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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43:28  浏览:9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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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62号


  《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办法》已经2003年8月21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三年九月一日 

 
   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税收保障,是指地方税务机关以及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为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税收预测、控管、协助、监督以及举报奖励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地方税收内容的,应当征求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并按规定上报备案。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无偿提供纳税咨询服务,依法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滥用职权不征、少征、多征税款或者刁难纳税人。
  第五条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以及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地方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查实,依法处理。
  地方税务机关对被举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查实后,应当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地方税务机关会同省财政等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机制,加强队伍建设,完善执法责任制,做到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挠或者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严格税源控管,积极培植税源,依法组织地方税收收入,应收尽收,不得混淆预算级次或者改变税种,不得虚收、异地征收、提前征收或者截留、挪用税款。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税源实际情况以及国家税收政策等,科学预测地方税收收入,并于每年11月20日前将下一年度的地方税收收入预测及其说明,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同时送本级财政预算编制机关。
  财政机关编制、调整地方税收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当充分听取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并保持与本行政区域的本级次税源相适应。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地方税务机关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协作,及时打击税收违法行为,维护税收秩序。
  地方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单位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将下列情况以书面或者电子信息的形式通报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一)发放、变更、注销生产经营许可证照的情况;
  (二)发放、变更、注销土地使用证书以及土地交易的情况;
  (三)发放、变更、注销房产证书以及房产交易的情况;
  (四)其他与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有关的情况。
  第十一条 演出活动主办单位在每次演出2日前,应当将演出合同、演出活动安排和演出收入分配方案等材料报演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演出合同和演出活动安排发生变化的,演出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在演出前1日内重新报送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告知当地的地方税务机关:
  (一)为个人进行建筑施工或者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并取得收入的;
  (二)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出租房屋的;
  (三)其他应当依法纳税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并经查实纳税人未依法纳税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比照举报奖励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对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的征收方式,有关机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一)拥有并使用车辆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车船使用税;(二)从事客货运输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地方税;(三)房屋租赁过程中应当缴纳的地方税;(四)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以及人才交流过程中应当缴纳的地方税;(五)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或者房屋装饰、装修业务的外地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地方税;
  (六)依据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其他地方税。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并按规定向受托方发放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的式样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五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双方的名称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
  (二)代征税款的对象和范围;
  (三)代征税款的税种、税目、税率或者单位税额、计税依据、计算方法等;
  (四)委托代征的期限和要求;
  (五)代征税款的解缴期限和程序;
  (六)代征手续费;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十六条 受托方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以地方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并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
  受托方代征税款时,必须出示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受托方不出示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代征税款。
  第十七条 纳税人拒绝缴纳代征税款的,受托方应当于纳税人拒绝缴纳代征税款时起1日内告知委托代征的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在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前,受托方不得自行处理。
  纳税人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受托方不再代征此项税款。
  第十八条 受托方应当依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账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代征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必要时,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派员协助受托方征收税款。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照委托代征税款的入库级次,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委托代征手续费,并按季度拨付给地方税务机关。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受托方支付代征手续费,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举报人和报告人的情况、受托方的情况以及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单位通报的情况严格保密。
  第二十二条 有关机关、单位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干预、阻挠或者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决定的;
  (三)未履行法定职责并给地方税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提供地方税收收入预测及其说明的;
  (二)地方税务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与有关单位共同混淆税款入库级次或者不征、少征、多征、虚征、异地征收、提前征收税款的;
  (三)截留、挪用税款或者代征手续费的;
  (四)未依法履行保密责任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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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乡村之星选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乡村之星选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9〕108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乡村之星选拔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山东省乡村之星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人才观,实施人才强省战略,加快我省农村实用人才队伍建设和农村人力资源开发,充分发挥农村实用人才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人才工作的意见》(鲁发〔2009〕11号)、《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新农村人才资源开发“绿色行动”的意见〉的通知》(鲁办发〔2008〕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所称“山东省乡村之星”(以下简称省乡村之星),是指为山东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具有良好道德品质,在农业生产一线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活动,起到较大示范带动作用,并得到社会广泛认可的优秀农村实用人才。

  第三条 省乡村之星的选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充分考虑生产型、经营型、技术服务型、社会服务型和技能带动型农村实用人才的不同特点,重点从农业特色产业、优势产业中选拔产生。

  第四条 省乡村之星每2年选拔一次,每次100名,管理期限为4年。

  第五条 省乡村之星选拔管理工作由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省委组织部、省农业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科协等部门组成省乡村之星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工作,办公室设在省农业厅。



第二章 选拔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省乡村之星选拔范围是,直接从事一线工作的生产型(包括种植能手、养殖能手、加工能手和捕捞能手)、经营型(企业经营人才、农村经纪人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带头人)、技术服务型(从事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技术服务的各类人员)、社会服务型(农村基层组织负责人、公益事业服务人员以及农村教师、医生、文体艺术等各类人员)和技能带动型(各类能工巧匠、科技带头人)农村实用人才。已当选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山东省首席技师、齐鲁文化英才的人员不再参与省乡村之星选拔。

  第七条 省乡村之星的选拔条件是,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积极服务社会,群众公认度高,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一定专业特长,在种植、养殖、农产品加工等行业发展规模较大、科技含量较高、经济效益较好、辐射带动能力突出。

  (二)具有较强的市场经济意识,善于捕捉市场信息,在乡镇、村办、民营企业经营管理及农副产品购销中业绩突出,带动当地产业发展,区域影响较大。

  (三)具有一定科技创新能力,在农业新产品、新技术的研发和推广方面创造较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获得国家专利或取得其他重大科技成果,在全省影响较大,经济社会效益显著。

  (四)具有一技之长或特殊技艺,善于吸纳和利用现代科技充实自己,不断将民间技艺转化为生产力,技艺精湛,知名度高,属全省同行业技术权威或业内水平领先的农村能工巧匠。

  (五)在带领群众实现共同富裕、推动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壮大等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农村基层组织负责人;或在农村公益性社会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农村实用人才。



第三章 选拔方法和程序



  第八条 设区市、县(市、区)要建立优秀农村人才选拔管理制度。省乡村之星人选按照“自下而上、好中选优、逐级推荐”的原则,采取组织推荐的方式进行,经公示后上报。推荐申报省乡村之星需呈报以下材料:

  1、《山东省乡村之星申报表》;

  2、1000字左右的事迹材料;

  3、申报人获奖情况、主要技术成果、相关证书等证明材料。

  第九条 省乡村之星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各市报送的人选进行初评,按1:1.5比例提出建议名单;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成立评审委员会,对人选进行综合评审、公示、考察,提出人选名单,提交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条 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省乡村之星名单,报省政府命名,颁发证书。



第四章 待 遇



  第十一条 省乡村之星在管理期内,每人每月发给省政府津贴1000元,每年发放一次。

  第十二条 省乡村之星纳入全省高层次人才库,省里每年组织部分省乡村之星参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培训、省情国情考察、咨询等活动。

  第十三条 积极支持省乡村之星进入各级人大、政协参政议政,优先推荐为村“两委”干部人选、劳动模范人选等。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省乡村之星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负责建立省乡村之星档案,实行目标管理,制定年度、任期工作目标,定期对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下一批选拔的重要依据。管理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参与选拔。

  第十五条 省乡村之星实行动态管理。管理期内有违法违纪行为,或因个人过失给国家、集体、群众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以及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作为省乡村之星的,经省乡村之星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核实,报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取消其称号,停止相应待遇。

  第十六条 加强对省乡村之星的宣传。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广泛宣传他们的创业精神和工作业绩,营造省乡村之星发挥作用的良好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乡村之星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青海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青海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省《关于请求审批〈青海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实
施方案〉的函》(青政函〔2002〕84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从2002年7
月1日起,按月人均36元的标准,为2001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
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

你省要通过努力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大力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措施,
落实此次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资金来源,确保不增加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缺口。

请你省按上述意见修改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并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
动保障部、财政部备案,确保2002年10月底前将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退休
人员手中。

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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