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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扶贫资金项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42:33  浏览:8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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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扶贫资金项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扶贫资金项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国办发〔1997〕24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七一一八扶贫攻坚计划的通知》(川委发〔1994〕22号)以及《关于尽快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决定》(川委发〔1996〕43号)精神,为了管好、用好中央和
省用于贫困地区扶贫开发的各项资金,加强扶贫资金项目的管理,提高扶贫资金使用效益,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此实施细则。
第二条 扶贫资金是指中央和省为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支持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而专项安排的资金,包括:中央下达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扶贫专项贷款和省安排的财政扶贫资金、一般扶贫贷款。
第三条 各项扶贫资金应当根据扶贫攻坚的总体目标和要求,配套使用,形成合力,发挥整体效益。

第二章 扶贫资金使用对象与条件
第四条 各类扶贫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确定的63个贫困县,否则,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一律不得立项,财政、银行部门一律不得发放扶贫资金。非贫困县中零星分散的贫困乡、村、户和各市(地、州)确定的贫困县,由有关地方各级政府自行筹措资金进行扶持

第五条 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新增财政扶贫资金,用于改善贫困农牧民的农牧业生产条件,解决人畜饮水困难,发展多种经营,修建贫困乡村道路,普及义务教育和扫除文盲,开展农牧民实用技术培训,信贷资金贴息,防治地方病,改善贫困农牧民户居住条件等。
以工代赈资金,用于修建贫困县、乡公路(不含省道、国道)和为扶贫开发项目配套的道路,贫困农户建设基本农田(含畜牧草场、果林地),兴修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问题等。
扶贫专项贷款,用于有助于直接解决农村贫困户温饱的种植业、养殖业和以当地农副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中效益好、有还贷能力的项目。
省财政扶贫资金主要用于中央财政扶贫资金和扶贫专项贷款的配套,支持省定贫困县农村贫困户,发展多种经营和社会事业,开展农牧民实用技术培训。
省一般扶贫贷款主要用于省定贫困县扶贫项目流动资金需要。
第六条 扶贫专项贷款的85%要用于贫困村的贫困户发展与群众解决温饱相关的种植业、养殖业、林果业和小型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七条 各市(地、州)、县(市、区)要增加扶贫投入。市(地、州)、县(市、区)两级的扶贫资金投入要达到中央投入的10%以上。从1997年起要把这一要求列入考核内容,凡未达到这个比例的省上要相应扣减次年的扶贫资金投入数额。
第八条 全省各类专项扶贫资金,按照中央“四到省”的要求,由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根据有关市(地、州)的贫困县数,贫困人口及贫困程度,扶贫资金使用效益,市、县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等讨论决定分配方案,实行统一安排、相互匹配、综合投入,并于年初一次通知到各市(地、
州)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省扶贫开发办、省财政厅、省计委、省以工代赈办、省农业发展银行等有关扶贫资金管理部门事前要提出初步意见供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并根据审定后的分配方案,分别依照程序及时下达具体计划,拨付资金。
第九条 年度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的具体计划,由省财政厅和省扶贫开发办在当年4月底前下达,7月底前将资金全部拨付到各市(地、州)。
年度以工代赈资金的具体计划,由省财政厅、省以工代赈办公室在当年4月底前下达,7月底前将资金全部拨付到各市(地、州)。
年度扶贫专项贷款的具体计划,按审定权限由省扶贫领导小组立项;由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在当年初下达到各市(地、州)、县行,3月底前将计划全部落实到项目,并根据项目进度及时收放贷款。
年度省财政扶贫资金的具体计划,由省财政厅和省扶贫开发办在当年3月底前下达,6月底前将资金全部拨付到各市(地、州)。并根据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时将资金拨付到位。
年度省一般扶贫贷款的具体计划,由省农业银行四川分行和省扶贫开发办在年初下达到各市(地、州),3月底前将计划全部落实到项目。
第十条 本着使用扶贫资金、履行扶贫义务的原则,用于工业、基础设施的扶贫开发项目必须履行扶贫责任。履行扶贫责任的方式包括:帮助贫困地区农民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吸收贫困户劳力务工,效益覆盖贫困户,缴纳扶贫基金等。
第十一条 各项扶贫资金使用期限和利率应严格按中央有关政策执行。

第三章 扶贫资金项目的选择申报
第十二条 项目要借鉴国际、国内实施扶贫项目的成功经验,以贫困户为对象,以解决温饱问题为目标,以有助于直接提高贫困户收入的产业为主要内容,按集中连片的贫困区域统一规划、综合设计、统一评估、一次批准、分年实施、分期投入,一片一片地开发、一批一批地解决贫困
户温饱问题。
第十三条 选择扶贫项目应根据本地扶贫攻坚的实际情况,一切围绕解决群众的温饱问题,与开展农户“五个一”建设紧密结合起来,重点安排到贫困乡村。按照因地制宜,突出重点,成片开发,综合治理的原则选择项目。一是要立足于本地资源条件,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总的规划和要
求,产品要有可靠的销售市场;要有一定的技术开发力量,能够保证产品的质量和竞争能力,要考虑到交通、能源、服务体系等相应条件,真正做到把资源优势变成商品优势;二是要坚持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与农业产业化结合起来;三是要优先支持贫困户发展商品生产,优先支持
贫困户种养业项目,优先支持计划生育工作做得好的县、乡、村、户兴办扶贫开发项目,优先支持效益好的续建项目。
第十四条 项目申报的程序是:贫困户、联户的项目,由贫困户、联户向乡提出申报;在一个乡范围内的项目,由所在乡向县申报;跨乡的项目由县申报;跨县的项目,由市(地、州)申报。
第十五条 扶贫资金项目由各级扶贫开发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规划、设计、筛选、论证,资金管理部门评估,由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统一立项。
第十六条 各级扶贫开发部门要建立项目库,做到项目等资金。县内项目由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立项批准进入项目库。跨县项目由市(地、州)或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立项批准进入项目库。
使用扶贫专项贷款的项目要经过有关银行事前审查论证,经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立项批准后进入项目库。对进入项目库的项目经同级扶贫开发部门和资金管理部门充分协商一致,由同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逐级上报。
财政扶贫项目,经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立项后,由各级财政、扶贫开发办联合上报省扶贫开发办、省财政厅。经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同意后,由省财政厅、省扶贫开发办统一下达项目。
其它扶贫资金项目计划的编报,要按照各有关部门的规定和年度工作的要求报送。

第四章 项目的论证、评估和审批
第十七条 经过选择确定的项目,投资规模较大的,由申报单位委托有设计资格的单位对申报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投资规模较小的,可委托有关业务部门或自己进行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对论证的项目一般要提出几个方案进行比较,用多种开发方案进行测算,从中选出最佳项目、最优
开发方案,写出论证报告,报送扶贫开发部门和资金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扶贫开发部门和投资部门组织或委托专家小组或咨询单位对论证报告进行评估,看项目在经济上是不是合算,效益高不高,技术上是否先进可行,产品有没有竞争力,项目有没有发展前景,是否具有长期经济生命力,能不能在一定期限内收回投资和归还贷款,项目的组织实
施措施是否得力可行。在此基础上写出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 扶贫项目由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统一立项上报,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实施。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在此之外擅自审批项目,发放扶贫资金。经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下达的项目,任何部门都不得随意更改。
第二十条 扶贫专项贷款项目的立项审批,种养业项目由各市(地、州)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立项和审批;加工业项目固定资金贷款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由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立项和审批;省留资金项目由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
立项和审批。各市(地、州)立项和审批的各类项目,要报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备查。

第五章 项目的执行和扶贫资金使用的考核、监督
第二十一条 批准的项目,要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借贷)各方的权力和义务。确需调整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开发规模和难度比较大的项目,其设计、施工、设备材料的购置以及整个项目的技术开发等由项目执行单位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征集最佳服务,吸引发达地区、大中城市、科研和教育单位的经济技术人员到贫困地区承包开发,以保证建设项目科学、经济、质量好,符合国家
有关标准。属较大工程建设项目要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纳入各级建设规划。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执行单位,应对项目工程的完成和应取得的效益承担全面责任。各级扶贫开发部门要定期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及时解决存在问题,保证项目顺利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立综合考核指标,实行严格的扶贫贷款使用责任制。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每年统一安排下达盘活扶贫贷款存量计划,并将计划完成情况与新增扶贫贷款的分配挂钩。各级扶贫开发办应当积极支持、协助有关银行清收不良贷款完成到逾期贷款回收指标,努力盘活贷款存量
。盘活的扶贫贷款存量,由各市(地、州)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扶贫资金的检查、监督制度。省和地方有关部门,尤其是扶贫资金管理部门,应对扶贫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扶贫资金不能按时到位,配套资金达不到规定比例,投向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加
强监督,把行政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结合起来。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扶贫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门审计,并把对扶贫资金的审计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日常工作,形成制度。凡转移、挪用、拖欠、挤占扶贫资金的,必须如数追回,并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凡贪污扶贫资金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扶贫开发办和扶贫资金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对扶贫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章 扶贫资金项目的总结验收
第二十七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执行单位要及时对项目建设进行认真的总结评价,做好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提供验收所需要的有关数据和材料。
第二十八条 项目管理单位在项目完成并达到稳定生产后,要进行总结验收。大项目验收工作要聘请有关专家和经济技术人员组成验收小组,根据项目原来的论证报告和设计书进行验收,看原来立项的论证和判断是否正确,有什么经验和教训,以便为今后项目开发创造条件。
第二十九条 总结验收后,由验收小组写出验收报告并上报项目领导部门。项目建设优良的、效益好的,要给予鼓励;项目建设质量差的、不合格的,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承包建设和执行单位赔偿损失,进行补救;挪用资金的、造成浪费的,要追查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按党纪国
法严肃处理。

第七章 扶贫资金项目管理的组织领导
第三十条 为了保证项目开发顺利和有效地进行,必须加强对项目的领导和管理。为了不新设机构,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应作为项目领导机构。项目的管理可以委托有关业务部门分口负责,对涉及业务部门较多的大型综合项目和利用外资项目,项目领导机构可设立项目办公室,加强
管理。
第三十一条 项目管理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制订项目开发规划,做好项目建设中的组织、协调工作,监督项目的工程进度及资金的使用(保证按投资和贷款偿付本息),对项目执行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为项目开发提供信息、技术,咨询等服务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三条 有关扶贫资金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确定的原则,分别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各市(地、州)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更具体的,便于操作的补充规定。并报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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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规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文化事业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化市场管理,是指:
(一)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管理;
(二)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放映的管理;
(三)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管理;
(四)营业性文艺演出的管理;
(五)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有益于社会进步,有益于公民文化素质的提高。
第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应当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抵制低级庸俗的文化经营活动,取缔反动、淫秽、色情和其他非法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文化市场管理机制,丰富城乡文化生活,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应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的指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行政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三)按照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审查文化经营项目,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
(六)依法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文化市场实行分部门、分级管理原则。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营业性文艺演出和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审批和管理;负责文化系统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设立的审核和放映单位、零售单位、出租单位设立的审批;负责文化系统音像制品批发、放映、零售、出租的管理;在未设立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地方,
负责图书报刊批发单位设立的审核和图书报刊零售单位、出租单位设立的审批,以及图书报刊出租、零售的管理;
(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除文化系统以外的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设立的审核和放映单位、零售单位、出租单位设立的审批;负责除文化系统以外的音像制品批发、放映、零售、出租的管理;
(三)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印刷单位、批发单位、零售单位、出租单位设立的审核或审批;负责图书报刊出版、印刷、批发、零售、出租的管理;负责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复制单位、批发单位设立的审核或审批;负责音像制品出版、复制的管理和音像制品经营管
理的监督。
文化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卫生、物价、财税、海关等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文化市场稽(检)查队伍,稽(检)查人员持国家和省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稽(检)查证件,依法对辖区内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对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鉴定部门鉴定或认定的非法出版物予以收缴;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用于违法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实行扣留、封存;
(五)制止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稽(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文化经营活动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当加强对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督促其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费、罚款;
(四)挪用、私分收缴物品、罚没款;
(五)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规则
第十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申办项目的必要条件,并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
业。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对不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其他许可证的,必须依法办理。
文化经营许可证每年审验1次。
第十四条 下列临时性的文化经营活动,必须按规定权限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举办:
(一)文艺团体跨行政区域进行营业性演出;
(二)营业性社会组团、组台演出;
(三)其他临时性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文化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售。
文化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内容不得擅自改变;需要改变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终止文化经营活动,应当在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证照齐全,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和批准的经营地点亮证照经营;
(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遵守治安管理规定,维护经营场所秩序;
(三)保障经营场所安全、卫生;
(四)明码标价;
(五)依法纳税;
(六)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岗位培训、考核合格,方能上岗。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不得聘用无经营许可证的乐队和无演唱(奏)证的人员演唱(奏)。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不得设置无透明门窗的封闭式包厢。
营业性舞厅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第十八条 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单位,不得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以及书号、刊号、版号。
录像放映点的开办单位,不得将其承包、出租给他人经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销售、出租、放映非法出版物和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以及国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
严禁复制、销售、出租、放映反动、淫秽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供教学、研究用的音像制品,必须严格管理,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出售、出租和公开放映。
第二十条 从事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用色情招徕、陪侍顾客,不得利用文化娱乐活动及其场所、工具、设备进行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与中小学校的距离不得少于200米,并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禁止有奖电子游戏机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文化经营活动的广告、海报,内容必须真实,不得以色情、暴力的画面和文字招徕顾客。
第二十三条 参加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举止文明;
(二)不得酗酒;
(三)不得赌博;
(四)不得非法携带枪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
(五)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合法的文化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绝无稽(检)查证件人员的稽(检)查;因行政管理部门或稽(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遭受损害的,有权依法请求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擅自开业的,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或补办有关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补办有关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停止经营活动,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并可以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并可以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化行政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从事文化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用色情招徕、陪侍顾客的,责令改正、辞退陪侍人员,并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或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或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上级行政部门或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对责任人员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重新申办文化经营项目;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对非法的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等物品,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对违法经营的物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暂时扣留、封存措施。
采取暂时扣留、封存措施的,必须严格按规定出具扣留、封存通知书,列出清单,并及时调查处理,扣留、封存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七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治安、消防、卫生、价格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被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注销文化经营项目或相关的许可证。
被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治安等许可证,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相应注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罚款和没收物品,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或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2日

关于发布《2000年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名录》实施《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0]135号




关于发布《2000年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名录》实施《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一、根据《关于做好1999年度新生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申报工作的通知》(环控发[1999]38号),各地方组织了本地区的新生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申报工作。

根据各地申报结果,并依据下列标准进行核准:

1、轻型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761.1-93)

2、车用汽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761.2-93)

3、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761.3-93)

4、汽车曲轴箱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761.4-93)

5、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761.5-93)

6、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 (GB14761.6-93)

7、汽车柴油机全负荷烟度排放标准 (GB14761.7-93)

8、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621-93)

现批准发布《2000年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名录(一)》(见附件一),有效期为一年。

各地应按此目录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凡未进行申报的企业和车型,必须在2000年9月1日前向当地省级环保局进行申报,否则视为不达标。

二、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严格控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我局于1999年发布了新的《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GWPB 1�1999)。现将实施该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自2000年7月1日起,所有新生产的第一类轻型车(设计乘员数包括司机不超过6人,且最大总质量小于等于2.5吨的载客车辆)必须符合《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GWPB 1�1999),凡不符合该标准的车辆不得继续制造。

2.一些企业已经开发生产出了符合新标准的车辆,并向先期执行标准的城市进行了申报。我局对各地申报情况进行了汇总、核准,现批准发布《2000年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名录(二)》(见附件二),凡在该目录内的车型,均视为达标车型,各地对这些车型不再重复组织申报。机动车生产企业和销售商不得擅自改动或拆除污染排放控制系统。如需改动,必须重新申报。

3.今后,应当按该标准申报的企业,可以直接向国家环保总局申报,我局将根据申报情况,适时调整,统一发布名录。具体申报要求见附件三。

4.对不满足新排放标准,但在2000年7月1日前所生产的符合原排放标准的第一类轻型车辆,由各地根据当地的大气污染状况决定其销售(注册登记)终止期限,但原则上不得晚于2001年12月31日。各地应当加强实施新标准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引导汽车生产企业,减少化油器型式车辆的库存量,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三、自2000年9月1日起,对制造超标机动车的企业,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将本通知转发本地区有关机动车生产企业。


附件:1.2000年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名录(一)
2.2000年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名录(二)
3.《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GWPB 1-1999)达标车型申报要求

二〇〇〇年七月四日

抄送:公安部,国家机械工业局,总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附件:1.2000年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名录(一)
2.2000年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名录(二)
3.《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GWPB 1-1999)达标车型申报要求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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