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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行政单位预算编报和核批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51:10  浏览:99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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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行政单位预算编报和核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行政单位预算编报和核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国家保密局、武警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财政部令第9号颁布的《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中关于行政单位各项财务收支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实行统一管理的要求,现就行政单位预算(财务收支计划,下同)编报和核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行政单位预算编制
1.行政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编制要求、程序、预算报表格式(见附件1)编制年度预算(包括预算说明),并按规定的报送时间经主管预算单位(包括与财政部门有直接报领经费关系,但无主管预算单位的行政单位,下同)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
2.行政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收入预算包括财政预算拨款收入、可用预算外资金收入(即指财政部门按规定从财政专户核拨给行政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和经财政部门核准由单位留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合计数,下同)和其他收入等项内容;支出预算包括经常性支出
(含预算外资金支出)、专项支出(含预算外资金支出)和自筹基本建设支出等项内容。
3.行政单位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按规定合理划分不同类型的收入,将应列入预算的各项收入(其他收入按“节”级科目分项填列,见附件1中预算表3)全部列入预算,不得遗漏(没有收入数额的项目可以空置)。
按规定应上缴财政预算的罚没收入和行政性收费(包括基金)收入,应及时足额上缴财政预算,不得列入单位预算,用于各项支出;按规定暂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等预算外资金收入,除经财政部门批准由单位留用的外,应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缴
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不能作为单位收入直接列入收入预算。可用预算外资金收入,应作为单位收入,列入收入预算;其他收入,包括非独立核算的后勤部门取得的各项收入以及其他服务性收入等,应列入单位收入预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
行政单位应按照统筹兼顾、确保重点的原则安排各项支出,收支预算应当平衡。财政预算拨款收入应根据管理要求用于经常性支出和专项支出,尤其要优先安排用于保证人员基本工资和开展公务活动必不可少的支出,不得用于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可用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也要首
先用于弥补人员基本工资和开展公务活动必不可少的开支,在此前提下,统筹安排其他各项支出,用于职工待遇方面的支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应在保证正常工作支出需要,保持正常预算收支平衡的基础上统筹安排,并报主管预算单位或财政部门核批。核
批后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专项资金安排的支出项目,应作详细说明。

二、行政单位预算的核批
1.财政部门在收到经主管预算单位审核汇总报送的行政单位预算后,应进行审核,对符合预算编制要求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批复(预算批复基本格式见附件2),主管预算单位在收到财政部门的预算批复后,应及时核批到下属行政单位。对有主管预算单位的行政单位的预算,
财政部门核批行政单位预算一般只核批到主管预算单位,具备条件的,可以直接核批到行政单位。
2.财政部门在批复行政单位预算时,应按照“收支统一管理,定额、定项拨款,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统一核定行政单位各项收入和支出预算。
对收入预算应明确核定财政预算拨款收入、可用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等各项收入指标。
对支出预算,要统筹兼顾、确保重点,在核定款项总支出的同时,还要在项下分类核定经常性支出、专项支出和自筹基本建设支出等支出数额,并可根据管理需要,具体核定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等“目级”重点支出项目数额。
3.财政部门在核定行政单位预算时,财政预算拨款标准应根据以保证行政单位基本工作任务需要,并结合国家财政政策和财力可能确定。
可用预算外资金收入,应根据收支统一管理的要求,与财政预算拨款收入一并核定,统一下达。其数额应按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核拨给行政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和经财政部门核准由单位留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数额确定。
财政预算拨款收入应按规定用于基本工资等人员支出以及必不可少的业务和设备购置开支;可用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应当首先用于弥补经常性支出不足和必要的专项支出。必须专门指定支出用途的,财政部门在核批行政单位收支预算时,应予以明确。
4.财政部门在批复行政单位预算时,对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要予以批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有关数额要与单位预算中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相关数额相衔接。对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中的重要项目数额,要予以具体核定。

三、预算执行
行政单位预算经财政部门或主管预算单位核批以后,即成为预算执行的依据。行政单位应加强预算执行的管理工作。
1.行政单位要加强收入管理工作。取得的各项收入要及时入帐,不得坐支。按规定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要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应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要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不能直接作为单位收入。主管预算单位和财政部门对行政单位应缴未缴财政预算和财政专户的资金
要督促催缴财政预算和财政专户。
2.行政单位在预算执行中要加强对各项支出的管理。各项支出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不得随意改变资金用途和支出规模。财政预算拨款收入和可用预算外资金收入专门指定其支出用途的,应按规定的支出项目开支。

四、预算调整
经财政部门或主管预算单位正式批复的行政单位预算,行政单位不得随意进行调整。在执行过程中,确因出现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应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行政单位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对财政预算拨款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原则上不予调整。但因上级下达的工作任务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者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行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逐级报请主管预算单位或财政部门调整预
算。
2.行政单位经财政部门核准留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预算和其他收入预算需要调整时,可根据收支平衡的原则自行调整收支预算,但必须报送主管预算单位或财政部门备案。
3.收入预算调整后,要相应调增或者调减支出预算。

五、预算报表组成
行政单位预算报表包括:表1:收支预算总表;表2:支出预算明细表;表3:其他收入预算明细表;表4:经常性支出预算计算表;表5:基本数字及补充资料表;表6: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表;表7:行政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明细表。各主管预算单位在向下属行政单位布置预
算时,可根据管理需要增加预算报表。

六、预算报表报送时间
行政单位应按财政部门下达的财政预算拨款收入指标,结合单位其他各项收支正式编制预算,并按规定的时间将单位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其中:中央级主管预算单位预算应在3月底前报财政部主管财务司,中央级主管预算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表(表6、表7)在报财政部主管财
务司的同时,抄报财政部综合与改革司。单位概算可参照预算报表格式在上个预算年度9月30日前报送财政部主管财务司。地方行政单位的预算报表格式和报送时间,由地方财政部门参照该预算报表格式规定。
本通知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单位预算管理的若干规定》(财文字〔1997〕29号)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一、行政单位预算报表格式及编报说明(略)
二、行政单位预算批复基本格式(略)



19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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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03 号



  《苏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2月26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八年三月三日

苏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能耗,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民用建筑的节能,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和工业建设项目中独立设置的具有民用建筑功能的建筑(以下统称建筑物)。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建造(新建、改建、扩建和既有建筑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保证建筑物室内热环境质量,改善建筑保温隔热性能,合理利用各种能源,提高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效率,降低能源消耗的行为。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贸、规划、环保、房管、财政、税务、科技、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强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推广节能型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经贸、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区域性节能规划组织编制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对建筑物的节能指标、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提出工作目标、工作内容、具体要求和保障措施。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开发状况,按照技术先进、质量可靠、经济合理的原则,定期发布鼓励在本市推广应用的民用建筑节能产品和施工工艺目录。

  第九条 单体建筑面积在 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建筑节能专题论证,论证结果应当列入立项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在规划布局和建筑物的平面布置、形状、朝向、体量等方面综合考虑民用建筑节能和建筑能源利用的要求。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标准,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暗示或者默示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降低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明示、暗示或者默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产品和设备,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文件。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节能设计,确保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质量。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应当有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内容。

  申报施工图审查时,设计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将所使用的有关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软件一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复核。

  第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民用建筑节能内容(包括热工计算书和节能设计软件)进行专项审查;对于大型公共建筑,还应当对照民用建筑节能专题论证结果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出具审查合格报告;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报告;发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计太阳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等节能技术、产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设计变更,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施工规程组织施工,在施工中应当采取节材、节水、节电等措施,减少工程施工用能。

  施工单位应当核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各类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的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并按规定进行现场见证取样复检。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实施监理。工程完成后,监理单位应当出具建筑节能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对采用列入国家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以及擅自变更建筑节能设计的行为,监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同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民用建筑节能产品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确保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建筑节能产品进入施工现场,其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出具质量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达不到节能标准的工程,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 组织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并将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和验收文件在工程现场和销售场所公示,同时将有关验收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筑节能专项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整改,并重新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建设单位在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 或者专项验收没有通过的,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条 鼓励建设单位进行节能建筑能效评估,并将建筑能耗指标在建筑物的显著位置予以标识。

  第二十一条 民用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对已采取节能措施的民用建筑进行使用、装修、改造和维护时,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节能维护体系,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建筑物的走廊、楼梯间、厕所等公共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自动控制的节能灯具。

  第二十三条 鼓励建筑物外墙围护结构采用墙体自保温体系,住宅建筑的分户墙、公共建筑的分隔墙采取保温节能措施。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在保证建筑物质量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应用成熟的太阳能、地热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以及其他节能技术、产品。

  新建12层及12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和新建、改建、扩建宾馆、酒店、医院等有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应当统一设计和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不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共同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原因,由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评估。未经论证评估或者论证评估未予通过的,不得违反建筑节能标准和本办法规定擅自设计、施工。

  鼓励新建高层居住建筑采用太阳能供热系统。

  第二十五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并落实相关优惠政策,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支持建筑节能活动,鼓励建设节能建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及建筑节能产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公共建筑改造为重点,实行行政强制推行与市场引导相结合。其他未达到现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民用建筑,应当逐步进行节能改造。

  既有公共建筑进行二次装修时,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规范。

  第二十七条 既有建筑实施节能改造前,其节能技术改造方案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分享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鼓励采用建筑合同能源管理和建筑节能投资担保机制进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九条 公共建筑的各用能部分应当进行能耗分项计量和监控。对建筑用能超标的,应当责令建筑物所有人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实施强制性节能改造。

  第三十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除特殊用途外,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摄氏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将工程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和有关验收文件在工程现场或者销售场所公示,或者公示内容不符合建筑物实际情况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将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中予以载明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在建筑物中采用禁止采用的建筑材料、用能系统、施工工艺和技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既有建筑实施节能改造前,未将其节能技术改造方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及在民用建筑节能中弄虚作假或以节能作虚假宣传的,一经查实,应当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六条 使用集中空调系统的工业建筑节能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变通规定
(1989年3月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9月20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结合本州各少数民族财产继承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继承坚持男女权利平等、养老育幼、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继承人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家传珍宝和宗教用品可视为遗产。

第四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没有遗嘱、遗赠和扶养协议的,经继承人协商同意,也可以按照少数民族习惯继承。

第五条 法定继承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六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孙子女与祖父母,外孙子女与外祖父母,相互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七条 收养子女必须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对实施本规定前形成的当地公民公认的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应当予以承认,由收养关系形成的养父母与养子女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八条 出嫁女儿、上门女婿及另立门户的子女,对生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本人放弃继承的,也可以不继承。

第九条 非婚生子女对生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任何人不得干涉,本人放弃继承的,也可以不继承。

第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可以由继承人中数人或一人继承。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第十一条 丧偶儿媳和丧偶的上门女婿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公民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有条件的公民应当采取自书、代书或录音遗嘱,提倡公证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个人代书,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第十三条 公民可以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或集体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应当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受遗赠的权利。

第十四条 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历史上遗留下来的特殊继承关系,按照本规定有关条款的精神办理。

第十六条 本自治州区域内发生的涉外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州各少数民族,也适用于同少数民族公民形成婚姻、扶养或遗赠关系的汉族公民。

第十八条 本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未作变通规定的,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经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四川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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