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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28:40  浏览:9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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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联合公报

中国 罗马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97年9月8日 生效日期1997年9月8日)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的邀请,罗马尼亚总统埃米尔·康斯坦丁内斯库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八日至十二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同罗马尼亚总统康斯坦丁内斯库举行了富有成果的会谈。两国领导人就加强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深入地交换了意见,达成了广泛共识。会谈是在诚挚友好的气氛中进行的。访问期间,双方还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一九九七年至二000年文化合作计划》、《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兽医卫生、动物检疫和动物卫生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和罗马尼亚水利、森林和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合作协定》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和罗马尼亚工商会合作协议》等文件。
  双方对访问结果感到满意,一致认为这次访问将对中罗友好合作关系持续向前发展作出重要的积极贡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之间、两国人民之间存在着悠久的友谊。双方对在新的国际形势以及两国所发生的变化和改革的背景下,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顺利发展表示满意,一致认为,长期、稳定、全面地继续发展两国在各领域的紧密合作是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符合两国的根本利益,也有利于亚洲和欧洲的和平与发展。中罗紧密合作关系的基础是双方相互尊重国家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平等互利,互不干涉内政等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
  双方同意加强和扩大政治对话,包括高层对话,支持两国政府、议会、民间组织和机构、地方部门代表之间的接触,以不断增进相互了解,促进互利合作。

 三、双方认为,大力拓展经济贸易合作是双边关系的重要目标。为此,双方将根据两国的潜力和可能,积极支持两国公司、企业和贸易界人士之间的直接接触,促进双边贸易关系并开展新的工业及技术项目的合作,促进和支持双方感兴趣的共同投资,鼓励在第三国市场进行合作及在金融和银行领域进行合作。双方积极评价中罗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委员会的工作。双方将继续支持两国在科学研究、技术发展、环境保护、文化、艺术、教育、新闻、旅游和体育等方面的相互联系与合作。
  双方将继续遵守和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之间签订的协议和其他文件,鼓励在双方感兴趣的领域商谈和签署新的协议。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重申尊重各自对经济--社会发展道路的选择。
  中方理解并尊重罗马尼亚与欧洲--大西洋机制一体化的选择,赞赏罗马尼亚继续奉行发展同包括亚洲和太平洋地区国家在内的世界各国合作的政策,并高度评价罗马尼亚在维护中东欧乃至欧洲和世界和平方面的作用和贡献。

 五、罗方重申,罗马尼亚承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
  罗方赞赏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维护亚洲和世界和平与安全中的作用和贡献,高度评价中国奉行的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

 六、双方主张在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基础上,根据各国人民争取和平、安全、发展、民主和繁荣的愿望,与世界各国开展广泛的合作。双方表示完全支持加强联合国在维持地区及世界和平与稳定,促进各国共同发展以及通过谈判解决人类面临的各种问题方面的作用。双方愿就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加强磋商,在反对国际恐怖主义、有组织犯罪、非法贩卖毒品和武器以及维护世界和平与稳定的斗争中积极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罗马尼亚总统
     江 泽 民          埃米尔·康斯坦丁内斯库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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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实施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实施办法》已于1998年4月2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具有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委托进行行政执法的组织。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证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执行公务时的身份证件。
第四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申领和使用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应当载明持证执法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务、执法种类、执法区域、有效期限、证件编号、发证时间和发证机关,并贴有持有人照片,加盖发证机关印章。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市和区(市)分级发放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市直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发放行政执法证件,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区(市)直属行政执法机关及乡镇的行政执法人员由区(市)人民政府发放行政执法证件。核发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的具体工作由市和区(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负责。
第七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必须参加公共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培训工作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统一办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行政执法证件申领登记表,由本人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并经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领证机关)审核后,连同有关执法依据材料送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符合行政执法证件申领条件
的,予以办理发证。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档案,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发放、使用的管理。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证件每2年审验1次,领证机关应当按照发证机关的规定,及时报验行政执法证件。经审验符合条件的,行政执法证件可以继续使用;经审验不符合条件的,行政执法证件应当予以收回或者注销。注销的或者逾期未审验的行政执法证件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的,原领证机关应当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并缴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不得涂改或转借他人。行政执法证件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由发证机关登报声明作废。需要补发证件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在执行公务时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和检举。
第十四条 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调查、检查或者收集证据,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纠正、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执行公务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在执法中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涂改行政执法证件或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权可以由县级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和县级以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行使。监察机关在调查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案件时,认为有必要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的,可以暂扣。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吊销、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应当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暂扣、吊销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查,受理机关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复查结论,并通知本人。
第十七条 对因执法违法被暂扣和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视情况进行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后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持有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发放和管理,比照行政执法证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务院部门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可依法使用,但应当由领证机关统一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受理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证件样本、发证依据、持证人员名单、证件编号和使用范围。
持有前款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接受监督管理并参加培训考核。持有前款行政执法证件的,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依照本实施办法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制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所发证件无效,予以收缴,并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证件发放、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对在行政执法证件发放、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发证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处方药说明书和标签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处方药说明书和标签管理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6]6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国家局印发了《非处方药说明书规范细则》。为做好非处方药说明书和标签的规范工作,进一步加强非处方药管理,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为进一步规范非处方药说明书和标签,国家局正组织对1999年以来公布的非处方药说明书范本进行规范,并将陆续公布。非处方药生产企业应按照《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非处方药说明书规范细则》及本通知的规定,参照国家局公布的非处方药说明书范本,规范本企业生产的非处方药说明书和标签,并按照国家局《关于实施〈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有关事宜的公告》(国食药监注〔2006〕100号)的要求,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补充申请,经核准后使用。

  二、按《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7号)直接注册为非处方药的品种和国家局公布的非处方药品种,应使用非处方药标签和说明书。分别按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的双跨品种,须分别使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两种标签、说明书,其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包装颜色应当有明显区别。

  三、按《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直接注册为非处方药的药品,与国家局遴选公布的非处方药名称、剂型、处方、规格和含量相一致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参照国家局公布的非处方药说明书范本,规范本企业生产的非处方药说明书和标签。与国家局遴选公布的非处方药名称、剂型、处方、规格和含量不一致的,药品生产企业参照国家局注册时核准的非处方药说明书内容,规范本企业生产的非处方药说明书和标签。

  四、非处方药标签应按照《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的要求印制,并按照《关于公布非处方药专有标识及管理规定的通知》(国药管安〔1999〕399号)的规定印制非处方药专有标识。非处方药标签还必须印有“请仔细阅读说明书并按说明使用或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的忠告语,标签内容不得超出其非处方药说明书的内容范围。

  五、药品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相关要求制定或规范非处方药说明书和标签,不得以任何形式扩大非处方药适应症(功能主治)范围。非处方药在大众媒体发布广告,进行适应症、功能主治或疗效方面的宣传,宣传内容不得超出其非处方药适应症(或功能主治)范围。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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