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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24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16:51  浏览:8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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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2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2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1989年12月26日决定:
一、任命邹家华兼任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
免去姚依林兼任的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职务。
二、任命何光远为机械电子工业部部长。
免去邹家华兼任的机械电子工业部部长职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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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遗址古墓葬调查发掘暂行管理办法

文化部


古遗址古墓葬调查发掘暂行管理办法

1964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文化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力量,对本地区内的古遗址、古墓葬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的重要发现和收获及时报告文化部。如高等学校或其他单位拟对古遗址、古墓葬进行调查,必须征得调查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的同意,并将调查的重要发现和收获及时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
第三条 古遗址、古墓葬的发掘工作,必须在下列两种情况下才能进行:
(一)为解决学术问题进行的考古发掘;
(二)在工业、农业、水利、交通、国防、城市建设等基本建设工程范围内,配合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
第四条 各文物管理委员会、文物工作队、博物馆、高等学校和学术团体等单位,为解决学术问题,拟对某古遗址、古墓葬进行发掘时,必须经发掘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许可,征得发掘地点的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的同意,报请文化部会同中国科学院审核批准并发给考古发掘执照后,始得进行发掘。
私人或私人组织的团体,不得进行考古调查、发掘工作。
第五条 前条拟发掘的单位,必须填写申请书一式3份,报请文化部会同中国科学院审核。申请书包含下列内容: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及负责人姓名;
(二)发掘对象的名称、时代、具体地点、面积和范围(附草图);
(三)发掘的时间或期限;
(四)发掘的学术目的、要求和计划;
(五)发掘的设备准备情况;
(六)对可能出土的文物进行保护工作的技术准备情况;
(七)领队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姓名、职务、业务工作经历和所受专业训练;
(八)一般工作人员和需要劳动力的数量。
第六条 为解决学术问题进行的发掘工作中如有重要发现,应立即报告文化部和中国科学院。在发掘进行中,文化部和中国科学院认为有必要时,可派遣有经验的人员指导工作。
第七条 为解决学术问题进行的发掘工作结束后,发掘单位应及时作好土地平整工作。
第八条 为解决学术问题进行的发掘工作结束后,发掘单位应及时提出发掘情况的报告,报请文化部会同中国科学院审核。发掘情况的报告包含下列内容:
(一)发掘计划完成的情况;
(二)发掘工地平面图、典型部分的剖面图;
(三)重要遗物、遗迹的照片;
(四)发掘的初步学术成果。
文化部或中国科学院认为有必要时,柯以调阅发掘单位的原始记录。
第刀条 中国科学院的考古调查、发掘年度计划,应与文化部协商,在取得一致意见以后,由文化部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协助进行。
地方考古研究机构的考古调查、发掘年度计划,应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协商,在取得一致意见以后,报文化部会同中国科学院审核批准。
第十条 一切发掘单位在写完发掘学术报告后,应将出土文物(指完整器物和可以粘对成形的碎片)和标本(指可供研究用的碎片)移交发掘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或其指定单位)保存。旧石器时代的文物标本,需要进行较长时间的研究工作,可以暂缓移交。发掘单位因学术研究或教学需要的部分,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调拨;发掘单位需要一部分文物时,可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协商解决,如所需文物特别重要或在协商中双方意见不一致,应报请文化部决定。
第十一条 凡在基本建设工程范围内配合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除应按照《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八、九条的规定办理外,发掘计划由发掘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发掘,须经国务院批准,其发掘计划应报文化部审核批准。
发掘工作中如有重要发现,应立即报告文化部。在发掘进行中,文化部认为有必要时,可派遣有关人员协助。在重点地区的发掘工作结束后或告一段落时,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将发掘经过、收获和成果,报告文化部。
第十二条 在考古调查工作中,如确因工作需要必须对一部分古遗址进行试掘,应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的同意。试掘可能会损坏古遗址,应从严控制。在一个古遗址内,一次试掘的面积以100平方米为限,超出100平方米即须按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办理。对核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遗址进行试掘时,不论面积大小,一律按照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办理。文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禁止对某古遗址进行试掘。
对古墓葬不准试掘。
试掘出土的文物和标本,应移交发掘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或其指定单位)保存。
第十三条 古遗址、古墓葬因雨水冲刷或其他原因造成塌陷或暴露时,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庆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救,并报文化部备案。抢救范围应以在短期内有坍塌、破坏危险的部分为限,超出范围的,必须报文化部批准。
第十四条 非经国务院特许,任何外国人和外国团体都不得在我国境内进行或参加考古调查和发掘工作。凡经国务院特许在我国境内进行考古发掘的外国人和外国团体,其发掘出土的文物、标本和有关资料,统归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凡经国务院特许在我国境内参加考古发掘的外国人或外国团体,需要部分文物、标本或资料时,应报请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由文化部发布施行。


教学仪器设备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教学仪器设备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1986年5月29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质量管理,保证教学仪器设备产品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的通知和国家经委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国家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教委)归口管理的各类教学仪器设备产品。
第三条 凡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无生产许可证的工厂(包括非教育系统的厂、矿)不得生产,各级管理部门、经营单位不得收购、经销,生产单位也不得自行销售、学校更不得自行采购,违者要追究其责任。
第四条 发放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中,凡属全国范围内的新产品和在结构、性能、技术特征等方面有显著改进的老产品,在正式批量投产前,必须经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认定可暂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 工厂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 教学仪器设备产品,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凡申请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工厂,必须取得教育主管部门的承认,并持有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六条 产品必须达到国家标准或专业(部颁)标准。
第七条 工厂必须具备正确、完整、统一的产品图纸和技术文件以及必要的工艺装备和生产设备。
第八条 工厂要有严格的质量检验制度和必要的产品检验与测试手段,能对生产的产品进行有效的检验与测试。
第九条 工厂必须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
第十条 产品生产过程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

第三章 许可证的申请和使用
第十一条 申请许可证的工厂,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填写申请书(申请书格式附后),先报地方教育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国家教委生产供应局审批,同时抄报地方经委和抄送产品检测单位。委属单位可直接申请。
第十二条 接工厂申请书后,国家教委生产供应局组织测试、检验单位和有关人员,对工厂申请的有关产品和生产技术条件进行检查和评审。凡符合第二章规定的发给生产许可证,并报国家经委汇总,统一公布名单。
第十三条 经检查、评审不合格的,允许工厂一般不超过半年的整顿,达到条件后,可按本办法再次提出申请,经第二次检查、评审仍不合格的,将取消申请资格。
第十四条 产品取得的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暂定五年。工厂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该产品时,应在到期前三个月,按本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要求,依原申请程序提出复查申请。
第十五条 产品生产许可证标记为XK,编号规则采用全国统一的9位阿拉伯数字编码方法,其组成为:
XK 32 001 0001
| | |
| | |
| | ----------------生产许可编号
| ----------------------------产品编号
------------------------------------国家教委编号
第十六条 领有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工厂必须在产品、包装和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批准日期,以示区别。
第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只表示具备了生产该产品的生产技术条件,不是计划定点。计划定点要按照统一的生产规划,在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工厂中择优确定。
第十八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工厂必须向发证单位缴纳生产许可证申报、检查费用。其收费原则和项目为:
(一)本着尽量减少申请许可证工厂开支和收费单位不盈利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二)申请生产许可证的费用项目统一规定为:
1.产品检验费;
2.审查人员差旅费;
3.管理费(包括申请费;会议费;资料费等)。
(三)产品的复查及由于产品标准修改后,需对产品重新检查、测试的,仍需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四章 生产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工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一)产品质量下降,达不到或自行降低技术标准要求的;
(二)经复查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
(三)将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牌转让给其他工厂使用的。
第二十条 上级决定淘汰或停止生产的产品,要注销或收回其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生产许可证注销后,工厂必须将已注销的生产许可证缴回原发证单位,同时停止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并报国家经委统一通报。
第二十二条 工厂不得伪造、冒用生产许可证,违者要追究工厂负责人和有关方面人的责任。

第五章 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 教学仪器设备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工作,由国家教委生产供应局归口负责,下设“许可证办公室”,其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二)组织对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工厂的审查,委托检验单位对产品进行检验;
(三)具体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发放与注销;
(四)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工厂加强日常监督,进行定期的复查和不定期的抽查。
第二十四条 地方教委、厅(局)的职责:
(一)协助国家教委做好申请生产许可证的预审和日常管理工作;
(二)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和工厂,进行质量监督和检查;
(三)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工作人员守则》(附后),违犯者要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六章 产品的检测和检测机构
第二十六条 对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国家教育委员会生产供应局委托教学仪器研究所检测室和国家教委批准设立的地方检测站进行技术检验和考核,并提出检测报告,报国家教育委员会生产供应局。
第二十七条 教学仪器研究所检测室和国家教委批准设立的地方检测站要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工厂及其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教学仪器研究所检测室和国家教委批准设立的地方检测站负责制订申请许可证产品的检查测试方法。
第二十九条 检查、测试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技术标准要求的检验手段;
(二)仪器、设备精度应满足标准要求,计量器具要有计量部门颁发的检定合格证;
(三)检测人员应熟悉标准,具备按标准检验的能力;
(四)有健全的能保证检验质量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各认证产品检验单位,必须经国家经委批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教委生产供应局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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