:30 | |
| | |机电设备评估基础 | |
| |9月24日 |---------------------| |
| | |下午:2:00-4:30 | |
| | |建筑工程评估基础 | |
|--------|------|---------------------|----------|

| | |上午:8:00-11:30建筑设计(知识)| |
| |9月23日 |下午:2:00-3:00设计前期工作 | |
| | |3:30-6:00建筑材料与构造 | |
| |------|---------------------| |
| | |上午:8:00-11:30场地设计(作图)|一、二级注册建筑 |
| |9月24日 |下午:2:00-3:00场地设计(知识) |师考试考务工作中 |
| | |3:30-6:00环境控制与建筑设备 |的具体要求由全国 |
|一级注册建筑师 |------|---------------------|注册建筑师管理委 |
| | |上午:8:00-12:00建筑结构 |员会和人事部人事 |
| |9月25日 |下午:2:00-4:00 |考试中心另行通 |
| | |建筑经济、施工与设计业务管理 |知。 |
| |------|---------------------| |
| | |上午:8:00-下午:8:00 | |
| |9月26日 | | |
| | |建筑设计与表达(作图) | |
|--------|------|---------------------| |
| | |上午:8:00-11:30 | |
| | |建筑结构与设备 | |
| |9月23日 |下午:2:00-5:00 | |
| | |建筑法规、经济与施工 | |
|二级注册建筑师 |------|---------------------| |
| | |上午:8:00-下午:6:00 | |
| |9月24日 | | |
| | |建筑设计与表达(作图) | |
|--------|------|---------------------|----------|

| | |下午:2:00-4:30 | |
| |10月13日| |1、2000年首次举|
| | |经济学和价格学基本理论 |行全国统一考试, |
| |------|---------------------|原则上每两年举行 |
| | |上午:9:00-11:30法学基础知识 |一次。 |
| 价格鉴证师 |10月14日|下午:2:00-4:30 |2、符合相应条件 |
| | |价格鉴证理论与实务 |者。可免试《经济 |
| |------|---------------------|学和价格学基本理 |
| | |上午:9:00-11:30价格政策法规 |论》科目。 |
| |10月15日|下午:2:00-4:30 | |
| | |价格鉴证案例分析 | |
--------------------------------------------------

--------------------------------------------------
| 专业名称 | 考试日期 | 时间及科目 | 备注 |
|--------|------|---------------------|----------|
| | |上午:9:00-11:30 |符合相应条件者可 |
| |10月14日|城市规划原理 |免试部分科目。参 |
| | |下午:2:00-4:30 |加全部科目考试的 |
| | |城市规划相关知识 |人员,须在连续的 |
|注册城市规划师 |------|---------------------|两个考试年度内通 |
| | |上午:9:00-11:30 |过;免试部分科目 |
| |10月15日|城市规划管理与法规 |的人员,须在一个 |
| | |下午:2:00-5:00 |考试年度内通过。 |
| | |城市规划实务 | |
|--------|------|---------------------|----------|
| | |上午:9:00-11:30 | |
| |10月14日|药学(中药学)专业知识(一) | |
| | |下午:2:00-4:30 | |
| | |药学(中药学)专业知识(二) | |
| 执业药师 |------|---------------------| |
| | |上午:9:00-11:30药事管理与法规 | |
| |10月15日| | |
| | |下午:2:00-4:30综合知识与技能 | |
|--------|------|---------------------|----------|

| | |上午:9:00-11:30 | |
| |10月14日|综合法律知识 | |
| | |下午:2:00-4:30 | |
| | |经济与民商法律知识 | |
| 企业法律顾问 |------|---------------------| |
| | |上午:9:00-11:30 | |
| |10月15日|企业管理知识 | |
| | |下午:2:00-4:30 | |
| | |企业法律顾问实务 | |
|--------|------|---------------------|----------|
| | |上午:9:00-11:30 |从2000年度起,参|
| |10月14日|工程造价管理相关知识 |加全部科目考试的 |
| | |下午:2:00-4:30 |人员,须在连续的 |
| | |建设工程技术与计量(土建、安装) |两个考试年度内, |
| 造价工程师 |------|---------------------|通过全部科目考 |
| | |上午:9:00-12:00 |试;免试部分科目 |
| |10月15日|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 |的人员,须在一个 |
| | |下午:2:00-5:30 |考试年度内通过应 |
| | |工程造价案例分析 |试科目。 |
--------------------------------------------------

--------------------------------------------------
| 专业名称 | 考试日期 | 时间及科目 | 备注 |
|--------|------|---------------------|----------|
| | |上午:9:00-11:30 | |
| | |中级:统计基础理论及相关知识 | |
| 统计 |10月15日|初级:统计学和统计基础知识 | |
| | |下午:2:00-4:30 | |
| | |中级:统计工作实务 | |
| | |初级:专业知识和实务 | |
|--------|------|---------------------|----------|
| | |上午:9:00-11:30 |审计专业中、初级 |
| 审计 |10月15日|与审计专业相关的综合知识 |的考试时间和考试 |
| | |下午:2:00-4:30 |科目名称均相同 |
| | |审计理论与实务 | |
|--------|------|---------------------|----------|
| | |上午:9:00-11:30 |经济考试中个别专 |
| 经济 |11月5日 |专业知识(中、初级) |业有所调整,考试 |
| | |下午:2:00-4:30 |内容的变化见相应 |
| | |基础理论(中、初级) |专业的考试大纲。 |
--------------------------------------------------



2000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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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现将《山东省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是理顺油品价格,解决原油生产企业困难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当前加强宏观调控、整顿市场秩序、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事关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各级各部门都要以大局为重,加强协作,密切配合,把我省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
革工作做好。

山东省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21号)、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方案实施细则》及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整顿成品油市场的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
实施办法。

第一章 供求总量平衡和年度计划
第一条 国产和进口原油资源全部纳入国家计委平衡分配计划,并全部安排给中石化总公司组织各炼油厂加工(除油田自用和合理损耗、以及国家计划“戴帽”下达的其他用项外),今后油田不再以油换电、换物及其他方式直接向地方提供原油资源。各地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要求油
田提供原油资源。
第二条 省内地方炼油厂原油加工资源,按国家核定的基数,由油田按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格保证供应。地方不得要求油田降价供应。
第三条 省各地方炼油厂于每年10月上旬提出下年度原油加工量申请,通过所在市地计委报胜利油田(其中东明炼油厂报中原油田)和省计委,油田汇总后报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抄报国家计委。省计委汇总后报国家计委,抄报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根据国家计委确定的数量,由省计委
商有关油田编制下达各地方炼油厂年度原油分配计划。
第四条 省及油田所在地政府要积极为油田生产提供良好的外部条件。如发生影响正常生产的问题,有关部门和市地予以协调解决。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灯用煤油、航空煤油、石脑油和燃料油。
第六条 年度成品油社会需求总量的测算,通过两个渠道进行:
(一)各市地计委提出本地区年度成品油社会需求量,报送省计委,抄送省石油公司;
(二)各市地石油公司测算当地年度成品油社会需求量,报送省石油公司和当地计委,省石油公司在汇总各市地成品油社会需求量的基础上,提出计划年度全省成品油社会需求总量的建议,报送省计委、经委和中石化总公司销售公司,抄送大区销售公司。省计委在充分征求各方面意见
后,综合平衡,编制全省成品油社会需求总量计划,报送国家计委,抄报国家经贸委、中石化总公司。
第七条 我省年度成品油资源总量包括四个部分:
(一)国家分配的由中石化总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直属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
(二)省内各地方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
(三)省内成品油经营企业、地方炼油厂计划期年初库存量;
(四)国家计委安排我省进口的成品油。
第八条 年度成品油资源的测算,省内地方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资源,各地方炼油厂根据各自的生产能力和原油供应提出生产各类成品油年度安排(包括生产量和商品量)建议,报所在市地计委、石油公司,由市地计委、石油公司审核后分别报送省计委、省石油公司。由计委审查汇总
后报送国家计委,抄报中石化总公司。成品油库存,由各市地计委、石油公司分别将辖区内地方炼油厂和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计划期年初库存量及当年可动用或需补充存量的建议上报省计委、省石油公司,由省石油公司审查汇总,提出全省成品油库存总量及当年可动用或需补充库存量的建议
,由省计委审核后报送国家计委,抄报中石化总公司。进口成品油资源,由省计委根据全省成品油社会需求量及国内资源可供量,统一测算平衡,提出年度成品油进口计划,上报国家计委。
第九条 省计委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成品油资源计划,组织编制全省成品油总量平衡计划、地方炼油厂生产计划、资源分配计划、进口计划,省经委参与制定年度计划,并对计划执行中的问题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条 各炼油厂一律不准搞各种形式的国内原油来料加工,也不得自行直接向市场销售成品油。
第十一条 各级统计部门要加强对全社会成品油生产、销售、库存、消费的统计,按月、季、年,及时、准确地提供有关统计数据,为搞好成品油总量平衡和资源合理配置提供依据。

第二章 成品油资源分配计划的实施和业务分工
第十二条 省计委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成品油分配计划,负责制定各市地和专项用油分配计划,下达给市地计委和省石油公司。市地计委根据省计委下达的分配计划方案,制定本地区的分配计划。省直各部门、省属各企事业单位以及原省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各项用油,由所在市地分配
供应。
第十三条 计划分配的范围,是指除国家六大直供用油部门之外省内各行各业用油、中央企事业单位的各项用油及原由国家专项分配的各项用油。(国家六大用户直达供应范围和品种的界定是:“铁路用油”指国家计划分配由铁道部组织供应的铁路内燃机车用柴油和施工用汽、柴油,
不包括铁路系统其他用油。“交通用油”指国家计划分配由交通部组织供应的直属海运船舶、航务、航道和救捞用柴油,长江、黑龙江航运船舶用柴油,不包括外轮燃料公司经营用柴油和其他用油,也不包括交通部系统的其他用油。“解放军总后勤部用油”指国家计划分配由总后组织供应
的部队训练、生活、农场用油,武装警察部队用油,以及现由总后代供的其他单位的直供用油。“石油用油”指国家计划分配由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组织供应的系统内使用的汽、柴油。“外贸出口用油”指国家计划出口的成品油,不包括外贸部门的其他用油。“民航用油”指国家计划分配的
航空煤油和少量的航空汽油。)
第十四条 省内各地方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全部由省计委纳入年度分配计划。各地方炼油厂要严格按照“四统一”(即统一政策、统一价格、统一调拨、统一质量标准)的原则,将其生产的成品油交省石油公司,不得另行开辟销售渠道。地方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原则上不向省外调拨
,确需外调的由省石油公司向中石化总公司销售公司反映安排调拨。省石油公司要加强与各地方炼油厂的联系,并派出驻厂人员,搞好产销衔接,保证按计划组织收购、调拨。
第十五条 省石油公司在省计委、经委和中石化总公司的指导下,负责全省成品油的需求预测、资源衔接、市场供应。根据省计委下达的分配计划,按照合理的运输流向,提出成品油资源的地区平衡的调拨方案,组织市地县石油公司做好成品油的接卸、储存、运输、销售工作。
第十六条 季度资源的供应。省石油公司根据中石化总公司下达的季度资源供应计划,做好全省成品油资源的平衡、安排。市地石油公司于每个季度前50天将本地区分品种的季度需要量报省石油公司。各地方炼油厂根据原油供应计划,确定季度成品油资源分品种交货量,于每季度前
50天报省石油公司,抄送所在市地石油公司,省石油公司根据年度分配计划和各地上报的季度需要量,编制全省分品种的成品油季度需要量,于每季度前45天报中石化总公司销售公司及有关大区销售公司。省石油公司于每季度前30天召开季度资源衔接会,根据大区销售公司预分量和
地方炼油厂交货量,确定各市地季度资源预安排计划,并于每季前25天参加大区销售公司召开的资源配置会,具体落实季度资源供应计划,签订供需合同,省石油公司根据季度资源的衔接落实情况,编制全省季度资源供应计划,下达各市地石油公司,抄送省计委、经委及各市地计委、经
委。
第十七条 月度资源的供应。省石油公司根据大区销售公司分月供应方案和地方炼油厂分月收购量,确定分布地月供应计划,组织办理进货,并协调、督促各供货单位按照月度计划均衡供应。
第十八条 遇有资源、运输、市场发生变化,影响月度、季度供应计划执行时,各市地石油公司和炼油厂要及时向省石油公司反映,由省石油公司负责上报和组织协调。
第十九条 原油和成品油的供需逐步实行合同化管理,供需双方都要严格遵守合同规定的各顶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章 原油、成品油的进口管理
第二十条 原油和成品油的进口,国家继续实行配额和许可证制度,进口配额由国家计委统一管理,进口许可证统一由外经贸部及其授权机关签发。以任何贸易方式(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进口的原油和成品油,都要纳入国家配额和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一般贸易进口,以及特区、边贸、易货、捐赠、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农业项目、“三来一补”项目等进口的原油和成品油,一律按现行有关规定征收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自用或加工复出口而进口的原油和成品油配额,
以及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外商投资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进口配额,由省计委根据国家下达的进口配额直接分配给外商投资企业,并允许其自行组织进口。
第二十二条 原油进口配额(不含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除少数非中石化总公司系统企业加工进口原油配额由国家计委“戴帽”下达外,其余进口原油配额全部下达给中石化总公司,不再分配给地方。原油进口业务(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只能委托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国际石化
联合公司和中国联合石油公司,以及经外经贸部重新批准的其他外贸经营企业组织进口。其他部门、地方和单位一律不得经营进口成品油业务。
第二十三条 省内进口的成品油(包括一般贸易进口,以及特区、边贸、易货、捐赠、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农业项目、“三来一补”项目等),全部纳入省统配资源。省石油公司根据全省市场的供需情况和接卸、储运条件等,合理安排运输流向,统一组织
接卸,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格调拨。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成品油只限于自用,不得对外销售。

第四章 原油、成品油的价格和费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原油、成品油出厂价格。所有陆上油田生产的原油,包括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和地方所属油田生产的原油,地质矿产部副产原油,均按国家计委统一确定的两档价格和数量执行。所有炼油厂,包括中石化总公司和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炼油厂,地方炼油厂以及外商投资炼油

厂经批准在国内销售的成品油,均按国家计委统一制定的出厂价格执行。
成品油出厂价格的交货条件和费用负担办法,暂维持现行办法不变。原按车船交货的继续按车船交货。目前不按车船交货的,今后要全部过渡到车船交货,在过渡期内,不得在出厂价格之外向用户收取各项费用。必须收取的劳务费用,均须报省物价局审定后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收费。

不合理的收费应予取缔,各生产企业不准随意加收新的收费项目。
第二十五条 成品油批发和零售价格。济南市的成品油零售价格由国家计委制定,其他市场的批发、零售价格和济南市的批发价格,由省物价局按照国家计委规定的作价原则统一制定和管理。所有经营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品油销售价格。
第二十六条 实行全省成品油统一结算制度。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后,由省石油公司接替大区销售公司的结算职能,负责对省内所有直达到站的批发经营单位收取货款和有关费用,并对各炼油厂实行统一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省石油公司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实行统一结算后,省石油公司参照大区销售公司的做法,按照成品油资源配置量,每吨收取10元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成品油实行国家统一定价后,铁路、交通、港口、码头等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国家和省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通过油库中转的成品油,按规定收取中转费,其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五章 成品油的运输组织和协调
第二十九条 省石油公司负责全省成品油的调运管理和成品油运输平衡,组织编报月度运输计划。
第三十条 成品油运输计划的编报。每月5日至10日,省石油公司根据大区销售公司的月度供货安排,组织各市地石油公司会同炼油厂制定下一月度各直达到站单位的铁路、公路、水路运输计划。铁路运输计划由各炼油厂报有关铁路分局审批,水运计划由发货方报中石化总公司销售
公司汇总后报交通部审批,公路运输计划由省石油公司驻各炼油厂驻厂员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各市地石油公司负责组织本地区各直达到站(点)单位做好运输过程中的催发、催运、装卸车(船)等项工作,确保运输计划的完成,每10天向省石油公司上报到站(港)请批装车(船)情况及计划完成时度。在月度运输计划执行过程中,发生压车、堵库、计划落空等
问题,要及时上报,由省石油公司负责协调解决。

第六章 成品油市场整顿
第三十二条 成品油市场的整顿原则是,确定经营主体资格,规范经营行为,理顺销售渠道,减少流通环节,保护消费者利益,建立和维护成品油流通市场正常秩序。整顿的范围是,省内所有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批发企业、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及具有成品油进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


第三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单位除应符合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并具有“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外,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成品油批发企业:
1.有比较健全的成品油经营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石油商品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获得储运、计量、化验、消防等资格证书,并从事本职业3年以上。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有不少于200万元的注册资本金和与现有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保障。
3.有符合国家标准并与经营规模基本相适应的成品油储运设施和接卸能力。油库建设要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库容不少于1500立方米。有与经营规模相配套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
4.有稳定的成品油资源供应和销售渠道。
(二)加油站和零售网点:
1.加油站和零售网点的建设必须符合当地县以上政府的规划要求,各项手续完备,并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经营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质量、计量、技术规范等政策性法规的要求。
2.有稳定的成品油供货渠道。
3.从业人员以及规章制度符合经营成品油的技术要求。
4.按国家规定的零售价格挂牌销售,逐步实行代销制。
(三)成品油代理进口的外贸企业:
1.已经外经贸部批准有成品油外贸经营权。
2.具有经营成品油进口业务的能力和经验,在国内外有一定的市场,出口创汇大,经济效益好。
3.有良好的国际信誉,同世界上主要的石油公司建立较稳定的贸易关系。
第三十四条 凡经营范围中有成品油经营业务的单位(包括各地方炼油厂)必须在1994年9月底以前向当地财(经、商)委报告其隶属关系、资金、设施、人员及经营状况等基本情况。各地财(经、商)委在10月底以前完成对现有成品油经营业务的企业的清查列册工作,并上报
省经委。
第三十五条 1994年12月底以前,对现有成品油经营单位,要按上述要求重新核定经营资格。批发经营单位经省经委审查后,提出意见报省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加油站和零售网点由市地财(经、商)委批准,并分别颁发准营证,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
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资格的单位,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或注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对整顿合格的成品油批发经营单位,由省石油公司纳入销售渠道,其经销量由省计委核定。各批发经营单位不得跨区批发经营。
第三十七条 所有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包括成品油生产企业自办或与其他经济实体联营的加油站)经营所需的成品油,都必须纳入当地成品油分配计划,由当地石油公司安排供货,享受批发价,并逐步实行代销制。
第三十八条 成品油经营单位要依照国家的法规和政策从事经营,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凡不执行规定价格、以劣充优、缺斤少两、偷税漏税的,要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严厉打击无证经营或超范围经营成品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九条 加油站和零售网点不准从事成品油的批发业务。
对六大直供用户直供的成品油,要严格按照国家的使用范围,只能自用,不准对外销售。
国家储备局按规定对成品油进行储备和轮换,不准从事成品油的批发、零售。
各级各类机关,一律不准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
外商投资的石化企业生产的成品油(除合同已有规定外)未经国家批准,不准在省内销售。
任何外商投资企业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不得在省内从事成品油的批发、零售业务。
外商投资企业按有关政策进口的成品油,只限于自用,不准在省内销售(现有的外商投资加油站经整顿合格的除外)。
来料加工的成品油及保税区的成品油,未按规定办理正式进口手续的,不准在境内销售。
未经外经贸部重新批准的外贸企业,不得从事成品油进口和代理业务。
第四十条 凡申请新成立的成品油经营企业,要分别按上述程序审批办理。
第四十一条 由省经委组织有关部门对省内地方炼油厂油品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严格检查、整顿、验收。对油品质量达不到标准、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要限期进行整改,验收不合格的令其停产。对油区土炼油要坚持取缔。
第四十二条 驻我省军队、武警的成品油经营单位和营业性加油站的清理整顿工作,按总后勤部和武警总部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七章 调控措施
第四十三条 建立省级成品油进口价格风险基金。基金来源,一是由省石油公司每年从商品销售额中提取5‰解决;二是按国家要求,从进口成品油的进口成本与国内拨交价的盈余中解决。基金由省石油公司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另行下达。
第四十四条 建立省级成品油储备制度。储备数量暂定10万吨,所需资金由银行贷款解决,利息和费用由省石油公司每年从商品销售额中提取5‰解决。储备的调整和动用,由省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确定。
第四十五条 加强储运设施建设。本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证重点的原则,由省石油公司提出全省成品油储运设施规划意见。根据需要,省每年筹集一定资金,用于储运设施的建设。对新建和改造的基础设施项目,要逐级上报到省,由省石油公司提出审查意见,分别报省计委、省
经委审批。
第四十六条 建立市场监控体系、信息反馈体系和市场预警预报体系,及时反馈、解决生产、流通、市场运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第八章 组织领导及部门分工
第四十七条 为加强这项改革的组织领导,省成立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市地成立相应机构的组织形式由市地自行确定。
第四十八条 明确分工,各负其责:省计委负责做好全省资源总量和需求总量的综合平衡,合理配置资源,编制下达年度计划,督促检查计划的实施。省经委负责全省成品油流通秩序的整顿,参与年度计划的制定,并协调生产、流通中的有关问题。省石油公司为全省成品油流通的行业
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成品油的收购、调拨、批发、供应业务,协助省计委、省经委做好全省成品油供求总量预测、资源配置、组织年度计划的实施和市场整顿、监督、管理工作,对全省成品油的储运设施和加油站建设提出规划意见,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工商、物价、税务、技术监督、公安
消防等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的分工职能,各司其职,密切协作,全力推进改革的进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燃料油的供应、进口等,维持现行经营管理体制不变。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计委和省经委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实行。



1994年8月24日

汕头经济特区外来劳务工管理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外来劳务工管理条例
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23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4日公布 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劳务工的管理,保障外来劳务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来劳务工(以下简称劳务工),是指没有特区常住户口、被用人单位招用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的用人单位,是指特区内招用劳务工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开办并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同时具备《职业介绍许可证》和《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职业中介组织。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特区劳务工的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检查监督。
公安、计划生育、社会保险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劳务工的管理,协同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特区对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实行总量控制。特区使用劳务工的行业、工种或者限制、禁止使用劳务工的行业、工种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特区劳动力需求状况确定,定期公布实施。
凡限制招用劳务工的行业、工种,用人单位经批准招用劳务工的,必须同时安置特区劳动力,其安置比例不得低于招用劳务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违者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用工许可证》。
凡禁止招用劳务工的行业、工种,用人单位不得招用。违者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退,并对用人单位按招用人数以每人每月二百元的罚款。
第五条 用人单位需要招用劳务工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一)中央部属、省属、部队和外地驻特区单位,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二)市属单位、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保税区的单位,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三)区属单位,向所属区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同时核发《用工许可证》,并按省有关规定收取调配费。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批准,并予以补办手续。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取得《用工许可证》后,必须经过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劳务工。不得私自招用劳务工。其他职业中介组织不得介绍劳务工。
私自招用劳务工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退,并对用人单位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擅自介绍劳务工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职业中介组织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每次二百元的罚款。
第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向用人单位输送劳务工时,必须取得用人单位的书面委托,并查验劳动行政部门向用人单位核发的《用工许可证》,无书面委托和《用工许可证》的,不得向其输送劳务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按输送人数处以每人每次二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必须公开。职业介绍机构在介绍劳务工活动中有欺诈行为或超标准收费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无法计算非法所得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劳
务工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特区对劳务工实行《就业证》制度。《就业证》是劳务工在特区务工的合法证明。
劳务工经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成功后,必须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就业证》:
(一)居民身份证;
(二)户籍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三)育龄妇女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就业证》。
未取得《就业证》的,用人单位不得招用。违者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退,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的罚款。
第十条 《就业证》应当载明劳务工的就业、培训、职业介绍、劳动合同等情况。
《就业证》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劳动行政部门分级发放。
《就业证》由劳务工本人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组织劳务工接受上岗前的培训,取得劳动行政部门的书面认可。
劳务工从事技术工种的,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方能上岗。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用人单位不得使用。违者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使用人数处以每人一百元的罚款。
劳务工从事电工、焊工、起重工、锅炉司炉工、压力容器操作工、厂矿企业内车辆驾驶员、建筑登高架设与拆除作业工、升降机工、电梯操作工、机械打桩工、液化气体汽车罐车驾驶员、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及铁路罐车押运员等特种作业,以及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对操作者本人的安全
,或者对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其他特种作业的,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取得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方可从事相应工种作业。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用人单位不得使用。违者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的,对用人单位按使用人数处以每人五百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的劳务工,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须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务工。
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三十日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签;逾期不补签的,应给予通报批评,并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务工人数处以每人五十元的罚款;由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造成劳务工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务工,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退回原用人单位。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务工应予赔偿,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务工收取用工定金、保证金、抵押金。违者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对用人单位按收取的人数处以每人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用人单位不得收取劳务工的《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作为保证物或抵押物。违者由公安部门责令退还,并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每月支付劳务工工资的日期,并以货币形式支付足额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
逾期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劳务工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迟延六日以上的,从第六日开始每日按拖欠工资数额的百分之一由用人单位赔偿劳务工损失;迟延二月以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按欠发的人数、迟延的月数并处每人每月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务工的工资不得低于特区最低工资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补发工资差额,并责令用人单位支付低于部分总额三倍的赔偿金。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在法律允许延长工作时间的期限内安排劳务工加班加点,必须征得工会和劳务工本人的同意。用人单位强制和胁迫劳务工加班加点的,劳务工有权拒绝。
用人单位安排劳务工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劳务工工资报酬。
低于第二款规定的标准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补足,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务工低于部分总额三倍的赔偿金。拒不支付赔偿金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低于部分总额及赔偿金二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劳务工必须按照《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为劳务工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保障劳务工的人身健康与安全。严禁宿舍、仓库、工作场所混同使用。
对劳务工中的女工和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对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职业介绍机构中介活动、劳务工务工情况依法实施劳动监察,及时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失职、徇私枉法,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和查处,或滥用职权,对国家、用人单位或者劳务工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给予直接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是劳动监察员的,由主管机关撤消任命、收缴其劳动监察证
件,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特区劳务工实行《暂住证》制度。
劳务工在特区务工,必须按照户籍管理规定持本人身份证以及其他有效证明,育龄妇女同时持婚育证明,到暂住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公安部门应予核发《暂住证》。
《暂住证》是劳务工在特区临时居住的合法证明。未取得《暂住证》的,用人单位不得招用。违者由公安部门对用人单位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的罚款。并可对劳务工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补办《暂住证》。
第二十一条 特区对劳务工中的育龄妇女实行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制度。
劳务工中的育龄妇女必须持暂住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暂住证》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到暂住地乡镇或街道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交验婚育证明。对符合条件的,应登记建档并在证明上盖章。
未交验婚育证明的,用人单位不得招用。违者由暂住地乡镇或街道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的罚款。并可对劳务工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限期交验证明。
第二十二条 劳务工必须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服从管理,自觉维护特区社会秩序。
第二十三条 劳务工对特区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经汕头市人民政府表彰的劳务工可以申请办理特区常住户口,并且免交城市增容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款项全部上缴国库。适用听证程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公安、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和外国公民在特区就业,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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