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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医疗执业风险保险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28:50  浏览:9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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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医疗执业风险保险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卫生局


深圳市卫生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执业风险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1月8日)
深卫发〔2004〕4号


   为了妥善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经市政府同意,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医疗执业风险保险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医疗执业风险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争议,保障患者和医务人员以及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激励医务人员提高诊疗技术水平和医疗服务质量,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国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及其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医务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参加医疗执业风险保险。
   在深圳市注册执业的其他各级、各类和各种性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参加医疗执业风险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执业风险保险是指由医疗机构和开展医疗执业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依法签订保险合同,在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和医疗意外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偿费用的行为。
   本办法所指《医疗执业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附件1),是由深圳市卫生局与保险公司共同商定,规定保险公司与投保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权利义务,并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的法律文件。
   本办法所称医务人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中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诊疗、护理、医技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第四条 开展医疗执业风险保险,应当由医疗机构同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及本办法的规定,协商签订医疗执业风险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依法签订后,应当抄送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条 保险公司可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投保资格进行查询,对不具备投保资格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可拒绝承保。
   第六条 医疗执业风险保险费由医疗机构固定保费和医务人员个人风险储金两部分组成。
   医疗机构固定保费由医疗机构按照《保险条款》规定缴纳,不予返还。
   医务人员个人风险储金由医疗机构支付80%、医务人员个人支付20%,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使用和返还。
   第七条 医疗机构固定保费和医疗机构承担的医务人员个人风险储金部分从医疗机构业务收入中提取缴纳,计入医疗机构成本。
   第八条 医务人员个人承担的风险储金从个人工资中扣缴,其缴费标准与本人的职称系数、职务系数及其所在医疗机构的风险系数挂钩。
   第九条 医疗机构固定保费标准,区分综合性医院、专科医院、门诊部和诊所,按照医疗机构工作量及其分级管理等级,分别确定为十个风险等级(附件2)。
   医疗机构风险等级,由医疗机构与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照医疗机构固定保费参考标准,由双方结合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第十条 医务人员个人风险储金标准确定为十个风险等级(附件3),由医疗机构根据专业和学科分类,按照个人所承担的不同风险分别确定。
   第十一条 在见习或实习期内的医务人员不参加医疗执业风险保险。
   见习或实习的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和负责指导的医务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经医疗机构同意请外院专家进行会诊、手术和抢救等医疗活动发生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导致的赔偿费用,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邀请会诊、手术和抢救的医疗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执业期间调离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医技工作岗位(包括离岗学习6个月以上或专门从事院内非临床、医技工作)的,中止其个人风险储金的缴纳,待其重新返回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医技及其他有关工作岗位时,再恢复缴纳个人风险储金。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保险年度内未发生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和医疗意外等保险责任事件的,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予医疗机构适当奖励。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成立医疗事故争议协调处理小组,负责协商认定医疗事故争议的性质和医疗事故争议的赔偿调解。
   医疗事故争议协调处理小组,由医疗机构中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称3年以上并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等医疗事故争议时,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组织各方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医疗事故争议的性质进行协商认定。
   第十七条 医患双方对医疗事故争议的性质认定不一致的,可以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医疗机构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事故争议处理或民事诉讼时,应通知保险公司。
   第十八条 经医患双方协商确定或者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医疗事故,医患双方对赔偿数额协商一致的,经保险公司书面认可,医患双方应签署医疗事故争议处理协议书。
   医患双方对赔偿数额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或提起民事诉讼。
   医疗机构凭医疗事故争议处理协议书或者行政调解书、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向保险公司索赔。
   第十九条 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争议,由医患双方依照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经医患双方协商确定为医疗差错或者医疗意外,且医患双方对赔偿数额协商一致的,经保险公司书面认可,医患双方应签署医疗争议处理协议书。
   医患双方对赔偿数额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医疗机构凭医疗争议处理协议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向保险公司索赔。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保险条款》中有关医疗争议处理程序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医疗执业责任保险条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深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设立的医疗机构及经深圳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合格的医务人员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三条 凡在深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设立的医疗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所称的医疗差错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因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过失,给病人造成一定痛苦,延长了治疗时间,增加了治疗费用,但未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且未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争议;或者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虽然医务人员有诊疗护理过失,但未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任何后果;或者医务人员有诊疗护理过失,但患者的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等后果属于疾病的自然转归,与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医疗争议。
   第六条 本保险合同所称的医疗意外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无法抗拒的原因,导致患者出现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情况。
第二章 保险责任
   第七条 在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护理工作中,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下列医疗事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由患者或其近亲属在保险期间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患者轻度伤残、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第八条 在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护理工作中,因过失造成的医疗差错,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由患者或其近亲属在保险期间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九条 在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护理工作中,因无法抗拒的原因造成的医疗意外,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由患者或其近亲属在保险期间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十条 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事故、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的鉴定检验费、尸检费、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同意的律师费,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无论发生一次或者多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照第七条至第十条的约定在每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责任限额进行一次性赔偿。
第三章 责任免除
   第十二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非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行为的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但属于第九条的情形除外;
   (二)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非执业行为;
   (三)非法行医;
   (四)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醉酒或精神不正常状态下进行诊疗护理工作;
   (五)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使用伪劣药品、伪劣卫生材料或被感染的血液制品。
   第十三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罚款或惩罚性赔款;
   (二)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追溯期起始日以前进行的诊疗护理工作所导致的赔偿责任;
   (三)被保险人与患者或其近亲属签订的协议中所约定的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医疗机构管理制度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四章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行业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以及《深圳市医疗执业风险保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提供优质保险服务。
   第十六条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责任免除等全部条款内容,并由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章。未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的,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七条 在收到投保人批改申请时,保险人同意的,应及时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八条 在收到投保人、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时,保险人应在接到通知当天,组织被保险人的医疗争议协调处理小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组织评估和协调处理,并尽力配合被保险人采取必要措施缩小或减少损失。
   第十九条 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和受害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保险人应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条 保险人在保险期结束时,必须给每个医务人员打印发放个人风险储金清单,详细列明个人风险储金的扣、交情况和余额。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不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延迟处理或延迟付款造成的损失由保险人负责。
第五章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应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期交付保险费和个人风险储金。
   第二十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医务人员因工作岗位调整,从事高于投保时风险等级的工作时,被保险人应自正式调整该医务人员工作岗位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相应提高该医务人员的个人风险储金标准。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损失,并立即通知保险人,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配合保险人一起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获悉患者或其近亲属可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当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及时送交保险人。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医疗争议的发生。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专业资格、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及其他各项医疗条件进行查验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保险人需要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保险人对发现的任何缺陷或危险,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合理整改措施。
   第三十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上述义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六章 保险费和个人风险储金的提取
   第三十一条 医疗执业风险保险费由医疗机构固定保费和医务人员个人风险储金两部分组成。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固定保费,按《深圳市医疗执业风险保险管理办法》划分为十个风险等级由投保医疗机构与保险人双方协商认定。
   第三十三条 医务人员个人风险储金标准规定为十个风险等级。投保医务人员的风险等级确认,由投保医疗机构按照本单位的专业设置情况,区分专业和学科分类及同一专业、学科中个人所承担的风险不同分别认定。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固定保费按年度缴纳,不再返还。
   第三十五条 医务人员个人风险储金由保险人为投保的医务人员建立个人专户每月对本金进行积累,形成个人风险储金。个人风险储金为可返还储备金。
   第三十六条 从事医院管理工作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如有参与医疗业务者,亦可参加医疗执业风险保险,按参与医疗业务的时间酌情确认本人的风险等级。
   第三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执业期间调整岗位或职称要相应调整本人的风险等级。医务人员在执业期间调离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医技工作的岗位时(包括离岗学习六个月以上或专门从事院内非临床、医技工作),必须中止风险储金的积累,待重新返回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医技工作的岗位时,再据情继续积累风险储金。
第七章 理赔程序
   第三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争议时,被保险人应及时向保险人报案,保险人应牵头及时与被保险人的医疗争议协调处理小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深圳市医疗执业风险保险管理办法》、《深圳市医疗质量评估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医疗争议进行协商处理。
   第三十九条 患者或其近亲属和被保险人均认可医疗争议协商处理结论时,该结论经保险人认可可作为进行保险事故赔偿的依据,被保险人根据处理结论向保险人索赔。
   第四十条 患者或其近亲属和被保险人对医疗争议的协商处理有异议时,可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患者或其近亲属和被保险人均认可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时,该结论应作为进行保险事故赔偿的依据,被保险人根据鉴定结论向保险人索赔。
   第四十一条 患者或其近亲属和被保险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向被保险人所在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也可直接向被保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再次鉴定结论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必须作为进行保险事故赔偿的依据,被保险人根据再次鉴定结论或者生效判决向保险人索赔。
   第四十二条 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不是医疗事故但又确实存在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过失行为的医疗争议,由保险人组织被保险人的医疗争议协调处理小组,根据《深圳市医疗质量评估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医疗差错评定,评定为医疗差错的,被保险人根据与患者或其近亲属协商的赔偿结果向保险人索赔。
   第四十三条 医疗事故的认定,由各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鉴定确认;也可由保险人组织被保险人的医疗争议协调处理小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与患者或其近亲属协商认定。
   第四十四条 医疗差错和医疗意外的认定,由保险人组织被保险人的医疗争议协调处理小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深圳市医疗质量评估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评定;也可由保险人组织被保险人的医疗争议协调处理小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深圳市医疗质量评估办法》的有关规定,与患者或其近亲属协商认定。
第八章 赔偿处理
   第四十五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视为保险事故发生。
   第四十六条 保险人接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有权自负费用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对患者或其近亲属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人对每例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医疗意外的赔偿额度,在以被保险人与患者或其近亲属协商结果为赔偿处理依据时,按照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并经保险人认可的赔偿数额赔偿;在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赔偿处理的依据时,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列项目和标准赔偿;在以人民法院判决的结果作为赔偿处理的依据时,按照人民法院判决的数额赔偿。
   第四十九条 医疗执业责任保险的赔偿为一次性赔偿。赔偿金由保险人统一向患者或其近亲属支付。赔偿金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人和造成医疗事故、医疗差错的医务人员共同负担。
   第五十条 根据《深圳市医疗执业风险保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于投保医务人员的过失导致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发生的,投保医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投保医务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的,投保医务人员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从医务人员交付的个人风险储金中扣减。
   第五十一条 当发生一级医疗事故时,保险人负担赔偿金的60%,承担赔偿责任的医务人员负担赔偿金的40%;当发生二级医疗事故时,保险人负担赔偿金的70%,承担赔偿责任的医务人员负担赔偿金的30%;当发生三级医疗事故时,保险人负担赔偿金的80%,承担赔偿责任的医务人员负担赔偿金的20%;发生四级医疗事故时,保险人负担赔偿金的90%,承担赔偿责任的医务人员负担赔偿金的10%。
   发生医疗差错导致的赔偿,保险人负担赔偿金的95%,承担赔偿责任的医务人员负担赔偿金的5%。
   发生医疗意外导致的赔偿,赔偿金完全由保险人承担。每次事故每人的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万元。
   第五十二条 医务人员在保险期间造成的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应由个人承担的赔偿金,由保险人从个人风险储金中代扣。
   若个人风险储金不足,不足的部分由保险人代付,不计利息。在医务人员离岗时其个人风险储金仍不足的部分,医务人员个人必须向保险人补齐赔偿金差额的20%才能离岗,由被保险人从其个人收入中代扣交付,医务人员本人的个人风险储金帐户作销户处理。赔偿金差额的80%由保险人支付。保险人有权在支付赔偿金额范围内对该医务人员进行追偿。
   在医务人员离岗时,若个人风险储金尚有结余,保险人凭被保险人证明一次性返还本人所有结余的个人风险储金,包括被保险人交付的个人风险储金部分,但不计利息。医务人员本人的个人风险储金帐户作销户处理。
   第五十三条 承担赔偿责任的医务人员有两个人时,承担主要责任的医务人员要赔偿个人负担部分的70%,承担次要责任的医务人员赔偿个人负担部分的30%。
   承担赔偿责任的医务人员有两个人以上时,承担主要责任的医务人员要赔偿个人负担部分的50%,其他承担次要责任的医务人员平均分摊另外个人负担部分的50%。
   第五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被保险人的执业证明、造成保险事故的医务人员的资格和执业证明、被保险人与造成保险事故的医务人员的雇佣关系证明、事故鉴定书、医疗争议协商处理协议书、损失清单、裁决书以及保险人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材料。
   第五十五条 保险事故涉及第三责任方时,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提出书面索赔要求。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接受有关责任方就有关损失作出的付款或赔偿安排或放弃向有关责任方的索赔权利。
   第五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第三方索赔。但是不管索赔成功与否,保险人都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如被保险人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仅负按比例赔偿的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章 其 他
   第六十条 医疗执业责任保险的保险费和个人风险储金的交付和管理办法以及本条款中有关医疗执业责任保险的未尽事宜,按《深圳市医疗执业风险保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只负责承担被保险人出现医疗事故、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时的民事赔偿责任,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的行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按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处理。
   第六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须经保险人同意;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附件2
医疗机构年保费参考标准
医疗机构

风险等级
三级综合医院平均每职工年承担门诊人次数
二级综合医院平均每职工年承担门诊人次数
一级综合医院平均每职工年承担门诊人次数
三级专科医院平均每职工年承担门诊人次数
二级专科医院平均每职工年承担门诊人次数
一级专科医院平均每职工年承担门诊人次数
一级以下医院平均每职工年承担门诊人次数
门诊部及诊所平均每职工年承担门诊人次数
医疗机构

年保费标准

(万元)
医疗机构

风险系数

一级风险
600以上
              25-35
1.00

二级风险
450-599
650以上
  800以上
        13.1-20
0.95

三级风险
449以下
500-649
700以上
550-799
850以上
      10.1-13
0.90

四级风险
  499以下
600-699
549以下
600-849
900以上
    7.1-10
0.85

五级风险
    599以下
  599以下
700-899
    5.1-7
0.80

六级风险
          699以下
1000以上
  4.1-5
0.75

七级风险
            700-999
  3.1-4
0.70

八级风险
            699以下
2000以上
2.1-3
0.65

九级风险
              1200-1999
1.1-2
0.60

十级风险
              1199以下
1
0.55


   附件3
  
个人风险储金月积累参考标准
个人风险储金等级
一级风险
二级风险
三级风险
四级风险
五级风险
六级风险
七级风险
八级风险
九级风险
十级风险

月积累参考标准
500元
460元
420元
380元
340元
300元
260元
220元
180元
140元


  职称系数:高级职称—1.2 中级职称—1.0 初级职称—0.8 助理级—0.7
  职务系数:科 主 任—1.2 科副主任—1.1
  个人风险储金取费标准=个人风险等级金额×医疗机构风险系数×职称系数×职务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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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

国务院


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85号


  现发布《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0年3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个人存款账户的真实性,维护存款人的
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和在金融机构开
立个人存款账户的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境内依法设立和经
营个人存款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个人存款账户,是指个人在金融机构
开立的人民币、外币存款账户,包括活期存款账户、定期存款
账户、定活两便存款账户、通知存款账户以及其他形式的个人
存款账户。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实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使用的姓名。


  下列身份证件为实名证件:


  (一)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为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
民身份证;


  (二)居住在境内的16周岁以下的中国公民,为户口簿;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为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
武装警察,为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四)香港、澳门居民,为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
湾居民,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五)外国公民,为护照。


  前款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
定执行。


  第六条 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
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


  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代理人应当出
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第七条 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
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
姓名和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
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
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


  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
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


  第八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为个人存款账户的情
况保守秘密的责任。


  金融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个人存款账户
的情况,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个人
在金融机构的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
银行给予警告,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个人存款
账户,按照本规定施行前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定施行后,
在原账户办理第一笔个人存款时,原账户没有使用实名的,应
当依照本规定使用实名。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国土资源拍卖 挂牌网上出让规则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国土资源拍卖 挂牌网上出让规则的通知

株政发[2009]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国土资源拍卖、挂牌网上出让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株洲市国土资源拍卖挂牌网上出让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上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为,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39号令)、《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国土资发〔2006〕114号)、《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以网上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株洲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网上拍卖出让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网上拍卖出让),是指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过市、县(市)网上拍卖出让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系统(以下简称网拍系统)发布交易公告,并将拟出让宗地(个矿)的交易条件在网拍系统上发布,通过互联网利用网拍系统接受竞买人的竞买申请,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限时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本规则所称网上挂牌出让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网上挂牌出让),是指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过市、县(市)网上挂牌出让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系统(以下简称网挂系统)发布交易公告,并将拟出让宗地(个矿)的交易条件在网挂系统上发布,通过互联网利用网挂系统接受竞买人的竞买申请、报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交易期限截止时的网上报价结果或者网上竞价结果确定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四条 网上拍卖、挂牌出让由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市、县(市)土地矿产交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承办。网拍系统、网挂系统和硬件设备的管理维护由市、县(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负责,并由信息中心保证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均可通过网拍系统、网挂系统参加株洲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网上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第六条 网上交易的基本程序包括:

  (一)出让人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网上拍卖、挂牌出让公告;

  (二)意向竞买人完成网上注册,下载有关文件,办理数字证书USBkey,提出竞买申请,交纳保证金,获得竞买资格成为竞买人;

  (三)竞买人在规定的报价期限内进行网上报价;

  (四)网上挂牌过程中,竞买人按有关规则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等。

  第七条 保证金指定交纳的银行须与出让人签订保密协议。知晓申请人、竞买人及根据有关规定和协议负有保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与申请人、竞买人涉及系统有关的信息。

  第二章 信息发布

  第八条 网上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应在市、县(市)国土资源网站、网拍系统或网挂系统和国土资源有形市场的电子显示屏同时发布,同时还应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和本地报刊公开发布。出让宗地(个矿)交易条件及相关信息应当在网拍系统或网挂系统上同步发布。网上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可以是单宗地(个矿)公告,也可以是多宗地(个矿)的联合公告。

  第九条 网上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应当至少在交易开始日前20日发布。

  第十条 网上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期间,不得擅自变更公告内容,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公告内容的,应在原公告发布渠道及时发布补充公告。补充公告发布时间距网上拍卖、挂牌活动开始时间少于20日的,网上挂牌时间相应顺延。

  第十一条 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均可在网上浏览出让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关信息,亦可现场踏勘网上拍卖、挂牌出让的宗地(个矿)。

  第三章  竞买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取得有效的数字证书参与申请和竞买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数字证书的服务机构应具有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电子认证服务资质证书。网拍系统、网挂系统采用的数字证书,其服务机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确定。遗失密码、数字证书的,应当及时到原办理机构挂失并重新申领。竞买人的数字证书和密码丢失或被他人冒用、盗用的法律后果,由竞买人承担。

  第十三条 在宗地(个矿)竞买申请之前,申请人应当详细阅读网上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出让须知、出让宗地(个矿)相关信息及交易条件。申请人对网上拍卖、挂牌出让相关文件有疑问的,可向交易中心咨询。竞买申请一经提交,即视为对交易文件及宗地(个矿)现状无异议。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竞买宗地(个矿)的,应按网拍系统、网挂系统要求填写真实有效的申请人身份等相关信息并向网拍系统、网挂系统提交申请书;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对宗地(个矿)进行联合竞买的,应当按要求如实填写联合竞买各方的相关信息和各方的出资比例。申请人竞买多宗土地(个矿),应当分别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按指定保证金账号足额交纳竞买保证金,竞买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为单位;竞买保证金应当以申请人的身份交纳;每笔竞买保证金只对应一块竞买宗地(个矿),需竞买多个宗地的,须分别交纳竞买保证金。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足额交纳了竞买保证金至指定帐户的获得竞买资格。申请人没有按时交纳竞买保证金,或未足额交纳竞买保证金的,均不得参与网上报价,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该申请人承担。

  第四章 网上拍卖

  第十六条 竞买人通过网拍系统进行限时竞价。初次报价不得低于起叫价,报价应以增价方式进行,每次加价幅度不得小于规定的增价幅度。

  第十七条 依规设定的网上拍卖出让宗地(个矿)出让底价,应于限时竞价开始前30分钟内,在监察人员的监督下输入网拍系统。

  第十八条 竞买人应当谨慎报价,报价一经提交,不得撤回。

  第十九条 网拍系统以4分钟倒计时为竞价时限,如在4分钟倒计时内有新的报价,网拍系统即从接受新的报价起再顺延4分钟。

  每次4分钟倒计时的最后1分钟内,网拍系统出现该宗地(个矿)网上限时竞价即将截止的三次提示。4分钟倒计时截止,网拍系统将不再接受新的报价,并显示最高报价、底价及出让结果。

  第五章 网上挂牌

  第二十条 竞买人通过网挂系统进行报价。初次报价不得低于起始价,报价应以增价方式进行,每次加价幅度不得小于规定的增价幅度。网上报价时间不得少于10日,在报价期内,可多次报价。符合条件的报价,网挂系统予以接受,并即时公布。

  竞买人应当谨慎报价,报价一经提交,不得撤回。

  第二十一条在挂牌期限截止前,竞买人应当进行至少一次有效报价,方有资格参加该宗地(个矿)的网上限时竞价。

  第二十二条 依规设定的网上挂牌出让宗地(个矿)出让底价,应于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内,在监察人员的监督下输入网挂系统。

  第二十三条 挂牌期限届满,经网挂系统询问,有竞买人愿意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网挂系统自动进入网上限时竞价程序,通过网上限时竞价确定竞得人。挂牌期限届满,经网挂系统询问,无竞买人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网挂系统显示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的,挂牌不成交。

  第二十四条 在规定的挂牌期限届满,经网挂系统询问,有竞买人愿意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以高于当前最高报价一个增价幅度的价格为竞价的起始价组织网上限时竞价,并按价高者得及最高报价不低于底价的原则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五条 挂牌期限截止后,竞买人应当在4分钟内作出是否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决定并提交网挂系统,超过4分钟未提交的,不能参加网上限时竞价。

  第二十六条 网上限时竞价程序:网挂系统以4分钟倒计时为竞价时限,如在4分钟倒计时内有新的报价,网挂系统即从接受新的报价起再顺延4分钟。

  每次4分钟倒计时的最后1分钟内,网挂系统出现该宗地(个矿)网上限时竞价即将截止的三次提示。4分钟倒计时截止,网挂系统将不再接受新的报价,并显示最高报价、底价及出让结果。

  第二十七条 网上限时竞价中无人报价的,以挂牌期限内网上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但低于宗地(个矿)网上挂牌出让底价者除外。

  第六章 其他规则

  第二十八条 竞得人应当在网上拍卖或网上挂牌出让结束后1日内从网拍系统或网挂系统上在线打印《成交确认书》,并在竞得人栏签名、盖章。

  竞得人为联合竞买人的,系统将根据竞买申请时填写的资料和网上拍卖、挂牌出让情况自动生成列明联合竞买人各方名称及出资比例的《成交确认书》。

  竞得人应在《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内,持《成交确认书》和有关资料原件(含身份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副本、授权文件、竞买保证金交纳证明、联合竞买文件等)到交易中心核对无误后盖章生效,再与市、县(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书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采矿权出让合同》或《探矿权出让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网上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出让人应当将出让结果通过市、县(市)国土资源网站、网拍系统或网挂系统和国土资源有形市场的电子显示屏等指定场所向社会公布,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第三十条 竞得人应按规定时限交纳交易服务费,逾期未缴纳的,该笔费用交易中心可从竞得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其他竞买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在网上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发布中止或终止网上拍卖、挂牌出让公告,中止或终止网上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一)司法机关、纪检监察等部门依法要求中止或者终止出让活动的;

  (二)涉及宗地(个矿)使用条件变更等影响宗地(个矿)价格的重要变动需要重新报批的;

  (三)网拍系统或网挂系统因不可抗力、网络入侵等非可控因素,导致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或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因竞买人计算机系统遭遇网络堵塞、病毒入侵、硬件故障等不能正常登录网拍或网挂系统申请、报价、竞价的,后果由竞买人承担,网上拍卖或网上挂牌出让活动不中止,也不终止。

  第三十二条 中止事项消除后,应在恢复网上拍卖或挂牌出让5日前发布恢复网上拍卖或挂牌出让公告,恢复网上拍卖或挂牌出让活动。

  第七章 网拍、网挂系统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建立网拍、网挂系统管理制度,确定系统管理工作人员和监察人员。

  第三十四条 网拍、网挂系统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管理人员由三人组成,分别保管机柜钥匙、数字证书及系统操作密码。

  (二)管理工作人员负责监控网拍、网挂系统的运行状况,发现异常应按照相关的规程进行操作,并及时上报和详细记录;

  (三)管理工作人员必须妥善保管密码及数字证书;

  (四)非拍卖、挂牌报价期间,管理员对网拍或网挂系统进行维护时,必须进行详细记录;报价期间,因特殊原因需登录网挂系统的,必须由监察人员监督,并由管理员做好详细记录;

  (五)禁止管理工作人员删除日志数据;网挂系统每天定时对数据库进行备份;

  (六)申请人、竞买人、竞得人在网拍或网挂系统中的所有活动系统将自动记录并保存。网上拍卖、挂牌出让中止、终止或者结束后,管理员应将宗地(个矿)信息、申请人、竞买人、竞得人的网拍或网挂系统记录的信息下载打印成纸质文档给交易中心存档;

  (七)系统管理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竞买人信息以及与网拍或网挂系统有关应保密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在网上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从报价期开始至网上拍卖、挂牌出让结束,应由监察人员对系统服务器进行封闭管理,网上限时竞价阶段,必须由监察人员及系统管理人员同时到场,并做好详细记录。

  第三十六条 与网拍和网挂系统相关联的有关银行和数字证书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严格的系统管理制度,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并保守有关秘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改变竞得结果,或者竞得人放弃竞得宗地(个矿)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网上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泄露与申请人、竞买人和系统有关信息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规定的时间以网拍或网挂系统服务器的时间为准,有关数据记录的时间以数据信息到达网拍或网挂系统服务器的时间为准。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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