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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促进和保护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0:55:24  浏览:9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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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促进和保护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促进和保护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


(2002年1月28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2年11月1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自治州个体私营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的私营企业。

本条例在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治州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是发展自治州经济的重要力量,享有法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规定的权利,履行应尽的义务,享有与国有、集体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平等地位,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依法纳税,文明经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接受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自治州鼓励、扶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个体私营经济作为本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大力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在市场公平竞争中快速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宣传,努力创造有利于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个体私营经济协调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要建立个体私营经济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研究、协调解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的重要问题。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在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关事项时,实行政务公开,简化办事程序,支持和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促进与保护

第六条 凡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并具备相应生产经营条件的人员,均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市场准入待遇。

凡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经营的行业和商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都可以经营。

自治州区域以外人员申办个体经营和私营企业,享有与本自治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同等待遇。

第七条 凡申请开办个体经营、私营企业的,除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市场准入前置条件外,其他任何部门规定的专项审批或许可一律不得作为登记办照的前置审批条件。凡手续齐全的,办理注册、登记有关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条件不符合规定和手续不完备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来自治州新开办的具有一定规模、一定影响、科技含量高的并具备基本条件的个体私营企业办证照过程中一时完毕手续有困难的,发证照机关可先发给证照件附本试营业,允许在三个月内完毕其他手续后办理正式证照。

对政府认可的下岗分流职工、城镇失业人员、残疾人、农村中的困难户从事个体私营经济,一时办理证照有困难的,可以先营业,3个月内办完证照手续,3年内免收各种行政性收费。

农民自产自销农产品的,免予办理证照,免收行政性收费。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革审批制度,推行集中审批和备案制度,提高办事效率。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个体私营经济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工商登记部门、劳动就业登记部门要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者办理证照提供优质服务。

工商联、私营企业个体劳动者协会要帮助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解决在市场准入和其他方面的困难,使他们顺利进入市场。

第九条 申办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金一次到位有困难的,可在2年内分期到位。其中,以生产经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首期出资额应不少于3万元;商品零售、中介服务性公司首期出资额应不少于2万元;申办科技开发企业(公司),首期出资额不少于1万元。注册资本金分期到位的,注册期满1年,其注册资本金应到位40%以上。私营企业设立企业集团,其母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子公司2个以上,总注册资本不少于4000万元。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非公司私营企业的注册资金不限。

第十条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分流人员、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和待业人员开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经核准开办的,享受国家、自治区和自治州规定的上述人员从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投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环保产业、现代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商业、服务业、旅游业等符合自治州经济发展规划的产业。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投资国家、自治区、自治州鼓励发展的产业和技术项目的,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待遇。

第十二条 新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除房地产业外,办理长期经营执照的,自开办之日起3个月内免收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工本费除外)。3个月以后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均按国家、自治区最低标准收取。

对开办属国家、自治区和自治州鼓励类产业的私营企业,在2010年以前,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新开办的从事生产性经营的各类私营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可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的优惠待遇。

兴办非生产性企业,自经营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减半征收。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合理确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纳税额。

实行定额计征税款的个体工商户,应依法保持定税的相对稳定性,不得随意增加个体工商户税负。营业额不超过原核定额30%的,不得调高纳税额。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税务主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四条 鼓励扶持科研机构改制为民营科技企业,鼓励科研人员创立高科技民营科技企业,民营科技机构在我州兴办实体,开展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其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使用土地的同等待遇。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本州内投资,开发项目,兴办企业,投资者可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期限为商业用地40年,工业用地50年,住宅用地70年,土地使用期满,经批准可续期使用。

投资者在自治州投资新建项目,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营期在20年以上的,免缴25%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除特别说明外,出让金指对宗地的评估地价),经营期在30年以上的,免缴30%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中,属国家、自治区和自治州确认的高新技术项目、属“一优两高”现代农业、创汇农业、水利、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以及科研、教育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用地,列入国家划拨用地名录的,可以划拨方式提供。以出让方式提供的,免缴40%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次性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有困难的,首期缴纳应缴土地出让金50%以上,其余的可按不同产业的投资回收周期分期缴纳,最长可延长至20年。

第十六条 个体私营企业投资使用国有戈壁、荒漠、荒山、荒地,从事植树造林等生态建设的可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免缴出让金,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可以依法继承和有偿转让。期满后可申请续期,30年内免征一切地方税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生态林、草产出的产品收入,2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对于2年内没有对土地进行投资开发的,政府有权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投资企业可以按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开发除外)。经营期在20年以上的,自企业取得土地经营权之日起,免缴5年土地租赁金。对重点鼓励的产业,第6年至第8年免缴50%的土地租赁金。

第十八条 允许个体工商户在指定的街道两旁及规定的时间内摆摊设点,免收临时占地费用。

第十九条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快市场、个体私营经济示范区、商贸街、经济开发区建设,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快速发展。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申请贷款,享受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待遇。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原则,加大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信贷扶持的力度。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项资金或出资组建信用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担保服务。

私营企业个体劳动者协会可以组织设立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服务机构,政府应给予扶持。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或者组织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担保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担保服务。

第二十二条 凡来自治州投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者,在本州城镇有固定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及其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均可以根据本人的意愿办理城镇常住户口。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为其本人及配偶、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办理落户手续,免收所有费用(工本费除外)。

第二十三条 外地来自治州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子女,其入学、入托收费项目和标准与本地常住居民子女同等对待,不得提高收费标准和增设收费项目。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职业技能资格鉴定或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职级考试或评定评审,应当与国有、集体和其他企事业单位申请技术职称考试,评定评审同等对待。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技术职称资格考试或职业技能考试评审的,可以由其所在地的私营企业、个体劳动者协会,向人事、劳动管理部门填报有关材料,人事、劳动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考、评审及颁证手续。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罚款、摊派。对所涉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收费明白卡和交费登记证制度。收费时应按收费明白卡登记的收费项目、范围、标准收费,开具有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如实在交费登记证上填写收费项目、收费金额、收费单位和收费员姓名。任何部门、单位、组织不得违反规定随意收费。凡不按收费明白卡的项目、范围、标准收费的,不开具收据或者不按规定内容填写登记证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缴。

物价、财政、监察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收费的监督,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第二十六条 各级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证照或车辆、设备进行年审或年度检验,应当与国有、集体企业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同等对待。年审或年检每年不得超过一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的年审或年检。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严格依法进行,严禁乱检查、乱罚款、乱停业,侵犯被检查者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不得干扰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有关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销的产品(商品)或卫生防疫的监督抽查或检验检疫应当严格依法进行,不得随意重复抽查或检验检疫。抽查检验检疫除法律、法规规定收费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抽检合格的物品应当及时返还。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口头或书面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投诉、申诉。有关行政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在接到检举、投诉、申诉后,应当在3日内受理调查,并在检举、投诉、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检举、投诉、申诉情况复杂的,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15日。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法律、法规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设置针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审批事项的,不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事项和手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罚款、摊派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退还已收取的款物;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使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情节或后果严重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的,或者对检举、投诉、申诉者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履行法定义务或从事违法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二○○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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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区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区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政办〔2003〕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新乡市区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新乡市区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
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的市容环境卫生整体水平,加快环卫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我市市区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选址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做出如下规定:
  一、市城市规划局负责组织编制我市城区内的公共厕所和垃圾中转站的建设规划。
  二、市城市规划局负责审查旧城改造、新区开发中公共厕所和垃圾中转站的建筑设计方案,并监督环卫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凡没有按设计要求配套环卫基础设施的,市城市规划局不予审批;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三、市城市规划局负责公共厕所和垃圾中转站的选址定点工作。根据市政府年度安排的公共厕所和垃圾中转站建设任务,市城市规划局要在当年的4月底之前完成选址工作。
  四、市城市管理局按照市城市规划局所选地点,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公共厕所和垃圾中转站的建设及管理,确保在当年的12月底之前完成建设任务并投入正常运转。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城市管理局批准,或者按照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的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城市规划局就近选址定点,市城市管理局安排重建。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11]4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日前,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食安办〔2011〕37号,以下简称《通知》)。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认真按照《通知》要求,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在食品安全议事机构的指导下,全面落实加强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的各项任务。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通知》要求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保健食品质量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当前,保健食品质量安全形势严峻,监管任务十分艰巨,《通知》针对保健食品质量安全各环节存在的问题,统一进行了部署,明确了各环节监管的目标、任务和责任,是加强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的重要指导性文件。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落实《通知》要求的重要意义,以对党、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把贯彻落实《通知》要求作为2012年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实抓好,深刻领会精神实质和各项要求,充分认识做好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社会综合治理中的重要作用,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通知》的精神上来,进一步增强做好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贯彻落实《通知》要求,必须坚持安全第一、科学监管的原则,要切实加强监管,落实质量安全责任,提高监管效能,不断提高保健食品质量安全保障水平。

  二、认真做好生产经营监管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以全面加强质量安全监管为核心,以规范许可,加强生产经营、标签标识和广告监管为重点,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完善监管机制和制度,确保保健食品质量安全。
  (一)规范保健食品许可管理。要严把准入关,严格审评审批标准,加强产品受理、现场核查、审评审批各环节管理,加强许可检验机构和审评专家的管理。要严肃审评审批纪律,建立健全审评审批责任制,切实提高产品许可工作质量、效率和透明度。国家局正在抓紧制定《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修订《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严格生产许可审查标准,制修订工作完成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对已获生产许可的企业限期按照修订后的生产许可条件进行重新审核,不符合审核条件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要坚决取缔,并予以公告。
  (二)强化生产经营监督检查。要加大对生产企业原料采购、委托生产和批发市场等重点环节、重点领域的监督检查,增加检查频次。要采取飞行检查、突击检查、暗访暗查等方式,加大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力度,不断规范生产经营秩序。要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指导生产经营企业完善并落实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等各项质量安全制度,督促生产企业加强原料采购管理,按照批准的配方和工艺组织生产,规范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严格执行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要建立监管信用档案,建立健全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信息数据库,完善保健食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加快推进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监管诚信体系建设,及时向社会公告违法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黑名单”。
  (三)加强保健食品检验和质量抽验。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认真做好保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质量抽验工作任务,加强对减肥、缓解体力疲劳、辅助降血糖等社会反映强烈,违法违规宣传较多的功能产品非法添加行为的监督检查和抽检,及时曝光问题产品及其生产经营企业。要针对重点品种、重点环节和重点领域,扩大抽检范围,增加抽检频次。要督促生产企业加强自检,做好真实、完整和连续的自检记录。要加强对非法添加药品成分补充检验方法和保健食品快检方法的研究和使用。

  三、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健全协调配合机制,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案件查处信息,形成全面治理和严厉打击的高压态势和合力,对违法违规行为要依照法定高限从严从重处罚。对普通食品违法违规宣传和违法添加等违法违规行为,一律移交负责审批或监督的职能部门查处;对未按规定建立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制度导致无法追溯产品源头的,一律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并严肃处理;对保健食品虚假广告等违法违规宣传的,要加强监测,对违法违规广告的,一律移交工商部门;对涉嫌非法添加的,一律提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配合做好调查取证工作,严禁以罚代刑、有案不移。要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建立健全保健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畅通举报、投诉渠道,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举报。要积极支持媒体舆论监督,对媒体披露的问题要一查到底,公开查处案件,及时回应社会关注问题,切实加强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

  四、加强监管能力建设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大力推进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建设,加快推进职能交接,保证职能到位,机构到位,人员到位,并配齐配强监管人员,切实落实监管经费,加快推进检验检测、风险控制等技术支撑体系建设。要积极创新监管手段,提升监管能力,加快推进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加强保健食品安全应急管理能力,健全应急管理组织体系,完善应急预案和管理制度。同时,要强化监管人员培训,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科学监管能力,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廉洁执法和文明执法。

  五、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切实加强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监管,要把严厉打击保健食品领域假冒伪劣、虚假宣传和非法添加摆在重中之重,有效解决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的突出问题。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分管领导要深入一线,靠前指挥,保健食品监管、稽查和技术监督等相关业务机构要加强协调,形成合力,有序推进,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增强监管责任意识,细化和明确各级监管岗位职责,严格落实岗位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加强与卫生、工商和质监部门的配合,加强信息沟通和反馈,重大事项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监管中的失职、渎职等行为,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责任。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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