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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福建省重大项目建设稽察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47:35  浏览:9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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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福建省重大项目建设稽察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福建省重大项目建设稽察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闽政办(2001)8号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福建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了《福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参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派出,负责对省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省重大建设项目,主要是指:国家和省出资、融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家和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重点、大中型项目;使用省级财政预算资金和由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四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和管理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依照本办法派出稽察特派员的省重大建设项目名单,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商省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后确定。
第五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配备3至4名助理,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国家公务员。
第七条 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稽察办)挂靠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的关系,承办建设项目稽察的组织工作和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检查省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省重大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九条 一名稽察特派员可根据情况负责若干个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每年对每个建设项目进行一至二次现场稽察。
稽察特派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开展专项稽察。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稽察特派员与财政、审计、建设、监察等有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定期、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拖延、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二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对反映的问题有异议的,省稽察办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每次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省人民政府及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提出,由省稽察办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省稽察办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及助理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任免。稽察特派员由处级公务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稽察特派员助理由科级以下公务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0周岁以下。
稽察特派员及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实履行职责,保守秘密;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财务、法律、审计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经过专门的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选派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可以吸收省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目的稽察一般不得超过3年。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专职。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所需正常经费由省财政纳入年度预算。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发现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省稽察办或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建议财政部门暂停拨付国家和省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有关地区、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省稽察办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
第二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到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条 对稽察中发现的涉及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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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

1989年3月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7月2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的决定》和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延边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
第三条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以社会效益为最高标准,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第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朝鲜族文化工作的领导,坚持改革开放,增强文化艺术事业的生机和活力,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传统、保护和整理民族文化遗产,繁荣和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特点的民族文化事业,为自治州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努力增加对朝鲜族文化事业的投资,保障朝鲜族文化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障朝鲜族公民进行文艺创作、演出、评论等文化活动的自由和权利。
第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朝鲜族文化工作者学习和吸取汉族及其他民族的优秀文化,丰富和发展具有朝鲜族特色的文化艺术。
第二章 文学艺术创作和研究
第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朝鲜族文学艺术工作者继承本民族的文化遗产,广采博纳,进行革新和创作,创作出反映社会主义时代精神,富有民族文化意识的小说、戏剧、诗歌、电影、电视、音乐、舞蹈、曲艺、美术等文学艺术作品。
第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文艺创作,鼓励专业和业余作家从事文艺创作、文艺评论和作品翻译等工作。
第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歌舞、话剧、舞剧、歌剧、唱剧、曲艺、管弦乐等艺术,满足朝鲜族公民多方面的文化艺术需求。
第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支持反映朝鲜族历史和现实生活的影视创作,促进自治州电影、电视事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支持朝鲜族的书法、绘画、版画、雕塑、摄影、工艺美术等作品的创作活动。
第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充实和健全朝鲜族文学艺术研究机构,加强朝鲜族文化艺术研究事业,开展对朝鲜族文艺理论的研究,进行民族文化遗产的搜集、挖掘、整理、出版工作,开展对有代表性的朝鲜族文学艺术作品及代表人物的研讨活动;进行民族乐器的改革、试制和运用等工作。
第三章 出版、演出、广播、影视、展览
第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支持出版单位出版朝鲜文文艺图书,支持出版单位和群众文艺团体办好各种类型的文艺刊物,定期开展优秀作品评奖活动。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朝鲜文作品的稿酬实行优惠,鼓励作者努力提高朝鲜文作品的创作质量。
第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专业艺术表演团体依法自主经营,对各种营业性演出实行节目自审制,其责任由演出单位或公民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影片的朝鲜语涂磁录音工作,为城乡朝鲜族观众服务。
自治州自治机关支持朝鲜族聚居的市(县)设立朝鲜族译制影片放映点,在朝鲜族聚居的乡镇和村屯安排朝鲜语解说专场,以提高放映效果。
第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障广播电视部门办好朝鲜语节目,满足朝鲜族公民的需要。
第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支持书法、美术、摄影作品的展览活动。
第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对舞厅、录像厅、书市、文化室等文化市场和文化活动场所的管理,引导文化市场按照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健康发展。
第四章 群众文化
第二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朝鲜族群众文化工作的领导,各级文化(艺术)馆、站组织指导朝鲜族的业余文化活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业余文艺创作,定期举办各种类型的朝鲜族业余文艺汇演,活跃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市(县)、乡(镇)逐步建立不同规模的民俗娱乐中心,开展朝鲜族公民喜闻乐见的传统民俗娱乐活动。
第五章 图书、文物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州、市(县)公共图书馆的建设,鼓励和支持朝鲜文藏书、资料建设,积极扩大朝鲜文图书的采编来源,增加朝鲜文图书比重和种类。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企事业单位、乡镇、街道办好图书馆(室),提倡个体企业和个人经营图书馆(室)。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支持少儿图书馆和阅览室工作,扩大朝鲜族少儿图书来源,增加少儿图书种类,开展有益的读书阅览活动,为开发少儿智力服务。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文物收藏、管理、保护工作的领导,重视对朝鲜族文物的研究工作,发挥文物部门在搜集、整理、研究历史文物,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工作中的职能作用。
第六章 文化艺术人才的培养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各种渠道,努力培养朝鲜族文化工作者和艺术人才。
自治州自治机关支持办好州内艺术院校,有计划地培养朝鲜族文化艺术创作人才、编导人才、表演人才和师资。
自治州自治机关逐步建立朝鲜族文化干部培训中心,有计划地培养朝鲜族文化事业管理人员,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管理技能。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对幼儿、小学、中学艺术教学人员的培养和轮训工作,不断提高青少年文化艺术素养。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州内文化艺术界积极开展同国内外文化艺术界的文化艺术交流和学术交流活动。根据实际需要并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有计划地选派朝鲜族文化工作者到国内外文学艺术院校和文学艺术团体进修,考察;聘请国内外文学艺术专家、学者来自治州任职或讲学,推进民族文化事业不断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文化艺术团体或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办不同形式和规模的业余文学艺术学校或学习班。
第七章 文化工作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文化行政部门管理朝鲜族文化艺术工作,主要职责是:
(1)宣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文化艺术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2)根据自治州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的实际,制定朝鲜族文化艺术事业发展规划;
(3)调整和设置朝鲜族文化艺术事业团体;
(4)组织指导朝鲜族文化艺术事业单位的体制改革;
(5)负责组织朝鲜族文化艺术从业人员的考核、晋升工作;
(6)组织指导朝鲜族民间文化和民俗娱乐活动的开展;
(7)依法加强和改善对文化市场的管理;
(8)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文学艺术创作单位和群众文化团体的协调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市(县)文化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本市(县)朝鲜族文化艺术事业。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奖励和表彰对发展朝鲜族文化艺术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进行自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进行自查的通知
工商标字[2005]第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督促检查各地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的开展情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于11月中旬派出13个督查组赴全国进行督查。同时,国务院将于11月下旬至12月上旬对15个重点地区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进行督查。为此,各地要在国务院督查组、总局督查组进行实地督查前,对照吴仪副总理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讲话精神、国务院保护知识产权行动方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方案以及各地政府保护知识产权的有关要求,积极组织自查,认真总结本地区开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的情况、专项行动中的基本做法和经验,并提出有针对性的措施和建议。

各地自查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05]1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4]67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4年、200s年《开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方案》的情况,主要是各地为期一年半的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开展情况,所采取的主要措施、取得的主要成效和基本经验,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下一步拟采取的措施,以及对加强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工作的建议;

二、各地加大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执法力度的情况,特别是打击商标侵权假冒行为和在货物进出口、各类展销会、批发市场、商标印制等重点环节所采取的措施及成效;

三、重大商标侵权假冒案件的查处情况;

四、各地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情况,以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移送犯罪案件的情况;

五、各地与其他部门、其他地区建立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执法协作机制的情况;

六、各地与国内外企业及其他商标权利人建立沟通协调机制的情况;

七,商标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经费、装备保障情况。

督查组将以听取汇报、座谈和实地考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督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自查的基础上,要密切配合国务院督查组和总局督查组工作,安排好抽查和检查项目,认真准备相关材料,做到客观准确,如实反映情况,不回避问题和矛盾,并注意巩固成果、防止问题反弹,保持并不断加大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力度。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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