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劳动部关于做好劳务输出、境外就业劳动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6:52:33  浏览:92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关于做好劳务输出、境外就业劳动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部关于做好劳务输出、境外就业劳动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加强劳务输出、境外就业管理工作,国务院办公厅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就部门间的分工问题提出五点协调意见。对此,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同意协调意见,要提倡在国务院各部门之间,既有明确的分工,又有很好的合作,共同把劳务输出工作搞得更好,并使其有一个大的发展。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的协调意见及劳动部贯彻实施的安排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办公厅的协调意见
1.改革开放以来,经过各有关部门、单位的共同努力,我国劳务输出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应当继续充分发挥我国劳动力资源丰富的优势,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劳务输出的政策法规,搞好全面管理,进一步开拓发展这项业务。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关部门要重视解决,
特别对突出问题,必须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做到坚决维护我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防止不法分子利用这一渠道搞非法移民活动,促进这项业务健康发展。
2.根据“三定”方案的规定,对外劳务合作由经贸部归口管理。在维持这一管理体制的前提下,要充分发挥劳动部等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做到各部门有分工、有合作,加强协商配合,共同努力做好劳务输出工作。
3.劳务输出中维护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有关工作,由劳动部归口管理。由劳动部会同经贸部及有关部门和全国总工会就加强综合劳动管理、切实保障劳务人员合法权益问题拟定政策法规,制定可操作的具体办法措施,由劳动部门对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指导、协调,一致对外,并对
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检查。劳动部要认真履行职责,依靠经贸部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把这项工作真正做好。
4.在劳务合作方面与外国建立政府间联系仍以经贸部为主,在对方要求与我劳动部建立联系或由劳动部出面对我有利时,经过经贸部、劳动部协商一致,可由劳动部代表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建立联系。
5.近几年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我国公民自谋出路去境外就业的人数逐渐增多,估计以后还会增加。这属于个人出境谋生性质,不能视为劳务合作,目前在管理上还比较薄弱,其中除公安机关依法批准的以外,有相当一部分是非法出境就业成为非法移民,造成不良影响。对公民个人
出境就业也必须加强管理,这方面的工作由劳动部归口负责,应注意不要与公安机关依法审批出境就业的职责发生矛盾。具体由劳动部商经贸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拟定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可先组织试点)。
二、劳动部的安排意见
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的协调意见,劳动部研究决定:为把劳务输出、境外就业工作搞得更好,即刻着手研究制定劳务输出、境外就业劳动管理法规,尽快拿出草稿,会同经贸部及有关部门和全国总工会讨论修改,促其早日出台;为加强对境外就业的服务与管理
,将联合公安部研究拟定境外就业试点方案,商有关部门后组织试行,探索这方面的管理办法与经验。
要认真履行国务院明确由我部承担的职责,通过制定政策、完善立法、监督检查、提供服务,推动劳务输出、境外就业的健康发展;要注意和各有关部门特别是经贸部密切配合,有事多商量;要精心组织,慎重行事,有条不紊地渐次推进。
为加强劳务输出、境外就业管理工作,劳动部决定在劳动力管理和就业司设立“境外就业办公室”,具体承办和协调有关工作。
三、对各地劳动部门的要求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扩大,劳务输出、境外就业将不断发展,劳动部门要为之作出应有的贡献。
首先是加强综合劳动管理,包括有关招聘、职业培训、劳动报酬、保险福利、职业安全,劳动争议处理以及回国后就业安置等各个环节。劳动部门要通过指导、协调、服务、监督、检查、帮助各承办机构开拓发展业务,促进这项事业健康发展。
其次是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维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整顿劳务市场秩序,防止和打击不法分子利用这一渠道搞非法移民。
第三是多年来地方劳动部门没有直接参与劳务输出、境外就业的劳动管理工作,对这方面的情况了解不多,要通过多种形式尽快熟悉有关业务,承担起相应的职责。
至于开展境外就业服务试点工作,劳动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决定后另作部署,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行动。



1992年7月1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1994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本单位权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通告、布告、决定、命令等文件的总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发布的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及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都应当于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附具备案报告、依据、参考资料和说明各一份,规范性文件五份。


  第四条 市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报市政府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市政府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市政府备案。


  第五条 石家庄市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规范性文件是否超越制发机关职权;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程序及规范要求。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局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审查中,可根据需要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或提取相关资料;有关方面应当在限期内回复或按要求报送。
 市政府各部门在工作中如发现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或者同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有矛盾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工作中如发现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的,应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局提出书面报告。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超越制定机关职权的,由市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直接予以改变、撤销;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同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或者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市政府法制局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并转告制发机关处理。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应在接到有关处理决定或者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市政府法制局。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应按本办法第三条及第四条规定,报送修改后的文件及修改、废止说明。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立卷,存档工作,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经审查合格、同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以市政府法制局文件形式按季度公布目录,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政府提交上一年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及备案情况的年度报告。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按第四条规定于每年一月底前填写上年度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统计表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查。


  第十二条 对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不按时报送备案者,市政府法制局应当通知制发机关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未经审查同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做为行政执法和行政复议的依据。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的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各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于本办法发布后二个月内报市政府备案。

印发《汕头市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7〕170号

印发《汕头市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业经2007年11月2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汕头市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务员合理的医疗待遇,减轻其医疗费用负担,根据《汕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
(一)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
(二)实行公务员管理(含参照管理)的单位中,在编的工勤人员及退休人员;
(三) 法律、法规规定与公务员享受同等医疗待遇的人员。
参保人所在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为参保人缴纳公务员医疗补助金。
第三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遵循补助水平与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补助办法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保障参保人合理的医疗待遇等原则。
第四条 本市设立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公务员医疗补助金及其收益构成。
全市的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统筹使用,并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相一致。
第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
(一)参保人属在职人员的,以其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按2.5%的比例缴纳;
(二)参保人属退休人员的,以其用人单位在职人员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2.5%的比例缴纳。
缴纳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的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按以下规定划入参保人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一)参保人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按其月缴费工资的1%划入;
(二)参保人年龄在45周岁(含45周岁)以上的,按其月缴费工资的1.5%划入;
(三)参保人属退休人员的,按其用人单位在职人员的月平均缴费工资的2%划入。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扣除划入参保人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后,其余部分实行社会统筹,划入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财政专户。
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按以下规定补助参保人:
(一)按规定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共同负担的住院医疗费用中,参保人个人自付部分的50%由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支付;
(二)按规定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共同负担的特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中,参保人个人自付部分的50%由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支付。
第九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务员医疗补助预决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市财政、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审计。
第十一条 驻汕单位人员和本市驻外单位人员的公务员医疗补助,按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在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29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经济特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