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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46:06  浏览:8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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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办法

国家计委


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办法
国家计委



一、为做好毗邻地区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工作,共同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促进粮食有序流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定购或保护价收购范围的主要粮食品种收购价格政策的省际间衔接工作。
三、制定和衔接定购价和保护价,要有利于农民获得合理收益,保护农民生产积极性;有利于优化粮食种植结构,促进粮食总量和结构平衡;有利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实现顺价销售,减轻财政负担;有利于促进粮食合理流通,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
四、粮食收购价格衔接的主要内容是:小麦、稻谷、玉米三大主要粮食品种的定购价和保护价水平、品种差价、等级差价、季节差价、地区差价及相关收购政策等。
五、粮食收购价格衔接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粮食收购价格政策的必经步骤,未经衔接各地不得自行出台价格政策。价格衔接分夏粮和秋粮两次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于新粮上市收购二十天前完成与毗邻地区的价格衔接工作。
六、粮食收购价格衔接按品种分区域进行。
稻谷收购价格的衔接区域划分为东北区、湖广区、江淮区、西南区。东北区包括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四省(自治区);湖广区包括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江西、福建六省(自治区);江淮区包括江苏、安徽、浙江、上海四省(直辖市);西南区包括四川、重庆、贵州、云
南四省(直辖市)。
小麦收购价格的衔接区域划分为北方区、西北区。北方区包括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山东、河南、江苏、安徽九省(自治区、直辖市);西北区包括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五省(自治区)。
玉米收购价格的衔接区域划分为东北区、北方区、西北区。各区域成员同上。
七、粮食收购价格的衔接,采取召开衔接会议的形式。价格衔接会议,由区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轮流负责召集并主办。主办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征求各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根据需要邀请本区域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参加。
八、粮食收购价格衔接会议由本区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及价格主管、粮食管理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
九、为保持各区域之间粮食收购价格水平的大体衔接,各粮食品种的主要生产区域或收购比较早的区域要首先召开会议进行衔接,其他区域按照与其保持合理差价的原则进行衔接。稻谷收购价格由湖广区首先衔接。小麦和玉米收购价格由北方区首先衔接。相邻区域也可以联合召开会议
共同衔接。
十、在粮食收购价格衔接会议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充分交流粮食产销及成本价格情况,分析粮食供求形势和价格走势的基础上,按照国家确定的粮食收购价格安排原则,协商确定主要粮食品种的收购价格及相关政策。在衔接会议前,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价格衔接的基
础工作,及时收集资料、沟通情况,当好参谋。
十一、在粮食收购价格衔接会议上,与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能就粮食收购价格的价格水平、地区差价、品种差价、等级差价、接壤地带价格安排等事项形成一致意见时,由国家计委负责协调。在粮食收购价格水平等重大事项上意见分歧较大时,由国家计委报请国务院协调解决

十二、粮食收购价格衔接会议确定的价格衔接意见,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由参加会议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代表签署,报国家计委备案。
十三、区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具体制定粮食收购价格政策时,必须遵守衔接会议上协商确定的意见,不得自行变动。被邀请参加会议的区域外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具体制定粮价政策时,要把会议衔接意见做为重要参考。
十四、粮食收购价格衔接会议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在十天内对外公布粮食收购价格政策。
十五、因出现未曾预料到的特殊情况,某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确需改变衔接会议上协商确定的有关事项时,应事先主动与参加衔接会议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沟通,形成一致意见后方可变动,并报国家计委备案。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按本办法十一条办理。
十六、国家计委负责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的指导工作。每次衔接会议前后,主办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向国家计委汇报会议准备及衔接情况。
十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得有下列违反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办法的行为:
(一)未经与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衔接,自行出台粮食收购价格政策,造成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制定或执行粮食价格政策时被动的;
(二)在粮食开始收购二十天前,主办省(自治区、直辖市)不积极组织召开衔接会议或成员省(自治区、直辖市)拒不参加衔接会议,影响衔接工作顺利进行的;
(三)在具体制定粮食收购价格政策时,未经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沟通并取得一致意见,自行改变衔接会议上协商确定的有关事项的;
(四)不在规定时间内公布粮食收购价格政策的。
十八、各地对粮食收购价格衔接意见的落实情况,要列入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予以以下处理:
(一)由国家计委明令纠正;
(二)由国家计委予以通报批评;
(三)由国家计委报请国务院予以通报批评;
(四)由国家计委报请国务院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
十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200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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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政府令第222号



  《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已经2003年8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三年九月九日


  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政策推动、综合治理,大力推进信息化管理和服务体系建设。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有序开展。

 第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和进行具体工作指导。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市人民政府与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分别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区、县人民政府与区、县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驻地单位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

 第七条 市、区、县计划生育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财政、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专门的机构并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设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机构,并配备专门人员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内容有:
 (一)向村(居)民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
 (二)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信息;
 (三)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督促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与优待措施;
 (四)组织本辖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方案的制定。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帮助和指导本单位育龄人员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
 (三)了解和掌握本单位员工婚育信息,为员工出具相关计划生育证明;
 (四)承办本单位员工计划生育奖励政策兑现工作,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员工的合法权益;
 (五)负责本单位临时用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现居住地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

 第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综合治理,协调社区服务中心、公安派出所、流动人口管理站和辖区单位,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离开户籍地到外省、外市生活居住的流动人口应当按有关规定在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集体外出的企业或其他团体,须与所驻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并指定专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 外来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现住地十五日内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接受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第十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交通、建设、房管等相关行政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相关证照时应同时查验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审核记录。发现育龄人口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者业主应当配合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所录用的流动人口发现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单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报告。
 向流动人口出租或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承租或借用房屋的流动人口发现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单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报告。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育龄夫妻有选择避孕方法的权利,依法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自觉落实避孕措施;已生育子女的夫妻应以选择长效避孕措施为主,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应当主动终止妊娠。

 第十八条 凡采取避孕措施失败意外妊娠并终止妊娠的,可凭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参加生育保险的,休假期间的工资按有关规定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休假期间的工资由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接受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责。婚嫁到本市后无业的,男方有单位且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或男方无单位,婚后居住在男方户籍地的,由男方户籍地政府财政支付。

 第二十条 市计划生育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共同组织有关医学专家建立病残儿鉴定专家库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负责病残儿童的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以及其他有关计划生育医学鉴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因生育病残儿,经鉴定获准再生育的,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经市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并到合格的机构接受鉴定或者手术。


  第五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二条 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应当由男女双方共同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无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申请人持该证明向女方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经区、县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第二十三条 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应当持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向所在区、县计划生育部门提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市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一个月给予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生育证明;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夫妻中男方为本市户口,女方为外地户口,婚嫁到我市并常住在男方户籍地的,可凭女方户籍地区、县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在男方户籍地依法生育第一个孩子或办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审批手续。


  第六章 奖励和优待

 第二十五条 符合晚婚年龄依法登记结婚的初婚夫妻,可享受婚假十五天(含法定婚假三天);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女方可享受产假一百二十天(含法定产假九十天),男方可享受护理假十五天。上述休假期间视作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可以向孩子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双方各持一本。

  第二十七条 凡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自领证之日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按每人每年二十元至六十元的标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奖励金的领取,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员由所在单位支付,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二)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人员由所在单位支付,在单位福利费中列支;
 (三)城镇无业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区、县财政支付;
 (四)农村居民由镇财政支付,镇财政确有困难的,由区、县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八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独生子女在公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免收杂费,免收的杂费在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独生子女入园、入托、入学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报销。
 独生子女的医疗费用,按独生子女父母单位的职工医疗标准同等享受至十八周岁(已参加工作的不再享受)。
 前两款费用,由独生子女父母双方所在单位负担。年份逢单时由男方单位支付,年份逢双时由女方单位支付。丧偶的由一方单位负担。
 
 第三十条 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退休奖励金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农村居民年满六十周岁时,可凭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每人按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百分之二十五每月领取养老金。孩子在未生育前死亡,本人未再生育或收养孩子的,年满六十周岁时每人按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每月领取养老金。所需经费由区县政府统一安排。

 第三十二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获得国家《计划生育荣誉证书》的个人,由所在单位按不低于其月工资的标准一次性发放奖励金。
 凡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中各项目标的单位,可按照有关规定领取计划生育奖励金。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计划生育部门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宣告无效:
 (一)符合照顾再生育条件,经批准再生育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二个及二个以上子女的;
 (三)收养子女后现家庭有二个及二个以上子女的,但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除外;
 (四)因其他情况不符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条件的。

  第三十四条 对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的,由区、县计划生育部门或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书面决定。社会抚养费应当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十五条 对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承担孕期检查、生育等费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计划生育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不给职工相应假期或者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计划生育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5日发布的《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和《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东西部地区人才市场建设对口支援试点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东西部地区人才市场建设对口支援试点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江苏省、陕西省、广东省、贵州省人事厅: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和中央扶贫开发工作会议的精神,做好东西部地区的人才供求余缺调剂和人才市场建设对口支援工作,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人事部决定开展东西部地区人才市场建设对口支援的试点工作,以积累经验,加以推广。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协商,首批试点单位为江苏省扬州市、泰州市、苏州市和常州市,陕西省汉中市和安康地区,广东省中山市和南海市,贵州省遵义地区和黔东南自治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
二、东西部地区人才市场建设对口支援的试点单位,要围绕人才市场建设的总体思路和对口地区的实际情况努力开拓,大胆实践,积极主动地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人才流动和人才市场建设的对口支援工作。重点是选派干部到对口单位考察学习,交流借鉴人才市场建设工作中行之有效的经
验和做法;根据对口支援地区的人才资源状况,开展人才余缺调剂工作;进行经营管理人才的对口交流,帮助对口支援地区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企业经营效益,改进经营管理方法;开展人才技术的智力支援工作;组织科技人员通过技术咨询、技术改造等形式,帮助中西部地区提高产品的技
术含量,增强市场竞争力;通过委托培养、在职培训等多种形式,有计划地培训对口地区的人才等。通过开展这些工作,带动两地人才供需信息的交流,促进两地人才市场建设的共同发展,为对口支援地区的经济服务。
三、开展试点工作的地区要切实把试点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全局工作中统筹安排。各试点单位的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制定详尽可行的试点方案,明确试点目标,认真组织实施。
四、各试点单位应加强横向联系,互相交流,并定期将试点工作的做法、经验、问题等情况书面报送我部流动调配司,以便我们了解和掌握试点工作的有关情况和要求,上下一心,形成合力,确保试点工作的稳步推进。



1996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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