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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出口罐头代号申请商标注册问题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17:40  浏览:8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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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出口罐头代号申请商标注册问题的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出口罐头代号申请商标注册问题的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中国轻工总会食品造纸部:
你部《关于请求解决出口罐头代号注册商标问题的函》(轻总食罐便〔1997〕2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罐头代号仅为外贸公司和生产企业内部掌握,虽经长期使用,可以区别不同出口罐头生产厂家,但广大消费者并不知道代号的作用,更不会据此辨别罐头的生产厂家。因此,以规范形式表示的罐头代号不具有商标识别作用,不能作为商标进行注册。
二、以非规范形式表示的罐头代号,在整体上具备了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商标区别商品出处作用的,则可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人注册的商标受法律保护,与该注册商标近似的代号,无论其规范形式,还是非规范形式,他人均不得非法使用。
三、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申请必须由生产厂家提出,而不能以你部名义提出。你部可以将罐头代号编排目录提供给我局参考。如果有人将他人罐头代号申请商标注册,你部和企业均可以向我局提出异议。



1997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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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7年12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3月20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 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一、将题目修改为《西安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二、第四条修改为:“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未央区、雁塔区、灞桥区、临潼区、长安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

  阎良区及市辖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划定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区域。”



  三、删除第十五条第三项。

  此外,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名称进行了统一。

  本决定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西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黑龙江省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案件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案件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打击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保障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案件。
第三条 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案件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明确、程序完备、处理恰当。
第四条 本规定由县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章 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假冒其他组织或个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牟取利益的。
第六条 伪造经济合同,骗买骗卖,牟取利益的。
第七条 为不法分子提供合同文书,牟取利益的。
第八条 非法转包经济合同,从中渔利的。
第九条 把经济合同作为标的物进行交易,牟取利益的。
第十条 利用经济合同倒卖国家限制流通的物资及其调拨单、提货单、批文、指标等,牟取利益的。
第十一条 利用签订、屡行经济合同之机行贿受贿,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二条 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

第三章 处 罚
第十三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返还财物;
(二)赔偿损失;
(三)没收违法行为所用的物资或货款;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罚款;
(六)停业整顿;
(七)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各项,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四条 对构成本规定第五条行为的,除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返还财物、赔偿损失外,处以骗取财物额的10-20%罚款,最低不少于一百元。情节严重的,处以骗取财物额的一至二倍罚款。
第十五条 对构成本规定第六条行为的,除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返还财物外,处以骗取财物额的10-50%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对构成本规定第七条行为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对构成本规定第八条行为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额的40-50%罚款。
第十八条 对构成本规定第九条行为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一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构成本规定第十条行为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对倒卖国家限制流通的物资的,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罚款;对倒卖调拨单、提货单、批文和指标的,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对构成本规定第十一条行为的,除没收行贿受贿财物外,处以行贿受贿财物额的30-50%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构成本规定第十二条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批准、认可或参与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应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直接责任人及其直接领导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 查处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对于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先由发现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但属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
(一)有较大影响或违法合同金额五十万元至五百万元以内的案件,由行署、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二)有重大影响或违法合同金额五百万元以上的案件,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三)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确有困难的案件,应报请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四)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指定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有关案件;
(五)结案后执行有困难的,可移交违法行为当事人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第二十七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请共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八条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的立案和结案,必须按程序审批。办案人员应认真查证核实。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决定,并制作《违法合同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在经济合同仲裁中,发现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时,应即终止仲裁,按本规定立案查处。
第三十条 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案件中,为保护公民和法人财产不受损失,必要时可采取如下措施:
(一)封存或扣留实物;
(二)冻结当事人的银行存款;
(三)变卖不易保存的货物,保存价款。
以上措施可以并用。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违法合同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申请复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疑难案件,经局长批准,可适当顺延,但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对复议决
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复议决定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违法合同处理决定书》应在十日内自动执行。对拒不执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当事人银行帐户中强行划拨。对执行有困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应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法合同金额十万元以上的案件,结案后报行署,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五十万元以上的案件,报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当事人,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在内。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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