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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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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辽宁省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5〕35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辽宁省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发至县级政府)



                   辽宁省经济委员会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4〕1号)和省委、省政府决定,辽宁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改组为辽宁省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委),正厅级建制。省经委是负责研究拟定全省工业经济发展规划和政策,调控全省工业经济运行的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的职能划给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具体为:



  (1)研究拟定国有企业改革政策和企业体制改革方案,推进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指导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指导国有企业的管理工作。



(2)组织实施兼并破产工作,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



2、重要工业品和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编制职能划给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3、指导和促进中小企业的改革与发展的相关职能及省城镇集体经济办公室的职能划给省中小企业厅,具体为:提出中小企业扶持政策,指导中小企业的改革与发展;组织中小企业对外合作;促进和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城镇集体经济综合管理等职能。



4、协调内外贸政策、对外经济协调、产业损害调查、重要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职能划给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5、内贸管理相关职能划给省商业厅,具体包括:研究和指导流通体制改革,培育、发展和完善市场体系,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和重要商品的供求状况并组织调控;报废汽车回收的监督管理;成品油流通的监督管理;散装水泥推广;茧丝绸协调工作等职能。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的职能。



6、全省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监护管理职能划给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划入的职能



  省机械、冶金、石化、轻工、纺织、建材行业管理办公室的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组织贯彻落实国家产业政策,组织制定并实施全省工业产业政策和工业产业发展指导目录;提出优化工业产业结构、所有制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政策建议;组织制定工业综合性经济法规和政策,并监督检查;分析和发布工业经济信息。



 (二)研究分析全省工业经济形势和发展趋势,提出运用经济手段和政策调节工业经济运行的建议及近期工业经济运行的调控目标;负责日常工业经济运行的调控,组织解决经济运行中的有关问题;研究制定引导工业企业开拓市场的政策措施。



(三)制定工业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依法行使全省电力行政管理职能,协调解决电力运营中的有关问题;培育和监督电力市场;负责农村电力行政管理工作。



(四)规划全省工业布局和工业重大项目并组织实施;研究提出工业经济结构调整目标和政策;引导工业技术改造投资的方向;负责全省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管理。



(五)制定企业技术进步政策;编制工业产业技术发展规划;组织推动企业技术创新和产学研联合;指导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和引进的重大技术、成套设备的消化创新。



(六)推进可持续发展战略,组织实施资源节约综合利用规划;贯彻落实国家资源节约综合利用政策,提出全省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的政策措施;组织协调循环经济、环保产业、工业污染防治、清洁生产、再生资源利用、节约能源、工业节水等工作;组织资源节约综合利用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七)分析工业利用外资发展趋势,制定工业利用外资规划;研究提出工业利用外资的政策;负责外商投资工业项目和工业企业境外投资项目有关管理工作;推进工业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在工业领域开展与国际组织、国外政府及机构间的合作与交流。



(八)宏观指导企业改革,推进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出企业股份制改造的有关意见,负责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审核工作,推进企业上市;研究发展以非国有资本为主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负责与在辽宁的中央直属企业的联络、协调;宏观指导全省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指导和综合协调全省债转股工作。

(九)参与制定全省交通、邮电、通信和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的政策;协调解决综合运输问题。



(十)负责全省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及指导企业引进国外智力工作。



(十一)归口管理全省口岸工作,制定全省口岸发展规划,组织协调实施全省“大通关”工作。



(十二)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根据省政府的规定,管理省煤炭工业局。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省经委设20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会议组织、文电、档案管理、保密、政务信息、财务、资产管理、安全保卫等行政事务;负责机关电子政务的组织实施。



(二)综合法规处



负责重要文件、报告的起草和信息发布工作;组织工业综合性经济法规规章的起草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组织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承担行政复议与应诉工作;宏观指导全省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具体负责指导非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和非国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工作;负责省经委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经济运行处(省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办公室)



监测分析工业经济运行态势,组织解决经济运行中有关问题,研究提出工业经济运行方面的政策建议和近期工业经济运行调控目标;拟定全省重点企业名单;组织调控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运输、原材料等生产要素,保障工业经济平稳运行;组织重要物资的紧急调度;提出动用省级物资储备的建议;协调工业企业跨地区、跨行业经济技术协作;研究拟定引导工业企业开拓市场的政策措施;组织拟定和实施镁、硼资源开发保护政策和生产规划;配合有关部门抓好全省产品质量管理工作,实施名牌战略;负责盐业行业管理及协调;承担省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四)产业政策处



组织贯彻落实国家产业政策,组织拟定全省工业产业政策和工业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并监督检查;提出优化工业产业结构、所有制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政策建议;提出列入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的重点工业企业名单;组织贯彻实施国家汽车产业发展政策,负责全省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的前期工作;负责指导和综合协调全省债转股工作;指导省经委所属行业协会工作。



(五)投资与规划处(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督查办公室)



拟定全省工业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研究提出工业技术改造投资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管理,对重点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管,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有关问题。



(六)交通运输协调处



参与拟定全省交通、邮电、通信和信息产业发展政策;负责综合运输的组织协调工作;推进工业企业现代物流业的开展;指导全省地方铁路、专用铁道、铁路专用线及企业自备车管理工作;协调重点企业、重点物资及抢险救灾物资的运输工作;组织实施假日运输工作。



(七)科学技术处



研究拟定全省工业产业技术发展、企业技术进步和重大技术装备研制相关政策;组织推动技术创新和产学研联合工作;指导和推动企业技术中心和企业技术创新体系的建设;负责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和园区外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指导和协调重点技术创新项目的实施,重大产业技术研发,重大引进技术、成套设备的消化创新以及重大技术装备的研制工作;负责省级新产品的有关认定工作。



(八)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处



组织实施资源节约综合利用规划;研究提出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的法规政策;组织协调循环经济、工业污染防治、环保产业发展、推行清洁生产、再生资源利用、节约能源、工业节水等工作;负责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及工业环境保护项目管理工作;组织资源节约综合利用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负责节能、清洁生产监督管理;指导节能监察、监测工作;组织全省有关工业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的宣传和培训工作。



(九)医药处



负责医药行业管理工作;研究拟定本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医药行业规范、规章和技术标准;指导医药工商企业的改革和结构调整;参与医药行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组织医药行业技术创新活动,推进行业技术进步和产品结构调整;依据药品管理法负责省级药品、医疗器械的储备管理工作;负责经营特殊中药材和中药材生产扶持资金项目管理工作;负责本行业经济运行的信息采集、统计分析和预测。



(十)电力处



贯彻执行国家电力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拟定并监督实施全省电力工业体制改革方案、行业规划、规范和技术标准;负责全省电力行政执法与监督管理,负责全省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分析电力运行态势,平衡电力资源,制定下达全省年度发、用电计划及供需调控、配置方案,协调解决电力运营中的重大问题;培育和监督电力市场,拟定并实施电力增供扩销政策;指导全省节约用电工作,组织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参与电力工业行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组织行业技术创新活动,推进行业技术进步;参与电、热价格调整和整顿等管理工作;指导农电管理体制改革,指导农村电气化和农村电网规划建设与改造工作。



(十一)培训处



负责全省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拟定培训规划和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全省企业经营管理者职业资格有关工作;指导全省企业引进国外智力工作; 负责省经委系统干部培训工作。



(十二)国际合作处



参与拟定工业利用外资的有关政策法规及工业利用外资的重点领域、重点项目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全省外商投资工业项目和工业企业境外投资项目有关管理工作;推动全省工业企业与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合资合作与交流工作;协调解决外商投资工业企业运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负责组织本系统与国际组织、国外政府及机构之间的国际交流与合作;负责委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外事工作。



(十三)企业改革协调指导处(省中直企业协调联络处)



宏观指导企业改革,组织拟定全省工业企业改革方案,提出企业改革的政策、目标和措施;指导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研究发展以非国有资本为主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提出企业股份制改造的有关意见,负责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审核工作,推进企业上市;负责与中直企业的联络协调工作。



(十四)机械装备处(省汽车工业办公室)



负责全省机械装备行业和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研究拟定本行业发展规划,引导行业合理布局;研究提出促进本行业发展的政策法规,指导产品结构调整; 参与本行业工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组织行业技术创新活动,推进行业技术进步;组织贯彻国家有关的行业规范、规章和技术标准,拟定地方行业技术标准;负责本行业经济运行的信息采集、统计分析和预测。



(十五)冶金处



负责全省冶金(钢铁、有色)行业管理工作;研究拟定本行业发展规划,引导行业合理布局;研究提出促进本行业发展的政策法规,指导产品结构调整参与本行业工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组织行业技术创新活动,推进行业技术进步;组织贯彻国家有关的行业规范、规章和技术标准,拟定地方行业技术标准;负责本行业经济运行的信息采集、统计分析和预测。



(十六)石油化工处(省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领导小组办公室)



负责全省石油化工行业管理工作;研究拟定本行业发展规划,引导行业合理布局;研究提出促进本行业发展的政策法规,指导产品结构调整; 参与本行业工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组织行业技术创新活动,推进行业技术进步;组织贯彻国家有关的行业规范、规章和技术标准,拟定地方行业技术标准;受理农药生产企业核准和农药批准证书的申请,并进行考核上报;负责本行业经济运行的信息采集、统计分析和预测;承担辽宁省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十七)轻工处



负责全省轻工行业管理工作;研究拟定本行业发展规划,引导行业合理布局;研究提出促进本行业发展的政策法规,指导产品结构调整; 参与本行业工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组织行业技术创新活动,推进行业技术进步;组织贯彻国家有关的行业规范、规章和技术标准,拟定地方行业技术标准;负责本行业经济运行的信息采集、统计分析和预测。



(十八)纺织处



负责全省纺织行业管理工作;研究拟定本行业发展规划,引导行业合理布局;研究提出促进本行业发展的政策法规,指导产品结构调整; 参与本行业工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组织行业技术创新活动,推进行业技术进步;组织贯彻国家有关的行业规范、规章和技术标准,拟定地方行业技术标准;负责本行业经济运行的信息采集、统计分析和预测。



(十九)建材处(省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



负责全省建材行业管理工作;研究拟定本行业发展规划,引导行业合理布局;研究提出促进本行业发展的政策法规,指导产品结构调整; 参与本行业工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组织行业技术创新活动,推进行业技术进步;组织贯彻国家有关的行业规范、规章和技术标准,拟定地方行业技术标准;负责本行业经济运行的信息采集、统计分析和预测;指导全省墙体材料改革工作。



(二十)人事处



负责委机关的人事、劳资、机构编制管理等工作;按干部管理权限管理直属单位的人事、劳资等工作。机关党委负责委机关、委属局及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置纪检组、监察处合署办公,负责纪检和行政监察工作。



四、人员编制及领导职数







五、老干部服务机构



设立省经委离退休干部局,副厅级建制, 由省经委管理,负责原经贸委机关和原6个行业管理办公室离退休干部管理与服务工作,指导委直属单位老干部工作。



省经委离退休干部局内设8个处室:办公室、离退休干部一、二、三、四、五、六、七处。



省经委离退休干部局老干部服务人员编制52名。其中干部编制34名,司机编制18名。核定局长职数1名(副厅级),副局长职数2名(正处级);核定处长(主任)职数8名,副处长(副主任)职数6名。



  六、其他事项



  (一)省口岸办公室设在省经委,省口岸办公室主任由省经委领导兼任,核定副主任职数1名(正处级)。



省口岸办公室主要职责:归口管理全省口岸工作;制定口岸开放规划,组织和协调口岸法规制定和实施;组织口岸集疏运工作,协调处理口岸日常工作中有关问题;牵头组织实施全省“大通关”工程,改善口岸环境;督促检查口岸查验机关工作;指导各市口岸管理工作。



(二)根据工作需要,在省经委内设置直属单位改革协调指导处,主要负责省经委直属事业、企业单位的改革、重组、转制以及原6个行办所属单位遗留问题的处理等工作,任务完成后撤销。直属单位改革协调指导处承担省经委的信访工作。配备正副处长职数各1名,人员编制在省经委内部调剂解决。



(三)省经委与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1、省经委与省发展改革委有关职责分工。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有关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审批和管理,省经委继续负责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有关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审批和管理。需国家审批和投资支持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经省政府同意后,有关基本建设的,由省发展改革委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技术改造的, 由省发展改革委和省经委联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2、省经委与省国资委有关职责分工



省国资委负责研究发展以国有资本为主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政策以及组建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中涉及国有产权制度改革的相关政策、措施;省经委负责研究发展以非国有资本为主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需要政府协调解决的相关政策、措施。



省经委负责宏观指导全省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具体负责指导非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和非国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工作;省国资委具体负责指导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和国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工作。



3、省经委与省中小企业厅、省国资委的有关职责分工。省经委负责宏观指导企业改革,推进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审核,推进企业上市等工作;省中小企业厅负责国有中小企业的转制收尾工作,并按照国家关于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所确定的企业范围开展工作;省国资委负责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工作,主要是中直企业和地方国有大企业的改革。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5月1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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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2007)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7年 第 7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已于2007年5月9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签证行为,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内航行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办理船舶签证,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舶。但是前述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时,应当按照本规则办理船舶签证。
本规则所称船舶签证,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船舶或者其经营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对符合船舶签证条件的,准予其航行的行政许可行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主管全国的船舶签证管理工作。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签证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船舶签证管理工作应当符合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船舶签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航次船舶签证:
(一)由港内驶出港外;
(二)由港外驶入港内;
(三)因作业需要在港内航行驶出港内泊位;
(四)因作业需要在港内航行驶入港内泊位;
(五)驶出船舶修造(厂)点、港外作业点、海上作业平台;
(六)驶入船舶修造(厂)点、港外作业点、海上作业平台。
本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船舶签证统称出港签证,申请人应当在船舶开航前24小时内办理。本条第一款第(二)、(四)、(六)项船舶签证统称进港签证,申请人应当在船舶抵达后24小时内办理。船舶抵达前24小时内已经向拟抵达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情况的,进港签证可以与出港签证合并办理。
第六条 船舶签证应当由船舶或者其经营人申请办理。被拖船可由被拖船或者其经营人申请,也可由拖船或者其经营人代为申请。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船舶签证。
第七条 申请办理出港签证的船舶,应当处于适航或者适拖状态。
船舶或者其经营人申请办理航次船舶签证,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签证簿;
(二)船舶电子信息卡(适用的船舶);
(三)船舶国籍证书;
(四)船舶检验证书;
(五)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六)船员适任证书;
(七)防止油污证书(适用的船舶);
(八)船舶安全管理证书和公司安全管理体系符合证明副本(适用的船舶);
(九)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
(十)船舶港务费缴纳或者免于缴纳证明;
(十一)经批准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单(适用的船舶);
(十二)船长开航前声明和车辆安全装载记录(适用的船舶);
(十三)护航申请书(适用的船舶);
(十四)船舶营运证。
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证书信息已经由海事管理机构在船舶签证簿内记载或者存储在船舶电子信息卡的,可以免于提交。
第二款第(十四)项所指船舶营运证仅要求从事国内运输的老旧运输船舶在办理船舶签证时提供。船舶营运证的发证机关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供船舶营运证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船舶或者其经营人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船舶或者其经营人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EDI)等方式办理船舶签证,可以采用电报、电传、传真、手机信息、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EDI)等方式报告船舶进港情况,并在船舶航海(行)日志内作相应的记载。
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船舶名称、种类、尺度、总吨、吃水、客货载运情况、拟靠泊地点。
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审查船舶签证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申报要求,是否有明显涂改或者伪造现象、是否在有效期内等形式要件。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签证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有怀疑或者接到相关举报的,应当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签证申请后,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海事管理机构对航次船舶签证应当当场办理。签证人员应当在船舶签证簿内签注是否准予签证的意见、海事行政执法证编号、日期、加盖船舶签证专用章。不予签证的,还应当在船舶签证簿内签注不予签证的理由。
第十一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出港签证:
(一)船长或者履行相应职责的船员发生变动;
(二)船舶结构、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发生重大变化;
(三)改变船舶航行区域、航线;
(四)出港签证办妥后48小时内未能出港。
第十二条 船舶由于抢险、救生等紧急事由,不能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船舶签证的,应当在开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任务完成后24小时内补办船舶签证。
第十三条 船舶因避风、候潮、补给等原因临时进港或者航经港区水域的,免于办理船舶签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船长或者履行相应职责的船员发生变动;
(二)上下旅客;
(三)装卸货物。
第十四条 拖驳船队在中途要加解驳船时,加、解的船舶应当申请船舶签证,拖驳船队其他船舶不再办理船舶签证。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可以申请短期定期船舶签证取代航次船舶签证:
(一)在固定水域范围内航行的船舶;
(二)定线航行的船舶。
在固定水域范围内航行的船舶,应当向对该固定水域有管辖权的任一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定线航行的船舶应当向航线始发港和终点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分别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船舶可以向船籍港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属的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年度定期船舶签证取代航次船舶签证:
(一)安全诚信船舶;
(二)安装并按规定使用船舶自动识别系统;
(三)在前一个年度签证期内按照规定递交进出港报告;
(四)已经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船舶港务费交纳协议。
第十七条 办理定期船舶签证,除需要提交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其符合第十五条或者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短期定期船舶签证,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年度定期船舶签证。准予定期船舶签证的,还应当在船舶签证簿内注明签证的有效期限、航行区域或者航线。
短期定期船舶签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年度定期船舶签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限为12个月。
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只能办理有效期限不超过1个月的短期定期船舶签证。
第十九条 船舶超出定期船舶签证的有效期限、核定航区或者航线航行的,或者签证核定的其他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的规定申请航次船舶签证。
第二十条 获得定期船舶签证的船舶,在从事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活动时,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方式和内容,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情况。

第三章 船舶签证簿

第二十一条 船舶签证簿是办理船舶签证的专用文书,是记载船舶办理签证情况的证明文件,必须随船妥善保管。除海事管理机构外,任何单位、人员不得扣留、收缴船舶签证簿,也不得在船舶签证簿上签注。
船舶签证簿的格式、内容和船舶签证印章的样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二条 船舶签证簿由船舶或者其经营人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申请核发、换发、补发。
船舶首次申领船舶签证簿以及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名称变更后申领新船舶签证簿的,应当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核发。
船舶签证簿遗失、灭失的,应当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补发。申请补发时,应当提交最近一次经海事管理机构签证的船舶签证申请单复印件。
船舶签证簿使用完毕或者污损不能使用的,可向船籍港或者签证地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申请换发时,应当交验前一本船舶签证簿。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规则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核发、换发、补发船舶签证簿。
海事管理机构核发、换发、补发船舶签证簿,应当将船舶概况填写在船舶签证簿内,并加盖海事管理机构的印章。非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换发的,应当将换发情况书面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船舶可以向船籍港或者签证地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在船舶签证簿内记载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书的信息,并应当在申请时交验相应证书。
对符合要求的申请,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船舶签证簿内记载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书的信息,并签署记载人的海事执法证编号、日期并加盖海事管理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五条 船舶签证簿应当连续使用,保持完整,不得缺页或者擅自涂改。使用完毕后,应当在船保存两年。
船舶报废、灭失或者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名称变更时,船舶应当将船舶签证簿交回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注销。
第二十六条 船舶不得伪造、变造、租借、冒用、骗取船舶签证簿。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签证的监督检查。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第二十八条 发现船舶未按照规定办理船舶签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船舶办理签证,并可以责令船舶到指定地点接受查处;拒不改正的,可以采取禁止进港、离港或者停止航行等措施。
第二十九条 发现船舶不再满足办理定期船舶签证条件的,应当要求船舶按照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航次船舶签证,并通知准予定期船舶签证的海事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船舶的定期船舶签证。
第三十条 发现船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船舶签证,尚未出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销船舶签证,并在船舶签证簿内签注撤销的原因、日期,加盖印章;已经出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进行调查处理或者通知下一抵达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下列事项应当在船舶签证簿中予以记载,并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
(一)船舶受到海事行政处罚的;
(二)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和船舶污染事故的;
(三)船舶被禁止离港的。
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对收到的上述信息应当予以记录,并协助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船舶违反船舶签证管理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交通部颁布的海事行政处罚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安全诚信船舶,是指符合下列条件,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评定为安全诚信的船舶:
(一)12个月内最近一次船舶安全检查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记录良好,无严重缺陷;
(二)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证书(SMC)2年以上,且在最近3年内未被实施跟踪审核或者附加审核;
(三)最近3年未发生安全、污染责任事故;
(四)最近3年未受到海事行政处罚;
(五)船龄为12年及以下的船舶,最近3年内船舶安全检查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中未发生滞留;船龄为12年以上的船舶,最近5年内船舶安全检查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中未发生滞留。
第三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逐步建立、完善有关办理船舶签证所需的船舶、船员管理等基础数据平台,方便船舶或者其经营人办理签证和进出港报告。
第三十六条 交通部对高速客船、滚装船等特殊船舶的签证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17日交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3年第3号)同时废止。

潍坊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令


《潍坊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潍坊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正确体现资产价值量,保护产权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集体、股份制、中外合资合作等单位(以下简称资产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管理。
第三条 凡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租赁经营;
(三)与外国及港澳台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资产抵押及其担保;
(五)企业清算;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形态的资产以及上述资产中单独体现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地产)、专利权及专有技术等。
第五条 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潍坊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主管全市国有资产评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凡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必须按国家《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报经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八条 资产占有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产情况和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资产占有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九条 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收费办法按照国家物价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2」价费字625号文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十条 资产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立项;
(二)资产清查;
(三)评定估算;
(四)验证确认。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单位,应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资产评估申请,填写《资产评估立项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附财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产权证明等资料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自收到《资产评估立项审批表》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立项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及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在申请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后,即可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委托评估的资产进行全面清查,核实委托评估的资产与实际是否相符,并据实作出鉴定。资产占有单位委托对整体资产进行评估的,受委托资产评估机构除要对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核实资产账面与实际是否相符外,还应核实委托单位的经营成果是否真实,以便正确评定资产价值。
第十五条 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委托单位补评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向委托单位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第十六条 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及时以书面报告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自收到资产占有单位报送的申请确认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审核、验证,并下达确认通知书。
第十八条 资产占有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复核。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并下达裁定通知书。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结果,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即具有法律效力,可作为各种经济活动及国家计征税费的依据。未经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无效。
第二十条 资产占有单位收到确认通知书或裁定通知书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价值,根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和本办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方法评定。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方法包括:
(一)收益现值法;
(二)重置成本法;
(三)现行市价法;
(四)清算价格法;
(五)国家及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和认可的其他评估方法。
第二十三条 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被评估资产合理的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四条 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该项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重置成本和对资产使用状况及现状评定的成新率,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原因,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五条 用现行市价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参照相同或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六条 用清算价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七条 对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库存商品(产成品)、低值易耗品等进行评估时,应当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价,考虑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八条 对有价证券的评估,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考虑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九条 对资产占有单位的无形资产,区别下列情况评定价值: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二)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时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
具有的获利能力;
(三)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条 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宣布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要严格执行《资产评估执业人员自律守则》,对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该资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停业整顿;
(三)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有查处权的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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