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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26:10  浏览:83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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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期满或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人员,以及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旅)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人员:
(一)因战、因公负伤(含因病)致残,档案中有评定伤残等级的批准材料,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二)经驻军团级以上医院检查证明,并持有原诊断治疗病历,在部队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继续服现役或患精神病住院治疗半年未愈的;
(三)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或经总参谋部商民政部联合发文决定,因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退出现役的;
(四)服役期间家庭发生主要成员伤亡病残等重大变故,家庭的生产、生活发生严重困难,经家庭所在地的市、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五)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部队成建制或成批转业而退出现役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下同)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安置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认真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都应成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安置办),配备与安置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在义务兵大批退伍时,可临时从人民武装、公安、劳动、人事、粮食、交通等部
门抽调人员,协助安置办做好接待、中转和安置工作。安置办所需经费,本着节约的原则,由财政部门核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的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规定执行。因气候、地理原因或执行战备、抢险、救灾等任务,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五条 义务兵退伍期间,省和有关地、市、州、县应在主要车站、港口设置临时接待站、中转站,负责安排义务兵退伍途中的食宿和中转换乘;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保证他们优先购买车(船)票和中转换乘,优先乘坐车船和托运行李。各地军供站、接待站、旅社、招待所应当优先安排
他们的食宿。
义务兵退伍回到家乡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热情接待,采取多种形式介绍家乡情况,进行形势、政策教育,鼓励他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作出新贡献。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应在回到原征集地后的三十日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市、县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手续,并到安置办报到。超过三个月仍不登记、不报到的,不享受退伍军人的有关待遇。
凡自带档案的退伍义务兵,安置办可不予接收。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服役期间个人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下同),以及经中央军委或大军区授予荣誉称号并获得一级或二级英雄模范奖章,退伍时立功奖章、证书和奖励登记表等证明材料齐全的,由市、县安置办负责安排工作,转为城镇户口,并由国家供应商品
粮。
义务兵退伍后补办立功证明手续的一律无效(退伍途中舍已救人、抢险救灾事迹突出,部队按严格审批手续补功的除外)。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包括农业户口到城镇入伍)的,除本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安排工作的外,原则上回农村安置。具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义务兵退伍回农村后,乡(镇)人民政府应继续给予半年的优待款,并落实责任田。口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证明,当地粮管所审查,乡(镇)政府批准,可按统销价供应到接新粮,以保障他们的生活。
(二)对当年退伍回农村而无住房或严重缺房的,应当采取自筹为主,集体扶持,群众帮工,政府从“退伍军人安置费”和地方掌握的建筑材料指标中酌情补助的办法加以解决。
(三)各用人单位经县以上人事、劳动部门批准,向农村招收工人、招聘干部,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招收男性工人,录用退伍义务兵的比例一般应不少于招收总数的百分之二十,其中乡镇企业应尽可能多招收。对有一技之长、超期服役和立三等功的退伍义务兵,招
工招干时应给予适当照顾。
(四)对退伍义务兵中的军地两用人才,应根据需要和可能,扶持他们发展种植、养殖业;推荐他们到乡镇企业生产或工作,到全民、集体企事业单位做临时工;支持他们从事第二、第三产业生产经营;推荐他们中的优秀分子担任村、组干部等,采取多种形式、多条渠道发挥他们的专
长。
第九条 各乡(镇)可在军属和义务兵本人自愿的基础上,将义务兵服役期间群众优待款的全部或部分存入银行,义务兵退伍后交给本人,以缓解他们退伍回乡后的经济困难。
第十条 退伍义务兵原系城镇户口,由国家供应商品粮,入伍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市、县安置办统一安排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有条件的市、县,可根据用人单位需要分配安置任务。各部门、各单位对分配的安置任务必须完成。凡有增人指标和编制余额的单
位,都应优先接收安置。
义务兵退伍回原征集地前,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和安置办应当下达预分增人指标。其中:中央在鄂企业单位和省属企业单位的指标,由省劳动厅和省安置办下达;中央在鄂机关、事业单位和省属机关、事业单位的指标,由省人事厅和省安置办下达。地、市、州、县所属单位的指标,分
别由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和安置办下达。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先安置,待劳动计划指标正式下达后统一结算。
第十一条 对原是城镇户口,由国家供应商品粮,入伍前没有参加工作的退伍义务兵的具体安置,实行区别对待的原则:
(一)在部队个人立二等功以上和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在可能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
(二)对具有一定专业技术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当尽量做到专业对口。无技术专长的,接收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培训。
(三)服现役期未满,不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的五种原因,部队作中途退伍处理的;被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因犯罪(过失罪除外)受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安置办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其中:部队作退伍处理的,由安置办
出具证明,被开除军籍和除名的,由部队师(旅)以上机关出具证明,原征集地公安、粮食部门凭上述证明恢复其户口、粮食关系。凡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的,本人档案移交父母所在单位,父母无固定工作单位的,移交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退伍后原则上仍回原单位工作。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对同等情况职工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原工作
单位撤销的,由上一级主管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三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城镇户口、由国家供应商品粮,退伍后愿意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支持和帮助,安置办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四条 义务兵原是城镇户口、由国家供应商品粮,但不是在户籍所在城镇入伍的,退伍后由户籍所在地接收,安置办可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五条 对特等、一等革命伤残退伍军人,经部队派人联系,原征集地的市、县民政部门应予接收,并安置在医疗、交通方便的城镇。要求到原征集地县城或配偶居住地城镇安置的,应当允许。其配偶及十六岁以下子女或已超过十六岁仍在校读书的子女,原为农业户口的,可转为安
置地城镇户口并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由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审查办理。他们中需要建房的,当地政府应给予解决,按规定标准建房的经费由市、县财政负担。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退伍军人因伤残留有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或者生活需人护理,回家又无人照顾的,先由原征集地的市、县接收安置,在报经省民政厅批准后,送省荣军休养院休养。
第十六条 对二等、三等革命伤残退伍军人,原征集地市、县人民政府可采取指令性分配办法,将他们安排在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接收单位在安排工作时应予以照顾。对个别原为农业户口、残情较重不能工作的,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可就地转为城镇户口,供应商
品粮,发在乡残废怃恤金,保留自留地、自留山,并享受必要的优待照顾。
第十七条 对患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由部队出面与征集地的市、县安置办商妥,并派人护送回家后,市、县安置办应予接收。对病情较重需要住院治疗的,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应安排入院治疗,所需医疗费用,由市、县自行解决。病情较轻的,分散回家休养,其中生活有困难的,由
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基本治愈,是城镇户口并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的,应安排工作。
第十八条 从国营农、林、牧、渔、茶场入伍的义务兵,退伍后仍回原单位安置。
第十九条 义务兵入伍前系城镇户口、自理口粮的,退伍后仍回原征集地落城镇户口、自理口粮,安置办不负责安排工作。
第二十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学校(含中专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又符合条件的,年龄可放宽三至五岁,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原学校撤销、合并或因其它原因在原学校复学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市、县以上教育部门应另行安排他
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学校应将他们与同届学生同等对待。安置办不负责安排工作。
第二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其中荣立二等功以上和被大军区、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录取分数可适当放宽,具体办法按招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后回原地无直系亲属,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城镇迁往城镇(指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的城镇户口)的,其中:从外省入伍,需到我省安置,以及在本省跨地、市、州安置的,由省安置办审批;跨县(市)安置的,由地、市、州安置办审批。经批准异地安置的,由其父母迁入地的市、县负责安排工作并落户。
(二)入伍时是农业户口,服役期间全家迁往城镇并转为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的城镇户口的,退伍后由父母所在单位和父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原征集地的市、县安置办审查并逐级上报,经省安置办批准后,在其父母迁入地安排工作并落户。
(三)入伍时是农业户口,服役期间父母进城落自理口粮户口的,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征集地安置。若失去了在原征集地的生产、生活条件,要求随父母落户的,由原征集地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市、县安置办负责联系,在征得父母所在地公安部门同意后,可以在父母迁入地落自理口
粮户口。安置办不负责安排工作。
本条(一)、(二)、(三)款各类人员的父母迁往武汉,本人要求进武汉市落户安置的,应从严控制。
第二十三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义务兵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
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入伍前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复学的,其复学的军龄和毕业后参加工作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义务兵回农村安置后,经招工、招干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实行养老保险的,其军龄可计入
投保年限。本实施细则规定“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的对象,其待业时间不计算为工龄。
退伍义务兵安排工作后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超过半年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安置办不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二十五条 退伍义务兵的安置手续,由县以上安置办办理(经省批准,到中央在鄂单位和省属单位安排工作的,由省安置办直接办理安置手续)。公安、粮食部门凭安置办的入户证办理户口、粮油关系,用人单位和银行凭安置办的工作介绍信接收安置和办理工资关系。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实施细则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给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造成损害、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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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财政局 市档案局


北京市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财政局 市档案局



为了加强会计档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制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管理原则
第一条 会计档案是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在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记录和反映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它既是本单位档案的一部分,也是国家全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则上应由本单位的档案部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条 各单位必须加强对会计档案工作的领导,要把会计档案管理工作作为一项长期的工作任务。各单位会计档案工作的日常领导应由办公室主任或会计部门负责人负责。各单位要根据本细则建立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条 各单位所形成的会计档案,由各单位的财务会计部门负责整理立卷,一般不交主管部门集中管理。按规定将应归档的会计档案向本单位档案部门归档。档案部门必须按期接收,对整理不合乎要求的会计档案,不予接收。
各单位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在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保管1至5年,(但每年先向档案部门移交案卷目录一份)期满后,半年内移交档案部门。
没有设立档案部门的单位,会计档案暂由财务会计部门统一保管。
各单位的财务会计部门要设专人负责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如有变动,必须办好交接手续。
第四条 各区、县,市属各局(总公司)的会计档案工作,由同级财政部门和档案管理部门共同进行业务指导、检查和监督。各级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直属单位会计档案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归档范围
第五条 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以及其它会计核算资料。
第六条 会计档案归档范围的具体内容,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附件中的“档案名称”执行。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具体名称,如果同附件中的“档案名称”不相符,可比照类似名称办理。
第七条 各单位财务会计部门经办的有关财务会计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度、预算、计划、工作总结、报告及建设银行对建设单位决算的批复等文件材料,不属于会计档案范围,应按照文书档案管理办法办理。
第八条 1986年以前的年度决算已存入文书档案的,不再变动。1986年以后的年度决算一律存入会计档案。

第三章 整理立卷
第九条 会计档案的分类:会计档案的分类要从本单位会计档案的实际出发,按照会计档案的形成规律和特点,选用以下方法:
1、会计年度--名称分类法。即:把一个会计年度内形成的会计档案,分为凭证、帐簿、报表等类,然后分别组成若干保管单位(卷)。
2、会计年度--机构分类法。即:把一个会计年度内形成的会计档案先按机构分开,然后在每个机构内再按不同的名称分别组成保管单位。此分类,一般适用于各级财政、税务、建设银行等单位。
分类方法选定后,要固定使用一种方法,以保持其一贯性,以便保管和利用。
第十条 会计档案的立卷方法:
1、会计凭证。会计凭证一般按月立卷。会计人员根据凭证登记帐簿后,应将各种记帐凭证按时间和原始凭证号顺序组卷。每本为一卷。装订前要剔除金属物,编写页号。记帐凭证附件,做到整齐、结实、美观。要填写好凭证封面和脊背(注明单位名称、年度、月份和起止日期,凭证
种类、起止号码),并在封面与脊背的接封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和装订人的印章。
2、会计帐簿。会计帐簿按年度立卷。在会计年度终了,进行整理立卷。帐簿一般都有固定格式和明确分类,立卷时要按帐簿的种类进行,一本帐簿为一卷。订本帐簿应保持原来面目;活页帐簿应撤出空白帐页,编写页号,装订成册。每本帐簿要加贴封面。
3、会计报表。会计报表按年度立卷。立卷时,要区分不同的保管期限,年度报表要与季度、月份报表分别组卷。本单位的报表与下属单位上报的表,可根据保管期限的异同,分别装订或合订成卷。每卷均需编有页号和加装封面。
其它单独核算的各种会计档案(如工会会计,食堂会计,基建会计等)可参照上述方法进行整理。
第十一条 会计档案的排列编号:
会计档案案卷的排列可采取年度--类别,或类别--年度,然后按保管期限长短排列。期限长的排在前头,期限短的排在后头。(如1985年度--报表类:永久,25年,15年……。报表类--1985年度:永久,25年,15年……)。
会计档案的编号要合理,便于管理和查找。可根据排列的方法选用一个年度编一个流水号或按类别各编一个流水号的方法。
第十二条 会计档案要填写案卷目录(附件1),作为基本的检索工具和统计工具。
第十三条 档案部门接收的会计档案,原则上应当保持原卷册的封装,个别需要拆封重新整理的,应会同财务会计部门和经办人共同拆封整理,以分清责任。

第四章 鉴定销毁
第十四条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原则上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三个附件的规定执行。如有特殊需要,可适当延长保管期限。
各种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第十五条 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时,由本单位档案部门提出销毁意见,会同财务会计部门共同鉴定后,编造会计档案销毁清册(附件2-1)。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报本单位领导批准后销毁。企业单位的经本单位领导审查,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销毁。各级主管部门(企
业)的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销毁。确有保管价值的,需再延长保管期限的可以延长。
第十六条 在销毁会计档案时,对于其中未了结的债权债务的原始凭证以及认为有重要参考价值的原始凭证,均应单独抽出,另行立卷,直至保管到确无保存价值时再销毁。
第十七条 各单位在销毁会计档案时,应由档案部门和财务部门派员监销。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必须有同级主管部门派员监销;各级主管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应有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派员监销;各级财政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由同级审计部门派员监销。
第十八条 监销人员在销毁会计档案以前,应当认真清点核对。销毁后,在销毁清册审批表(附件2-2)上签名盖章,并将监销情况报告本单位领导。

第五章 保管利用
第十九条 各单位对会计档案必须做到科学管理,系统排列,存放有序,并要编制案卷目录和必要的检索工具,以便于查找、利用。
第二十条 档案部门对接收的会计档案与文书档案必须分别保管。财务会计部门自行保管的会计档案,必须设有专库或专柜,不得随意堆放。
第二十一条 档案柜和档案库房要做到防光、防火、防盗、防虫蛀、防潮湿。要严格执行安全和保密制度,并定期检查。严防会计档案涂改、毁损、散失和泄密,发现问题及时报告领导。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要充分发挥会计档案的作用,积极提供会计档案为经济管理服务。调阅会计档案应履行登记手续(附件3)。外单位查阅档案需持介绍信,经借阅单位办公室主任或会计部门负责人批准。档案原件不能借出,如特殊需要,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借阅手续。

查阅者不得私自对档案勾、划,不准拆散原卷册,更不能抽换。
各单位应制定调阅会计档案的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 撤销、合并单位的会计档案和建设项目的会计档案,应同单位的全部档案一并移交给上级指定的单位,并要按照规定编制移交清册,严格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级以上机关永久保存的会计档案,县直属单位保管期限在25年以上的会计档案,连同案卷目录(一式二份)和有关的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按《机关档案工作条例》规定的年限,向有关的档案馆移交。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各级财政机关的总预算会计;各级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的预算会计;各级税务机关的税收会计;建设银行会计;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会计和建设单位会计。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从1987年1月起执行。以往有关文件和各单位制定的有关会计档案办法与本细则不符的,一律以本细则为准。在执行本细则过程中遇到的一些问题,由市财政局和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1987年1月15日

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 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的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 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的意见》的通知



建综[2004]16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03]11号),我部提出了《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
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的意见

  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是党中央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局考虑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建国后,伴随着工业基地的建设和发展,东北地区形成了较好的城镇布局和较高的城镇化水平,为国家工业化、现代化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体制性、结构性矛盾日益显现,进一步发展面临着许多困难和问题。在建设领域的突出表现是:城镇居民住房水平低,困难企业职工和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改善缓慢;城镇冬季供热采暖矛盾突出,运行困难;市政公用设施老化严重,服务和管理的社会化程度低;城乡规划的综合调控和指导服务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等。各级建设主管部门,特别是东北地区的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03]11号),采取有力措施,认真解决当前建设领域面临的突出问题,为振兴战略的实施夯实基础、创造条件、做好服务。为此,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多渠道加快住房建设,不断改善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

  1.支持和引导国有困难企业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工住房困难,是做好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减轻企业历史包袱、增强企业凝聚力和发展活力的前提之一。要引导国有困难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和房改政策的前提下,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利用企业拥有的部分土地,组织无房职工和住房困难职工集资合作建房,改善住房条件。实施土地置换的国有企业,要根据本企业职工住房实际情况,适当安排部分集资合作建房用地。要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加强对集资合作建房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明确集资合作建房参与条件、建造标准,规范集资合作建房的申请、审批程序,防止以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从事商品房开发经营活动,确保集资合作建房政策真正落实到改善国有困难企业职工住房条件上。

  2.积极稳妥地推进危房和棚户区改造。实施危房和棚户区改造,是改善老工矿区居民住房条件和居住环境的重要途径。老工业基地各城市政府及其城市规划、房地产等有关部门,要把危房棚户区改造与调整城市产业结构、优化城市用地结构结合起来,综合考虑各方面的承受能力,从保障居住安全、改善居民居住条件和环境出发,在鉴定危房和确定棚户区项目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总体改造计划和年度计划,严格执行对被拆迁居民进行补偿安置的各项规定,有重点、有步骤地推进,防止不切实际的大拆大建。要积极探索政府组织、市场运作、以房改带危改的路子,多渠道筹集危房和棚户区改造资金。实施危房和棚户区改造,可以比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由居民按成本价或经济适用住房价回购改造后的住房,由政府负责市政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鼓励危房和棚户区房屋产权单位、公有住房承租人及其所在的企事业单位,按照城市规划和改造计划的要求,采取集资合作建房的方式实施危房和棚户区改造。

  3.改善住房供应结构,加快住房保障制度建设。东北地区各城镇要加大工作力度,以提高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水平为重点,进一步改善住房供应体系,控制高档商品房建设,增加适合广大中低收入家庭需求的普通商品住房供应。严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落实划拨供应土地和减半征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优惠政策,控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限定供应对象和面积标准,以切实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高度重视廉租住房制度建设,按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廉租住房资金,保证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切实履行好政府的住房保障职能。

  二、做好冬季供热采暖的组织保障工作,稳步推进供热体制改革

  4.加大工作力度,确保东北地区城镇冬季集中供热的正常运行。供热采暖,是维护东北地区冬季生产、生活各项活动正常运转的必备条件,关系广大居民的切身利益,关系社会稳定的大局。在传统供热体制难以为继、新旧供热体制转型刚刚起步之时,东北地区各级政府和城镇供热主管部门,必须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高度重视供热采暖面临的问题和困难,最大限度地保证城镇冬季集中供热的正常运行。各城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要会同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加强集中供热费用的筹措和使用管理。各级财政用于冬季供热采暖的费用,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纳入所在城市的供热资金筹措计划,统筹管理,专款专用。认真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8号),落实对东北地区供热企业2003年至2005年实行有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减轻供热企业负担。加强供热企业内部管理,强化成本约束机制,提高供热服务水平和运营效率。

  5.完善供热救助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困难企业职工和最低收入居民家庭的基本采暖需求。东北地区热改试点城市,要把供热体制改革和完善城镇居民供热救助制度结合起来,配套推进。通过上级财政专项资金转移支付、本级财政筹集安排配套资金、财政补助和社会救助相结合等形式,积极落实困难职工和最低收入居民家庭的冬季采暖救助资金。有条件的试点城市要根据国家确定的冬季采暖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测定居民维持基本采暖条件的最低采暖费用,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中,作为最低生活保障费的构成部分一并发放。要在加强供热费用统筹管理的基础上,抓紧制定将采暖费用转化为职工采暖补贴的实施办法;国有企业职工的采暖补贴可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6.加快城镇居民住宅采暖设施节能改造,提高节能水平和采暖效率。按照国家节能改造贴息政策,对东北地区城镇居民住宅采暖设施的节能改造,给予低息或贴息贷款。将东北地区城镇现有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采暖设施节能改造,列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国债项目,争取资金支持。改造所需配套资金,由城市政府、供热企业、职工所在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承担。热改试点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近期对本地居民住宅集中供热采暖系统和节能性能情况作一次全面调查,制定分步实施的改造计划,测算改造资金需求,拟定资金筹措方案,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申报国债项目的前期工作。

  三、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改造,提升城市功能

  7.加大市政公用管网设施改造力度,增强运行的安全可靠性。高度重视解决老工业基地城镇地下管网设施陈旧、老化的问题,加快维护改造步伐,保证城市的正常有序运行。继续落实《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快城市供水管网改造的意见》,加快东北地区城镇供水管网改造的进度。组织开展对东北地区城市地下管网建设运行情况的普查,全面、准确地掌握地下管网建设的欠账情况和改造需求情况,并指导各地逐项编制燃气、排水、供热等管网改造规划。近期,重点编制好燃气管网改造规划,争取尽快付诸实施。协调有关部门,争取将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城市供水、排水、供热、燃气等地下管网的建设和改造,列为国债资金支持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重点项目。通过加大地方财政投入、市政管网企业自筹、运营收入提留等方式,多渠道保证管网改造国债项目的配套资金。加强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城市维护资金专项用于城市现有市政设施的维护和保养,扭转设施失修失养状况,坚决纠正截留、挤占、挪用城市维护资金,搞不切实际的“形象工程”的行为。对城市地下管网普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重大安全隐患,要早报告、早控制,及时采取措施,认真予以解决。

  8.完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系统,改善人居环境。针对东北地区城镇中,与人居环境改善和生态环境建设密切相关的基础设施缺口大、配套不完善的问题,大力加强各项设施建设的统筹规划和协调实施,重点是城镇供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建设资源节约型城市和环境友好型城市为目标,抓紧制定或修订城市供水、节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的专项规划。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要切实做到“厂网并举、管网先行”,在合理确定处理规模的前提下,加强配套管网的建设,确保工程发挥效益。缺水城市规划建设污水处理设施,要同时安排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建设,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推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提高垃圾综合利用和资源化水平。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全面推行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构建污水和垃圾处理的产业体系。国家在确定城镇供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补助资金时,适当向东北地区倾斜。

  9.增强社会化服务功能,促进国有企事业单位后勤管理和服务社会化。剥离国有企业承担的市政公用设施经营管理职能,是剥离企业办社会职能的重要内容。东北地区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支持和配合当地国有企业,有计划、有步骤地接收企业剥离的市政公用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系统统一运行、统一监管,增强社会化服务功能。加强对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住房维修管理体制改革的指导,稳步推进旧住宅小区的整治改造,扩大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覆盖面,充分发挥物业管理在改善居民居住环境及扩大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大力促进老工业基地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后勤管理和服务的社会化。按照国有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有关政策,对企业剥离的市政公用与后勤管理资产和人员进行产权重组和改造,具备一定规模的,可组建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市政公用企业;对不具备单独组建企业条件的,可由现有市政公用企业以兼并、收购、托管等方式接收。研究制定必要的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现有市政公用企业接收企业剥离的市政公用设施,优先吸纳原企业被剥离职工就业。

  10.加快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步伐,推进城市基础设施投资主体多元化。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和《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的要求,进一步打破市政公用事业的垄断经营,加快建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制度,通过市场竞争,促进国有市政公用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增强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能力。要综合运用价格、收费和税收等经济手段,进一步改革现行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形成机制和价值补偿机制,使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具备补偿生产成本、偿还建设贷款能力,吸引和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经营。积极引导和鼓励有实力的市政公用企业以资本为纽带,跨地区组建企业集团,开展区域性、城乡一体化的经营服务。继续推进政企分开、政社分开、政事分开,城市政府要进一步从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直接经营中摆脱出来,建立健全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企业的成本制约机制和服务监督机制,加强资产监管、服务质量监督和价格监控。在推进市场化融资的同时,要切实增强风险防范意识,严格将负债建设规模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

  四、加强规划指导和服务,发挥城乡规划的综合调控作用

  11.强化东北地区城市建设与发展的区域协调。重视发挥城乡规划对老工业基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综合调控作用,加强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监督,为落实振兴战略的各项政策措施和战略部署提供规划服务。建设部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东北三省人民政府,按照中央关于区域协调发展的宏观政策和总体部署,依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纲要,在国务院已经批复的东北三省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基础上,加强三省之间资源利用、生态建设、城镇发展、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的规划指导,建立健全三省之间的规划衔接协调管理机制。重点加强东北地区辽宁中部城镇群、吉林中部城镇群和哈尔滨都市圈、沈(阳)大(连)经济带等城镇密集地区之间规划布局的衔接协调,发挥大连港作为东北地区重要出海口的作用,完善重要口岸与腹地之间的运输通道,促进区域中心城市之间的经济联系和功能互补,促进大连港逐步建成东北亚重要的国际航运中心。大力推进东北三省重大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统筹安排机场、港口、电厂、供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骨干路网的规划建设和布局调整,防止和避免重复建设。

  12.做好实施“退二进三”政策和促进资源型城镇转型的规划服务。落实中央“加大老工业基地中心城市土地置换、‘退二进三’等政策的实施力度”的要求,组织编制相应的近期建设规划和详细规划,为调整产业结构,优化用地布局,改善住房条件和人居环境做好服务,促进老工业城市完善功能、发掘潜力,走内涵式发展的道路。要高度重视资源型城镇改造与转型的规划修编工作,总结辽宁省阜新市城市转型中修编城市总体规划的经验,针对资源型城市的不同情况和特点,分类指导,为资源型城镇拓展非资源产业领域、培植接续产业和替代产业,做好布局调整和用地安排。对资源枯竭城镇和矿区沉陷区城镇,要有计划地控制城镇规模,抓好居民搬迁、安置规划与实施工作,加强住宅建设的质量监管,保证建设质量。

  13.加强小城镇和村庄集镇规划的指导。针对东北地区老工业基地和国家重要商品粮基地的双重特点,加强小城镇和村庄集镇规划的指导,坚持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实现工业与农业、城市与农村发展的良性互动。东北地区小城镇建设与发展,要适应发展优质、生态、安全的现代农业的需要,与加强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改善农村生活条件、增加农民收入结合起来,增强面向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的服务能力,公共服务设施要兼顾周围乡村地区的需求,确定合理的服务半径。加强工矿居民点的规划调整,控制新的无依托矿城的建设,新建工矿区的生活配套服务要纳入周边现有城镇,统筹安排。积极支持与小城镇发展密切相关的区域基础设施建设,为小城镇发展创造良好的区域条件和投资环境。指导农民和乡村组织按照村庄、集镇规划相对集中建房,适时引导农民新建住宅向中心村和乡政府驻地集中,推进旧宅还耕,重点解决村镇规划滞后、布局零乱、公共设施不配套以及农民建房质量存在安全隐患和卫生状况差等问题。

  五、加强领导,狠抓工作落实

  14.加强组织领导和政策协调。建设部成立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领导小组,加强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工作的指导,加强与国务院振兴东北办等有关部门、有关地区的沟通和协作,研究协调老工业基地建设行业大中型国有企事业单位推进社会保障改革、分离办社会职能、减轻税费负担、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等的有关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建设部综合财务司。加强对东北地区县级以上建设部门分管领导的培训,继续推进建设职业教育和建设技能岗位培训。积极支持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建设系统管理和技术人员到经济发达地区挂职锻炼。东北三省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加强省市之间的协调协作,加强与相关部门之间的协同配合,及时向建设部反馈有关工作动态和信息,切实将实施振兴战略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15.加快职能转变和工作机制创新。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也是一个重大的发展机遇。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尤其是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树立并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五个统筹”的要求,进一步转变观念,转变职能,改进工作方法,创新工作机制。要抓住机遇,以实施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战略为契机,全面加快建设事业的各项改革,把建设行政管理的着力点,转到主要为各类市场主体服务上来,转到建立健全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体制、政策、法律环境上来,在抓好建设事业改革发展的同时,为老工业基地各行各业的振兴和发展,创造优良的基础设施条件和良好的人居环境,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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