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河南省省直机关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13:58  浏览:8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省直机关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省直机关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直机关房地产的管理,逐步改善机关办公及职工居住条件,维护房地产管理工作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省直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直机关使用的房产和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省人民政府授权河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进行管理。
第三条 省直机关房地产的管理,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直接管理和省直机关各单位自行管理相结合。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对省接机关的房地产统一调整。
第四条 省直机关职工住房,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进行住房制度改革。

第二章 产权产籍管理
第五条 省直机关的房产,应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直接管理的房产,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申报、登记;各单位自行管理的房产由各单位申报、登记。
第六条 省直机关占用的土地,应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土地使用证》。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时,应事先征得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同意。
第七条 省直机关一级厅局房地产使用权变更时,应经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二级机构房地产使用权的变更应报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 省直机关各单位应加强房地产资料的管理。各单位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筑许可证》及有关图纸等资料,应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不得遗失。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省直机关基本建设应按基建程序办理报批手续。未经郑州市建设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开工。
第十条 在省直机关房地产管理区域内进行建设,必须服从郑州市的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所有建筑项目(包括敷设的各类管线)应经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查后,报郑州市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实施。在省直机关房地产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包括人行道及消防通道)上建筑施工,应征得省直机
关事务管理局同意。
第十一条 各单位管理的院落应按照保证安全、方便群众的原则,进行配套设施建设,搞好绿化,美化环境。

第四章 房屋出售与出租
第十二条 省直机关新建和购买的住房,应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的原则,可以先售后租。原有旧住房应有计划地出售,原住户享有优先购买权,其售价应按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对出售给个人的住房应做好售后服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省直机关出售和出租住房,应优先解决省直机关的无房户、危房户以及住房困难户,适当照顾老干部和科技人员。
第十四条 职工租住公房,出租单位和承租人应订立住房租赁合同,明确房屋座落、面积、租金及租赁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不得违约。原住户未订租赁合同的,应及时补办。严禁无租赁合同私自占房。
第十五条 职工租住公房,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必须按规定交纳房租、水电费、暖气费和天然气费,不得拖欠。拖欠房租和各种费用三个月以上者,每天加收应交费用5%的滞纳金;拖欠半年的,停止供水供电和暖气、天然气;拖欠一年的,收回住房。
第十六条 职工租住公房不满十天的,免交当月房租;超过十天的,应按半个月交纳房租;超过二十天的应按一个月交纳房租。
第十七条 职工租住的公房,如改变用途,应事先征得房产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新的用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省直机关住房面积的计算办法和租金标准应按省政府的统一规定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更改或自定标准。
第十九条 房租和售房款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房屋管理、维修、改建、扩建、新建以及职工住房补贴等,不得挪作它用。

第五章 管理与维修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根据管理房产的实际情况,按照国家城市房产和城市建设各行业劳动定员试行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专人或机构,负责做好房产管理和维修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直接管理的房屋的分配、调整,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调整或转让。各单位自行管理的房屋的分配与调整,由房产主管单位负责,未经该主管单位同意,其他单位不得擅自调整或分配。
第二十二条 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决无力建房、又无自管房的一级行政或事业单位的职工住房。职工(领导干部)要求住房,应由职工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汇总报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分配的住房,应在十五日内搬入,无故拖延超过三个月以上的收回另行分配。
第二十三条 租住公房的职工,在省直机关范围内调动工作时,调入单位应积极安排住房,在未安排前,调出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强迫其搬家。调入单位安排住房后,住户应立即将原租公房交回调出单位的房产管理部门,不得私自转让给子女、亲友和他人。
第二十四条 省直机关职工调离省直机关时,原租住的公房应交回原房产主管部门。不能随迁的子女,应由其所在单位安排住房,子女不得借故不搬。
第二十五条 省直机关租住公房的领导干部逝世后,其配偶可以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继续租住原住房或调整住房。配偶逝世或调离本市,其子女应由其所在单位安排住房,不得租住原房。
第二十六条 严禁抢占住房。凡抢占住房的,一经发现,应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搬出,拒不搬出的,房产部门停供水电,抢占住房期间,加收十倍以上的房租,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强行搬出。
第二十七条 职工租住的公房不得私自转让、转租或改作它用。私自转让、转租或改作它用的,应由房产主管部门立即收回住房,并没收其非法所得。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公房的维修养护,保证房屋完好,延长使用年限。对危房和严重漏雨的房屋,主管部门应及时维修,保障住户安全。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对所管房屋及附属设施应定期或不定期的进行检查。室内墙壁、门窗一般应五年粉刷油漆一次。水、电、暖气、天然气等设备,应定期检查、维修或更新,保证用户使用。
第三十条 租住公房的职工应爱护国家财产,不得改变房屋结构,不得在阳台上垒墙或堆放过重物品。损坏房屋设施的,应照价赔偿。私自改变结构的,应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宿舍公用楼梯及门洞,任何人不得占用。楼顶有条件绿化、美化或合理利用的,
应经房产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省直机关发生房地产纠纷,应本着团结、平等、互让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协调解决。仍解决不了的,报请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直各机关所属企业单位的房地产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
国发〔2005〕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中央提出加快两个根本性转变以来,我国推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取得了积极进展,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取得一定成效。但总体上看,粗放型的经济增长方式尚未得到根本转变,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仍存在资源消耗高、浪费大、环境污染严重等问题,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和人口的不断增加,我国淡水、土地、能源、矿产等资源不足的矛盾更加突出,环境压力日益增大。“十一五”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关键时期,必须统筹协调经济社会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的关系,进一步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在生产、建设、流通、消费各领域节约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损失浪费,以尽可能少的资源消耗,创造尽可能大的经济社会效益。

建设节约型社会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树立和落实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坚持资源开发与节约并重,把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紧紧围绕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性转变,以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为核心,以节能、节水、节材、节地、资源综合利用和发展循环经济为重点,加快结构调整,推进技术进步,加强法制建设,完善政策措施,强化节约意识,尽快建立健全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的体制和机制,逐步形成节约型的增长方式和消费模式,以资源的高效和循环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为此,现就做好今明两年建设节约型社会重点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的重点工作

(一)大力推进能源节约。

1.落实《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提出的十大重点节能工程。研究提出《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实施方案》,明确主要目标、重点内容、保障措施、实施主体,以及分年度实施计划、国家支持的重点。2005年启动节约和替代石油、热电联产、余热利用、建筑节能、政府机构节能、绿色照明、节能监测和技术服务体系建设等7项工程。

2.抓好重点耗能行业和企业节能。突出抓好钢铁、有色、煤炭、电力、石油石化、化工、建材等重点耗能行业和年耗能万吨标准煤以上企业节能,国家重点抓好1000家高耗能企业,提出节能降耗目标和措施,加强跟踪和指导。

3.推进交通运输和农业机械节能。加快淘汰老旧汽车、船舶和落后农业机械。加快发展电气化铁路,实现以电代油。研究提出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系统的具体措施。开发和推广清洁燃料汽车、节能农业机械。推动《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国家标准的实施,从源头控制高耗油汽车的发展。按照国务院批准实施的试点工作方案,稳步推进车用乙醇汽油推广工作。

4.推动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节能。抓紧出台《关于新建居住建筑严格执行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贯彻实施《关于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的指导意见》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新建建筑严格实施节能50%的设计标准,推动北京、天津等少数大城市率先实施节能65%的标准。深化北方地区供热体制改革,推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开展建筑节能关键技术和可再生能源建筑工程应用技术研发、集成和城市级工程示范,启动低能耗、超低能耗和绿色建筑示范工程。

5.引导商业和民用节能。推行空调、冰箱等产品强制性产品能效标识管理,扩大节能产品认证,促进高效节能产品的研发和推广,加快淘汰落后产品。在公用设施、宾馆商厦、居民住宅中推广采用高效节电照明产品。严格执行公共建筑夏季空调室内温度最低标准,在全社会倡导夏季用电高峰期间室内空调温度提高1-2度。在农村大力发展户用沼气和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沼气工程,推广省柴节煤灶。

6.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推进大型水电、风电基地建设;在西部电网未覆盖地区发展小水电和太阳能发电,在东部沿海地区和有居民的海岛大力推进海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在农村地区推广风能、太阳能利用。组织生物质能资源调查及生物质能技术示范和推广;研究制定可再生能源配额、价格管理等配套规章和实施措施。大力推进能源林基地建设和开发利用。

7.强化电力需求侧管理。落实电力需求侧管理及迎峰度夏工作的部署,加强以节电和提高用电效率为核心的需求侧管理,完善配套法规,制定有效的激励政策,推广典型经验,指导各地加大推行力度。

8.加快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建设。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投资担保机制,为企业实施节能改造提供诊断、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一条龙服务。

(二)深入开展节约用水。

1.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认真研究提出关于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的指导性文件,适时召开全国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会议。继续开展全国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重点抓好南水北调东中线受水区和宁夏节水型社会建设示范区建设。研究提出水资源宏观分配指标和微观取水定额指标,推进国家水权制度建设。

2.推进城市节水工作。积极开展节水产品研发,加大节水设备和器具的推广力度,指导各地加快供水管网改造,降低管网漏失率。推动公共建筑、生活小区、住宅节水和中水回用设施建设。推进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加快城市供水和污水处理市场的改革。

3.推进农业节水。继续推进农业节水灌溉,推广农业节水灌溉设备应用,大力推进大中型灌区节水改造,积极开展农业末级渠系节水改造试点。在丘陵、山区和干旱地区积极开展雨水积蓄利用,支持农村水窖建设,推广旱作农业技术,发展旱作节水农业,扩大节水作物品种和种植面积。开展农村、集镇生态卫生旱厕试点。

4.推进节水技术改造和海水利用。推进高耗水行业节水技术改造、矿井水资源化利用。推进沿海缺水城市海水淡化和海水直接利用。

5.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严格控制超采、滥采地下水。防治水污染,缓解水质性缺水。

(三)积极推进原材料节约。

1.加强重点行业原材料消耗管理。严格设计规范、生产规程、施工工艺等技术标准和材料消耗核算制度,推行产品生态设计和使用再生材料,减少损失浪费,提高原材料利用率。

2.延长材料使用寿命和节约木材。鼓励生产高强度和耐腐蚀金属材料,提高材料强度和使用寿命。加强木材节约代用,抓紧研究提出《关于加快推进木材节约和代用工作的意见》。

3.研究实施节约包装材料的政策措施。重点研究禁止过度包装的政策措施,2005年针对社会反映强烈的月饼等过度包装和搭售问题,从市场价格入手出台规范性意见。落实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措施,从使用环节入手,进一步加大散装水泥推广力度。

(四)强化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

1.实行严格的土地保护制度。修订和完善建设用地定额指标,完善土地使用市场准入制度。推进土地复垦。

2.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试点。指导村镇按集约利用土地原则做好规划和建设,促进农村建设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启动“沃土工程”,加强耕地质量建设,提高耕地集约利用水平。

3.研究提出节约集约用地的政策措施。重点研究提出城市建设节约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的政策措施,以及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集约利用土地的意见。

4.进一步限制毁田烧砖。认真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2005]33号),推动第二批城市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有关部门要适时联合召开“全国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工作电视电话会议”。

(五)加强资源综合利用。

1.推进废物综合利用。要以煤矿瓦斯利用为重点,推进共伴生矿产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以粉煤灰、煤矸石、尾矿和冶金、化工废渣及有机废水综合利用为重点,推进工业废物综合利用。

2.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以再生金属、废旧轮胎、废旧家电及电子产品回收利用为重点,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推进生活垃圾和污泥资源化利用。

3.开展秸秆综合利用,推行农资节约。推广机械化秸秆还田技术以及秸杆气化、固化成型、发电、养畜技术。研究提出农户秸秆综合利用补偿政策,开展秸杆和粪便还田的农田保育示范工程。推广节肥、节药技术,提高化肥、农药利用率。鼓励并推广农膜回收利用。

二、加快节约资源的体制机制和法制建设

(一)加强规划指导和推进产业结构调整。把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作为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及各类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和城市发展规划的重要指导原则。编制《节水型社会建设“十一五”规划》、《海水利用专项规划》、《全国节水灌溉规划》、《全国旱作节水农业发展规划》、《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农村沼气工程建设规划》、《保护性耕作示范工程建设规划》。加快出台《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明确鼓励类、限制类和淘汰类产业项目,促进有利于资源节约的产业项目发展,淘汰技术水平低、消耗大、污染严重的产业。

(二)健全节约资源的法律法规。抓紧制定和修订促进资源有效利用的法律法规。配合全国人大财经委研究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修订建议,重点研究建立严格的节能管理制度、明确激励政策、规范执法主体、加大惩戒力度等。配合全国人大环资委研究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修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起草《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抓紧出台废旧家电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完善回收体系,建立生产者责任制。加强石油节约、建筑节能、墙体材料革新、包装物和废旧轮胎回收等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法律法规建设,做好相关立法工作。

(三)完善资源节约标准。编制《2005━2007年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标准发展计划》。制定风机、水泵、变压器、电动机等工业用能产品和家用电器、办公设备强制性能效标准,完善主要耗能行业节能设计规范。研究制定《轻型商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制定《绿色建筑技术导则》、《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建筑节能工程施工验收规范》。修订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和雨水利用标准,完善重点用水行业取水定额标准。加大农业节水灌溉设备国家标准的制修订和实施力度。制定和实施新的土地使用标准,建立土地集约利用评价和考核标准,完善村镇规划标准。研究提出重要矿产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行业标准,制定《矿山企业尾矿利用技术规范》。

(四)理顺资源性产品价格。加快资源性产品价格的市场化改革进程,逐步建立能够体现资源稀缺程度的价格形成机制。落实全国水价改革与节水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推进阶梯式水价制度和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收费方式。逐步推进农业水价改革试点,依法全面整顿农业供水末级渠系的水价秩序,取消水费计收中的搭车收费,制止截留挪用。加大实施峰谷分时、丰枯和季节性电价力度,扩大执行范围。对高耗能行业中国家淘汰类和限制类项目,继续实行差别电价。研究制定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的指导意见。改革天然气价格形成机制,理顺天然气与其他产品的比价关系。运用价格机制调控土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率。

(五)完善有利于节约资源的财税政策。研究制定鼓励生产、使用节能节水产品的税收政策,以及鼓励发展节能省地型建筑的经济政策。研究制定鼓励低油耗、小排量车辆的财税政策。调整高耗能产品进出口政策。积极研究财税体制改革,适时开征燃油税,完善消费税税制。加大公共财政对政府节约资源管理和政府机构节能改造的支持力度。逐步扩大节能、节水产品实施政府采购的范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和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的税收优惠政策。在理顺现有收费和资金来源渠道的基础上,研究建立和完善资源开发与生态补偿机制。

(六)推进节约资源科学技术进步。国家科技计划继续加大对节约资源和循环经济关键技术的攻关力度,组织开发和示范有重大推广意义的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技术、节约和替代技术、能量梯级利用技术、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循环经济发展中延长产业链和相关产业链接技术、雨洪收集和苦咸水综合利用技术、高效节水灌溉技术和旱作节水农业技术、可回收利用材料和回收拆解技术、流程工业能源综合利用技术、重大机电产品节能降耗技术、绿色再制造技术以及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等,努力取得关键技术的重大突破。在中央预算内投资(含国债项目资金)中继续支持一批资源节约和循环经济重大项目,包括重大技术示范项目、重大资源节约技术开发和产业化项目等。贯彻实施《中国节水技术政策大纲》,修订《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编制重点行业发展循环经济先进适用技术目录。加大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推广应用力度。

(七)建立资源节约监督管理制度。建立高耗能、高耗水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强制淘汰制度。完善重点耗能产品和新建建筑市场准入制度,对达不到最低能效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进口和销售;对公共建筑和民用建筑达不到建筑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准施工、验收备案、销售和使用;对矿山尾矿中资源品位严重超标的,要采取强制回收措施。在2004年有关部门联合开展资源节约专项检查的基础上,组织各地节能监察(监测)中心对年耗能万吨标准煤以上重点企业开展节能监督检查。对北方采暖地区、夏热冬冷和夏热冬暖地区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分别组织一次规模较大的专项检查。针对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的强制性能效标识管理和7月1日起施行的《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国家标准,组织全国性的国家监督抽查活动。继续开展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专项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各种浪费资源的做法和行为,要严肃查处。研究建立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及相关统计制度。加强和完善能源、水资源以及节能、节水统计工作。

三、加强对资源节约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国资委、税务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统计局、林业局、法制办、国管局、电监会、海洋局等有关部门要根据确定的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尽快制定具体政策措施,积极做好资源节约工作。为了加强各有关部门间的协调配合,由发展改革委负责做好组织协调,牵头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部门协调机制,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组织实施资源节约的主要工作在地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省级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资源节约工作负责,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建立相应协调机制,明确相关部门的责任和分工,大力推进资源节约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在推进建设节约型社会工作中,要注重发挥人民团体和行业协会的作用。

(二)政府机构要带头节约。各级政府部门要从自身做起,带头厉行节约,在推动建设节约型社会中发挥表率作用。要制定《推动政府机构节能的实施意见》,建立政府机构能耗统计体系,明确能耗、水耗定额,重点抓好政府建筑物和采暖、空调、照明系统节能改造以及公务车节能。落实《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推行政府机构节能采购,优先采购节能(节水)产品和节约办公用品,降低费用支出。各级政府在认真做好机关节约工作的同时,更要抓好全社会的节约工作。为此,要抓紧建立科学的政府绩效评估体系,进一步健全干部考核机制,将资源节约责任和实际效果纳入各级政府目标责任制和干部考核体系中。

(三)组织开展创建节约型社会活动。要研究制定《创建节约型社会实施方案》,在“十一五”期间创建一批节约型城市、节约型政府机构、节约型企业、节约型社区,发挥示范作用,并探索出一条符合我国国情的资源节约的路子。要及时总结和推广节约型社会建设中的经验和典型。在冶金、有色、煤炭、电力、化工、建材、造纸、酿造等重点行业,在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生物质能综合利用、废旧家电、废旧轮胎、废纸回收利用、绿色再制造等重点领域和产业园区及城市组织开展循环经济试点。通过试点探索发展循环经济的有效模式,确定发展循环经济的重大技术领域和重大项目领域,完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提出按循环经济发展理念规划、建设、改造产业园区和建设节约型城市的思路。

(四)努力营造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良好氛围。建设节约型社会涉及各行各业和千家万户,需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积极参与。2005年要围绕“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这一主题,继续开展“资源节约行”活动。要组织新闻媒体采访,集中宣传节约资源的先进典型,揭露和曝光浪费资源、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和现象。要在工矿企业职工中开展“我为节约做贡献”活动,在中小学校开展“珍惜资源、从我做起”活动,在宾馆开展“争创绿色饭店”活动,在社区开展“创建绿色社区”活动,在中央国家机关开展“做节约表率”活动,在全国质量月开展“降废减损兴质量”活动。要认真组织好全国节能宣传周、全国城市节水宣传周以及世界水日、土地日、环境日等宣传活动,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公益广告和征文活动。同时,要加强建设节约型社会的研讨和交流,2005年底在北京举办建设节约型社会展览会,择时组织开展节能节水和资源综合利用先进典型推广现场会及技术交流会。

各地区、各部门要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建设节约型社会的重要意义,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建设节约型社会的各项工作安排,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抓紧制订具体实施方案,精心组织,认真抓好落实,切实抓出成效。

长沙市公民义务献血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公民义务献血管理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经1992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并提请长沙市人大常委会第九届38次会议审议原则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保证医疗用血和战备储血的需要,加强公民义务献血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民义务献血管理,是指对献血、采血、用血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应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的主管机关。

  市、县(区)公民义务献血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负责本辖区内公民义务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中心血站负责本市的血源、采血、供血的管理工作,并负责对用血单位输血的技术指导。

  第五条 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和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一供血的管理制度。提倡公民无偿献血。

  公民用血实行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及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六条 宣传和组织公民义务献血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尽的职责。

第二章 公民献血

  第七条 凡本市20周岁至50周岁的男性公民和20周岁至45周岁的女性公民,符合献血体检标准,均应参加义务献血。

  第八条 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血情况制定本市、县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外地驻长机构)及其他组织,每年按本单位适龄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六参加义务献血。

  从事符合劳动部门规定的高空、高温、井下、水下作业和接触有毒物质的单位,每年按本单位适龄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二参加义务献血。

  大、中专院校学生和驻长部队(包括武装警察部队)的军人、军事院校的学员,在校和服役期间均应参加一次义务献血。

  第十条 有工作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组织义务献血,也可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的市、县采血单位登记献血,计入单位年度献血计划。

  第十一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到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采血单位进行体格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

  第十二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3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十三条 公民献血后,由献血办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和营养补助费,公民无偿献血由献血办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休,不影响应有的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对完成献血年度计划的单位,由献血办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明书》。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组织他人卖血和进行牟利活动,不得雇用他人顶替献血。

  第三章 采血管理

  第十六条 长沙市中心血站负责本市采血工作,各级医疗单位不得擅自采血。

  长沙、望城,浏阳、宁乡县符合条件的,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建立血站。

  第十七条 市级以上和边远地区医疗单位根据临床需要,有条件的经批准可建立血库。

  第十八条 供血单位应加强血液的质量管理,保证用血安全。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十九条 公民按本办法已完成义务献血的,实行个人储血用血制度,用血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公民义务献血证》或《公民无偿献血证》用血。

  第二十条 有工作单位的职工(含个体经济组织)实行单位集体互助用血制度,公民所在单位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凭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明书》用血。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及无工作单位的城市居民,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凭家庭成员中的《公民义务献血证》或《公民无偿献血证》向医院申请用血。

  第二十二条 外地来长就医的病人,凭本人身份证件及当地公民义务献血证书向医院申请用血。

  第二十三条 下列公民实行社会援助用血:

  (一)荣誉军人、烈属、“见义勇为”人员、“五保户”凭有关证件用血;

  (二)无献血义务的公民,凭户口簿和有关证明用血。

  第二十四条 自愿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需医疗用血时,凭《公民无偿献血证》和《居民身份证》免费供应相等献血量的血液。

  第二十五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用血时,医院应先给予用血,用血后,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未完成义务献血的单位或个人,需用血时,由市中心血站按下列规定收取献血基金:

  (一)单位未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应在本年一季度前,按未完成计划数量的输血费标准收取献血基金;个体经济组织未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献血基金由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收;

  (二)农村村民及无工作单位的城市居民,家庭成员中无献血证的,由市中心血站委托医院按每用血100毫升代收5元献血基金;

  (三)外地来长就医的病人无献血证的,由市中心血站委托医院按每用血100毫升代收20元献血基金。

  公民义务献血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七条 对在义务献血和无偿献血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擅自采集或采购血液的,按所采血量输血费标准金额的1至2倍处以罚款;

  (二)雇用他人顶替献血的,按所献血量输血费标准金额的1至5倍处以罚款;

  (三)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又拒绝交纳献血基金的,按未完成献血量输血费标准金额的1至5倍处以罚款;

  (四)组织他人卖血从中牟利或伪造献血证件的,按300毫升输血费标准金额的5至10倍处以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采血单位因采血造成事故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