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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降低钢材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13:20  浏览:9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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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降低钢材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降低钢材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5] 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5年5月1日起对税则号7208、7209、7210、7211、7212、7213、7214、7215、7216、7217、7219、7220、7221、7222、7223、7225、7226、7227、7228、7229项下的钢材,出口退税率下调为11%。具体执行时间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特此通知。

财 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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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加强煤炭行业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加强煤炭行业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吕政发[2010]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吕梁市加强煤炭行业管理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吕梁市加强煤炭行业管理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行业管理,强化基层基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煤矿生产和建设必须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并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煤炭产业政策,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程、标准和规定,做到依法办矿、依法管矿。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煤矿生产和建设顺利进行,维护煤炭生产、经营秩序,制止和取缔非法煤炭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各部门、各煤矿企业要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县(市、区)人民政府是辖区内煤矿企业安全监管的责任主体,主体企业是所属煤矿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煤矿企业是本矿安全生产责任主体。

第二章 行业管理机构设置及监督管理职能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明确履行行业管理、基本建设、安全执法、安全监督管理、经济运行、科技装备及‘通风与瓦斯防治等主要职能的相应机构。

(一)市煤炭部门主要职责:负责贯彻落实国家、省煤炭产业政策,提出全市煤炭行业发展战略和政策建议并经市政府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负责辖区内煤矿行业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市煤矿安全生产规划,监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全市煤炭行业先进技术、设备的推广使用及矿井信息化建设;负责分解下达全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进行考核等工作。

(二)县(市、区)煤炭部门主要职责:负责贯彻落实国家、省、市煤炭产业政策;负责辖区内煤矿企业的日常行业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审批辖区内煤矿企业的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采掘规划、探放水设计等技术资料,监督落实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分解下达辖区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进行考核等工作。

第六条 主要产煤乡镇应当成立相应的煤炭安全监管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停产停建煤矿、私采滥挖矿点及政策性关闭矿井实施安全监管,配合县(市、区)煤炭部门对煤矿企业实施安全监管,并对上级各种文件、规定、指令等执行情况进行落实。

第七条 兼并重组整合主体企业必须成立专门的煤炭管理机构,负责所属煤矿企业的日常生产、安全管理,按照《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煤矿主体企业安全责任及加强对所属煤矿安全管理的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规定建立健全各种管理机构,完善各种管理制度,严格落实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负责全面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组织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投入;保障职工安全生产的合法权益,落实职工安全培训;组织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报告和组织事故抢险;主动接受并积极配合政府及相关部门执法检查,认真整改存在的问题;建立和维护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

第三章 煤矿生产与建设

第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照,按证照规定的内容依法生产、经营。

第十条 兼并重组整合后主体企业、矿井必须建立健全技术管理体系,完善技术管理档案资料。

(一)主体企业、矿井必须设立技术管理机构,配备采矿、通风、机电、地质及测量等专业技术人员。主体企业的主要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煤炭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煤矿矿级领导必须具备煤炭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中层管理、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煤炭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二)煤矿企业必须制定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探放水设计、采掘规划、采掘作业规程及各种安全技术措施等技术资料,依据相关规定按标准绘制各类图纸。采掘工程平面图每半月实测填图一次,并按规定及时向煤炭部门报送进行交换。对矿井地质情况、开采情况、周边矿井采空区情况要组织技术人员定期进行分析,针对性地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形成完整的技术基础资料,严禁越层越界开采。

(三)主体企业的技术管理机构每月组织一次所属矿井的技术分析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技术问题。重大安全隐患或技术难题应向煤炭部门报告,并聘请相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经过专家论证,矿井在技术上不能保证安全生产的,要立即停止生产。

第十一条 开采煤炭资源必须遵守合理的开采程序,采区回采率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规定。薄煤层不低于85 9/5,中厚煤层不低于80%,厚煤层不低于75%。

市煤炭部门负责对全市煤矿企业采区回采率的监督管理,县(市、区)煤炭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煤矿企业采区回采率的监督管理。市、县两级煤炭部门每半年对采区回采率完成情况检查一次。

第十二条 煤矿生产和建设应当具有经省、市煤炭部门批准的能够满足开采需要的矿井地质报告。生产矿井每5年要进行一次矿井地质报告的修订工作,并报煤炭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矿井建设要与批准的矿井设计相符,不得批小建大。未经省煤炭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提高矿井生产能力。

(一)煤矿生产和建设应当坚持集约化,推广“一矿一井一面"模式。

(二)60万吨/年以下矿井严格坚持“一采两掘’’布置,严禁超能力、超强度组织生产。

第十四条 新建矿井规模原则上不得低于1 20万吨/年,受地质构造等自然因素限制的,不得低于90万吨/年。

第十五条 煤层埋藏深度在300米以内的新建矿井、改(扩)建矿井,开拓方式原则上优先选用斜井、平硐或斜竖混合开拓,煤层埋藏深度超过300米采用竖井开拓时,井筒断面必须符合提升及安全的要求。

第十六条 新建矿井、改(扩)建矿井地面生产系统必须设置原煤处理系统(机械自动选矸系统),90万吨/年以上矿井必须建坑口洗煤厂。

第十七条 所有生产矿井(包括过渡期生产矿井)必须实行机械化开采,推广应用综合机械化采煤和一次采全高采煤工艺。薄煤层推广应用刨煤机,彻底淘汰炮采采煤工艺。

第十八条 采用放顶煤开采的矿井,必须针对煤层条件逐面编制工作面开采设计,报经县级以上煤炭部门审批并经验收合格方可组织生产。

采用放顶煤开采自燃煤层时,必须编制防止采空区自然发火的设计,建立火灾监测系统、设置一氧化碳浓度传感器,并采取有效的综合预防自燃发火的措施。

第十九条 大型矿井掘进装载机械化程度应当达到90%以上;中、小型矿井掘进装载机械化程度应当达到80%以上。

第二十条 所有建设矿井的巷道必须大力推广使用锚喷、锚网喷浆及U型钢等先进的支护方式,严禁使用木支护;采煤工作面推广使用安全性、稳定性可靠的综采液压支架支护,严禁使用木支护和金属摩擦支柱。

第二十一条 所有建设矿井地面建筑必须达到省级标准化矿井要求,生活区、办公区及工业广场布置合理,功能齐全,矿区道路全部硬化,绿化面积达30%以上。矿井必须建设标准的职工培及活动场所,单身职工居住面积不少于5m。/人。

第四章 安全装备与保障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设施、设备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新建矿井、改(扩)建矿井井筒深度超过300米的副立井,原则上选用多绳摩擦提升绞车。

第二十四条 井筒及辅助运输巷道垂深超过50米时必须装备机械运送人员装置。

第二十五条 井下辅助运输要本着“先进适用、减人提效"原则,选用安全、可靠、技术先进、便于操作的运输设备。条件许可的可优先选用连续牵引车、无轨胶轮车等。矿井大型设备必须选用变频器调速的节能设备。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井,必须建立地面固定式瓦斯抽采系统或井下移动式瓦斯抽采系统,并制定瓦斯抽采利用方案:

(一)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的采煤工作面或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的掘进工作面,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的。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以下条件的:

1.大于或等于40m。/min;

2.年产量100~1 50万吨的矿井。大于30m。/min;

3.年产量60~1 00万吨的矿井,大于25m。/min;

4.年产量40~60万吨的矿井,大于20m3/min;

5.年产量小于或等于40万吨的矿井,大于1 5m3/min。

(三)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

1.有煤与瓦斯突出的生产矿井,必须采取本煤层瓦斯预抽、邻近煤层和采空区瓦斯抽放等多种方式进行综合抽采;

2·在开采突出煤层时必须采取突出危险性预测、防治突出措施、防治突出措施的效果检验、安全防护措施等综合防突措施;必须认真执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9号),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措施补充的原则,严格执行区域和局部两个“四位一体’:的防突措施。对突出煤层和突出危险区域实施防突措施后,瓦斯含量和瓦斯压力要达到《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要求,否则严禁组织采掘作业。

3.对于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必须编制防治煤层突出的设计方案。

第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安装煤矿瓦斯监测监控、煤炭产量监控、井下人员定位管理系统,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维护、值班和技术人员,保证系统正常联网运行。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加强矿井水害防治的管理工作。严格执行“预测预报、有掘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落实“探、防、堵、排、截”五项综合治理措施。矿井必须建立探放水队伍,配齐探放水设备,每季度组织一次矿井区域性水文地质大调查,查清矿区及其附近地面水流系统的汇水、渗漏情况,探明采区、工作面水文地质情况,观察“三带"发育情况,编制季度防治水实施方案及水害防治措施,报主体企业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规定足额提取生产安全费用,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其中用于“一通三防’’方面的费用不应低于提取总额的50%,必须保证通风设备、仪器仪表、监测监控、瓦斯抽放、火灾防治、综合防尘、防突以及通风系统改造等方面的基本投入。

第三十条 生产和建设矿井必须制定井上、下防灭火措施。矿井的所有地面建筑物、煤堆、矸石山、木料场等处的防火措施和制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防火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开采自燃煤层的矿井必须根据批准的采掘计划和采掘工艺,编制采空区、冒落孔洞等空隙的防灭火实施方案,制定预防性灌浆或全部充填、喷洒阻化剂、注阻化泥浆、注凝胶、注惰性气体和均压等有效防灭火措施并报主体企业审批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加强矿井机电管理,选用先进的机电设备。建立设备定期检验、检测、维护、保养和检修制度,坚决杜绝电气设备失爆,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机电设备。完善供电系统和规章制度,定期检修供电线路、设备,保证矿井用电安全。

第三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每旬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一次隐患排查,并将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由主体企业汇总后每月底向县级以上煤炭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大力推行质量标准化建设。各主体企业要制定长远及年度标准化建设达标方案,在采、掘、机、运、通等系统及地面设备设施实现质量标准化。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科学的劳动定额定员标准并报主体企业审批;严格按照劳动定额定员标准配备作业人员,不得超定员生产。

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矿级领导下井带班制度,确保每班至少有一名矿级领导在现场带班作业,与工人同上同下。矿长每月下井次数不得少于1 2次,生产、安全、机电和技术(总工程师)副矿长每月下井次数不得少于1 8次;必须建立下井人员数量核查制度,并在煤矿井口公示当班下井人数。

第五章 安全执法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煤炭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联合执法机制。煤炭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专门行政执法培训并取得山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三十八条 各级煤炭部门、主体企业应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煤矿企业遵守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等情况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煤炭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煤炭行政执法文书。

第六章 矿区环境治理与保护

第四十条 新建、改扩建矿井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保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扩建矿井必须建设与生产能力相匹配的原(精)煤筒仓,严禁露天仓储。

第四十二条 煤矿地质灾害防治、矸石山治理、土地复垦、水土保持、植被恢复、矿区绿化和生态综合整治等要纳入矿井总体规划和矿井设计,并制定相应的年度治理计划,设立专项资金,保证治理到位。

第四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矿井水处理和循环利用系统。抽采瓦斯要充分利用,不得直接排空。

第四十四条 煤矿企业要建立健全节能减排管理制度。煤矿建设项目设计要有节能减排专篇。能耗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和开工建设的条件,排污总量指标要作为建设项目设计和环评审批的条件。

第七章 从业人员素质及培训

第四十五条 煤矿企业关键岗位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业准入制度。主要包括:矿长及安全、生产、机电、技术(总工程师)副矿长,通风区队长,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从事矿建、采掘、机电、运输、通风、监测、地质测量及火工品管理使用等专业的各类人员。

第四十六条 煤矿企业的矿长,分管生产、机电、安全的副矿长,总工程师等必须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矿长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岗位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并持有矿长资格证、安全资格证;副矿长、总工程师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岗位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并持有安全资格证。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必须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中专(含中专)以上学历和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经历,并持有安全资格证。

第四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配备足够的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的采掘、机电、通风、地质和测量等专业的技术人员。具体要求为:30~45万吨/年矿井不少于30人;60一90万吨/年矿井不少于50人;1 20万吨/年及以上矿井不少于60人。

第四十八条 煤矿企业要积极参与全省煤矿关键岗位从业人员中等职业教育,生产矿井关键岗位人员于201 2年、现建设矿井关键岗位人员于201 5年底前全部达到煤炭类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水平。

第四十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要求配足安全员、瓦斯检查员、放炮员、井下电钳工、电气设备防爆检查员、大型设备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并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安全监控系统管理人员和瓦斯抽采系统管理人员、火区管理员等作业人员也必须参加培训并持证上岗。

第五十条 煤矿企业必须对矿工进行全员安全培训,安全培训必须在具备四级资质以上的培训机构进行,考试合格后必须在在县级以上煤炭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十一条 煤矿重点岗位作业人员原则上必须达到高中以上文化水平,一般岗位作业人员必须达到初中以上文化水平,对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必须进行不少于72学时安全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并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4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井下作业人员每年接受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少于20学时。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煤炭部《关于煤矿招用工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煤炭部


煤炭部《关于煤矿招用工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79年9月10日,煤炭部

为了做好煤矿招用工人工作,我们拟定了“关于煤矿招用工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经国家经委、国家劳动总局、公安部同意,现发下,请各有关部门遵照执行。

附:关于煤矿招用工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规定
为了及时解决煤矿企业需要的劳动力,以利煤矿的正常生产,特对煤矿招用工人若干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招工原则
1.经国家批准给煤矿各单位的劳动指标,要专项专用,任何单位或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挪做他用。如挪用,煤炭部有权收回指标,并视问题情节,严肃处理。
2.煤矿新井投产、改扩建和老井挖潜以及补充生产和地质勘探的劳动指标一律招收男性青年,不准招女的。
3.新招收的工人必须是年满十八至二十八周岁(学徒十六至二十周岁)身体健康的青年。
4.招收的新工人,煤矿新井投产、改扩建和老井挖潜以及补充生产的,一律分配到井下第一线;地质勘探一律分配到钻机;机械制造和事业单位一律分配到生产岗位和急需的工种。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变更分配原则,井下工人绝不准安排在地面。个人不服从分配的,经说服教育无效
,企业有权辞退。
5.新工人进矿后,试用期半年,在试用期间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的,必须辞退。试用期满后,经审查合格的,可以转为正式工人。
6.煤矿工人旷工超过一个月又无特殊原因的,企业有权按自动离职除名。
7.除名和辞退的工人,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并将本人户口迁出,由企业退回原招收地区。原籍社、队应准予落户。
8.凡被除名和辞退的工人,当地劳动部门应准予如数补充,随走随招,由企业按规定手续办理。公安、粮食部门应按招收新工人的规定,给予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
9.煤矿企业招收矿山井下新工人时,应当按照国家劳动总局(79)劳总计字81、82号文件中有关招工来源及对象的要求办理。在录用本企业家居城镇职工之子不足时,再安排社会招收。招收职工之子,仍按中发(1973)30号文件的规定办理,从农村招收时,每个职工只限招收一名,已经招收过一名的,不得再招收。但绝不允许降低招工条件,更不允许把因患有慢性病身体不健康而不能下井的职工之子“照顾”进矿或安排到地面工作。

二、招工方法
1.出榜招收。企业根据工作需要,明确规定招工条件,张榜公布。凡愿意参加煤矿井下工作的,可以自愿报告,并填写自愿书,保证服从组织分配。
2.择优录取。凡自愿报名参加煤矿工作的,都要经过政治和文化考试,进行身体检查,择优录取。
3.群众监督。企业把录用新工人的姓名、考试成绩和分配工作岗位,张榜公布,以便群众监督。

三、组织领导
1.凡有招工指标的企、事业单位,根据招工任务大小,成立招工委员会或招工领导小组,下设专门负责招工的办事机构。
2.指定一名副局(矿、厂)长负责招工工作,把招工工作列入党委议事日程,定期召开会议,进行研究讨论,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3.招工中遇到重大问题及时向上一级报告,招工结束,及时写出总结。

四、组织纪律
认真贯彻执行五届人大二次会议精神,加强法制观念,坚决刹住营私舞弊、走后门等不正之风,特别是领导干部一定要以身作则严格遵守法纪。如发现利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乱纪者,不分职务高低均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不同的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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