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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09:11  浏览:9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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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呼政发[2005]5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现将《呼和浩特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切实解决农村特困人口的基本生活,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特困家庭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各旗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审批管理和低保金发放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保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到位,统计、物价等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和国家保障、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劳动自救。

第二章 保障标准、保障对象

第六条 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农民基本生活所需的衣、食、住、燃料等费用,每人每年为720元(经济条件较好的旗县区可高于此标准),以后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和生活水平的改善逐步提高保障标准。
第七条 凡持有我市农村户口的常住农村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八条 下列人员可全额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丧失劳动能力的一、二级残疾人;
(二)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子女考入计划内高中(含高中)以上学校的在校学生;
( 三)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第九条 除全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之外的其他低保对象享受差额补助。
第十条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孤老和18岁以下的孤儿,按照自治区《关于加强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内民政保[2005]6号)精神,分散供养的每人每年享受800元,集中供养的每人每年享受1200元。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有劳动能力和生产经营条件,但不积极从事生产活动的人员;
(二)因参加赌博、吸毒或从事其他违法活动造成家庭贫困的;
(三)生活消费明显高于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有高档消费品及生活用品的;
(四)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及政府组织的其他义务劳动的;
(五)其他不应当纳入保障范围的。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下列收入应计入家庭收入:
(一)家庭成员的各种劳动收入(种植收入、养殖收入、加工收入、劳务收入等);
(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接受的赡养费、抚养费、继承或赠予所得财产;
(三)出租房屋、耕地、机械设备等收取的租金;
(四)文物和知识产权收入;
(五)其他个人收入。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的优待金、定期抚恤金、伤残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之内。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计算标准:
(一)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二)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扶(抚)养费;
(三)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0%的,其超出部分的50%作为支付赡养、扶(抚)养费;
(四)实际支付赡养、扶(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实际支付额计算。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年收入,以家庭成员的各项收入扣除生产过程中开支部分的总和除以家庭人口计算。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年领取金额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保障对象当年家庭人均收入之间的差额乘以家庭人口数。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于每年11月份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家庭人员收入情况及户口簿、身份证等其他证明材料;
(二)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村民议事小组评议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村民委员会和居住地(自然村)的公开栏内向村民公示。公示7天无异议后填写《呼和浩特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并报乡镇人民政府;
(三)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由乡镇民政办与经管站工作人员对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入户调查,对符合条件的,在乡镇人民政府公开栏张榜公布7天,无异议的,签署审核意见,并报送旗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旗县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给予批准,并通知其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呼和浩特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管理审批机关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规定和申报程序,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进行定期核查、动态管理,并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监督。

第四章 资金来源及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和旗县区两级财政负担,市财政和土左旗、托县、和林县、赛罕区、新城区、玉泉区、回民区按5:5负担,清水河县、武川县按7:3负担。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应确保农村低保资金投入。民政部门每年要根据保障对象的人数和所需资金的测算情况,提供下年度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管理,各旗县区每年第四季度应向市政府写出报告(包括保障对象的数量、本级预算情况及需上级拨付资金的数额),落实下一年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各旗县区民政、财政部门核实,按时分拨到指定的各乡镇金融机构代办点,实行社会化发放。低保金每半年发放一次。
第二十一条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孤老和18岁以下的孤儿,所需保障资金全部由旗县区从转移支付资金中支出。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按年需低保金的1─2%安排工作经费,用于农村低保工作的表证印制、调研、培训、核查、建档等工作,保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运行。

第五章 低保对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低保户社会保障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农村低保户实行动态管理。乡镇人民政府每半年对救助对象的家庭成员和生活情况进行重审,审查率要达到100%。救助对象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应及时调整或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旗县区民政局每年对救助对象进行一次抽查,抽查率要达到保障对象的30%以上。《农村低保申请表》、《农村低保审批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由市民政局统一格式,各旗县区民政局印制发放。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编制低保户保障的有关统计科目,承担统计数据的采集、整理工作。对各地低保户的保障人数、保障标准、保障资金数额等有关数据进行统计汇总并逐级上报。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应有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对本辖区低保工作进行管理,并建立相应的统计台帐和统计报表制度,分级对低保户的资料进行归类、建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玩忽职守、贪污、挪用、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要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如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旗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九条 农村居民对各旗县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财政、审计、纪检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旗县区依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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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大型群众活动安全保卫管理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大型群众活动安全保卫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3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维护大型群众活动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大型群众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大型群众活动,是指在公共场所举办的,参加人数每日一万人以上或每场五千人以上的文娱、体育活动、交易会、展览会等。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举办大型群众活动,实行分级审批: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举办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举办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举办的,由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举办的跨县(市、区)的活动,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大型群众活动的,由牵头单位按第四条的规定申请批准。
第六条 举办大型群众活动的单位,须在活动举办三十日前,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分别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批复。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和批准举办的大型群众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决定和批准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的同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当地公安机关和举办单位应密切配合。
第八条 负责大型群众活动安全保卫工作的公安机关,须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
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举办的方式、起止时间、参加人数;
(二)举办的地点或者路线,并附平面示意图;
(三)安全保卫工作的机构设置、人员的部署和职责分工;
(四)安全措施包括发生突发事件时的应急措施及处置办法;
(五)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举办大型群众活动的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口符合安全疏散要求;
(二)验收合格后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
(三)良好的照明设备和应急照明设备;
(四)必要的通讯设备;
(五)露天活动场所,应有明显的通行标志;
(六)相应的停车场地;
(七)急救处所及设备。
第十条 公安机关认为大型群众活动的场所和设施不符合安全保卫工作要求的,应建议举办单位缓办或停办。
第十一条 大型群众活动开始前,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部门应会同举办单位勘察活动场所,及时排队不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活动发售入场证(券)的,必须按安全保卫工作方案中确定的每场限量发放或出售。发生紧急情况时,安全保卫工作负责人有权责令停止发放或出售。
发放或出售入场证(券)时,由发放或出售单位负责维持现场秩序。
第十三条 举办大型群众活动的单位,应同提供大型群众活动场所的单位签订协议,双方按协议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大型群众活动演(展)出、表演、交易期间,场、馆出入口和内部通道必须通畅,保证参加活动的人员能有序疏散。
第十五条 参加大型群众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活动场所的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疏导。禁止下列行为:
(一)故意拥挤、结伙斗殴、寻衅滋事;
(二)携带易燃易爆、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剧毒物、污染物等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物品入场;
(三)向场内投掷物品;
(四)侮辱、殴打他人。
第十六条 大型群众活动安全保卫工作现场负责人,发现严重妨碍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况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立即停止活动;
(二)采取紧急交通疏导措施;
(三)采取保护群众的相应措施并及时组织疏散。
第十七条 执行大型群众活动安全保卫工作任务的公安人员,发现可能影响活动正常进行的人,可以依法对其所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对危害公共安全、扰乱活动秩序的人,可强行带离现场审查处理。
第十八条 负责大型群众活动任务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遵守纪律,尽职尽责。
第十九条 大型群众活动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因玩忽职守,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5年9月21日

成都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


成都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暂行规定
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是指房屋承租人征得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将自己承租的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全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工作。
锦江、青羊、金牛、武候和成华区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区范围内的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具体工作。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城镇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转让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的转让人必须是所转让房屋的合法承租人;转让房屋在锦江、青羊、金牛、成华、武候(含高新区)内的受让人必须具有五城区(含高新区)常住户口,转让房屋在其他区(市)县的,受让人必须具有所在城镇的常住户口。
第六条 转让价格由转让方和受让方本着平等互利、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议定;并如实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申报价格低于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布的公房使用权市场指导价的,按市场指导价确定转让成交价,或由房屋出租单位按申报价予以收购。
五城区(含高新区)公房使用权市场指导价由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定期公布,其他区(市)县的指导价格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定期公布。
第七条 转让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当事人双方应当交验下列证明文件:
(一)转让申请及转让协议;
(二)转让价格;
(三)所转让房屋的公有住房租用证;
(四)转让人的同住家庭成员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五)双方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八条 房屋出租单位对当事人交验的证明文件进行初审后报房屋所在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房屋出租单位办理房屋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
第九条 房屋出租单位将直管公房转让价格的25%至30%纳入公房的维修基金进行管理,其余部分归转让人所有。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
(一)有房屋租赁纠纷的;
(二)拖欠房屋租金的;
(三)转让与房屋整体不可分的部分使用权的;
(四)转让房屋使用权的承租人其同住家庭成员对转让行为有异议的;
(五)城市建设拆迁封户范围内的直管公有住房;
(六)损坏房屋未按要求承担修复,赔偿责任的;
(七)其他依法不得转让的。
第十一条 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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