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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8号——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22:38  浏览:9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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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8号——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8号——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中国证监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公司编制年度报告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其中的财务报表附注部分还应遵循《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6号-证券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前三年年末或年度如下财务数据与财务指标:流动资产、代买卖证券款、受托资金、流动负债、净资本、营业收入、手续费收入、自营证券差价收入、证券发行收入、营业支出、净资产负债率等。
第四条 证券公司董事会应在其报告中披露如下事项:
(一)证券经纪业务情况,包括:
1、按证券种类(如股票、基金、国债、企业债券和其他证券等)和交易场所披露代理买卖证券的金额、市场份额。
2、按债券的种类(如国债、企业债券等)披露报告期内代理的已兑付债券金额。
3、披露报告期内代理保管证券的增减变动情况,并注明有无将代保管证券抵押、回购或卖空情况。
(二)按全额承购包销、余额承购包销和代销等承销方式分别披露报告期内承销的次数、承销金额和相应的承销收入。
(三)按自营证券种类披露本期与上期按月计算的自营证券年均余额、自营证券差价收入和自营证券收益率。
(四)披露本期与上期有关资产管理业务的平均受托管理资金、受托资金总体损益和平均受托资产管理收益率。
(五)其他业务利润较大的,分别按业务类别披露本期与上期的收入和支出情况。
(六)前一报告期末所披露风险因素本年内给证券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本年末所存在的可能对其造成重大影响的各种风险因素及相应对策。这些风险因素包括营运风险、管理风险、市场风险、财务风险、电子技术风险、法律法规风险等。对风险因素能够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量
分析;不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性描述。
(七)资产负债表日后的非调整事项,包括所投资金融品种或金融工具等价格的异常波动、对一项金融资产的大额投资、公司股票和债券的发行、外汇汇率的较大变动、自然灾害、重大证券交易等等。应详细披露这些非调整事项的内容以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如无法作出
估计,应说明原因。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聘请具有证券公司审计经验的、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中国独立审计准则对其依据中国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和制度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此外,应增加审计内容,聘请获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国
际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增加审计时需关注的内容包括:损失准备的提取及不良资产的处置情况;重大表外项目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不同经营业务及经营区域的资产质量、获利能力和经营风险;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的主要差异。
年度报告正文中的财务资料应与法定财务报告一致,补充财务报告应作为年度报告的附录披露。
第六条 证券公司应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说明。
证券公司还应委托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制度,尤其是风险管理系统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提出改进建议,并出具评价报告。评价报告随年度报告一并报送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指出以上三性存在缺陷的,证券公司董事会应对此予以说明,监事会应就董事会所作的说明明确表示意见,并分别予以公开披露。
第七条 证券公司编制年度报告摘要时,应包括上述第三条至第六条的主要内容。对其中的财务指标,可不必列出计算公式。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在摘要中予以说明。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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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劳动模范模范集体评选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劳动模范模范集体评选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5〕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劳动模范、模范集体评选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绍兴市劳动模范、模范集体评选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评选、推荐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榜样作用,激励全市人民积极投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伟大事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属本市辖区内的国务院命名的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省人民政府命名的劳动模范、模范集体,全国总工会命名的“五一”劳动奖章、奖状获得者,国家各部(委)授予的劳动模范和享受劳动模范待遇的先进工作者以及绍兴市人民政府命名的劳动模范、模范集体(以下统称为劳动模范、模范集体)的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模范、模范集体的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由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负责。
  第四条 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协会在弘扬劳动模范精神、增进劳动模范之间的了解和友谊、提高劳动模范自身素质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 评 选

  第五条 劳动模范、模范集体的基本条件是热爱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积极参加三个文明建设,为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被社会所公认。
  具体评选条件,可根据不同时期的要求予以制定。
  第六条 推荐、评选劳动模范、模范集体应坚持面向基层、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第一线,兼顾各行各业的原则。
  第七条 推荐、评选劳动模范、模范集体的程序:
  (一)基层单位推荐,被推荐的对象需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农业劳模需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同时要张榜公布;
  (二)在本单位同意的基础上,各县(市、区)、市级有关部门对被推荐的对象进行审议后向绍兴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推荐;
  (三)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办公室对推荐对象考察审查后提出初审意见,由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审定,报市政府审批。
  第八条 推荐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模范集体,按前条规定的程序申报、审批后上报。
  第九条 市级有关部门推荐国家部(委)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模范集体,事先应征求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办公室意见。评选结束后应把有关的评选通知、表彰决定、登记表、事迹材料及时抄送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章 命名表彰

  第十条 绍兴市劳动模范、模范集体由绍兴市人民政府命名表彰,一般每五年举行一次。
  第十一条 每次命名表彰市劳动模范的名额,一般按全市总人口的十万分之二比例确定,其中农业劳动模范一般占总名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二条 对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中涌现出来的影响重大、贡献特别突出的先进人物,按规定程序申报、审批后,可随时命名表彰。

第四章 奖励和待遇

  第十三条 对劳动模范、模范集体,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市劳动模范、模范集体在命名表彰时,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奖章、奖牌和一次性奖金。奖励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市级有关部门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要认真落实劳动模范的有关待遇,不断改善劳动模范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十五条 劳动模范应享受的各项物质生活待遇所需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承担;如有特殊困难,由上级主管单位解决;上级主管单位无法解决的,由同级政府解决。
  无固定收入的农业劳动模范和精减退职人员中的劳动模范的有关待遇,由所在地政府解决。
  第十六条 劳动模范、模范集体享受有关待遇的级别由市总工会负责确认。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属本市管理的劳动模范按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八条 建立完善劳动模范特殊情况报告和特殊困难慰问制度。凡劳动模范出现生活困难、下岗失业、住院治疗、逝世或违法乱纪受到处分等情况,所在单位工会应逐级报告至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市级有关部门和劳动模范、模范集体所在单位要认真总结、推广、宣传、弘扬劳动模范、模范集体的先进事迹和崇高精神,关心爱护劳动模范,建立劳动模范档案与劳动模范联系制度。
  第二十条 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刁难、打击、压制劳动模范的行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和制止,情节严重的要提交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模范、模范集体的评选、奖励、慰问等经费列入政府当年预算,由财政核拨。

第六章 荣誉称号的取消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其模范荣誉称号:
  (一)伪造先进事迹,剽窃他人劳动成果者;
  (二)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者;
  (三)因犯严重错误受到开除党籍、留党察看、行政开除、留用察看处分者;
  (四)非法离境者;
  (五)其它有严重违反党纪国法、道德品质败坏等行为,造成群众影响极坏者。
  第二十三条 取消荣誉称号,应当由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按原评选审批程序报批。
  报批期间,有关模范的待遇暂停享受。
  第二十四条 对被取消荣誉称号的,由所在单位收回荣誉证书、奖章、奖状,上交命名机关,有关待遇终止享受。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市级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1956年至1964年期间获得的省级先进生产(工作)者的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费改革的几点建议

作者:孙斌 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现已起步,笔者作为代理中国第一起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转入社保后退休费减半一案的代理律师对于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费改革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仅供大家及有关部门参考:
一、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现已退休人员的待遇是否下降?
网上大家议论均认为事业单位进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现已退休人员的退休金转为发放养老金后将存在原待遇大幅度降低的问题。但实际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国发[2008]10号)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款:“本方案实施前已经退休的人员,继续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参加国家统一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可以非常明确的说明:在试点地区实行国发[2008]10号之前退休的人员,对于原发放的退休费在转入社保机构后,社保机构核定的养老金应当与退休人员进入社保机构前一个月的退休费相同。而不是进入社保机构后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退休费比照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的相关规定进行削减,而是仍然保留国家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唯一的变化在于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进入社保机构后,在增加养老金时是按照社保的规定增加养老金,而不是比照国务院同期规定的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的标准增加养老金。
如果从大局考虑要求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在养老金标准上与企业职工标准相同的话,那么首先要对该条款作出行政解释,从而达到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真正目的。如果不对该条款进行行政解释,并以此为界限进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话,那必然会形成实施试点方案前后退休人员的待遇将有较大的差距,迫使现在不具备退休条件的人员也要考虑提前退休的问题,形成一系列的社会不公。在这种情况下试点方案实施后必然会引起一系列的纠纷,甚至于集团性的纠纷。
二、对实施改革试点方案的几点建议
1、相关方案必须为纠纷的发生提供完善的解决方案
由于存在上面所提到的国发[2008]10号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款的问题,因而作为试点地区第一步要做到的是请示国务院对此作出行政解释,只有这样才能为下一步制订实施方案作好行政立法上的准备。
由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真正目的在于与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相融合。在这种前提下要减少现已退休人员的退休费,必须要与试点地区经济条件、能力相稳合,而不能盲目地提出一些过高的或者争政绩的试点方案。这样不仅损害了地方财政的能力,更重要的是一旦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全面实施后将会对现已退休人员形成第二次减少养老金的尴尬局面。
由于改革必然牵涉到退休人员原有的退休费减少的这种状况,对于可能存在的纠纷试点方案以及相关配套政策中必须对此作出明确、详细的解决方案以及负责协调纠纷的相关部门、人员,而不能将一切矛盾推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从本律师代理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转入社保后退休费减半一案得出的教训可证实:如果相关承办人员不能最终全面协调解决的话,将会出现更难堪的情形。
2、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费减少的两个方法
(1)逐步递减的方法
以五年为周期,对于事业单位现已退休人员退休金与企业相同情况人员的养老金进行对比,差额部分以五年为周期每年减少20%,逐步减少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养老金。这种方法最大的特点在于同期的养老金也在逐步增长,每年相对减少的退休金额也不高,它能够最大程度地协调退休人员心理承受能力,由于不少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费也是家庭收入的主要部分,如果用“一刀切”办法减少退休费,必然对他们家庭的生活质量造成一定的影响。
(2)保留现行工资待遇方法
试点方案实施后保持现行退休人员工资待遇不变,在今后若干年内不增加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费,待企业相同情况的退休人员的养老金超出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费后再按照社保的规定增加养老金。这种方法最大特点是能够保持现已退休人员的工资状况,但相对而言地方财政将在一定时期内继续承担这一高额财政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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