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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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62号
《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04年5月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00四年五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政务公开,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在其管理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相关信息。
第三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除下列以外的政府信息必须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政府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便民和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负责信息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政府机关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评议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处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务,并建立信息公开工作程序和制度。
第二章 政府信息的主动公开
第七条 下列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一)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城镇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各类专业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五)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
(六)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以及审计状况;
(七)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及调整、变动情况;
(八)影响公众安全的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以及处理情况;
(九)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情况、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和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公益事业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十)政府采购目录、限额标准、采购结果以及监督情况;
(十一)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十二)公务员招考、录用的条件、程序、结果的有关情况;
(十三)政府机关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八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可以编制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目录。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适时调整和更新。
第九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新闻媒体和固定设施等一种或多种方式公开。
第十条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政府门户网站。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定期进行内容更新。
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报刊、电视、电台、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刊登和报道。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设立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方便公众检索和查阅。
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可以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第十三条 省、市人民政府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定期发布政府信息。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和本地区新闻发言人制度。未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的地区和部门,如遇突发公共事件,可以临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事件的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属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信息生成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15日。
政府机关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要求政府机关及时公开,并有权向有关监督机关投诉。
第十五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政府机关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后进行调整,再作出决定。
第三章 政府信息的依申请公开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政府机关公开其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或口头向有关政府机关提出。口头申请的,政府机关应当作好记录。
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以便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查询和答复。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登记,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答复申请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申请人办理申请手续后当场公开;不能当场公开的,应当在申请人办理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公开。决定不予公开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向有关监督机关反映。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应当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和实际需要,结合信息的特点,决定采取适当的公开形式。
第十九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公开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信息公开专门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期限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不得自行或者通过第三方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一条 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公开可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政府机关及时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应当提供条件,方便申请人当场查阅或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申请人要求出具查阅证明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其他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依照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政府信息联系会议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制度,并定期对政府机关信息公开情况实施检查和评价,向社会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情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和时限规定的;
(二)有偿或变相有偿提供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违反规定收费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的;
(四)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对伪造、篡改政府信息,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申报单电子数据填制的规范,以及因货物转关引起变更的《进、出口报关单》相关栏目的电子数据填制要求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4号(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申报单电子数据填制的规范,以及因货物转关引起变更的《进、出口报关单》相关栏目的电子数据填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1年第14号
为统一各海关转关数据的填制标准,保证跨关区快速通关作业系统在全国的顺利实施,现就转关运输货物申报单电子数据填制的规范,以及因货物转关引起变更的《进、出口报关单》相关栏目的电子数据填制要求公告如下:
一、进口转关申报单
(一)表头录入
“1境内运输方式”:输入转关货物的境内运输方式代码:1-监管 2-海运 3-铁路 4-公路 5-空运 6-邮运 9-其它(如:自带)。
“2境内运输工具编号”:境内运输方式为海运、公路的,必须输入运输工具海关10位编号(旧系统切换的到新系统的运输工具沿用8位编号),其它运输方式为空。
“3境内运输工具名称”:境内运输方式为海运、公路的,根据“2境内运输工具编号”栏输入的运输工具海关10位编号,自动提取备案的运输工具名称;境内运输方式为铁路的输入车厢编号;如果没有运输工具海关10位编号的,输入境内运输工具实际名称。
“4境内运输工具航次”:境内运输方式为海运的,必须输入船舶的实际航次。其它境内运输方式为空。
“5承运单位编号”:境内运输方式为海运、公路的,必须输入承运企业9位组织机构代码(国家标准代码),其它运输方式为空。
“6承运单位名称”:境内运输方式为海运、公路的,根据“5承运单位编号”栏输入的承运企业9位组织机构代码,自动提取备案的承运企业名称。其它运输方式可输入实际承运企业的名称。
“7申报单位编号”:必须输入申请人在海关注册的10位数编码。
“8申报单位名称”:根据“7申报单位编号”输入的10位数编码,自动提取企业备案数据库中的申报单位名称。
“9转关方式”:1-提前报关 2-直转 3-中转 8-过境 9-沿海内支线。
“10集装箱总数”(指自然箱)、“11标箱数”、“12空箱数”(指自然箱):有集装箱的输入实际数量,无集装箱的为“0”。
“13总件数”:由表体自动累加回填。
“14总重量”:有小数的,小数部分进1计算,由表体自动累加回填。
“15预计运抵指运地日期”:可输入预计运抵指运地海关监管场所的日期。
注:进口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在指运地海关预录入表头时,无法确定的数据(件数、重量除外),可以为空,但在进境地海关转关审核前,须按以上填制要求补录入电子数据。
(二)表体录入
1.进境运输工具及提单
“1进出境运输”:0-非保税区 1-监管仓库 2-海运 3-铁路 4-公路 5-空运 6-邮运 7-保税区 8-保税仓库 9-其它。
“2运输工具编号”:海运:录入船舶编号;铁路:录入车厢编号;汽车:录入载货清单号;邮运:录入包裹单号;其它进出境运输方式为空。
“3船舶名称”:海运:录进境船舶名称(英文船名,最长19位字符,包括字母之间的空隔,对超过19位的取最前19位),其它运输方式为空。
“4航次”:海运录入进境船舶航次号码(最长6位字符,超过6位的取最后6位);铁路:进境日期(8位日期:年年年年月月日日);空运:录总运单号(11位,中间不得以“—”连接。例:不应为781—45678912,应录入78145678912);公路、邮运为空。
“5提单号”:海运:录正本海运提单号(最长17位字符,超过17位的取最后17位);铁路:录运单号;空运:录分运单号(8位字符,无分运单为空;超出8位字符时,从后向前截取,即取后8位);进出境运输方式为0、1、6、7、8、9的进口提前报关转关货物,为空(非实际进出境的转关货物填海关单证号)。
“6进出境日期”:输入货物实际进口日期,进口提前报关可以免填;对于前1—5项填报正确的进口中转、直转货物,从进口舱单库中自动提取。
“7件数”、“8重量”:指提运单的件数、重量。进口提前报关从报关单中自动提取;对于前1—5项填报正确的进口中转、直转货物,从进口舱单库中自动提取。
“9商品项数”:为空。
“10集装箱数”:输入该提单项下集装箱自然箱数。
“11收货人”:可按提单上的收货人录入。
2、集装箱及境内运输工具
“1集装箱号”:输入集装箱号。如果没有集装箱,境内运输方式为海运、公路的输入“#”+“运输工具海关编号”;境内运输方式为铁路的输入“#”+“车厢编号”。
“2规格”:输入集装箱规格:S-20英尺及以下;L-40英尺及以上;N-非集装箱。
“3封志(关锁)号”:预录入为空。
“4封志(关锁)个数”:预录入为空。
“5境内运输工具名称”:境内运输方式为海运、公路的输入运输工具海关10位编号;境内运输方式为铁路的输车厢编号;如果没有运输工具海关10位编号的,输境内运输工具实际名称。
“6运输工具实际重量(车重)”:境内运输方式为公路的由运输工具库自动回填,其它境内运输方式为空。
注:(1)对特殊情况下,经海关批准的非集装箱、监管运输工具运输,且不需施加关锁的,此栏可以为空。
(2)对进口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如在指运地海关预录入时无法确定境内运输工具的,预录入时此栏可以为空,但在进境地海关须按以上规定补录入电子数据。
(3)进出境运输方式为海运的直转、中转货物,录入表体的船名、航次、提单号后,集装箱号和规格从舱单数据库中自动提取。
3、商品
“商品编码”:输入商品10位数海关编码。
“品名及规格”:输入商品实际名称及相应的规格型号。
“包装”:输入商品实际外包装:1-木箱 2-纸箱 3-桶装 4-散装 5-托盘 6-包 7--其它。
“件数”:输入商品实际外包装件数。
“数量”:输入商品实际数量。
“单位”:输入商品实际数量的单位名称。
“重量”:输入商品实际净重(单位:KG)。
“成交价格”:输入商品实际成交价格。
“币制”:输入成交价格币制代码。
二、出口转关申报单
(一)表头录入
“1境内运输方式”:必须输入转关货物的境内运输方式代码:1-监管 2-海运 3-铁路 4-公路 5-空运 6-邮运 9-其它。
“2境内运输工具编号”:境内运输方式为海运、公路的,必须输入运输工具海关10位编号(旧系统切换的到新系统的运输工具沿用8位编号),其它运输方式为空。
“3境内运输工具名称”:境内运输方式为海运、公路的,根据“2境内运输工具编号”栏输入的运输工具海关10位编号,自动提取备案的运输工具名称;境内运输方式为铁路的输入车厢编号;如果没有运输工具海关10位编号的,输入境内运输工具实际名称。
“4境内运输工具航次”:境内运输方式为海运的,必须输入船舶的实际航次。其它境内运输方式为空。
“5承运单位编号”:境内运输方式为海运、公路的,必须输入承运企业海关9位编号,其它运输方式为空。
“6承运单位名称”:境内运输方式为海运、公路的,根据“5承运单位编号”栏输入的承运企业海关9位编号,自动提取备案的承运企业名称。其它运输方式可输入实际承运企业的名称。
“7申报单位编号”:必须输入申请人在海关注册的10位数编码。
“8申报单位名称”:根据“7申报单位编号”输入的10位数编码,自动提取企业备案数据库中的申报单位名称。
“9转关方式”:1-提前报关 2-直转 3-中转 8-过境 9-沿海内支线。中转指出境运输方式为海运。
“10集装箱总数”(指自然箱)、“11标箱数”、“12空箱数”(指自然箱):有集装箱的输入实际数量,无集装箱的为“0”。
“13总件数”、“14总重量”(有小数的,小数部分进1计算):出口中转货物由表体自动累加回填;出口提前报关转关货物从报关单中自动提取。
“15预计运抵指运地日期”:输入预计运抵出境运地海关监管场所的日期。
注:
(1)启运地预录入出口转关货物,报关时未确定运输工具的,可以为空(件数、重量除外),但在启运地海关转关审核前须按以上规定补录入电子数据。
(2)出口中转货物船名、航次必须与“RTX”运输工具参数库中备案的船名、航次相符。
(3)对出境运输方式为海运的中转货物:境内运输方式为铁路的,船名输入4位关别代码+“TRAIN”,航次输入6位启运日期(年年月月日日);境内运输方式为公路的,船名输入4位关别代码+“TRUCK”,航次输入6位启运日期(年年月月日日)。境内运输工具须在“RTX”运输工具参数库中备案。
(二)表体录入
1、出境运输工具及提运单
“1进出境运输”:1-监管 2-海运 3-铁路 4-公路 5-空运 6-邮运 7-保税 8-保税 9-其它。
“2运输工具编号”:公路录入载货清单号(13位);其它进出境运输方式为空。
“3船舶名称”:海运录入出境船舶名称(英文船名,最长19位字符,包括字母之间的空隔,对超过19位的取最前19位),其它运输方式为空。
“4航次”:海运录入出境船舶航次号码(最长6位字符,超过6位的取最后6位);空运录入总运单号(11位,中间不得以“—”连接);其它运输方式为空。
“5提单号”:海运录入正本海运提单号(最长17位字符,超过17位的取最后17位);空运录入分运单号(8位字符,超出8位时,从后向前截取,即取后8位)或由出境地海关自编顺序号;进出境运输方式为1、3、5、6、7、8、9的出口转关货物,为空(非实际进出境的转关货物填海关单证号)。
“6进出境日期”:为空。
“7件数”、“8重量”:出口提前报关从报关单中自动提取;出口中转录入该提单货物的包装件数、毛重。
“9商品项数”:为空。
“10集装箱数”:输入该提单的实际自然箱数,拼箱货物或无集装箱的输“0”。
“11发货人”:可输入实际境内发货单位名称。
注:(1)出口中转货物“2运输工具编号”项必须为空。
(2)出口提前报关转关货物,须货物运抵出境口岸方办理出口定舱的,启运地报关单预录入时,“3船舶名称”、“4航次”、“5提单号”可以不录,但在出境地海关办理转关结关前,须在出境地按以上规定补录。
2、集装箱及境内运输工具
“1集装箱号”:输入集装箱号。如果没有集装箱,境内运输方式为海运、公路的输入“#”+“运输工具海关编号”;境内运输方式为铁路的输入“#”+“车厢编号”。
“2规格”:输入集装箱规格:S-20英尺及以下;L-40英尺及以上 N-非集装箱。
“3封志(关锁)号”:为空。
“4封志(关锁)个数”:为空。
“5境内运输工具名称”:境内运输方式为海运、公路的输入运输工具海关10位编号;境内运输方式为铁路的输入车厢编号;如果没有运输工具海关10位编号的,输入境内运输工具实际名称。
“6运输工具实际重量(车重)”:境内运输方式为公路的,由运输工具库自动回填,其它境内运输方式为空。注:对特殊情况下,经海关批准的非集装箱、监管运输工具运输,且不需施加关锁的,此栏可以为空。
3、商品
“商品编码”:输入商品10位数海关编码。
“品名及规格”:输入商品实际名称及相应的规格型号。
“包装”:输入商品实际外包装:1-木箱 2-纸箱 3-桶装 4-散装 5-托盘 6-包 7-其它。
“件数”:输入商品实际外包装件数。
“数量”:输入商品实际数量。
“单位”:输入商品实际数量的单位名称。
“重量”:输入商品实际净重(单位:KG)。
“成交价格”:输入商品实际成交价格。
“币制”:输入成交价格币制代码。
4.集装箱及商品
“集装箱”:该商品对应的集装箱号。
“件数”:该商品在该集装箱中的包装件数。
“重量”:该商品在集装箱中的毛重。
三、进口货物报关单
(一)“运输工具名称”
1、“江海”进境运输方式:直转货物填“@”+“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或13位载货清单号)”;中转货物填“进境英文船名”(必须与提单、转关单填写完全一致)+“/”+“@”+“进境船舶航次”。
2、“航空”进境运输方式:直转货物填“@”+“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国际空运联程货物填“8位分运单号”,无分运单的为空。
3、“铁路”进境运输方式:直转货物填“@”+“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中转货物填“车厢编号”+“/”+“@”+“8位进境日期”(年年年年月月日日)。
4、“公路”及其它进境运输方式:填“@”+“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或13位载货清单号)”。
5、以上各种进境运输方式,在广东省内用公路运输转关的提前报关货物填“@”+“13位载货清单号”;其它提前报关货物填“@”+“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
(二)“提运单号”
1、“江海”进境运输方式:填“海运正本提单号”;进口提前报关为空。
2、“航空”进境运输方式:直转货物填“11位总运单号”+“/”+“8位分运单号”,无分运单号的填“11位总运单号”;进口提前报关为空;国际空运联程货物填“@”+“总运单号”。
3、“铁路”进境运输方式:铁路运单号;进口提前报关为空。
4、其它进境运输方式:为空。
5、以上各种进境运输方式,在广东省内用公路运输转关的,填“车牌号”。
四、出口货物报关单
(一)“运输工具名称”
1、“江海”出境运输方式:出口非中转货物填“@”+“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或13位载货清单号)”;中转货物:境内江海运输填“驳船船名”+“/”+“驳船航次”;境内铁路运输填“车名”(4位关别代码+TRAIN)+“/”+“日期”(6位启运日期);境内公路运输填“车名”(4位关别代码+TRUCK)+“/”+“日期”(6位启运日期)。
上述“驳船船名”、“驳船航次”、“车名”、“日期”均须事先在海关备案。
2、“铁路”出境运输方式:“@”+“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多张报关单需要通过一张转关单转关的,填“@”。
3、其它出境运输方式:“@”+“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或13位载货清单号)”。
(二)“提运单号”
1、“江海”出境运输方式:出口中转货物填“海运正本提单号”;出口非中转货物为空;广东省内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填车牌号。
2、其它出境运输方式:广东省内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填车牌号;其它地区为空。
以上没有涉及的报关单栏目,按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填制规范》的要求填制。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泰安市残疾人优惠扶持实施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残疾人优惠扶持实施办法
政府令第143号
《泰安市残疾人优惠扶持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泰安市残疾人优惠扶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山东省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享受本办法的优惠扶持;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可以享受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优惠扶持。
第三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残疾人的权益保障和优惠扶持工作,做好宣传、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残疾人权益保障和优惠扶持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脱贫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县级农业、财政等部门在安排财政扶贫资金,支持发展种植业和扶贫示范基地建设等扶贫开发项目时,应当重点向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倾斜。在小城镇建设、异地搬迁和异地扶贫项目的实施中,优先安排贫困残疾人。
第五条 对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学生免除杂费、住宿费、教科书费,并对生活费给予补助。
符合借读条件的残疾学生免收借读费,与所在城市残疾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在录取中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残疾学生适当照顾。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免试体育。
高等学校、成人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招收残疾学生,并放宽残疾学生的奖学金评定标准和贷学金审核条件。
残疾学生持证件直接到所在学校办理以上优惠扶持政策的落实手续。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生活困难的在校大中专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在校子女给予适当的学费补助,具体标准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条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免收年检费,并协调市场开办单位在场地、摊点、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
残疾人凡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的,自其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登记和执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
本条规定的优惠扶持政策,残疾人凭证件直接予以减免。
第七条 残疾人组织和个人从事的活动应当减免税收的,持相关材料和《残疾人证》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减免。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事、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残疾人的特点,在公益性岗位中确定一定比例的岗位专门用于残疾人就业扶持。有保健按摩业务的服务机构,鼓励招用盲人专业按摩人员。
残疾人申请个体行医,符合条件的,卫生部门应当优先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九条 政府设立的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应当开设残疾人就业服务窗口,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并免收未就业残疾人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委托保管费;各类用人单位在人员录(聘)用中,同等条件下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十条 市、县(市、区)教育、劳动保障等部门应会同残疾人联合会有计划地开展本地区的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当参加适宜的职业技能培训,培训合格的,可以凭《残疾人证》、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培训合格证书和收费票据等,向所在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申请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市直单位的残疾人向市残疾人联合会申请补贴。所需费用由市、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具体补贴标准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每位残疾人最多享受两次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十一条 对残疾人采取下列保障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一)农村残疾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费用,生活用电、水、燃气等费用应给予减收或免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县级政府制定;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属于城镇居民的,应当安排进入福利院或者给予社会救济;属于农村居民并符合农村五保规定的,应当纳入农村五保供养;
(三)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全部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
(四)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按规定及时给予救助;
(五)城镇贫困残疾人家庭符合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房或廉租房的,优先予以保障;
(六)对实行计划生育的残疾人家庭应优先落实各项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残疾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卫生部门审查后,个人缴费部分通过医疗救助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就医,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免收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急诊观察床位费、病房空调费、暖气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减收的检查治疗项目由医疗机构确定,减收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泰山、徂徕山等旅游景点,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宫)、公益性体育健身馆等场所;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允许1名陪护人员免费陪同进入。
第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下列优惠:
(一)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二)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的手机短信费用减半缴纳;
(三)肢体残疾人购买自驾的残疾人专用车辆,减半收取登记手续费,在公共停车场停放时免收停车费;
(四)免费使用公共厕所。
以上优惠扶持,相关单位在收费时直接予以减免。
第十六条 火车站、汽车站、水上客运站的候车(船)室应当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车(船)上应当标明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坐席。残疾人乘坐上述交通工具时,优先购票并优先检票进站、上下车(船),对其随身必备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下肢残疾人按规定免费搭乘市内公共汽车。具体办法由残疾人联合会、公交公司制定。
第十七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拆迁单位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的原则,在安置地段、楼层上给予适当照顾。拆迁单位在发放拆迁临时补助费时,对贫困、特困残疾人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八条 对家庭成员中有2人以上是残疾人且1人是盲人或者聋人的残疾人家庭,免收有线数字电视初装费,减半收取收视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持《残疾人证》、身份证、户口簿等到广电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优先获得法律援助。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并对贫困残疾人免收有关费用。公证机构应当优先办理残疾人的公证事项,并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二十条 对残疾人实行优惠的单位(场所),应当在单位(场所)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适当位置,设置残疾人优先、优惠及免费的明显标志。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对于不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进行无障碍设计施工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彩票公益金,逐步加大对残疾人事业的投入。
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建设的全民体育健身场所应当考虑残疾人的特殊需求,并对残疾人参与体育健身活动提供方便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对本办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或者处理意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残疾人联合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而未给予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规定骗取享受残疾人优惠扶持政策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落实残疾人优惠扶持政策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