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改革后一般增值税退税审批事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9:38:13  浏览:90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改革后一般增值税退税审批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改革后一般增值税退税审批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改革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对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负责的一般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的审核、批准事宜作必要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有、集体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所缴纳增值税的退税,由企业向所在地(市)财政局申请,经地(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在当地国库就地办理退税手续。地(市)财政局按季向财政部驻省(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报送审批退税情况。
二、除上述退税项目外,原由地市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批准退税的项目,改为由企业向所在地(市)财政局申报,地(市)财政局按有关规定审核后报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批准,地(市)财政局、中心支库根据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批准退税
的文件办理具体退税手续。
三、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一般企业增值税的退税审核批准事项继续由财政部驻省(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直接办理。
四、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要做好退税审核审批工作的移交衔接事宜,各地(市)财政局要认真办理退税审核、审批工作,既要严格把关,又要及时办理。为保证该项业务的顺利开展,各地(市)财政局可接收原地市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人员从事此项工作。
五、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地(市)财政局审核、批准一般增值税退税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现地(市)财政局违规批准退税或企业违规申报问题,要依法严肃处理。
六、本通知未尽事宜,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第55号和财政部(94)财商字第278号文件执行。
七、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98年7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1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93年10月15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20日发布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营业的,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由卫生部门所属医疗机构创办的分院、门诊部,部队、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创办的医疗机构,个人、组织创办联办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咨询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分工负责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
各级工商、物价、医药、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依法从事医疗服务活动,贯彻执行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社会医疗监督管理部门应维护社会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从业人员应遵守医德规范,救死扶伤,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章 开业管理
第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立,须依据本辖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遵循坚持标准、方便就医的原则。
第七条 开办社会医疗机构,须有符合卫生学要求的场地和必备的医疗设施、设备;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个体诊所的执业者,城镇须具有医师以上,农村须具有医士以上的技术职称;有二十平方米以上使用面积的房舍。
(二)联合诊所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医师以上职称;从业人员不少于六人,其中:医师以上职称三人,护士以上职称一人,药剂和其他医技初级以上职称各一人;有五十平方米以上使用面积的房舍,设内、外科诊室、药房、处置室、辅助诊断科室、观察室。
(三)中医门诊部和专科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专科主治医师以上职称;从业人员的配备及房舍、科室的设置须高于联合诊所。
(四)综合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从业人员不少于十二人,其中,医师以上职称五人;有一百六十平方米以上使用面积的房舍,并设内、外、妇、儿科诊室。
(五)医院、分院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房舍条件、科室设置、人员配备比例、医疗器械等参照卫生部分级管理标准。
(六)疗养院、休养所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并按规定配备卫生技术、工勤、行管人员;有二百平方米以上使用面积的房舍和三十张以上床位;有一定的活动场所和绿化地。
第八条 开办医疗保健、康复、咨询机构必须符合有关专业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外来本市行医(含聘用)的,除须具有必备的证件外,还应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考核,合格者方可行医或聘用。
第十条 凡申请开办社会医疗机构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城区申办个体诊所的和在县(市)申办社会医疗机构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证件,由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在城区申办联合诊所、门诊部、医院、分院、疗养院(所)、医疗、保健、康复、咨询机构的,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证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经批准开办的社会医疗机构,由批准机关报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登记注册,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开办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审批完毕。不予批准的需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与医疗有关的验光、美容、气功、生物钟类测定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行医、贩药。
第十二条 患有不宜行医的疾病和被取消行医资格的人员,不得在社会医疗机构中从业。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各项医疗制度、用药规定和医疗、护理、医技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须有相应急救设施、药品,执行首诊负责制。
对传染病患者和疑似传染病的,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社会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严禁开展性病治疗和计划生育方面的医疗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发生医疗差错和医疗事故时,须立即如实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渠道购药。
第十七条 自制药品必须按规定经县以上药检所检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用于临床。
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使用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疗文件和病志、处方、报告单、账簿、票据、印章、牌匾。病志、处方等各种医疗文件必须按规定书写、保存。
第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改建、扩建、更名、变更业务范围及人员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执行。
社会医疗机构增减床位的,须在变更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休业、废业、迁移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印章和票据。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执业者死亡、失踪或因故不能履行法人职务,其直系亲属或从业人员必须在十五日内向审批机关报告,并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或注销其社会医疗执业许可。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参加专业知识和技术的培训及有关活动。
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对社会医疗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一次业务考核。
第二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中从业人员的职称晋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凡进行与医疗、保健、康复等业务活动有关的广告宣传,必须持有关材料到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刊播。刊播时须标明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按规定承担所在区域初级卫生保健、爱国卫生、计划生育和公民义务献血知识宣传工作。
第二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流动行医、一照多处开业;
(二)不准安排未取得医师、医士职称的人员独立诊治和开方;
(三)不准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四)不准进行执业许可规定范围以外的业务活动;
(五)不准兼营非临床治疗必需的物品;
(六)不准使用假冒伪劣药品、仪器、卫生材料,不得欺骗患者;
(七)不准擅自降低社会医疗机构开办条件;
(八)不准转让、倒卖医疗票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为非法行医、贩药者提供行医、贩药场所。
第二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对社会医疗机构进行一次年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聘用被取消行医资格的人员、未取得医师、医士职称的人员和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开展执业许可规定范围以外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八)项、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将假冒伪劣药品用于临床,欺骗患者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全部假冒伪劣药品,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5倍以下的罚款;将假冒伪劣仪器和卫生材料用于临床欺骗患者的,没收全部假冒伪劣仪器和
卫生材料及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一照多处开业的,责令其立即停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与患者发生医疗纠纷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视其后果,进行裁决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及从业人员,不服从社会医疗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检查、管理和威胁、辱骂、殴打、围攻、诬陷监督管理人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社会医疗管理和监督人员应模范遵守本条例,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
诉、又不履行的,由处罚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经批准开办的社会医疗机构,由批准机关报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登记注册,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休业、废业、迁移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印章和票据。”
三、第二十九条新增一项为:“(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聘用被取消行医资格的人员、未取得医师、医士职称的人员和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
构执业许可证》。”
五、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开展执业许可规定范围以外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六、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八)项、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七、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将假冒伪劣药品用于临床,欺骗患者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全部假冒伪劣药品,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5倍以下的罚款;将假冒伪劣仪器和卫生材料用于临床欺骗患
者的,没收全部假冒伪劣仪器和卫生材料及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八、第二十九条新增一项为:“(六)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一照多处开业的,责令其立即停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删除第二十九条原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以及该条第二款、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3年10月15日

内蒙古自治区禁毒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禁毒条例


(1996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2号

1996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禁毒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4日
第一条 为了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去氧麻黄碱(冰毒)、盐酸二氢埃托啡、杜冷丁、安钠咖、咖啡因等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工作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三禁(禁贩、禁种、禁吸)并举,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禁毒工作。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海关、铁路、工商、财政、卫生、医药、民政、林业、农业、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毒工作。
第五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禁毒工作中要相互配合,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管区内的禁毒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从事旅馆业、娱乐服务业、交通运输业、出租房屋业以及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把禁毒工作列为管理的重要内容,发现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对学生应当进行禁毒教育,发现在校学生有吸毒违法行为,必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家长对其进行帮教、戒毒。
第九条 未成年人有毒品违法行为,其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予以严格管束。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以及在禁毒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禁毒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等行为,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在出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用罂粟壳或罂粟籽的,依照国家禁毒决定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具有前款行为确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其它处罚。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使用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管理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协同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全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禁毒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有关规定购售麻黄素中间体草酸麻黄素和麻黄素粗品(含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麻黄草粉)的,由自治区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协同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给予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具有前款行为而使麻黄素中间体草酸麻黄素或麻黄素粗品流入非法渠道,为毒品犯罪所利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毒品违法犯罪行为隐瞒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对单位及其负责人分别处三千元和一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