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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5年第1期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2:02:02  浏览:8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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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5年第1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5年第1期公报)


(1995年3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一、免去胡立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任命吕凤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张宝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安哥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任命肖思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安哥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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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施行《旅游经营单位预防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预案》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卫生部


关于发布施行《旅游经营单位预防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计划单列市、新疆建设兵团旅游局(委)、卫生厅(局):

  国务院决定,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列为法定传染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管理。为防止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通过旅游活动传播,保障海内外旅游者的健康,促进我国旅游业的发展,国家旅游局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工作部署和各类旅游经营单位的特点,研究制定了包括旅行社、星级饭店和旅游景区(点)、旅游定点餐馆,旅游车船公司在内的《旅游经营单位预防制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预案》,业经卫生部审核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我国的对外形象。各地旅游局(委)和各类旅游企业必须清醒地认识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重要意义,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和卫生部门的指导配合下,全力抓好《旅游经营单位预防控制非典型肺炎应急预案》的贯彻落实。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接此通知后,立即做出部署,尽快将此通知及《旅游经营单位预防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预案》传达到各旅游基层单位,并督导他们尽快抓好防制措施及应急预案的落实。在“五一”黄金周前开展的安全大检查中,各地旅游局要和当地卫生部门紧密配合,把各类旅游企业落实防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措施及应急预案的情况作为重点内容,严格进行检查。对防制措施及应急预案落实得不好的单位,要严肃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积极支持和主动配合当地旅游部门抓好非典型肺炎防制工作。4月25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要汇总当地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报国家旅游局值班室。
  特此通知。

  附件:《旅游经营单位预防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预案》


            国家旅游局
            卫 生 部
          二ΟΟ三年四月十六日



旅游经营单位预防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预案

一、旅行社预防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预案
  (一)成立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工作领导小组,由企业法人代表或总经理亲自抓,负总责,明确各部门职责及团队运作每个环节上的具体责任。
  (二)旅行社办公场所及其门市部和自有运输工具,要按照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公布的《社区综合性预防措施》、《各种污染对象的常用消毒方法》及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要求,搞好清洁卫生并加强卫生管理。
  (三)旅行社要加强对员工的预防控制非典型肺炎知识的教育,要求他们在认真做好服务工作的同时,注意自身的健康保护;但在发现所带团队中有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时,必须坚守岗位,认真负责,按本方案所规定的各项要求,圆满做好有关工作。
  (四)要求所有上团导游员必须"两熟知"、"两能够":
  "两熟知"是:熟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公布的非典型肺炎的症状、特征和预防措施;熟知本旅游团队所到各地级及其以上城市设立的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留验站及医院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
  "两能够"是:能够对非典型肺炎表现症状做出大致判断和及时反应;能够及时履行报告制度,并搞好现场控制。
  (五)旅行社要向导游提供规范的关于防病知识和防范措施的介绍资料,要求导游用恰当的方式和语言,提醒游客注意健康防护,是否戴口罩由其自己决定,不作提倡或反对。
  (六)建立组团过程中对相关接待单位严格选择制度。对接待旅游者的饭店、餐馆、景区(点)、娱乐场所、旅游车船公司等,事先要进行调查,看这些单位是否已按照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发布的《社区综合性预防措施》、《病人住所及公共场所的消毒》、《各种污染对象的常用消毒方法》要求和本旅行社的特殊要求,落实了有关防治措施。
  (七)每个旅游团队都要建立人员和行程详细资料保留制度。一旦该团队发现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要快速、准确地将有关资料提供给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八)严格实行首见报告制。明确要求导游、领队和其他一线员工关注游客身体状况,发现疑似病症,要在第一时间及时就近联系留验站、收治医院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按指导送医。
  (九)在报告至送医这段时间内,要对疑似病人采取临时隔离措施。并就地停止团队活动,然后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做好善后工作,并全力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供与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的相关信息,以便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十)建立严格的疫情报告制度。运行中的团队,每天要向旅行社报告旅游团队人员健康状况。旅行团队中确诊有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当事旅行社要立即向发生地旅游局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情况;旅游管理部门要立即向省级旅游局报告情况,省级旅游局要立即向国家旅游局值班室报告情况。各级旅游管理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要立即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情况。

二、星级饭店预防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方案
  (一)成立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工作领导小组,由企业法人代表或总经理亲自抓,负总责,并制定出科学、可行的工作方案和应急方案,明确各操作环节上的处理步骤、处理方法和具体责任。
  (二)饭店的对客区域及后台操作区域,要按照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当地政府公布的有关预防措施和要求,搞好各项卫生防疫;并针对有关操作环节分轻重缓急列出检查清单,确定检查规程,开展严格检查,做好相应记录。
  (三)饭店要加强对员工的预防控制非典型肺炎知识的教育,要求他们在认真做好服务工作的同时,注意个人的健康防护。对于患有呼吸道病状的员工,饭店应强令其休息,痊愈之前不得允许其上班工作。
  (四)要求所有接触客人的员工必须"两熟知"、"两能够":
  "两熟知"是:熟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公布的非典型肺炎的症状、特征和预防措施;熟知所在地治疗非典型肺炎或疑似病人留验站及医院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
  "两能够"是:能够对非典型肺炎表现症状做出大致判断和及时反应;能够及时履行报告制度,并搞好现场控制。
  (五)饭店要将预防发病和防止可能出现的疫情扩散作为预防控制非典型肺炎的工作重点,主要做好以下两项工作:
  1、通风工作:清扫客房时,必须打开全部门、窗通风15分钟以上;保证饭店中央空调系统安全送气,确保向客房输送新风;如有必要,需对整个供气设备和送气管路使用消毒剂溶液擦拭消毒。
  2、消毒工作:除严格按照规范的饭店卫生清洁程序操作外,对客人集中活动的区域(客房、餐饮区域、会议室、娱乐健身场所、电梯轿厢、公共卫生间等)、客人使用过的用具(待洗客衣、客房布草、垃圾等)和员工集中活动的场所(食堂、活动室、浴室、更衣室、倒班宿舍等)按制度进行重点消毒。
  (六)饭店可根据自身情况,尽量将来自疫情发生地的客人安排在相对集中的区域入住,并对该区域加大通风、消毒和其他防疫追踪的力度。
  (七)严格实行首见报告制。要求所有一线员工关注店内客人身体状况,一旦发现疑似病症,第一人必须在第一时间报告饭店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工作领导小组,该小组应立即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八)在报告至送医这段时间内,饭店必须采取临时应急措施,对疑似病人实施有效隔离,封闭其入住客房,然后按照防疫部门的要求做好善后工作,并提供疑似病人及与其密切接触者的相关信息。
  (九)建立严格的疫情报告制度。饭店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工作领导小组应及时了解入住客人和本店员工的身体状况。确诊有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要立即向当地旅游局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当地旅游局要立即向省级旅游局报告,省级旅游局要立即向国家旅游局报告。各级旅游管理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要立即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情况。

三、旅游景区(点)、旅游定点餐馆、旅游车船公司预防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预案
  (一)成立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工作领导小组,由企业法人代表或总经理亲自抓,负总责,明确各部门及各操作环节上的具体责任。
  (二)所有接待游客的场所和游客使用的设备及设施,都要按照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公布的《社区综合性预防措施》、《各种污染对象的常用消毒方法》及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要求,搞好清洁卫生并加强卫生管理,重点做好对旅游景区(点)的相对封闭区域和设施、旅游餐馆用餐区域和餐饮用具、旅游车船座(舱)位和用具的严格通风和消毒。
  (三)已设有医疗急救站(点)的单位要严格值班制度,做好应急服务工作;没有医疗急救站(点)的旅游区(点)和旅游车船上,要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消毒物品;旅游定点餐馆都要配备洗手设施和消毒物品。各单位还可通过适当张贴和摆放标语、宣传画等方式,开展对游客预防控制非典型肺炎知识的教育,引导游客注意自我防范。
  (四)加强对员工的健康防护、知识教育,提高自我防范意识。对于患有呼吸道病状的员工,企业应强令其休息,痊愈之前不得允许其上班工作。
  (五)要求所有接待游客的一线工作人员"两熟知"、"两能够":
  "两熟知"是:熟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公布的非典型肺炎的症状、特征和预防措施;熟知本城市和沿途城市收治非典型肺炎或疑似病人的留验站及医院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
  "两能够"是:能够对非典型肺炎表现症状做出大致判断和及时反应;能够及时履行报告制度,并搞好现场控制。
  (六)旅游景区(点)和旅游车船公司在办理游客入园和乘登车、船手续时,要注意观察和询问,发现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应劝阻其入园和乘登,并立即通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七)严格实行首见报告制。明确要求一线员工一旦发现疑似病症时,第一人必须在第一时间报告本单位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领导小组,该小组立即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当地旅游局。
  (八)在报告至送医这段时间内,对疑似病人要采取临时隔离措施,然后按照防疫部门的要求,做好善后工作。
  (九)建立严格的疫情报告制度。各单位的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领导小组应及时了解所接待的客人和本企业员工的身体状况。发现有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要立即向当地旅游局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当地旅游局要立即向省级旅游局报告,省级旅游局要立即向国家旅游局报告。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要立即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情况。




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1994年10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5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容,是指城市中的道路街巷、建筑物和构筑物、广告牌匾、施工场地、停车场和车辆等的容貌。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城市建成区及建制镇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市容的建设和管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保护城市海滨山水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景观特色。
  第五条 城市市容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市容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市容管理部门按其职责分工做好日常检查管理工作;区、市、县城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应组织群众性的监督队伍,负责本地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
  各级规划土地、环境保护、工商、公用、公安、电业、邮电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与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市市容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整洁、优美、文明的义务,并有权劝阻和控告违反市容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市容维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道路街巷容貌管理

  第九条 设在道路街巷地面和地上的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邮电、环卫、交通等各类公共设施,其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应经常检修,保持完好、整洁,不得缺损。
  第十条 市容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设置在道路街巷的临时集贸市场和摊点的容貌管理。
  经批准设置的集贸市场,要按批准的范围设立明显的界限和隔离设施,并保持摊床整洁。
  经批准设立的摊点应使用由市容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指定样式的经营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点、扩大经营场地范围,并不得影响原有商业网点的正常经营。
  第十一条 城市干道两侧道路红线外的建筑物前,应该根据需要和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线,美化城市。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各类绿地、护栏应保持整洁、美观,其造型植物、攀缘植物和绿篱,应保持造型完整;城市的行道树应排列整齐,缺株枯死的,产权单位和责任单位应及时补植、修整。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街巷及其两侧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不得在干道两侧挂钩拉绳晾晒物品。

第三章 建筑物和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装饰应与周围环境相谐调。
  第十五条 现有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保持其外型的完好、整洁,未经批准不得增设或搭建阳台、门窗;外墙及门窗玻璃不得破损;外体不得乱涂乱画;临街的阳台、外廊和窗外,不得吊挂杂物,堆放的物品不得超过护栏(墙)的高度;屋顶不得搭棚、堆放杂物。
  第十六条 破损、危险或影响市容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其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整修;没有整修价值的,应及时拆除。对产权单位自行拆除破损、危险或严重影响城市市容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计划、规划土地、供水、供气等部门应积极予以协助,及时为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政府决定要求修整、拆除影响城市市容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其产权单位必须执行。
  城市中不得建设影响城市市容的临时建筑物和设施。
  第十七条 城市内雕塑的设置,必须经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设置雕塑的,须经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雕塑的内容必须健康,符合造型艺术要求。雕塑破损或污染的,其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应及时修整,保持其艺术的完美。
  第十八条 城市内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已建的影响城市市容的架空管线应逐步进行改造。单位内部各种管线设施,未经批准不得跨越道路上空架设。对现有附设在建筑物上有碍市容的各种管线,有关产权单位应及时改造或拆除。

第四章 施工场地容貌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加强对施工场地容貌的管理,其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设备应摆放整齐,工棚、休息室等临时设施应按规定搭设;施工现场周围,须按规定设置围挡、标志和安全设施,保持施工场地内外容貌整洁。
  第二十条 施工场地出入口要保持整洁;施工中产生的渣土需要排放的,应按指定地点排放;不得在施工场地周围倾倒或堆积渣土;施工中产生的废水、泥浆不得流入施工场地外;运料、运渣车辆不得碾带泥土驶入城市道路,污染城市环境和市容。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施工单位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不得留有渣土、剩料;临时设施必须及时拆除,不得改作它用;施工中损坏的道路等公共设施,应按规定及时修复。

第五章 广告牌匾容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含广告栏)、宣传栏(板)、标语牌、霓虹灯、画廊、橱窗门面等设施,应经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设置使用。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含广告栏)、牌匾、宣传栏(板)、标语牌、霓虹灯、灯箱、路标、标志、画廊、橱窗门面等,应位置适当,文字用语准确、书写规范、内容健康,造型美观并与周围建筑和景观相谐调。使用单位应定期维修、油饰,并保持其完好、整洁、美观。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张贴有碍市容的广告和各类招贴。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树干上乱画、乱刻、乱挂各类标语、广告。
  第二十五条 节日或其他庆典活动的标语,应采取悬挂方式,其中需在道路上方悬挂标语的,应经市容管理部门同意。悬挂标语的位置和高度要适当,不得妨碍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和影响市容美观。节日或庆典活动过后,悬挂标语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标语及时拆除。

第六章 停车场和车辆容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城区内运行的机动车,应保持外观完好整洁,标志齐全、醒目。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车辆,不得在城区内行驶。
  第二十七条 在城区内,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影响市容的地点任意停车。
  对占道设置停车场的,应按《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有关临时占道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区道路上维修和清洗车辆。
  禁止尾气排放超标的机动车辆在城区道路上行驶。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由城市市容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二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没收其堆放的物料等物品;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环保、规划土地、工商行政、公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违反国家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土地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不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土地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三十二条 侮辱、殴打市容管理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市容主管部门必须履行职责,如因自身工作责任给市容市貌建设与管理工作带来损害的,各同级人民政府应及时予以查究,对情节严重的应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容管理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如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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