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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广播电视广告收入管理暂行规定》和《广播电视赞助收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55:24  浏览:9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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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广播电视广告收入管理暂行规定》和《广播电视赞助收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广电局 市财政局


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广播电视广告收入管理暂行规定》和《广播电视赞助收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广电局 市财政局



市广播电视局直属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广播电视局:
现将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广播电视广告收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及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播电视赞助活动和赞助收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我市情况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举办赞助活动,其每项赞助活动的收入在30万元以下,须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后,并报单位领导批准。每项活动的收入超过30万元,须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财务部门审核后,报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其中涉及国际性的大型赞助活动还须报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批准,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后方可举行。
二、依照市广播电视局与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签定的“三定一保一奖”经费包干合同中的有关条款规定,其中广播局所属单位取得的广告收入和赞助收入均已纳入预算内管理,核算方法是:
全额预算单位:广告收入补充事业经费部分按季度以“抵支收入”科目纳入预算内管理,赞助收入在取得收入时,直接以“抵支收入”科目纳入预算内管理。
差额预算单位:在“业务收入”科目项下设“广告收入”和“赞助收入”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赞助收入虽未列入包干合同规定的收入基数中,但其收支必须纳入预算管理。为便于内部核算,各单位应按部门设置赞助收入和支出的辅助帐。
三、各单位用于支付给联系赞助活动和组织广告收入有关人员的各种奖励性支出,必须在奖励基金中列支。同时,其它各部门支付给业务人员的非稿费性质的劳务酬金,支出也应在奖励基金中列支。各单位提取奖励基金的比例在现有的基础上可适当提高,提高的幅度在进行测算后,须
报市广播电视局逐一核定、批准后方可执行。

附件一: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播电视赞助活动和赞助收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广发计字〔1992〕2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厅(局)、财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加强对广播电视赞助活动和赞助收入的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我们制定了《广播电视赞助活动和赞助收入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望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附:广播电视赞助活动和赞助收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赞助活动和赞助收入管理,用好赞助资金,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广播电视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赞助,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内外企事业单位、个人和国际组织、海外华人社团等(以下简称赞助单位)为达到广告宣传目的而自愿为组织和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提供的各种形式的资助,即:广告性赞助或称赞助广告。
第三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举办的社会赞助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严格遵守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部门的有关规章制度,本着自愿的原则进行。财政、审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有权对赞助活动和赞助经费
的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单位举办赞助活动,必须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并报单位领导批准。较大的赞助活动,必须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财务部门审核后,报主管部门领导批准。
第五条 单位举办赞助活动(仅由国家机关提供赞助的除外),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大型国际性赞助活动必须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六条 举办赞助活动的单位,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得以节目剧组或个人的名义举办任何赞助活动或获取赞助收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赞助单位收取或索要现金,但个人提供赞助除外。
第八条 各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赞助活动的组织领导,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赞助活动、赞助收入的管理和监督。赞助收入(包括实物折款收入,下同)必须全部交由单位财务部门入帐,统一管理,合理使用。

第二章 赞助形式和赞助收入的计算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赞助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一)赞助单位出资资助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其目的是宣传商品或扩大单位影响的;
(二)赞助单位出资与广播电视系统所属单位合办节目的;
(三)赞助单位出资与其他单位联合举办演出、比赛或其他形式的活动并由广播电视播放的;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节目中有广告性宣传内容而未按广告收费标准收费的;
(五)赞助单位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节目提供演播场地、食宿、制作条件和奖品的,或提供上述条件而不按规定标准收费的。
第十条 赞助收入的计算方法:
(一)直接以银行转帐形式或现金提供赞助的,按实收金额开具合法收据并计算收入。其中,现金只限于个人赞助。
(二)以提供商品方式赞助的,赞助单位和接受赞助的单位各应有双方签字的赞助商品计价清单。接受赞助的单位应以赞助商品计价清单和本单位的验收入库单作为原始凭证,制作赞助商品收入计算表,按商品的销售价格或出厂价格计列赞助收入。赞助单位以赞助商品计价清单和本单
位的出库单作为原始凭证,进行帐务处理。
(三)以提供场地、食宿、演出、录制条件等方式赞助的,赞助单位属于对外营业的,按营业价格或收费标准计算;非对外营业单位可参照同类项目标准确定。双方以包括赞助内容、计价方法在内的合同作为入帐依据。

第三章 赞助收入的财务管理
第十一条 收取赞助费,必须开具财务部门印制的合法收据。赞助费收据必须详细填列赞助项目并加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直接接受赞助单位财务部门的财务专用章。盖有剧组公章、剧组财务专用章以及行政公章的赞助费收据一律无效,赞助单位不得作为支出和报销凭证。
第十二条 为供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节目(包括演出、比赛)提供赞助,其赞助收据必须加盖按赞助协议(或合同)规定播出该节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公章;为供电视台播出的电视剧(片)提供赞助,还须附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长期证)复印件

为公开销售或发行的电视剧(片)提供赞助,其赞助费收据必须附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长期证)复印件。
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及本条前两款规定条件的赞助费收据,赞助单位不得作为列支或报销的凭证。
第十三条 持有电视剧制作临时许可证的剧组或单位不得为拍摄电视剧(片)接受或强拉赞助。
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外单位提供的含赞助广告宣传内容的节目(包括电视剧)或转播非本单位组织的含赞助广告宣传内容的活动时,必须要求其提供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条件的赞助费收据复印件,并存档。
第十五条 进行赞助活动必须签订赞助合同,赞助合同应报本单位财务部门和物资器材部门备查,其收入必须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的收支帐目,进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不得在帐外核算,更不得设立小金库,逃避财务监督。
第十六条 使用赞助收入时,应优先保证所赞助的项目的开支和使用;项目完成后,如有结余,事业单位一律用于弥补事业经费;企业单位必须计入单位的收入。
(一)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取得的赞助收入应视同财政拨款,全部纳入预算管理,作“抵支收入”或自动增加拨入经费处理,在“抵支收入”或“拨入经费”科目下设“赞助收入”,单独核算,所赞助项目的支出在“经费支出”科目核算。
(二)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所取得的赞助收入,其收支全部纳入单位的收入和支出核算。
(三)企业单位或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所取得的赞助收入,其以收抵支后的纯收入作为“其他收入”处理。
第十七条 赞助项目必须编制统一收支预算(或收支计划),其支出一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更不得自立开支标准。
第十八条 接受赞助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财经纪律、财政法规和财务制度,建立支出审批制度。赞助收入的使用部门需事先提出预算,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报单位领导批准后方可开支;活动结束后,要编报专项决算。
第十九条 赞助收入不得用于本单位职工福利和奖励,更不得私分赞助收入的实物。

第四章 赞助实物管理
第二十条 接受赞助的单位应对赞助实物造册登记,按购入商品办理入库手续。领用时必须办理出库手续,并严格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赞助实物留本单位使用的,凡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办理固定资产收、入帐和建卡手续;其他实物一律由主管部门或单位物资部门按规定严格管理,领用后凭出库单列支,不要集中一笔核销。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不得接受赞助项目不需要的或与本单位业务无关的实物。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接受的赞助实物,一律不得无偿或作价处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四条 赞助实物属于专控商品的,由接受赞助的单位办理专控商品审批手续。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单位对在协助组织联系赞助收入中有较大贡献者,可视情况给予适当的奖励,奖金从单位的奖励基金中开支。具体奖励办法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赞助收入中获取提成或回扣。对在开展赞助活动中获取提成或回扣者,视同贪污论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及其责任人,按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不属于第九条的非赞助广告收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按规定的广告收费标准收取的广告费,纳入单位广告收入管理,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商同级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和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广播电视广告收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广发计字〔1991〕9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厅(局)、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系统广告收入的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我国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我们研究制定了《广播电视广告收入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附:广播电视广告收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广播电视系统为社会提供广告服务,有利于沟通经济信息,扩大城乡交流,方便群众,促进经济繁荣;同时也能够增加收入,补充事业经费,减轻财政负担。为了加强对广告收入的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我国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
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广播电视系统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广告收入,是指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出版社、杂志社、音像公司和广播电视节目报社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按经批准的广告收费标准收费,并按规定的程序播放和刊登广告所取得的收入。
第三条 举办广告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制度许可的范围内进行,严格遵守财政、税务、工商和物价等部门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四条 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播出和刊登广告,必须报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广告许可证手续。
第五条 广告收费标准必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章 财 务 管 理
第六条 广告费用必须以银行转帐形式进行结算,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索要和接受现金、实物。
第七条 对由于广告单位无力支付而形成短期内无法收回的广告费,可通过协商以该单位的商品抵偿,所收实物应委托商业部门销售,不得自行出售或处理给单位和个人,更不得私分。对于确属本单位业务需要的设备,必须报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留用。留用的物品,属于专控购商品的,
必须办理专控商品审批手续。
第八条 广告收入必须纳入主管部门和单位的预算,由财务部门统筹安排,统一核算。全额预算管理单位的广告收入,要纳入单位预算内管理,抵顶预算支出。不得将广告收入存放外单位收支或设立“小金库”逃避财务监督。
第九条 对于广告收入较大,收支业务较多的单位,可以设立专职经营广告的部门,但所设立的专职部门不作为独立法人和独立核算单位,其财务收支必须纳入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条 纳入预算内管理的广告收入,视同财政拨款。其核算方法如下:
一、由财政部门核定“抵支收入”指标的,作为“抵支收入”处理;
二、财政部门没有核定“抵支收入”指标的,可作为“抵支收入”或自动增加拨款处理,在“抵支收入”或“拨入经费”科目下设“广告收入”明细科目,专项核算。
第十一条 广告收入和支出,必须分别核算,不得坐支广告收入。
第十二条 广告收入一律按实收金额入帐,开据财税部门印制或监制的合法收据,其他收据一律无效。
第十三条 广告收入全部纳入预算内管理的单位,其年终收支结余可按规定建立三项基金(事业发展基金、奖励基金、集体福利基金,下同),按规定用途使用。奖励基金的发放,凡超过财政部门核定的奖金免税限额部分,必须按规定缴纳奖金税、奖金税在奖励基金中列支。三项基金
的提取比例由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经过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从广告收入中提取、建立修购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购置设备;其中用于自筹基建部分,必须按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开支。
第十五条 对合法的广告代理商,可按规定支付代理费。对国内代理商应支付的代理费不得使用现金。对代理商应支付的代理费,可采取在其应付的广告费中抵扣的办法。
第十六条 对合法广告经营机构提供广告的代理费,可由广告经营机构从应交广告费中按规定比例扣抵,或由单位以银行转帐形式向其支付。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七条 对于设立专职广告部门的单位,可对专职广告部门采取“核定指标,超收有奖”等办法,具体办法由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对于非专职联系广告业务的个人,其必需的差旅费等正常开支,可按国家差旅费报销规定,给予报销。
第十九条 对联系广告业务中的贡献较大者,酌情给予奖励,奖励费用在单位奖励基金中开支;个人所得奖金超过个人收入调节税免税限额的部分,必须依法纳税。
第二十条 任何个人均不得从广告收入中获取提成或回扣,违者视同贪污论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税收、工商、物价政策以及有关制度的单位及其负责人,按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可商同级财政厅(局)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播电视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和所属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起执行。广播电视系统所属各单位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1992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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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执行外贸港口费收规则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执行外贸港口费收规则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3年3月19日,交通部

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沿海港口,长江开放港口,丹东、龙口、威海、椒江、温州、厦门、福州、泉州、北海,防城港务局:
自去年四月一日颁布新的外贸港口费收规则以来,各有关单位在执行新的外贸港口费收规则以及有关文件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集装箱和到港船舶净吨的统计范围和统计口径:
(一)国内船公司挂五星红旗和经部批准改挂方便旗的船舶作为各公司的量统计。
(二)中远公司是指大连、天津、青岛、连云港、上海、广州六个公司及中远中欧集装箱联营办公室。
(三)凡按外贸港口费收规则规定付费的船舶,均应作为各港到港总量和各船公司的量统计;统计时间截止到统计年十二月三十一日24时装卸完毕的船舶。
二、关于拖轮费的计收问题
在外贸港口费收规则未作全面修改以前,各港可与各船公司签定拖轮作业包干收费协议,报部备案。
以上请遵照执行。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应急救援队伍协调运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应急救援队伍协调运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枣政办发[2010]4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枣庄市应急救援队伍协调运行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枣庄市应急救援队伍协调运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全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社会化水平,建立应急队伍建设发展的长效机制,提升各类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能力,降低灾害事故造成的伤亡和损失,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队伍,主要包括市、区(市)人民政府依托公安消防队伍组建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解放军现役和预备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等力量组成的骨干应急救援队伍,政府职能部门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基层组织和企事业单位的专兼职救援队伍,各行业、各领域专家人才组成的专家应急救援队伍及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本级应急救援队伍的统一领导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是本级应急救援队伍的组织协调机构,负责应急救援的指令传递、情况反馈工作,具体对应急救援队伍实施组织、协调、监督和调用。

  第四条 各级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专业特点,遵循“谁建队、谁管理,谁使用、谁保障,统一指挥、协调运行”的原则,分别由政府职能部门、军队、企事业单位、自治组织等主管部门(单位)负责建设管理。

  

第二章 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

  

  第五条 应急救援队伍分类及建设标准。

  (一)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是指依托各级公安消防队伍组建的各级政府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人数由其最高出勤人数来定。市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称为“枣庄市应急救援支队”,区(市)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称为“XX区(市)应急救援大队”。

  (二)骨干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由解放军现役和预备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等力量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

  骨干应急救援队伍人数由其管理单位按最高出勤人数来定。其救援队伍称为“XX部队应急救援队”、“XX武警应急救援队”、“XX预备役应急救援队”、“XX民兵应急救援队”。

  (三)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由政府相关部门组建的配备专业装备器材,具备一定专业技术,由专门人员处置各类突发事件中专业技术事故的应急救援队伍。包括公安、国土资源、民政、建设、交通、水利和渔业、农业、卫生、安监、环保、林业、人防、煤炭、畜牧兽医、气象、地震、电力、电信等部门应急救援队伍。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人数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市级每支专业应急救援队不少于20人,区(市)级每支专业应急救援队不少于10人。其救援队伍称为“枣庄市XX专业应急救援队”、“XX区(市)XX专业应急救援队”。

  (四)基层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由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和村居、社区等群众自治组织,根据实际需要组建的专职、兼职、义务应急救援队伍。

  (五)专家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由各行业、各领域具备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专家人才组成的专家队伍。市、区(市)政府应组建覆盖多行业、多专业的应急专家组。专家队伍可由各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或政府指定部门负责日常管理、服务和协调。

  (六)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由共青团、红十字会、青年志愿者协会以及其他组织建立的各种志愿者参加的应急救援队伍。

  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人数应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其中,市级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人数应不少于200人,称为“枣庄市志愿者应急救援队”;区(市)级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人数应不少于150人,称为“XX区(市)志愿者应急救援队”。

  第六条 各应急救援队伍组建后,应明确责任人,确定通信联系方式,明确值班备勤地点、工作职责及任务,实行人员动态管理,适时更新人员资料。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详细情况要报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应急救援队伍职责

  

  第七条 应急救援队伍要坚持“险时救援,平时防范”的工作方针,贯彻“预防与应急并重,常态与非常态结合”的应急工作原则。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各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有关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救援的规定;承担本单位、签订救援服务协议单位和各应急救援指挥机构指派的应急救援任务。

  (二)协助制定和完善本级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熟悉作业环境、场所和应急预案、处置方案、救援物资储备等情况;开展应急救援知识培训,组织应急救援业务训练,提高应急救援队伍的救助能力。

  (三)积极做好应急准备,加强应急救援装备、设备,器材和物资的补充更新、维护和保养,确保其性能良好,满足抢险救援需要,做到保障有力。

  (四)在发生各类突发事件后,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领导小组和专项指挥机构的指令,迅速集结、快速反应、密切配合、协同作战、安全有序、科学有效地处置突发事件,尽全力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五)协调处置重大以上突发事件后,由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组织参战救援队伍负责人开展应急救援实战评估,总结救援经验教训,提高应急救援水平。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职责。主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规定的火灾扑救、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任务。

  第九条 骨干应急救援队伍职责。解放军现役和预备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建的应急救援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有关军事法规、文件的规定,积极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

  第十条 专业和基层应急救援队伍职责。根据本部门、行业、单位的相关规定,在发生突发事件的第一时间快速有效地开展专业应急救援。

  第十一条 应急专家队伍职责。

  (一)对自然灾害、灾害事故、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进行预测、调查、评估和分析。

  (二)对应急处置工作中的重大决策和行动方案进行科学论证,提供技术支持,协助制定、修订各级各类应急预案。

  (三)完成突发事件领导指挥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二条 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职责。针对各类突发事件特点,根据志愿者自身的专业技术和装备水平,协助其他应急救援队伍实施救援行动。

  

第四章 应急救援队伍管理

  

  第十三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在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协调和公安机关的领导下,做好各项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各类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日常在接受组建单位领导、管理、使用的同时,接受当地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协调;紧急状态下,直接接受各级政府突发事件领导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指挥、调度和使用。

  应急救援队伍在参与处置突发事件时应简化调度程序,做到政令畅通、令行禁止,在履行基本职能的同时,要服从上级指挥调度参加跨区域、跨行业、跨单位突发事件的处置。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要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指挥员、骨干力量开展培训,创造条件让他们参加各种演练,提高实际应对能力。

  应急救援队伍组建单位对培训工作负总责,应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应急救援队伍进行业务学习、教育、培训和演练,不断提高救援人员的处置能力。解放军现役和预备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民兵、公安消防等骨干队伍和专业队伍应加强应急救援的专门训练,强化救援能力。

  第十五条 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本救援队伍的性质,建立相应的值班备勤、岗位工作、培训演练、装备维护保养等相关规章制度,以保证救援工作的高效和有序。

  第十六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骨干应急救援队伍必须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50%以上人员不间断值班备勤,通讯联络保证24小时全天候畅通。专业和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在接到相关突发事件的警报,进入预警期后,要立即进入待命状态,做好参加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第十七条 市、区(市)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每年组织召开一次应急救援队伍工作会议,总结经验,交流工作。

  

第五章 调用与指挥

  

  第十八条 应急救援队伍参加应急救援行动时,由其管理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实施调度,并接受当地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统一协调和上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调度指挥。应急救援队伍遇有下列情况,必须立即出动:

  (一)发生突发事件,接到本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的命令时;

  (二)接到本级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领导指挥机构的命令时;

  (三)接到本级政府突发事件专项指挥机构的命令时;

  (四)接到上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命令时;

  (五)骨干救援队伍管理部门接到所在地政府请求时。

  第十九条 应急救援队伍的现场指挥原则。

  (一)统一指挥。突发事件的处置需要多种救援力量共同参与时,实行统一指挥,保证调度畅通、配合有力。

  (二)分类指挥。发挥各专业队伍的优势,各专业救援队伍的负责人应根据总体救援部署,负责本救援队伍的指挥。

  (三)逐级指挥。下级要服从上级指挥命令。

  (四)现场指挥。现场总指挥可以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实施授权指挥,委托现场救援队伍中最熟悉情况、最有实践经验的一线指挥员实行临场指挥作战,接受委托的指挥员应及时向总指挥请示汇报。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现场指挥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在两种及以上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当地政府领导或当地政府应急管理部门领导到达现场时,应成立现场指挥部,由到场的政府最高领导担任总指挥,实施现场指挥,到场的应急救援队伍的最高指挥员参加现场指挥机构。

  (二)在两种及以上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当地政府领导或当地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未到达现场时,到场的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突发事件现场情况,迅速协商成立临时指挥部,由主要参战专业队伍领导担任一线指挥,制定救援行动方案,实施救援。

  

第六章 应急救援队伍保障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和有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照政府补助、组建单位自筹、社会捐助相结合等方式,建立稳定的应急救援队伍经费筹集渠道。各级政府应加强应急救援队伍装备建设,确保达到国家有关装备标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单位)要鼓励、支持应急救援队伍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合作,培养应急管理专门人才,开发使用应急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具。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应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确保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通信畅通。

  第二十四条 逐步建立外围救援补偿机制。应急救援队伍实施跨区域、跨行业、跨单位抢险救灾时所造成的装备、设备、器材和物资的损坏、损耗以及所付出的人力资源,由突发事件所在地政府或单位给予必要的补偿。

  第二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各种抢险救灾工作中有突出表现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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