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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04:30  浏览:9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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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1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对本辖区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各自辖区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农业、市政、航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核定的不同时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市水利部门提出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以及本市水环境容量、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拟订本市不同时期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应当包括总量控制区域、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及削减时限。

第七条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市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分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拟订本辖区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各区、县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拟订本市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确定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每一个排污单位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时限。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排污单位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发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期满,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达到总量控制指标的,换发排污许可证;限期治理期满,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仍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临时排污许可证,并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产停业或关闭。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获得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指标,然后按照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该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污。违反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对无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本市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等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污水处理设施需要大修、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予以批复;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污水处理设施因异常情况而影响处理效果或停止运营的,应当在异常情况发生后48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确定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的监测仪器设备。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或者本市水污染物排放的标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进行抽测。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工业废水社会化处理进行监督管理。

工业废水排放单位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委托具有工业废水处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处理本单位的工业废水和运营本单位的工业废水处理设施。

对具有工业废水处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后,可以接受委托,有偿进行工业废水的集中处理和工业废水处理设施的运营。

违反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科研单位产生的含病原体污水,应当经过严格的消毒和处理,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排污费征收使用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检查和监测,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秘密。

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等有关部门对市属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域按照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和保护目标,并参照水功能区划划分水环境功能区,确定执行的水质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区县属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域按照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和保护目标,以及不影响市属和相邻区县河流、水库水质保护要求的原则,并参照水功能区划划分水环境功能区,确定执行的水质标准,报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市属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域划分为饮用水源、备用饮用水源、农业用水、城市景观用水、一般景观用水等水环境功能区,具体范围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对生活饮用水源地、城市景观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并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二十条 对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市引滦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备用饮用水源水域、城市景观用水水域及其环境保护带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水,河道上的闸、坝、口、门必须封闭,禁止漏污;

(二)禁止新建排污口;

(三)禁止向水体倾倒被污染的积雪;

(四)禁止集约化养殖鱼类、家禽;

(五)禁止将农田沥水、鱼池弃水排入水体;

(六)禁止进行各种捕捞作业;

(七)禁止在环境保护带内设置堆肥场、饲养场和垃圾场;

(八)在环境保护带内严格限制修建厕所,确需修建的,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违反前款第(一)、(四)、(五)、(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八)项规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备用饮用水源水域及其环境保护带内,禁止新建、扩建与防洪及堤防安全、供水设施、水电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在农业用水水域和一般景观用水水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排污(雨)水口,必须征得河道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该水域的水质要求,以保证承纳水体的环境质量;

(三)鱼池弃水向水域排放时,不得污染承纳水体水质,符合农业灌溉标准的,可排入农业用水河道。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闸、坝、口、门和泵站应加强管理,防止低功能水体向高功能水体串流。

汛期由防汛指挥机构根据调度权限和雨情水势调度排水,市政排水设施管理单位排水后应当及时关闭口门,并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报排水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横跨河道输送污水的管道、立交倒虹吸等设施,其所属单位必须加强监视,定期维护,防止污染水体。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排放的生产冷却水水质不得劣于承纳水体的水质,排放单位应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或扫入工业废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水体内洗涤产生污染的物品。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储存物料和废弃物。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倾倒废油、残油、垃圾、粪便等船舶污染物。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航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向航政管理部门报告。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管理部门报告。航政管理部门或者渔业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并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违反规定拒报、谎报或隐匿水污染事故情况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对造成水污染危害或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其中,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产品,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国家或本市明令禁止生产的严重污染水环境产品的,由经济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产、停业、关闭;

(二)销售国家或本市明令禁止销售的严重污染水环境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国家或本市明令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产品的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产品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要求和本市的实际情况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三条 禁止利用深井、浅井、渗坑、岩洞、地下人防工程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报废的各类钻井由使用单位负责封井,并保证封井质量,防止各层地下水互相连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禁止利用间歇性河流和废弃的河床作为排污渠道。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无良好隔渗层的地区,禁止使用漫流方式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或含病原体的污水。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使用漫流方式排放含病原体污水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使用漫流方式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利用沟渠、坑塘处理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必须采取防渗措施。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利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处理生活污水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利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处理工业废水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利用污水灌溉、利用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喷洒剧毒和高残留农药等活动。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勘探工程,必须按照有关规范要求,严格做好分层止水和封孔工作。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无防渗、防雨措施的条件下堆放有毒有害的可溶性废渣、污染物。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并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中“污水处理设施”包括:工业废水净化设施,污水综合利用、重复利用和闭路循环设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医疗污水处理设施,饭店、宾馆污水处理设施等。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备用饮用水源水域和城市景观用水水域环境保护带”是指:桥面和河岸两侧绿化带或沿河道路以内区域,未建绿化带或没有沿河道路的河段以河岸两侧临河最近的建筑物或市政建筑设施为界。

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个体工商户,适用本办法关于排污单位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防止水污染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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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市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2008—2012年)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市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2008—2012年)的通知

安政办〔2008〕1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市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2008—2012年)》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安阳市市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
住房困难发展规划
(2008—2012年)

第一章总则3
第二章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5
第三章总规划及分年度计划7
第四章土地供应情况10
第五章资金安排情况11
第六章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11
第七章附则1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规划背景
国家、省、市高度重视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十七大报告提出,要努力使全体人民住有所居,特别是要健全廉租住房制度,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2008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要抓紧建立住房保障体系,“健全廉租住房制度,加快廉租住房建设,增加房源供给”。我市市委、市政府把加强住房保障工作、改善群众居住条件摆上重要位置,当成大事来抓,出台了《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工作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安政〔2008〕2号)、《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2008年度市区廉租住房申请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的通知》(安政文〔2008〕63号)、《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核准及退出管理办法》(安政办〔2008〕57号)、《安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安政〔2008〕47号)和《安阳市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程序规定》(安政〔2008〕25号)等文件。
第二条规划目的
为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加强对今后几年城市廉租住房建设的指导和统筹,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解决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改善城市低收入家庭居住条件,明确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量、建设标准,发挥规划的权威性、约束性和调控性,结合我市实际,编制本规划。
第三条规划依据
(一)《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
(二)《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
(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
(四)《建设部关于印发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建住房〔2007〕218号)
(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7〕24号文件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豫政〔2007〕72号)
(六)《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工作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安政〔2008〕2号)
(七)《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核准及退出管理办法》(安政办〔2008〕57号)
(八)《安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安政〔2008〕47号)
(九)《安阳市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程序规定》(安政〔2008〕25号)
(十)《安阳市住房建设规划(2008—2012年)》
(十一)《安阳市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分析报告》
第四条规划范围
本次规划范围为安阳市市区,包括文峰区、北关区、殷都区、龙安区和开发区。
第五条规划期限
本次规划期限为2008年至2012年。

第二章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第六条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要求,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维护群众利益的重要工作和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作为政府公共服务的一项重要职责,加快建立健全以廉租住房制度为重点、多渠道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政策体系。
第七条总体目标
以城市低收入家庭为对象,进一步建立健全城市廉租住房制度,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大旧住宅区、城中村和棚户区(危陋住宅区)改造工作力度,力争在本规划期内,使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得到明显改善,农民工等其他城市住房困难群体的居住条件得到逐步改善。
廉租住房总体目标:逐步扩大廉租住房制度的保障范围,2008年底前,各县(市)要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低保家庭做到应保尽保。“十一五”期末,全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范围要由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2008年底前,有条件的县(市、区)要将保障范围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经济适用住房总体目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结合市、县(市)“十一五”住宅建设发展规划的要求,每年经济适用住房竣工面积不低于商品住房竣工面积的20%左右,确保足量的经济适用住房适时投放市场。
第八条基本原则
住房保障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和社会性强、涉及面广的系统工程,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应遵循“全面覆盖,应保尽保;统筹规划,分步实施;适时调整,动态管理;统一领导,政府主导”的原则。坚持区分缓急、分层次梯度保障;坚持货币补贴与实物保障相结合,逐步解决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
(一)全面覆盖,应保尽保的原则。住房保障是社会保障的重要内容,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措施。根据全面实现小康社会的目标要求,结合我市社会经济的发展,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全部纳入保障范围,实现人人有房住的目标,不断改善人居环境。
  (二)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住房保障工作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必须按照科学、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在制定统一的保障规划基础上,统筹安排、分步实施,真正做到人民满意。
  (三)适时调整,动态管理的原则。住房保障是政府通过住房政策来满足保障对象的基本居住需求,保障范围、保障标准等政策的确定必须与一定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相适应,做到适时调整、动态管理才能提高政府公共资源配置的使用效率。
(四)统一领导,政府主导的原则。坚持统一领导、统筹安排、因地制宜、有序推进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科学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依法运作、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阳光操作的原则;坚持改造整治与加强后续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三章总规划及分年度计划

第九条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的保障方式
我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的保障方式有三种:一是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保障方式;二是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保障方式;三是申购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方式。
第十条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
(一)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量。
根据《安阳市住房建设规划(2008—2012年)》要求,规划期内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量为360万平方米,其中:城中村、旧城区、棚户区改造和解决困难企业职工住房的建设总量共计1727万平方米;用于住房保障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量共计1873万平方米(廉租住房建设总量6万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量1813万平方米)。
(二)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指引。
2008年,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量为213万平方米,其中:廉租住房05万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208万平方米。
2009年,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量为23万平方米,其中:廉租住房115万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2185万平方米。
2010—2012年,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量为143万平方米,其中:廉租住房435万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13865万平方米。
(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区域分布。
2008—2012年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主要分布于文峰区、北关区、殷都区、龙安区和开发区。
(四)建设标准。
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对于家庭人口较多及高层住宅等可适当放宽。
第十一条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
(一)2006、2007年我市廉租住房保障标准为:
1家庭月收入符合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由民政部门每年进行核定),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
2家庭成员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5年以上;
3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
(二)2006年市区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有611户,1464人;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702万元。2007年全市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有1321户,3461人,其中:市区771户,1901人, 5县(市)550户,1560人;落实廉租住房资金80299万元。
按照人均年收入3600元以下、人均住房面积12平方米以下的标准测算,2008—2012年市区廉租住房应保障家庭14680个,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有13770个、保障对象41310人。租赁住房补贴按60元/人·月的标准进行发放,规划期内共需租赁住房补贴保障资金297432万元。
2008年保障家庭2536户,保障资金54778万元。
2009年保障家庭2636户,保障资金56938万元。
2010—2012年保障家庭8598户,保障资金185716万元。

第四章土地供应情况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土地供应
规划期内,在强调土地资源节约、集约、高效利用的前提下,重点保证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供应;坚持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合理布局,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方向发展。住房用地布局着重于城市交通及生活便利地区,城市建设优先完善居住配套设施,改善居住环境。
(一)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供应总量。
规划期内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供应总量为1249公顷,其中:廉租住房用地供应量4公顷,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供应量1209公顷。
(二)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供应年度指引。
1 2008年,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供应总量为1136公顷,其中:廉租住房用地03公顷;经济适用住房用地1106公顷。
2 2009年,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供应总量为154公顷,其中:廉租住房用地08公顷,经济适用住房用地146公顷。
3 2010—2012年,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供应总量为9814公顷,其中:廉租住房用地2.9公顷,经济适用住房用地95.24公顷。

第五章资金安排情况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资金来源渠道
规划期内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共1083432万元,其中:廉租住房建设资金7860万元;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资金297432万元。
2008年安排廉租住房保障资金136778万元,其中:廉租住房建设资金820万元;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资金54778万元。
2009年安排廉租住房保障资金204138万元,其中:廉租住房建设资金1472万元;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资金56938万元。
2010—2012年安排廉租住房保障资金742516万元,其中:廉租住房建设资金5568万元;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资金185716万元。

第六章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认真执行住房保障规划
深入贯彻落实我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逐步调整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标准,扩大住房保障的覆盖范围;逐步提高廉租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和补贴标准,增强低收入家庭在市场上承租住房的能力;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力度,实行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相结合的保障方式;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衔接好已开工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管理和储备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形成“整体规划、布局合理、分期实施、协调发展”的发展格局。
第十五条落实工作责任
各区政府要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落实相应的管理工作机构和具体实施机构,各部门要互相配合,通力协作,按各自职能、各司其职,切实抓好各项工作落实。
第十六条落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建房用地
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采用行政划拨方式供应。要根据住房建设和保障规划,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予以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切实保证供应。要确保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设用地供应量,不低于年度住宅用地供应总量的70%,并落实到具体地块。
第十七条强化住房保障工作督导检查
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对各区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加强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促进住房保障工作的有序推进。房管、监察等有关部门对住房保障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专项督查,并及时通报。
第十八条巩固创新住房保障工作方法
充分发挥廉租住房“四级工作网络”作用,层层落实工作目标;推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营造公开、公正、公平的政策环境;在受理住房保障申请的每个程序和环节上,严格做好申请人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的调查审核;强化廉租住房制度的年度复核,健全退出机制。
第十九条广泛宣传营造良好工作氛围
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让社会各界及时了解住房保障工作的各项制度、政策;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及时报道我市住房保障工作方面的进展情况;组织编印发放宣传资料,直接向群众宣讲住房保障工作的有关惠民政策;充分发挥“安阳市住房保障工作动态信息”的作用,加强舆论正面引导,合力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社会环境,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规划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2008—2012年住房建设规划》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2008—2012年住房建设规划》的通知

常政发〔2008〕100号


各辖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现将《常州市市区2008—2012年住房建设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常州市市区2008—2012年住房建设规划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建设部《关于落实新建住房结构比例要求的若干意见》(建住房〔2006〕16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等文件精神,加强对我市住房建设的指导和统筹。根据《常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常州市市区住房保障规划(2007年—2011年)》(常政发〔2007〕95号)以及其它房地产和住房建设的相关政策,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  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建设和谐社会,改善人居环境,引导建立符合国情的住房建设和消费模式为出发点,扩大住房保障范围,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多渠道、多模式解决城市居民的住房需求;正确运用政府调控和市场机制两个手段,加强房价监管和调控,使房地产的发展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相关产业发展相协调,促进房地产业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在规划期限内,凡在规划范围内进行的各项住房建设活动,应符合本规划及本规划的年度实施计划;与住房建设相关的各项政策、计划,应与本规划协调。
  第四条 本规划的规划范围为常州市市区行政辖区,规划期限为2008年至2012年。
  第五条 本规划包括文本、附件和相关图纸。

第二章 住房现状与住房需求

  第六条 住房现状。根据2007年常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07年我市市区人口224.72万人,年均增长0.8%。市区暂住人口129.76万人,年均增长4.6%。市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30.2平方米,住宅总量达到6786.54万平方米。
  第七条 住房保障体系现状。按照常州市市区住房保障规划的保障范围,我市约有28000户住房困难家庭属于住房保障对象。截止到2007年年底,市区累计近5000户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房,2576户困难家庭享受廉租住房制度保障政策。
  第八条 住房需求预测。根据我市城镇常住人口住房指标人均建筑面积35平方米、外来务工人员按照我市廉租住房人均建筑面积最低标准18平方米计算,2012年住宅总量将达到11112.39万平方米。考虑到上一轮住房建设规划因市场需求、户型比例结构等原因,尚有2000余万平方米没有实施,加上市政道路、国有土地收储项目等每年拆迁约200万平方米释放的被动需求因素,市区2008—2012年新建住房建筑面积总量控制在7500万平方米左右。
  第九条 住房保障需求。根据对不同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本着完善住房保障体系,不断提高住房保障水平的原则,规划期内除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配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屋、收购廉租住房实物房源外,将视我市的实际情况,适时出台限价商品住房政策,以满足不同层次城市居民的住房需求。

第三章 住房发展目标

  第十条 总量控制。2008年—2012年计划新建住房7500万平方米,其中,经济适用住房250万平方米,拆迁安置房785万平方米,在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房开发项目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屋6000套,收购廉租住房实物房源700套。
  第十一条 住房供应体系。廉租住房保障市区低收入以下家庭住房需求;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市区低收入和中等偏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公共租屋保障既不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又无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低收入和中等偏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商品住房满足中等以上收入家庭住房需求。
  第十二条 户型面积控制。2008—2012年城市新审批、新开工的住房建设,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所占比重,达到开发建设总面积的70%以上(详见附件 )。
  第十三条 住房建设年度计划。
  2008年计划新建住房2010万平方米。其中,经济适用住房50万平方米,拆迁安置房157万平方米,在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房开发项目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屋 2600套,收购廉租住房实物房源300套。
  2009年计划新建住房1100万平方米。其中,经济适用住房50万平方米,拆迁安置房157万平方米,在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房开发项目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屋1200套,收购廉租住房实物房源200套。
  2010年计划新建住房1500万平方米。其中,经济适用住房50万平方米,拆迁安置房157万平方米,在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房开发项目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屋1100套,收购廉租住房实物房源200套。
  2011年计划新建住房1500万平方米。其中,经济适用住房50万平方米,拆迁安置房157万平方米,在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房开发项目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屋1100套。
  2012年计划新建住房1390万平方米。其中,经济适用住房50万平方米,拆迁安置房157万平方米。
  第十四条 2008年—2011年,基本完成剩余的55个老住宅小区213万平方米的综合整治任务和500幢约20万平方米房改房平屋盖防渗隔热维修,切实改善老住宅小区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四章 空间布局与土地供应计划

  第十五条 空间布局应符合城市空间结构调整方向。按照中心城区与辖市区相结合的城市空间结构和布局,加强分区指导,引导住房建设在区域内合理布局,统筹中心城区与辖市区住房建设的协调发展。优先实施基础设施建设到位地区、公共设施完善地区,节约城市建设成本,提高居住环境质量。
  第十六条 空间布局要与居民住房需求相结合,强化公共交通的引导作用,充分考虑中低收入家庭生活对交通设施条件的需求。促进社会公平与融合,兼顾不同方面群众对住房的需求,按照大分散小集中的原则,鼓励和引导各种类型、各个层次、各类群体的混合布局,促进和谐社区建设。
  第十七条 规划期内,在强调土地资源节约、集约、高效利用的前提下,重点保证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和政策性保障住房的用地供应。坚持新增供应与存量挖潜相结合,坚持区域住房发展合理布局,正确处理住房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进一步促进住房布局与产业布局、基础设施布局的协调发展。
  第十八条 规划期内,市区住房用地供应总量为4500公顷。

第五章 住房政策与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规划期内,住房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优先确保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和政策保障性住房用地,其年度供应量不低于居住用地供应总量的70%,严格限制低密度,大套型住房土地供应。加大闲置土地处理力度,积极盘活存量土地,制止违法囤积土地行为。
  第二十条 调整住房供应结构,适当提高住房用地开发强度。规划、国土、建设、房管等部门各司其职,采取有效措施,使新审批、新开工的住房建设,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面积所占比重,达到开发总面积的70%以上。根据集约化利用原则,在符合规划控制原则和相关规范要求前提下,适当提高住房用地容积率,增加高层、中高层住房建设比例。
  第二十一条 完善管理体制,确保规划的顺利实施。建立住房建设规划实施的分级负责制,加强政策的传递能力与基层的沟通能力,增强政策的执行效率,强化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的住房建设与管理责任。加强住房规划实施的检查,完善住房建设规划公共参与机制。强化住房建设规划的监管力度,本规划确定的住房建设目标和住房建设用地的调控指标,是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的具体依据,对没有列入住房建设规划的住房建设项目不予审批。
  第二十二条 建立住房建设规划动态调整机制。在住房建设规划实施过程中,如出现特殊情况,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与相关部门协商一致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可以对住房建设规划进行调整。住房建设年度计划所确定的指标,可跨年度使用或调整,但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房地产调控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三条 加大住房需求调节力度,积极发展住房二级市场和房屋租赁市场,优化住房资源配置。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政策宣传,进一步完善多渠道、多层次的住房分类供应保障体系,引导合理的住房消费,建立符合国情的住房建设和消费模式。
  第二十四条 进一步完善商品房预售网上备案系统,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信息发布制度,增强房地产市场信息透明度,完善市场监测分析工作机制,定期公布市场供求情况,全面、及时、准确地发布市场供求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划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划由常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划由常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附件:1.常州市市区2008—2012年住宅建设土地出让计划
     2.常州市中心城区2008—2012年住宅建设土地出让计划地块示意图
     3.常州市武进区2008—2012年住宅建设地块示意图
     4.常州市新北区2008—2012年住宅建设地块示意图(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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