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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河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54:49  浏览:9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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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河道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河道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28号】


《泰安市河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
市长 二OO八年一月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道管理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坚持统一规划、综合利用、严格保护、分清责任的原则,服从防洪总体安排,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环境保护、规划、建设、交通、信息产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沿河各单位、村(居)委会应当按照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指导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的责任范围,履行河道管护义务。
第四条 河道按以下规定实施管理:
(一)大汶河(是指汶口坝至戴村坝河段,下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管理,沿河有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段的日常管理。
(二)牟汶河、柴汶河以及其他所有河道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和沿河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分工,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流经县(市)城区的河道管理,按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三)泰山风景名胜区、市高新区管理范围内的河道,分别由泰山管委和市高新区管委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管理,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县(市、区)管理责任,并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流经泰安市城市市区的河道管理,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河道建设、维护、防汛和管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河道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
大汶河河道整治工程、维护和防汛所需资金,市和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分担比例,由市财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在河道管理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河道规划与整治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河道综合规划,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综合规划组织编制河道防洪、整治、资源利用等专项规划,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中牟汶河、柴汶河等涉及县(市、区)边界的河道应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大汶河河道防洪、整治、资源利用等专项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河道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符合防洪标准,划定河道规划治导线和规划岸线、堤线、管理范围线,确定强制清障范围。河道规划有关内容由河道管理机构在沿河区域予以公示。
第八条 河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河道整治规划,根据防洪需要提出年度整治工程项目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大汶河的年度整治工程项目计划由市河道管理机构组织沿河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编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与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河道整治工程包括堤防、拦河闸坝、护岸、涵闸、防汛道路桥梁、控导工程、河道疏浚、植被防护、勘查测绘、水文雨情工情监测、信息通讯、汛情预警预报等建设工程。
第九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河道整治工程项目建设实行责任制,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总责。大汶河年度河道整治工程项目由市河道管理机构或市政府确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汛期应急整治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先行组织建设,完工后按规定纳入整治计划。
河道整治工程项目的实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考核。
第十条 县(市、区)批准的河道整治工程计划项目,其建设资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对于重点项目市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大汶河河道整治工程计划项目的建设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沿河单位自建的整治工程应当符合河道整治规划,按规定报批,并接受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三章河道维护

第十一条 河道维护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分工,由河道管理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大汶河河道维护由市河道管理机构、沿河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负责(以下统称维护责任单位)。
河道维护可以逐步实行市场化运作,通过竞争方式选择具备资质的专业维护队伍实施统一维护工作。
第十二条 河道维护的责任范围包括河道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
河道管理范围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段,其管理范围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堤脚外侧5-10米的护堤地等。 
(二)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区域。
(三)河道涵闸等河道附属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区域一并纳入河道管理范围。
流域面积在30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道,在河道管理范围相连的地域划定不低于50米的堤防安全保护区,其他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根据防洪需要划定。
河道管理范围、堤防安全保护区由河道管理机构提出划定方案,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设立界桩。
第十三条 河道维护责任单位原则上按照每2公里河段不低于1人的标准确定维护责任人,维护责任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及时修补堤防雨淋沟、堤顶凹坑、护坡缺损,清除堤身杂物,养护护堤护岸林木、草皮等;定期保养涵闸启闭机、河道监测设备等。保持堤顶整洁平顺,堤肩平整坚实,护岸护坡稳定,工程排水畅通,闸坝桥涵等防洪工程完好。
(二)定期检查险工险段及工程设施变化情况,发现堤防护岸等防洪工程滑坡、塌陷、洞穴、裂缝等隐患,及时向河道维护责任单位报告。
(三)发现违反河道管理法规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和制止,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维护责任单位报告,协助做好执法检查。
(四)完成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及维护责任单位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四条 河道维护责任单位应当组织责任人和管理人员加强河道巡查,组织日常检查、定期检查、特别检查,对一般性水毁工程予以修复改造,储备必要的维护物料,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培训维护责任人员,为维护责任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保障条件和工具。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维护工作的组织、监督和考核,加强对河道维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维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定期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维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奖惩。
第十六条 河道维护资金由维护责任单位所隶属的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大汶河年度维护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河道维护资金主要用于日常维护和管理、一般性水毁工程修复改造、必要的物料储备等。
沿河单位自建的防汛工程,维护和修复由该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七条 造成河道工程设施损坏的,责任者应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管理机构,并接受现场调查,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或依法予以修复、改建,由河道管理机构代为整改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章河道资源管理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资源和土地、砂(石、土、金属)、林木、植被、水电、渔业等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河道防洪规划和资源利用专项规划,接受河道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不得妨碍河道防洪安全,不得妨碍桥梁等设施安全。
大汶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资源开发利用,由市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九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河道管理机构使用;确权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国有土地,由该单位和个人使用,必须接受河道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和监督指导。
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确权的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确权。确权前,暂由现土地使用者使用。
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国家所有,应当优先用于河道整治及其配套工程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的土地开发利用前,土地使用权人在开发利用、发包、出租、转让前,应当编制实施方案,并报送河道管理机构,自觉接受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河道管理机构对实施方案是否符合河道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影响防洪安全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林地和其他防护植被,由河道管理机构统一规划,按照防洪要求进行营造和管理。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林木采伐,须经河道管理机构同意后,凭批准手续林业部门方可为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
第二十二条 河道砂资源的开发、利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泰安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从河道取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申领取水许可证,具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泰安市取水许可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利用河道径流发电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
第二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河道管理机构管理的土地、林地、林木、水资源、水面、渔业等涉及的国有资源收益,由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收取,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专项用于河道维护和管理工作。
大汶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国有资源收益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河道管理机构和沿河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按规定的比例分成。

第五章河道防汛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负责本辖区河道防汛工作,并在河道管理机构设立河道防汛指挥部。河道防汛指挥部在同级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领导和上级河道防汛指挥部的协调指导下,负责所辖河道防汛的日常工作。
有河道防汛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河道防汛指挥部,负责组织指挥本辖区河道防汛抗洪工作。
沿河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当设立临时河道防汛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做好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第二十五条 跨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河道防洪预案和洪水调度方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防洪预案和洪水调度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二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管理机构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意见,河道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时间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拆除,清障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沿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防汛任务的大小,汛期组织一定数量的防汛常备队、抢险队和后备队,承担河道防汛巡查、修复、防守工作,对河道堤防护岸等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执行抗洪抢险任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河道防汛指挥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防汛抢险的需要,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物资。应急物资部分由河道管理机构和沿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储存管理,其他由经销和生产单位代储。有防汛任务的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料,并由河道防汛指挥部负责登记造册和紧急调用。
防汛抢险物资包括砂石土料、木桩、钢筋、水泥、铁丝、土工布、编织袋、救生衣、冲锋舟、照明与通讯设备等。
第二十九条 河道防汛指挥部应当建立健全防洪预警预报体系,快速发布防洪预警预报,沿河乡镇防汛指挥部负责向沿河单位、村(居)委会及时通报汛情并下达防汛指令。
河道防汛指挥部逐级下达防洪任务指令,组织河道管理人员、维护人员和沿河有关单位开展防汛巡查、抗洪抢险等工作。
第三十条 河道防汛资金由沿河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大汶河防汛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河道防汛资金主要用于物资储备、抗洪抢险、应急度汛工程修复以及防汛组织、检查、演习等日常管理。
有防汛任务的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群众自防措施和物资储备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第六章河道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重大的违法行为,保障良好的河道管理秩序。
依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河道管理可以逐步推行综合执法,构建综合执法体制和机制,提高行政执法效能。
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设置拦河渔具、填堵或围垦河道;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三)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四)在强制清障范围内种植高杆作物、栽植树木;
(五) 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六)其他一切不利于河道安全的活动和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
(一)采砂、取土、采石、淘取金属或非金属; 
(二)爆破、钻探、打井、挖筑鱼塘、堆放物料; 
(三)在堤顶、坝体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行驶载有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履带式车辆、超设计荷载标准的车辆及雨雪泥泞期间行驶机动车辆; 
(四)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五) 栽植护堤护岸林木;
(六)其他依法应当批准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以及占压河道的各类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关河道管理机构审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签署意见,建设单位方可办理项目立项手续;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有签署意见的,项目立项批准部门不予办理立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开工前应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报河道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施工安排应包括施工占用河道情况、河道工程位置和界限、防护方案和施工期防汛措施。施工安排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场开展施工活动。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采取的防护措施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临时占用河道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按不高于该河段工程投资额5‰的比例,向河道管理机构缴纳现场清理复原抵押金。施工现场清理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予以退还。逾期不清理的,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清理恢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项目竣工后,河道管理机构应参加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6个月内向河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竣工资料,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对河道的防护措施和治理恢复情况进行验收。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地下隐蔽工程设施,建管单位必须设置永久性标志。
第三十八条 因工程、设施建设影响原有河道工程设施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恢复原功能。
占用河道不能恢复原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工程占用补偿费。影响河道水、砂、林等资源开发利用的,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河道堤顶不得兼作公路使用,除河道防汛抢险与建设管理车辆、特种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上堤行驶。河道管理单位可以采取必要的车辆限制行驶措施,顺堤行驶的车辆应当服从河道管护人员的监督管理。必要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交通管制措施,保护堤防等河道工程的安全。
堤防等防洪工程确需兼做公路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发生水事纠纷和行政管理权限争议的,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调解;仍不能解决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政府裁决。属于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河道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经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以及维护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维护管理等工作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应当自觉接受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证上岗,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依法行政。
市、县(市、区)公安部门向同级河道管理机构派驻的执法机构或队伍,应做好河道的治安管理工作,保障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于盗窃、损毁水利防汛工程设施以及其他危害河道管理秩序的,公安部门应及时予以查处。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1989年5月20日印发的《泰安市大汶河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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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的斑马线上又出悲剧,一个小姑娘开车右转时把一个在斑马线上直行的大妈撞死了。事故大概如下:事故发生时,小魏开车从庆春路往中河路东向北(浙医一院到联桥方向)右转弯,因为没有确定是从第一个车道拐还是从第二个车道拐,她准备踩刹车重新打方向时,踩上了油门,车头直冲正走在人行横道线上的陈女士,陈女士被卡在车和桥墩中间,送到医院后死亡。(引自杭州网http://www.hangzhou.com.cn/20070301/ca1292327.htm)
  
   而类似的悲剧我们通过百度就可以再目睹多次:3月5日下午,杭州凤起路武林路口,54岁的何女士被一辆12路公交车撞倒,车右前轮从其身上碾压而过,不治身亡。而在去年,杭州公交车平均每天近10起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达15起,导致16人死亡。据介绍,被撞身亡的何女士是刚从路口的下城区老年活动中心出来,看到人行横道线前亮起的行人直行指示灯绿灯,准备经斑马线横穿武林路,却不幸倒在了被称之“生命安全线”的斑马线上。(引自成都商报http://www.newssc.org/gb/Newssc/ ... ect10ai1202802.html),2005年11月29日,下午14:26,西湖大道延安南路口 车辆右转行人直行 11月22日,一位大妈就是在这个路口的斑马线上被一辆车撞死,当时双方都是在绿灯的情况下行走的。(引自浙江在线http://www.zjol.com.cn/05xbh/system/2005/12/28/006420525.shtml),
  
   哪次事故不是要命的?曾经被人们信任的生命线--斑马线,越来越象一条名副其实的夺命线。根源何在?其实问题很简单,这些事故都是因为在车辆右转的情况下,行人也在斑马线上直行,两条线路同时交叉,交叉就容易碰撞,人怎么能撞的过车?于是,夺命几乎是必然的,只是夺谁的命什么时候夺命我们无法知道。可我们能说谁错了?是肇事车辆,还是行人?是车辆违法还是行人违法?两者都是在绿灯允许通行的情况下行进的,都没有主观的犯意,只是粗心大意,轻信能够避免或者慌乱操作,技术不够熟练。谁都不想死,谁也不想把别人碾死。都好好的走路,为什么会出人命?问题的关键是我们的法律出了问题。我们先看看从中央到地方,关于这个问题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第六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
  
   第七十五条 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浙江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让行人和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车辆通过交叉路口同时被放行或者没有交通信号控制时,左转弯车辆应当让相对方向行驶的直行车辆先行;右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让同方向左转弯或者直行的行人和非机动车先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并没有明确表示行人直行时,车辆可以右转,只是告诉我们要按交通信号和交警指挥通行,车应当让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也同样表示,转弯车辆不能妨碍直行行人,但提到右转车辆与行人同时;《浙江省实施办法》也基本延续前两法律的意思,就是明确车要让人。
  
   这些规定,都非常好,很好的体现了法律的本意,突出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重点----安全。同样体现这一意思的,还有当时争论十分激烈的“撞了不白撞”的规定。但安全不是停留在应然问题上的,不是我们规定应该怎么样,就一定会怎么样。我们说泥石流不应该发生,可不是单单这样规定了,它就真的不发生了。同样,我们规定了车应该让人,可不等于那些司机真的会严格遵守,主动让人,还有如刚发生的这起事故中的小姑娘,她是想让人了,可是操作的不对,油门当刹车了,想让也让不了了。一部法律的制订,既然是突显以人为本的,把安全放在首位的,那就不能只去考虑应然状态,而忽略必然结果。行人在与车辆的较量中,永远处于弱者地位。要保护弱者,就必然要制约强者。而且这种制约要达到百分百可以操作。
  
   为了避免因司机的素质因素和操作因素,而导致车不让人,最后出现伤残甚至死亡。唯一的有效办法,就是杜绝车人线路交叉。那多起事故都是由右转车辆引起,如果车辆右转与行人直行不同时进行,就可以在时间上空间上达到人车分离。这样,斑马线才能让人走的安心。而由红绿灯调控,比抽象的法律制约要好操作的多,直观的制约会比自身的约束来的更及时。
  
   类似的想法,每个经常经过杭州的十字路口的人都会有,笔者也呼吁多次。很多网友早有此忧虑:06年9月11日在在上海市人大网议日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丁伟,市人大代表、蒙山中学校长周纪平和市交警总队法制办主任高峰与广大网友就“上海交通立法动向”进行了互动交流。在一些十字路口,常常可以看到这样一幕:马路对面的绿灯亮了,当行人欲穿马路时,一辆辆右转车不断地开过来,有些行人马路刚过了一半,便不得不尴尬地站在原地,等着车辆先行通过。为此,网友“向右转”无奈地说,现在行人乱穿马路、闯红灯肯定是不对的,但车辆右转好像永远没错,行人除了避让别无他法,所以就算是亮着绿灯也很难通行。从客观上来看,这实际是一个交通隐患(引自杭州网http://cache.baidu.com/c?word=%B ... 05c4&user=baidu)。杭州网上当时也进行了热烈的讨论http://bbs.hangzhou.com.cn/viewthread.php?tid=3367114。民众的意见都比较简单,就是应该人过马路时车不动,车右转时人等待。但专家和交警部门却为此措施会导致交通不畅而担忧。
  
   客观的说,如果真的在行人直行时禁止车辆右转,是一定会影响交通流畅的。但是以现今的车辆增长速度和道路的发展状况来看,拥挤应该是不可避免的。且拥挤的主要因素不在于行人与车辆的矛盾上,而是道路的改进速度与车辆增长速度间的矛盾。既然拥挤无法避免,就应该从立法的本意来衡量和评价执法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在笔者看来,应当是以保护人身安全为主要目的,任何一部法律也都应当是以人为本,而不是以物为主。因此,在车人交叉的问题上,理当行人优先,这个优先理当是完全保障,即行人走时,车辆禁止通行,才能避免人在车的夹缝中求生存的尴尬,才能最大限度的保障行人安全。
  
   上海已经在这个问题上做过尝试,06年5月的时候他们试行了“十字路口全绿灯”措施。每隔一个信号灯周期,四个方向的人行信号灯同时亮起了绿灯,在整整30秒时间里,两条交叉干道的车辆全部停驶(引自搜狐新闻http://news.sohu.com/20060525/n243400863.shtml)。这样的做法,虽然还有待研究,但起码他们已经考虑,并能够真正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原则去制订政策,是个很好的信号。杭州现在还没有类似的做法出台,但也十分重视车人争路的问题,07年4月2日,杭州交警部门对机动车右转避让行人和非机动车进行了专项治理。在重点路段,加大了打击力度(引自浙江汽车网http://www.zjol.com.cn/05car/system/2007/04/03/008303313.shtml)。
  
   以上两地的做法,上海的未免太过绝对极端,不适合每个路口的推行;杭州的也只是主抓司机的主观违法,而不能有效防止客观事故。值得肯定的只是他们已经开始尝试。笔者认为,尝试是好事,但要积极的从尝试中寻找重点,然后推进的立法。我们首先是法治国家,依法做事是每个公民的起码准则。可是一部有疏漏的法律,是会让民众无法遵守的。比如这部道路交通法及实施办法等,强调了第三者强制险、“撞了不白撞”等事后原则,却有些忽视如何能最大限度避免事故的预防原则。预防才是最有利于人民接受,最能减少伤亡和损失,最体现以人为本的根本原则的。
  
   从预防角度出发,我们首先要切断人车交叉,行人直行时车辆禁止右转,车辆右转时行人停止直行。然后在此基础上,加大交通违法的打击力度,不光针对司机,还有乱穿马路的行人,重罚之下必有所从。同时要搞好普法宣传,让人们相信法律是保障安全的重要手段。对于驾驶员的培训上,要严格要求,重点把关,渐渐杜绝应试教育的弊病,减少刚上路就成马路杀手的几率。这些都是表层法律和政策应当首要解决的。
  
   另一方面,往深处挖,一个小小的车辆右转问题,也是创建和谐社会的大问题。什么是和谐,有学者说过,和就是人人都有饭吃,谐就是人人都可以说话。和解决的就是一个利益分配的问题,谐解决的是一个人民参政的问题。
  
   利益分配中,我们实行的是按劳分配,必然有多有少,有的人可以开车子,有的人就只能步行。而有些人是不符合按劳分配原则的,当这样的有车族与步行者在十字路口相遇,谁让谁的问题就不是仅仅关系到个人安全,甚至久之会影响国家社会的安定。那避免的办法,最好是避免交叉。很多的地方政府,是不愿意理这些事的,因为不交叉,交通就会不畅,不畅就会影响经济发展。他们不考虑汽车的疯狂增长才是道路拥挤的最重要原因,因为汽车销售数量也是影响经济的重要指标。在地方经济第一的指导思想下,任何个人安全和社会安定都会忽视。于是慢慢的,地方盲目片面追求经济效果与人民生活安全的矛盾成了创建和谐社会一个不小的障碍。不解决好这个小问题,就会影响大局。
  
   人民参政,一个重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参与国家立法。而在人车交叉的问题上,我们可以看到,网络上很多普通老百姓是倾向于行人直行时车辆禁止通行的,但这个民意却一直没有得到立法机构的重视。我们参与立法的主要途径就是人民代表大会,人大代表如果没有提出这个议案,那就等于这个问题无法得到立法上的解决。我至今没有看到任何人大代表对这个问题的关注。或许,问题的重要程度还上升不到立法层面。那就从司法中去改善吧。比如杭州这件案子,出了事故后,我们能去告肇事者,却不能告事故的另一个责任人---政府,因为它的法规不合理导致相撞,我们却不能告这个法规。行政诉讼法规定,我们不能就抽象行政行为起诉。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诉性,也使我们丧失一个有效的参政手段。立法技术和司法手段发展缓慢是个不小的阻碍。
  
   斑马线究竟能成为救命线还是夺命线,关键还在于政府的法律指导原则。如果真的是把人放在第一位,那它就是救命线,和谐线;如果人放在次位,那它就很容易成为夺命线,不和线。人命关天,大家都很慎重,这是应该的。但有些事越思考,就越觉得刻不容缓。先让我们安心过马路再说吧!

珠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珠海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珠海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珠海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珠海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珠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珠海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珠海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规定》已经1996年7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六年八月三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
                    制定珠海经济特区规章和
                 拟定珠海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使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系统化,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质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内实施的决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授权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根据全国人大授权决定,依照本规定制定并在珠海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为了领导和管理特区的行政工作,根据全国人大授权决定,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拟定的、提交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文件草案。
  第三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规定,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贯彻国家举办特区的方针、政策,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保障和促进特区经济的发展;
  (三)根据特区的具体情况,符合特区的实际需要;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尊重科学,实事求是;
  (五)借鉴国内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在立法方面的有益经验。
  第四条 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制定规章
  (一)为保证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和特区法规的施行,需由市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
  (二)为执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需要制定规章的;
  (三)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采取的措施,需要以规章形式组织实施的;
  (四)调整行政机关自身建设需要制定规章的;
  (五)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制定规章的。
  第五条 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拟定法规草案: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在特区贯彻实施,需要作具体规定的;
  (二)为贯彻实施国家赋予特区的特殊政策,需要作具体规定的;
  (三)开展对港澳台经贸合作和其他合作交流需要制定法规的;
  (四)扩大对外开放,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需要制定法规的;
  (五)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体制需要制定法规的;
  (六)总结特区改革和建设的经验,进一步完善特区的管理,需要制定法规的;
  (七)对特区行政工作的重大决定、措施需要司法机关保障实施的。
  第六条 珠海市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法制局)是市政府法制工作的职能机构,在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草案)和三年规划(草案);
  (二)组织或主持起草规章、法规草案,
  (三)对市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规章、法规草案负责调查、协调、审查和修改,并负责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作审查报告,
  (四)负责市政府审议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的报送工作,
  (五)对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对规章的解释,但市政府已授权有关部门解释的除外,
  (七)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规章进行清理并提出修改、补充或废止的方案,
  (八)负责规章的汇编和编纂工作,
  (九)其他有关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业务工作。
  第七条规章的名称使用“规定”、“办法”、“实施办法”。
  法规草案的名称使用“条例”、“(法律)实施细则”(草案)、“规定”。
  规章和法规草案名称应当冠以“珠海经济特区”。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市法制局根据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区分轻重缓急,编制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三年规划与年度计划(以下简称规划与计划)草案。
  第九条市政府各部门应当于规划与计划起始年度前一年的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将需要由市政府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项目报送市法制局汇总。
  报送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项目时,应当分别提交《制定规章建议书》或《拟定法规草案建议书》。
  第十条《制定规章建议书》或《拟定法规草案建议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名称;
  (二)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宗旨和目的;
  (三)制定规章或法规草案的依据;
  (四)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调整对象、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拟采取的对策;
  (五)劢规章或法规草案实施的可行性;
  (六)起草部门、起草人员的组成;
  (七)拟报送时间。
  第十一条法规草案需要制定实施办法的,法规草案与实施办法应当统一考虑,同步进行。
  第十二条市法制局对报送的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项目经通盘研究、综合协调后,编制规划与计划(草案),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规划与计划经批准后,由市法制局负责组织、督促、协调、指导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
  市法制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规划与计划作适当的调整并报市政府备案。
  未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一般不予办理。特殊情况确需办理的,报送机关应当提交书面报告,补办项目建议书,由市法制局审查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章起草
  第十四条市法制局负责组织、主持、指导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计划完成各自承担的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保证规章、法规草案的质量。
  法规草案需要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起草的,由委托部门与接受委托的单位或个人签订协议,接受委托起草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本规定及协议的要求,完成该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五条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注重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总结特区在处理相关问题的经验教训,借鉴国内及其他国家或地区有益的经验。
  第十六条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目的与依据;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调整对象;
  (三)具体行为规范;
  (四)负责实施部门;
  (五)施行日期;
  (六)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规章或法规草案中的具体行为规范应当规定行为主体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做什么、必须做什么、禁止做什么以及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做到结构严谨,条理分明,措辞准确,用语规范。
  第十九条规章、法规草案的起草部门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规章或法规的指导思想、依据、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经过、主要条款的说明、有关方面的分歧意见以及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规章或法规草案作出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不相一致规定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列专项说明理由。
  有关部门对规章或法规草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详细阐述各方面意见,并提出可供选择的解决方案。
  第二十一条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完成后,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以起草部门的名义报送市法制局,由市法制局承担审查工作。
  报送规章或法规草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二十份: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说明;
  (三)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全文或有关条文摘录)等资料;
  (四)拟予以废止的规章或法规;
  (五)有关部门或专家对规章、法规草案的书面意见。不符合以上要求的,退回起草部门或要求补报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章审查与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规章或法规草案由市法制局登记、立项、协调、审查和修改。
  第二十三条市法制局对规章或法规草案主要就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是否符合国家关于特区的方针与政策;
  (三)是否符合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四)是否与现行的特区法规、规章协调、衔接,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是否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
  (五)是否可行,所涉及部门意见是否统一;
  (六)体例、结构、条款、文辞用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四条市法制局在审查规章或法规草案时,应当将规章或法规草案发至有关部门广泛征求意见。
  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统一使用《珠海市法制局关于珠海经济特区规章、法规草案征求意见函》。
  被征求意见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提出书面意见,送市法制局。逾期未送的,视为对该规章或法规草案无异议。
  第二十五条规章或法规草案内容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的,应当在《珠海特区报》刊登,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法制局提出书面意见。必要时市法制局可以举行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规章或法规草案涉及专门技术问题以及其他专业性较强的问题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举行由有关部门及专家参加的论证会。论证意见应当由参加论证会的人员签字。
  第二十七条 对征集的意见应当进行整理归档,作为修改、审定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参考。
  市法制局对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应当进行协调。
  第二十八条市法制局审查、修改规章或法规草案,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提交审查报告,报送市政府审定;
  (二)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或者需要作较大修改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或重新起草;
  (三)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或时机不成熟暂缓制定的,以书面形式向起草部门作出不予审定或暂缓制定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市法制局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报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审查报告;
  (三)起草部门的说明;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㈡项所称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依据;
  (三)审查、修改规章、法规草案的情况;
  (四)规章、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及主要条款的解释;
  (五)各方面的意见及协调情况;
  (六)审查结论。
  第五章审定
  第三十一条 规章、法规草案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特别重要的规章或法规草案,经市长决定,可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
  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三日送达会议组成人员。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规章、法规草案时,起草部门应当作起草说明,市法制局应当作审查报告。
  市法制局或起草部门对会议出席者的意见和询问负责解答。
  第三十三条 规章、法规草案经审议后,会议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通过的,由市长决定予以通过。
  第三十四条 经审议,对条件不成熟或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论证、协调和修改的规章或法规草案,市长可责成市法制局或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协调和修改。由有关部门论证、协调和修改后的规章或法规草案,必须报市法制局,经市法制局审查后,报请市长审批或提交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六章发布
  第三十五条会议通过的规章经市长签署后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第三十六条规章应在市长签署后十日内在《珠海特区报》登载。
  市政府通过的规章,各新闻单位应积极宣传报道。
  第三十七条会议通过的法规草案经市长签署后,以市政府的名义报送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规章的修改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规章的外文正式译本,由市法制局审定。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珠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程序的暂行规定》(珠府办[1993]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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